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兴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兴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石家疃村民委员会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13民初2070号
原告:山东兴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同和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7347312915。
法定代表人:初建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昆,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石家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石家疃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丽珍,村委主任。
原告山东兴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石家疃村民委员会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兴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原告已通过华夏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该笔借款,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莱山区村级资金往来结算收据”一张,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石家疃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2010年1月8日,原告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200000元。转账支票存根载明,票号为00989682、出票日期为2010年1月8日、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1200000元,下方并载有“石汉基”签名字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莱山区村级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来借款1200000元,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亦载有“石汉基”签名字样。庭审中,原告称石汉基系被告当时的会计。
原告称,2010年被告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因双方相识故原告同意借款,但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还称,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收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金额为1200000元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必须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2010年借款,至今仍未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
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石家疃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山东兴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中未偿还部分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石家疃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晓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曲雅琳
书记员任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