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83执异6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莱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执行董事。
异议人(被执行人):姜某某,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
申请执行人:莱州市西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所某,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莱州市西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由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莱州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姜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公司、姜某某于2021年8月27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位于莱州市西侧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评估、拍卖,并终止对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3执3632号案件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房地产管理法,涉案资产不符合拍卖条件。涉案资产依法登记在姜中德、姜某某二人名下,为共同共有状态,不区分产权份额。姜中德并非本案被执行人,在未经其书面同意且该资产产权分割不明确、地上建筑物无法取得权属证书的情况下,依法不应直接启动评估、拍卖措施。二、涉案土地因地上建筑物性质,并不完全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手续,并取得规划部门认可,否则不具备转让条件,不应直接拍卖。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因涉案资产的施工存在重大经济纠纷,被执行人已着手采取法律手段追究申请执行人的违约责任,(2019)鲁0683执3632号案件应终止执行措施,待双方争议彻底解决后再行执行。
西由建筑公司称,法院依法对查封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不是当事人之间转让,也不是改变土地性质进行开发,不属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39条规定的情形;上述房地产不可分割也无法分割拍卖,建筑尚未完工,配套设施不完善,如果分割拍卖,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无法保障,且拍卖上述房地产也已经取得共有人姜中德同意,有利于解决其他纠纷。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西由建筑公司与被告**公司、姜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8)鲁0683民初669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莱州市**置业有限公司、姜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莱州市西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本息合计8652917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因**公司、姜某某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西由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0683执3632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公司、姜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2019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9)鲁0683执3632-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姜某某与姜中德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莱州国用(2012)第2××0号项下的、其中属于姜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及姜某某所有的位于莱州市各900平方米。2021年3月1日,本院拟对上述资产进行评估、拍卖,给被执行人送达了通知书。同年8月27日,二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另查明,姜中德与姜某某系叔侄关系,二人自2007年开始合作经营多个项目。2018年12月17日,二人就分割合作资产签订协议书,其中就涉案土地、楼房约定内容为:“……;二、双方购置的莱州国用(2012)第2××0号土地的一部分已经以**公司及乙方(姜中德)个人名义建设了**大厦一处(未竣工交付使用),在本协议生效后归甲方(姜某某)所有,因建设**大厦形成的所有债务由甲方承担,具体债务是拖欠西由建筑公司工程款约760万元,另拖欠其他施工方有消防施工、理石供应、管道费用、电梯购置费,工程款、工资均由甲方承担。具体数额双方另行签订结算协议。莱州国用2012第2510号土地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分为二,分割点为**大厦主体建筑整体向北延伸20.3米处,南侧归甲方所有,北侧归乙方所有,地上附着物连同土地一并分割……”。2021年3月11日,本院对姜中德进行调查中,姜中德同意对其与姜某某共有的土地一并拍卖处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被执行人**公司、姜某某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法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姜某某名下的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第二百四十七条条规定。根据姜中德与姜某某签订的分割协议,本院拟评估、拍卖的**大厦建筑已分归被执行人姜某某,**大厦虽尚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但不属于法律禁止执行的对象,不妨碍对其处置;案涉的莱州国用(2012)第2××0号项下的土地系姜某某与姜中德共有财产,强行分割处置有损其使用价值,且姜中德同意法院对该共有土地一并处理,故本院对案涉建筑、土地整体处置进行评估、拍卖并无不当。异议人对共有份额存在争议,可对拍卖款进行分割,扣除属于姜中德的份额,余款作为执行款处理。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因施工产生的其他经济纠纷,应另案主张权利,与(2019)鲁0683执3632号执行案件无关,不构成该案终止执行的条件,故对异议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异议人**公司、姜某某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莱州市**置业有限公司、姜某某的执行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廷进
人民陪审员 李 X
人民陪审员 卫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