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18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金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泉山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傅经寿,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强,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妍,女,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芝罘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青,上海华诚(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绍文,上海华诚(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金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0)鲁0602民初4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实物交付,而非现金交付,该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2.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并未超过合理期限,且涉案合同完全能够实际履行,只有在2023年后不能履行,才能视为超过合理期限。3.双方协议并未约定涉案项目必须由上诉人开发,且实际开发商是上诉人的子公司,并不影响上诉人履行补充协议规定的交付义务。4.被上诉人并未诉请解除合同,一审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宋妍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宋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定被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价值300万元的房产,若无法给付房产则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300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4.15%计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两原告均系龙地置业股东,其中原告宋妍持股比例为70%,认缴出资额为2450万元,原告***持股比例30%,认缴出资额为1050万元。2014年1月18日,龙地置业与被告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龙地置业同意将其持有该公司100%股权以协议约定的条件和方式转让给被告,被告决定受让上述股权。龙地置业作为目标公司的现有股东对本次股权转让均无任何异议且自愿放弃优先认购本协议项下转让的股权。龙地置业名下项目为改造项目,坐落于招远市,地块一为欣源大酒店以西、安盛华以北、金旺机械以南,招金路以东,占地面积约40000平方米;地块二为招金路以西,金晖公寓以北,电信路以东,北园东路以南,占地面积约60000平方米;地块三为北园东路以北,金源路以东,聚金路以南,招金路以西,占地面积约20000平方米,共计土地面积约12万平方米,以国土资源局实际测量为准。具体转让比例为龙地置业将其持有的该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股权结构变更为被告占100%股权比例。双方确认,被告应向龙地置业支付的合同价款总计人民币725万元,包含股权本金代偿借款二个部分,具体构成为1、股权本金。被告应在本协议成立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龙地置业支付300万元,由被告先打入龙地置业账户,龙地置业收到上述款项的当日,在被告指定人员的见证并签字下支付给龙地置业。2、余款被告应在工商变更完毕7个工作日向龙地置业支付325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由被告直接打入龙地置业指定的银行账户。
2014年11月14日,经工商变更登记,龙地置业股东变更为本案被告,持股比例为100%,认缴出资额为3500万元。2015年11月10日,本案两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龙地置业与被告于2014年1月签订了相关系列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格、价款支付形式、时间等相关事项,协议生效后,转让方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转让款项,双方充分协商,同意由两原告代表转让方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如下:被告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25万元,除去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70万元外,剩余款项为35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其中部分105万元,于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剩余部分250万元。被告以实物形式在改造项目西南地块具体销售条件时,向原告提供与300平方底层商铺等值的底层带二层的商铺,被告保证原告无偿取得该商铺合法产权,被告负责将该商铺产权办理到原告或者原告指定人的名下,所需税费按照国家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同时根据该项目实际销售情况,被告有权决定是否给予原告及该地块小区内销售面积不低于100平米的住宅一套。
2017年11月6日,原、被告在确认函中确认,双方已按2014年1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15年11月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其中现金部分425万元,截至2017年11月6日已经履行完毕,后续房产部分仍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另双方约定在龙地置业股权转让前,项目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烟永评字2014第59号)中未披露的债权债务由前龙地置业承担,股权转让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新龙地置业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交通话录音及卫星云图,证明涉案房地产项目在近年根本不可能开工,原告方也不可能获得被告方抵顶的房产,证明涉案土地根本没有拆迁,土地性质也没有变更为国有土地,根本不具备挂牌的条件。被告则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涉案项目没有拆迁完,不能证明近年根本不可能开工,也不能证明原告方不可能获得抵顶的房产;卫星云图证明涉案项目的其中一片土地已拆迁完毕,另一片土地正在拆迁当中,而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根本没有拆迁。
