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1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凌云汽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大街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0629957280。
法定代表人:牟月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明亮,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北京中瑞岳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8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11352897H。
法定代表人:吴漪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汝斌,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凌云汽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691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凌云汽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0691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签订后,被告依约出具了结算审查报告,原告接受了审定结果,依约支付了审核费,双方当事人的均己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实现,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被告不存在法定的可解除合同的违约情形,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依法不应支持。”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错处,具体如下:
首先,2013年7月4日,上诉人与山东建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山东建锟承建烟台凌云汽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本工程最终造价,由发包人(原告)在工程竣工后,根据承包人编制的工程造价结算书经发包人指定的审计单位(投资监理单位)审价后确定,作为最终结算价。”上诉人为了确定向山东建锟支付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于2014年6月2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其中第一条约定“委托事项:根据经甲方报送的施(竣)工图纸、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建设单位材料设备认价单、施工单位工程结算书,以及工程设计变更和洽商等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第二条约定“审核目的:对工程竣工结算发表审核意见,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提供参考依据。”根据约定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的目的是“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提供参考依据”,而这一合同目的实现的基础是被上诉人出具正确的结算审查报告。
事实上,北京中天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出具的《凌云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汽车零部件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对被上诉人出具的《烟台凌云汽车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结算审查报告》(北京中瑞岳华(2014)第050014号)(以下简称结算审查报告)的结算审核金额45969100元进行了复核,本次复核核减金额8301200元,认定金额为37667900元。据此,可证明被上诉人所出具的结算审查报告存在严重错误,而这一错误不仅属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而且因为被上诉人的该等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因此造成了上诉人向山东建锟多支付了工程款八百余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向被上诉人主张损害赔偿。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上诉人为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所出具的结算审查报告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依法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审查报告是否错误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在未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便作出了判决。
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烟台凌云汽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审核费用859811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4月30日至实际返还审核费用之日止,以8598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20日为22540.54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7月4日,原告与山东建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结算价约定:山东建锟承建原告建设项目,本工程最终造价,由发包人(原告)在工程竣工后,根据承包人(山东建锟)编制的工程造价结算书经发包人(原告)指定的审计单位(投资监理单位)审价后确定,作为最终结算价。
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烟台凌云汽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事项签署了《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其中第一条约定“委托事项:根据经甲方(原告)报送的施(竣)工图纸、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建设单位材料设备认价单、施工单位工程结算书,以及工程设计变更和洽商等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第二条约定“审核目的:对工程竣工结算发表审核意见,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提供参考依据。”
2014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了《烟台凌云汽车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结算审查报告》(北京中瑞岳华〔2014〕第050014号),审查核定结算金额为45969072.94元。
2015年4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审核费859811元。
原告与山东建锟签署《开发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以2014年10月14日为定案日期,定案总价45969072.94元。截至2015年10月26日,原告已支付山东建锟工程款45670619.3元。
2018年9月12日,北京中天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对烟台汽车零部件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计。2019年3月22日,北京中天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其中,对北京中瑞岳华〔2014〕第050014号结算审核金额45969100元进行复核,复核核减金额8301200元,认定金额37667900元。
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结算审查报告存在错误,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被告退还审核费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是否应解除。首先,《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律规定,合同可据约定情形或法定情形解除。《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如具有法定解除情形,则可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关于本案是否具有上述法定解除情形,《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签订后,被告依约出具了结算审查报告,原告接受了审定结果,依约支付了审核费,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实现,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被告不存在法定的可解除合同的违约情形。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依法不应支持。原告其他请求是基于合同解除后可主张的权利,也不应支持。
原告主张经审计被告作出的结算审查报告存在错误,如确有错误,原告应据过错情况另行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被告不存在可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主张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烟台凌云汽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24元,由原告烟台凌云汽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结算审查报告,结算审查报告得到上诉人确认,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审计费用,《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已经履行完毕。在《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上诉人提出解除《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返还审核费用,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依据,一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作出的结算审查报告是否错误进行司法鉴定,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4元,由上诉人烟台凌云汽车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陈晓彦
审判员 王家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洪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