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4897号
原告:**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延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彦彤,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春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漪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汝斌,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中瑞岳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向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瑞岳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公司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彦彤、惠春楠,被告中瑞岳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汝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44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汽车零部件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2014年7月14日,被告出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汽车零部件项目结算审查报告》(北京中瑞岳华[2014]第050011号),原告与施工单位据此作为结算依据。上述报告出具后,原告陆续向施工单位支付了被告审定的全部工程款。根据中国兵器工业集团的要求和委托,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项目进行决算审计,并于2018年1月17日出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汽车零部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记载内容为核减工程结算中不合理和无依据的支出共计1441万元,即原告向施工单位多支付了工程款144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社会审计单位应以其审慎负责的职业态度和精益求精的业务能力出色的完成受托的工作,但由于其自身疏忽大意等原因出具的《结算审查报告》给原告造成的巨大损失,其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下称《结算合同》)是确定原、被告各自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2014年7月4日,被告依据《结算合同》、按照行业规范与规程向原告出具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汽车零部件项目结算审查报告》(北京中瑞岳华[2014]第050011号,下称《结算报告》),原告已经在该报告《工程计算审查定案表》中对被告的工作成果进行了确认。即被告已经按照《结算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不存在违反行业准则的情形。二、工程结算造价的确定按照原告与总承包单位的合同约定,最终由原告与总承包单位协商确定。原、被告在《结算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被告所出具的审核结果仅为原告确定工程造价提供参考,而非工程造价是以《结算报告》为准。实践中,在中介机构出具报告初稿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会在报告初稿的基础上就工程的最终结算价进行谈判,协商一致后由中介机构按照双方最终谈判结果出具审查结论。本案中,被告在就涉案工程出具结算初稿后,原告与工程总包单位就工程造价进行了协商,并最终共同在《定案表》上加盖公章确认结算结果。三、原告与总承包单位结算已经确定后,又以第三方财务决算审计值与结算值不一致为由,认为结算值存在错误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观点混同了“工程结算”与“竣工财务决算”的概念。工程结算是施工企业按照承包合同和已完工程量向建设单位办理工程价款清算的经济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是对工程从开始筹划到竣工验收所有发生的实际费用进行的审核,可以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编制(审核),目的是为建设单位正确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价值提供参考。工程结算只是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的一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竣工财务决算可以复核工程结算,但未经承包单位同意,简单认定《结算报告》存在错误是不对的。本案中出具财务决算审核报告的单位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并不具备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其出具的报告无权认定《结算报告》是否存在错误。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018年,原告曾就本案事实向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同时起诉被告与工程总包单位,经保定市中院二审后,最终驳回原告的起诉。该案中,法院认定原告与工程总承包单位之间就是否多支付工程款的纠纷应属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中,被告并非不当得利的得利方,故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的赔偿金没有依据且过高。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费用包括两类,一是基本审核费用按送审造价的0.058%收取,二是效益审核费用,按照审减金额的4.5%计取。最终被告向原告收取基本审核费用6万元、效益审核费用56万元。原告主张的多计算的1441万元并未纳入审减额,被告未就该部分收取效益审核费,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有失公平。被告收取审核费共计62万余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441万元的主张明显过高,不符合《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六、原告的主张不符合造价咨询行业规范及国家规定。依据原告与总承包单位合同约定,双方确认并签署结算审核定案单,意味着双方结算已履行完成。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11.3.3.1条:“发包人、承包人对复核结果无异议的,应在7天内在竣工结算文件上签字确认,竣工结算办理完毕”;第11.3.8条规定“合同工程竣工结算核对完成,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后,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与另一个或多个工程造价咨询人重复核对竣工结算”。七、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为2014年7月4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应在2016年7月3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而原告实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8年,即河北省涿州市法院的一审案件,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结算审查报告、付款凭证、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洽商记录、竣工图纸等证据。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供(2019)冀06民终3810号民事裁定书、施工图纸、工程洽商单等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5月30日,**公司(甲方)与北京中瑞岳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乙方、2018年6月15日名称变更为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汽车零部件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
