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兴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兴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民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兴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同和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初建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倩,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解放路91号。
法定代表人:于远臣,该医院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文,男,该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兴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与上诉人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以下简称烟台山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盛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烟台山医院增加支付工程款85929.94元,并增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5929.9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改判烟台山医院增加承担鉴定费169400元。3.烟台山医院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兴盛公司认为,原审未调整鉴定机构关于复合木模板单价计算错误导致少计工程款错误,请求依法判令烟台山医院增加支付工程款85929.94元。鉴定报告调整复合木模板单价违背合同约定,应当按合同约定执行同期造价管理中复合木模板单价计算,应增加85929.94元。二、原审判令兴盛公司承担鉴定费169400元错误,请求依法判令烟台山医院承担该部分鉴定费。本案所涉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是烟台山医院反驳兴盛公司诉请提出的请求,是为实现烟台山医院举证责任而实施的,故应由烟台山医院承担全部鉴定费。
烟台山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判令烟台山医院不应当承担未到期工程款27931663.89元、总包服务费16089127.2元、一次性竣工清理费5802434.22元及错误鉴定8351113.58元,上诉金额合计58174338.89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兴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全部工程款均已到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目前尚余5%工程款计算为27931663.89元未到期。烟台山医院新院区施工,工程款经审计合计为5.586亿元,包括原发包人接收前的剩余工程款(3.47亿元部分)、主体框架工程已完工但未付款部分(1.7亿元部分)及后续施工部分(4329万元)。该三部分工程款的支付进度均未届满。合同约定所有的三阶段进度款目前都是届满至95%,并非100%。对于最后5%的尾款,都需要在保修期满两年的情况下,方才达到99%的付款进度。根据烟台山医院与兴盛公司之间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事实来看,烟台山医院新院区目前尚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即便从2019年12月28日进入试运行之日开始起算质量保修期,则最早为2021年12月28日(保修期满2年),付款到99%,而最后1%的工程款要届满至防水保修期满5年后及主体符合使用年限后方才达到付款条件。即涉案工程至少有5%的金额,计算为27931663.89元目前未到期。二、一审审理期间,鉴定机构未结合工程实际情况进行鉴定,导致鉴定工程量与实际不相符,错误鉴定工程量金额为8351113.58元。1.一审法院对针对停工期间塔吊、电梯的租赁费损失,按照实际损失三倍的金额予以认定,超出正常标准4516801.38元,不应予以认定。2.砌体工程人工费、机械费通过签证上浮200%,此处多计算280万元。3.外墙砌体、窗台压顶部位损失应按实际施工手艺计算,多计算损失284万元。4.一审法院未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标准核算工程量,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多计算工程量为1034312.2元。烟台山医院与兴盛公司之间2015年12月16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参照适用的标准应当按照合同签订时对应的2003版《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现行《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一审法院未遵循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直接认定工程量计算分为两个标准,认定2017年3月之后施工的工程按照2016版定额,导致多余计算工程量为1034312.2元。三、判决烟台山医院支付施工配套费1608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兴盛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供各分包方应当计取总包配合费比例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来看,兴盛公司并未提交足以证实总包配合费实际发生且出现拖欠情形的相关证据。兴盛公司仅截取了部分合同的部分章节,且并未实际区分各分包工程收取总包服务费比例的依据。2.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按照5%计取总包配合费的相应证据。从兴盛公司一审提交的总包配合费的相关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分包的装饰装修的费用需要按照5%的比例计取总包配合费。在相应证据不齐备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径行裁判认定德才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计取总包配合费3089万元有失公允。3.总包配合费的支付应与分包方工程款支付同步,本案按照合同价款全额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施工配合费(含精装修)按工程进度支付。在本案提起诉讼时,烟台山医院并无任何拖欠施工配套费的情形,烟台山医院在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时,已经按照进度比例支付施工配套费。在一审中,法院自始至终未就分包方施工进度和分包方的工程量进行审理,便依据兴盛公司提交的合同金额迳行裁判。四、一审期间,兴盛公司从未明确一次性竣工清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程序违法。
兴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烟台山医院支付所欠工程款126702470.48元及截止2019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2111122.88元,并偿付自2019年6月1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烟台山医院赔偿兴盛公司停工损失22305039.21元。3.烟台山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兴盛公司明确诉讼请求:1.烟台山医院支付工程款82956520.46元(停工前未结工程款、停工损失、复工后工程款、一次竣工清理费)及至2020年4月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2533189.66元,并自2020年4月10日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5%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烟台山医院支付总承包配合费16089127.20元;3.兴盛公司在烟台山医院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4.烟台山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兴盛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烟台山医院取得涉案工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2年3月9日,甲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七医院,乙方烟台市莱山区卫生局,丙方兴盛公司,三方签订《第一O七医院新院区工程建设协议书》,约定乙方通过有条件BT方式确定由丙方承担第一O七医院新院区部分施工任务。
