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2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松林店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81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瑞岳华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在申请人已提出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无任何事实和证据的错误认定。(一)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工程结算审核业务约定书》的约定内容和其职业规范履行合同义务,申请人向其主张赔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并未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错误认定。1.申请人的损失确实存在,一、二审中被申请人也未否认,只是认为损失不应由其承担。2.被申请人在工程结算审核过程中没有遵循客观、***则,没有尽到审慎、负责的注意义务,在履行委托合同中存在过错,应对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强调的是,二审判决内容流于形式,并没有进行实质性地说理分析及正确地适用法律,浪费了申请人的诉讼机会和成本。(二)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均未向申请人释明驳回鉴定申请的理由,不允许申请人就专业问题申请鉴定的决定,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现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稚侠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