一、委托事项:根据经甲方报送的施(竣)工图纸、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建设单位材料设备认价单、施工单位工程结算书,以及工程设计变更和洽商等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二、审核目的:对工程竣工结算发表审核意见,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提供参考依据。
三、审核内容:合同执行情况;补充合同或补充协议的内容;结算内容是否与实际工程相符;定额选用和各项取费是否正确;工程量计算所采用的计算规则及计算所得的工程量是否准确;设备、材料用量是否与定额含量或设计含量一致;设计变更和洽商内容的真实性、合理性;工程材料和设备价格的变化情况;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建筑经济政策变化情况;其他执行建设工程造价相关管理规定的情况。
四、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及时提供与约定项目相适应的资料,并对这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2、为乙方派出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协作,协调工程有关各方的关系,以便乙方能够顺利开展工作;3、按约定正确使用乙方出具的报告书;4、按约定支付费用。
五、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乙方接到审核资料后,及时委派能够胜任审核工作的人员开展工作;2、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专业规范和程序执业;3、对在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秘密保密;4、按约定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
六、审核费用的计取与支付:基本审核费用:送审造价的0.058%。效益审核费用:按审减金额的4.5%计取。……
2014年7月14日,中瑞岳华公司就“**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汽车零部件项目结算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审查结果为:经建设单位报审的施工单位结算金额为
104944867.33元,经审查核定为92431586.44元,核减12513280.89元。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中含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该表中**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中瑞岳华公司作为审计单位,三方盖章确认**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汽车零部件项目审定金额为
92431586.44元。
按照工程结算审查报告核定的金额,**公司向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工程款。
2017年8月8日,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汽车零部件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瑞华基审字[2017]15010023号),载明其根据2017年5月31日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审计通知书》要求,在**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所提供的竣工财务决算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的基础上,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汽车零部件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了审计。该报告中“竣工财务决算金额的正确性审计”部分,对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完成情况审计中对建设工程结算结果进行复核,审减不合理及无依据支出1441万元。其中:
1、核减工程结算中不合理支出1348.21万元
(1)核减土建安装工程投标清单报价结算金额超过招标控制价部分911.36万元。建设单位土建安装工程招标时招标控制价为8478.86万元,其中暂列金额为550万元,专业暂估价361.36万元,共计911.36万元,扣除暂列金额和专业暂估价控制价应为7567.5万元;建设单位招标发布的工程量清单未将暂列金额和专业暂估价计入,中标单位投标时也未将暂列金额和专业暂估价计入,以8450.85万元中标,并签订合同,该合同金额不含暂列金额和专业暂估价911.36万元,造成土建安装工程结算产生不合理支出911.36万元。
(2)核减土建安装工程结算中未实施的公用设备支出365.44万元。其中:未购入的通风器7台、金额0.1万元;未安装的363台小型电机安装费9.24万元;未购入的壁扇断路器126台、金额13.2万元;未购入的低压交流异步电动机1台、金额17.19万元;重复计入的滑触线32.54万元;未安装的插接母线727米、金额293.17万元。
(3)核减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中多计入的租金1.27万元。临时围挡租赁期实际为3个月,但按8个月计取。
(4)核减土建安装工程结算中多计入的4台配电柜的辅材及安装费15.27万元。
(5)核减土建安装工程结算中计入的材料损失费6.24万元。
(6)核减土建安装工程结算中重复计入的工程成本48.63万元。A、审核报告中132#厂房电气工程原投标工程相同项目内容、相同规格型号重复计取,扣除新增单价项目内容,审减27万元。B、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变更洽商工程量与合同内工程量重复计取,审减10.08万元。C、结算审核报告中变更洽商工程量重复计取,审减3.95万元。D、结算审核报告中工程洽商与原合同内重复计取审减7.6万元。
2、核减工程结算中无依据支出92.79万元。
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中核减的项目,中瑞岳华公司不予认可:1、核减不合理支出1348.21万元(1)关于投标清单报价结算金额超过招标控制价部分911.36万元的问题,原告在招标过程中发生的用于招标的工程量清单漏列暂列金额的行为被告无法知晓当时的实际及真实情况,在工程结算审核过程中,被告只能按照原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单位的投标报价组成以及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资料作为依据,无义务更不可能核减未包括在施工单位投标报价中的、而招标控制价中包含的911.36万元暂列金额。工程结算审核时也不可能推翻原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施工合同与投标报价金额。该部分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也不应承担该部分损失。(2)关于土建安装工程中未实施的公用设备支出365.44万元的问题,主要问题在于插接母线,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中包括插接母线,原告现主张竣工图纸中不包含插接母线,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过竣工图纸,由于原告在两次审验过程中向被告及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材料不一致,导致审验存在差异。其余通风器、小型电机、壁扇断路器等内容图纸中均包含,未见取消这些小型电器的变更、签证及工程洽商,实际未安装或未购买为甲方责任。此项是由于会计师事务所与工程造价公司审核方式不同造成的争议。(3)多计1.27万元租赁费的问题。临时围挡租赁期实际就是按3个月计取的,并非按8个月计取。(4)4台配电柜的问题,相同项目采用综合单价是指完全相同一致的项目按照施工合同原则要采用投标中的综合单价。在此项中同样都叫做配电柜,但型号不同、用途不同、规格尺寸不同所导致的必然是价格不同,不能看到叫做配电柜就都采用统一价格。(5)材料损失费问题,根据工程洽商单,甲方与施工方签证同意材料损失费由甲方承担,至于材料是否退回应由甲方与施工单位另行商议,不在被告审核范围内。(6)关于重复计入的工程成本48.63万元的问题。A、此部分内容不存在重复,一个是材料的主材费,一个是安装及辅材费,因为有部分材料为甲供或甲指等,为了方便调整所以分开计取。B、变更后的无极灯价格为扣除金卤灯后的差价,施工单位报审时是按照差价报的,被告在审核时为避免审增的情况,所以审核时也按照此方式计取。C、工程洽商中注明有预留的钢筋尺寸、长度,安装后除锈刷防腐漆并外套PE软管,洽商中并无文字说明钢筋主材不计取。D、原清单内并未包含壁扇,不存在重复。2、针对核减工程结算中无依据支出92.79万元部分的主要意见为:被告报告中的计价有工程洽商单作为依据。工程量清单中只能体现综合单价,但在软件电子版中是由具体的分项组成的综合单价。由于计价软件的问题,有一些项目确实与原投标价格略有不同,但此类项目有的高于投标价格,有的低投标价格,被告在审核中发现了此类问题,并予以了核算,核算结果如统一标准均严格按照投标价格计取,则结算金额还略有增加,为维护甲方的利益,被告未予调整,会计师事务所在审核中只提出结算价略高于投标价格的,未核算结算价格低于投标价格部分,有失偏颇。另外,工程造价评估报告是合理保证,行业惯例中允许有正负2%的合理误差。