被告提交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及项目进展情况,证明涉案的建设工程项目已经过备案,正在开发当中,建设起止年限是2019年至2023年,其中商业面积是21265平方米。因此,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交付实物仍然可以履行,但没有到交付时间;开发项目拆迁工作321户大部分已完成,只有98户未拆,并且2020年下半年开工一期安置区。原告认为,对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该证据是真实的,该备案证明明确记载建设单位为招远市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同时该备案项目记载建设的起始时间为2019年,而实际上涉案的土地拆迁根本没有结束,更谈不到土地性质的变更及挂牌,根本没有达到建设的要求;对项目进展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涉案土地的拆迁工作根本没有达到该证据中记载的程度。被告则称,招远市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被告下属的开发公司,其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均一致,在双方的补充协议中并没有规定必须由被告作为开发商,而只规定了被告将一定面积的商铺交付给原告,而该备案证明中的项目就是补充协议规定的商铺所在的项目。该备案证明中的建设终止时间是2023年,因此,该项目在2023年完成是完全有可能的;拆迁面积与原告提交卫星云图可以互相印证,证明该证据的内容是真实的。为此,被告还提交招远市建筑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证明被告占持有招远市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98.33%,另外一个股东傅光辉系被告的股东及总经理,因此证明被告系招远市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两公司系母公司和子公司关系。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及招远市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尽管被告系该公司的控股股东,也不能证实该公司与本案所需要证明的事实存在关联性。
关于涉案旧村改造项目,被告称,2019年前一共拆迁了223栋,尚有98栋旧房未拆,2020年继续拆迁,下半年开工建设一期安置房,何时完工交房不清楚,按照备案证明应于2023年前建设完毕交房。原告对被告陈述的拆迁房屋数量有异议,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拆迁房屋数量达到223栋,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下半年开工建设一期安置房,因为涉案的土地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上的房屋也没有拆迁完毕,根本不可能挂牌交易,因此如被告所言,下半年开工建设一期安置房是根本不可能的。即使下半年开工建设安置房,对安置房何时完工,被告也不能做出具体的承诺,而且该安置房仅限于对拆迁户的安置,原告根本不可能用安置房获得补偿。根据被告提交的山东省建筑项目备案证明显示涉案土地建设起止年限为2019年至2023年,也即在2019年前涉案土地拆迁变性,应该已经完成,并且在2019年开始进行建设,才可能在2023年交工,但显然涉案土地并未达到该证明的要求。被告则称涉案土地在挂牌之前属于集体土地,至今没有挂牌,挂牌之后属于国有建筑用地。到现在没有挂牌的原因是因为拆迁没有完成,并不是被告的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2014年1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由龙地置业与被告签订,2015年11月10日的补充协议是由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但综合补充协议以及之后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是两原告作为龙地置业的股东与被告之间对股权转让作出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受让方已部分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425万元之义务,对于剩余300万元,虽然补充协议变更支付方式为提供与300平方底层商铺等值的底层带二层的商铺给原告,但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旧村改造拆迁仍未完成,待开发土地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制,建设项目备案也并非以被告名义,自2015年补充协议签订至今已有5年之久,待开发项目能否如期进行仍处于未知状态。虽然补充协议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继续按补充协议履行明显对原告不公平,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费对价300万元,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上述引用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判决:限被告山东金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法院偿付原告***、宋妍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并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被告山东金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以证明上诉人通过网上挂牌的出让方式取得了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据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上诉人根据成交确认书与招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了涉案土地的出让合同。证据三招远市土地储备中心的收据,证明上诉人向招远市土地指挥中心缴纳涉案土地出让价款4758万元。证据四涉案土地总平面图一份,证明根据涉案土地的建设规划,其中有商业建筑面积6974.75平方米。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充分的能力和条件给付被上诉人门市房。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只有上诉人及其子公司盖章,而出让人的盖章系复印件,且印章不清,我方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二只有招远市建筑房地产开发公司加盖的印章,该合同最后一页印章系复印件,按照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三收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四平面图系复印件,只加盖了上诉人子公司的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涉案补充协议系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并附有一定的条件;经庭审查明,协议中约定抵顶股权转让款的商铺所处的土地项目尚未拆迁完毕,至今仍有八九十户未予拆迁,而庭审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系复印件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考虑到抵顶股权转让款的地块是否挂牌的问题、能否顺利予以拆迁的问题、项目施工进展的问题等,依然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上诉人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可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的协议继续履行或僵持下去,对被上诉人不公平,被上诉人据此请求予以变更履行方式,于法有据,也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及的案涉项目备案期限,不能认定为本案协议作为附条件合同的内容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山东金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威
审判员 张秀波
审判员 付景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欣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