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685民初334号
原告:**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玲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山东省**市人,居民,住**市。
第三人:山东金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山东金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金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98336.08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33639.48元;3、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份,原告承揽了被告施工的**城东区安居工程屋顶防水改造工程(SBS)双层防水工程。原告施工的楼号包括10#、8#、40#、42#、43#、33#楼,共计6栋住宅楼。2019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屋面防水施工协议书》,约定“施工总价按照**金都建筑集团(实际名称为山东金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验收数量核算工程造价,每平方92元,施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市人民政府通行的4:3:3比例付款,即第一年付总价4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30%”。2019年3月1日,第三人金都公司员工***作为甲方监理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后原告多次追要工程款,被告以第三人未付款为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不是给我干的,我只是给原告介绍工程,我实际是给第三人金都公司干的工程,我也没有提原告的管理费,所以我只能替原告向金都公司追要工程款。涉案工程是中铁十局和中能建承包的,中能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没有付给原告工程款的主要原因是涉案工程为政府工程,政府也没有付给第三人金都公司工程款,第三人金都公司只能根据政府的付款进度付给原告工程款。
第三人金都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1、第三人与原告无直接的承包合同关系;2、涉案工程是政府工程,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屋面防水施工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对工程的施工数量、工程造价、付款时间及方式进行了约定;二、工程施工日志7页,证明原告员工***与第三人工地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原告施工的楼号及施工数量;三、案涉工程数量、工程价款及利息计算方式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根据施工协议书、施工日志自行计算的涉案工程量为4329.74平方米,工程价款为398336.08元,欠款利息为33639.48元;四、原告自记的工程施工资料1宗,证明涉案工程的进展时间、购买材料费用、工程维修费用及交付验收费用等相关情况;五、发票3张,证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第三人开具了工程尾款增值税发票,涉案工程材料款发票已经由被告指定的厂家开具给第三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工程和工程量,不能说明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到现在还在维修,双方还未验收;对证据三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是根据协议书计算的工程价格,因该工程是政府工程,中铁十局和中能建需要提管理费,到现在也没有结算工程款,所以该项工程的定价还不确定;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第三人的工地负责人***只是负责工程量验收,其没有权利验收工程质量,目前原告员工***还在安排人员对涉案40号、42号和43号楼进行维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发票只能证明原告开具的发票由第三人入账,证明原告干了多少钱工程。原告是按照3%税率开具的发票,正常应当按照9%税率开具发票。第三人金都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施工日志是原告单方书写,第三人工作人员***只是在8号楼(东)、40号楼、42号楼、43号楼和33号楼的施工日志上签过字,其没有在8号楼(西)、8号楼(中)和10号楼的施工日志上签字;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原告计算的工程量、工程单价未经被告或第三人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系原告方个人记录;对证据五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知情,主张该3张发票的合计金额为280000元,而原告起诉的金额是398339.08元。被告***向本院提交温泉北区全部工程量明细表1份,证明经被告与第三人核定,涉案工程的价格为每平方米8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主张该证据是被告单方草拟,无第三人签字、**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证据是被告与第三人对被告施工的温泉北区全部工程量、单价及计算结果的确认,其中涉案工程屋面防水单价为每平方米80元。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工程造价定案表1份,证明被告提交的温泉北区全部工程量明细表与第三人提交的工程造价定案表是一致的,同时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时是按照每平方米80元计算工程单价;二、《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涉案工程是第三人与中能建天津公司签订的,中能建天津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方,该合同是第三人与中能建补签的。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主张该证据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原告没有参与,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并称该证据中的工程名称是**市温泉北区室施工改造,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中的工程名称不一致,该工程造价定案表只能证明第三人拖欠被告工程款,与原告无关,原、被告约定的涉案工程造价单价为每平方米92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工程造价定案表并不涉及涉案工程的造价;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主张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19年1月5日,且是在原告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签订的,该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22年9月16日,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小区改造工程项目是否包含涉案工程并不确定,该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因涉案工程是政府工程,当时的工程造价不确定,其与第三人结算的工程造价是按照政府最后确定的价格;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被告***将其承揽第三人金都公司的**城东区安居工程屋顶防水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自2018年9月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于2018年11月底施工结束。原、被告为对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双方于2019年1月5日签订《屋面防水施工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乙方:**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为甲方施工**城东区安居工程屋顶防水改造工程(SBS)双层防水,材料由***指定-20°CSBS卷材厂家。乙方负责屋顶清理垃圾,清理屋面及施工作业。乙方包工包料,施工楼号包括10#、8#、40#、42#、43#、33#楼共计六栋住宅楼。施工总价按照**金都建筑集团验收数量核算工程造价,每平方92元,施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市政府通行4:3:3比例付款,即第一年付总价4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30%。双方签字生效,各执一份。甲方:***(签名)乙方:**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名)2019年1月5日”。后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3年2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诉讼中,被告辩解其只是为原告介绍工程,其没有收取原告管理费,其是给第三人施工,其只能替原告向第三人追要工程款。因涉案工程系政府工程,政府没有付给第三人工程款,只能根据政府的付款进度给付原告工程款。第三人述称其与原告无直接承包关系,其是将分包他人的工程又分包给了被告。另查明,涉案工程系第三人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的,第三人又将部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还查明,2019年3月1日,原告员工***与第三人员工***在工程施工日志中对涉案工程的8号楼(东)、10号楼(西)、33号楼、40号楼、42号楼、43号楼的工程量进行了签名确认。2022年12月15日,第三人与被告在工程造价定案表上**及签名确认被告为第三人施工的全部工程造价为3010555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被告施工的4329.74平方米工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屋面防水施工协议书》、工程施工日志、原告自行记载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及工程费用明细表、工程款发票、被告自行制作的温泉北区全部工程量明细表、工程造价定案表、《劳务分包合同》和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因屋面防水工程分包发生的纠纷。本案中,第三人将其从他人处分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屋面防水施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工程施工总价按照第三人验收数量核算工程造价,单价每平方米92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即被告应当付给原告工程款398336.08元(4329.74平方米×92元)。被告要求按其与第三人确定的工程总价计付原告的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其系为原告介绍工程,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以工程发包方未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工程款,于法无据。因涉案工程合同相对方为本案的原、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其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屋面防水施工协议书》中并未对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且双方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时间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欠款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8336.08元;并承担以欠款398336.08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70元,共计10450元,由原告**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5元,由被告***负担9945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