庭审中,原告主张,任何工程审核均需要竣工图,竣工图中已经没有插接母线。对此,被告主张,工程审核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施工图加上现场的工程变更洽商单据,如果这种方式不能完全反映工程情况时会有第二种方式即补充提供竣工图,但实际上原告没有给被告竣工图,案涉审计是按施工图加洽商单方式进行的审计。原告主张,现场查看是审核的必要方式,被告不应只按照图纸及洽商单进行审计。对此,被告主张,现场查看是辅助手段,只有图纸不完善或图纸矛盾的地方会进行现场查看,施工现场与图纸不一致的责任在甲方及监理,被告根据图纸及相关资料进行核算,不可能对全部施工材料及工程重新进行现场测量,合同约定甲方有义务向被告提供完整、真实的资料,原告不应将现场施工与图纸不一致的责任推到被告身上。
另查,2018年,**公司曾以中瑞岳华公司、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天津中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中招康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招公司)为被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向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工程款144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涿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与鹏达公司之间是否多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最终实际工程量来确定,如**公司确实多支付相关款项,其与鹏达公司的纠纷应属不当得利纠纷,其诉讼请求应为请求返还相关款项及赔偿损失。中瑞岳华公司出具的《**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汽车零部件项目结算审查报告》、中联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中招公司编制的《招标文件》,属**公司与鹏达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及给付的部分证据,**公司与鹏达公司均有认可和不认可的权利。因此,待**公司与鹏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结果出来后,再行确定其余三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为宜。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681民初24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后**公司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6民终38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的合同。本案中,**公司委托中瑞岳华公司进行“**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汽车零部件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公司与中瑞岳华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中瑞岳华公司主张**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公司主张其权利受损所依据的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8日,自该时间起,**公司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于2018年以中瑞岳华公司等为被告提起诉讼,被裁定驳回起诉后,又于2020年1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中瑞岳华公司已向**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查报告,**公司向中瑞岳华公司支付了报酬,**公司亦称依据该报告与施工单位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公司对中瑞岳华公司完成委托事项予以认可。
现**公司以第三方对其工程项目的再次审核结果为依据,主张中瑞岳华公司在履行受托义务时存在过错,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起诉要求中瑞岳华公司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公司就中瑞岳华公司存在过错未能提供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虽**公司认可中瑞岳华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查报告系依据**公司交付的施工合同、图纸、签证等书面材料,但其表示中瑞岳华公司未审核结算材料的完整性、未严格进行现场查看,未纠正图纸、工程洽商单与实际施工的不符之处,但**公司并未就施工现场与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及洽商单存在差异以及已经将竣工图纸交给被告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从施工工程整个过程中各方责任的角度考虑,**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且在其有第三方监理的情况下,对施工的具体情况有更加严格的审慎核查的义务,现代表施工具体情况的工程洽商单等材料系经过其签字确认,甚至有第三方监理的再次确认,应视为对当时施工情况的实际反映,且**公司在收到被告提供的审查报告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公司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中核减结算金额超过招标控制价部分911.36万元的问题,中瑞岳华公司受托对案涉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其审核的内容是以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及相应的补充协议为依据,核查工程的价格。会计师事务所认为的因招投标暂列价格问题导致的不合理支出并非中瑞岳华公司所导致,亦非中瑞岳华公司的审核范围,**公司要求中瑞岳华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缺乏依据。
另外,就**公司是否有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向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其与鹏达公司进行过确认,亦是依据双方的合同关系确定的应付款项,现阶段无法认定为损失。**公司若对其应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可与鹏达公司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260元,由原告**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古 悦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思宇
书 记 员  赵起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