《第一O七医院新院区工程建设协议书》签订后,兴盛公司进场施工。
山东正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七医院莱山新院区项目工程进行审核,于2015年6月2日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审核定案值为348076826.01元,建设单位烟台市莱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和施工单位兴盛公司均签字确认。
2015年12月6日,甲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七医院,乙方烟台山医院,丙方烟台市莱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丁方兴盛公司,四方签订《项目转让框架协议》,约定:烟台山医院接收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七医院莱山新院区项目之前产生的工程费用,根据原BT合同结算条款,烟台市莱山区财政局投资评定中心委托山东正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定案值(2015.6.2)为348076826.01元(该工程结算报告说明中未包括的工程结算费用列入第二段结算内)。烟台山医院对接收前工程的审计结果只对工程量进行复核,其工程量误差按国家相关规定及行业规则执行。烟台山医院接收前工程的审计结果中未包括的工程结算费用列入接收后工程结算中。工程阶段部分划分以原莱山区评审中心委托中介机构出具审理报告截止部分为准(详见结算审核说明)。接收后工程及接收前未计的工程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由烟台山医院和兴盛公司双方另行签订合同或协议。第一阶段(接收前的工程)的工程款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支付定案值的80%,审计完后7日付至总价的90%,余款由烟台山医院、兴盛公司双方另行约定。第二阶段(接收后其余部分工程及接收前未计的工程)的工程款,按已完形象进度分段支付,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由双方另行约定。
《项目转让框架协议》签订后,兴盛公司继续施工。
2015年12月16日,烟台山医院与兴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烟台山医院新院区建设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23519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医疗区一期工程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粗装修、部分安装工程。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约600000000元,合同价格执行现行《山东省建筑、安装消耗量定额》,按实结算。
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6.2.1劳动保护:承包人应依法为其履行合同所雇佣的人员办理必要的证件、许可、保险和注册等。
7.5.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7.8.1因发包人原因引起暂停施工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7.8.7暂停施工期间,承包人应负责妥善照管工程并提供安全保障,由此增加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约定:(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
14.2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11.1市场价格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执行施工同期烟台工程建设标准造价管理发布中准参照价。
12.3其他价格方式:本项目执行《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按实结算,详见补充条款。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约定:(1)监理人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的期限:监理人收到承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后3日内。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后7日内。(2)①鉴于本合同签订前,主体框架工程已经完工但未付款的客观情况,对于主体框架工程的工程款,应于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8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该部分工程款额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造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保修项目保修,保修期满二年付至总价99%,保修期满付清全部工程款(无息)。②尚未完工部分,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后14日内审核完并按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5%支付进度款,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付至进度造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工程造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保修项目保修,保修期满二年付至总价99%,保修期满付清全部工程款(无息)。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15.3.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采取以下第(2)种方式:(2)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
16.1.2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承担承包人人员窝工费、设备停滞费并顺延工期。
21.补充条款
21.1发包人接收原107医院项目之前的工程结算方式及费用已在《项目转让框架协议》中约定,详见《项目转让框架协议》。21.3发包人接收后工程结算方式:按实结算。(1)执行现行《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含补充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现行《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及现行施工期间配套的相关文件、规定和施工同期《烟台市工程建设标准造价管理》中参照价,社保及工程排污费按照文件规定执行。(2)人工费:2015年5月16日以前的工程执行烟建工程【2013】10号文的指导价,2015年5月16日以后的工程执行烟建工程【2015】13号文的指导价。21.6在工程结算期内,若省、市有关部门发布新的有关工程规费费率、人工费、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等,均按新政策、文件执行。21.11关于分包工程的管理:(1)总承包人为配合协调发包人进行的工程分包、自行采购的设备(医疗设备除外)、材料进行管理、服务以及施工现场管理、竣工资料汇总整理服务,则总承包人按分包造价的3%计取施工配合费。(4)施工配合费(含精装修)按工程进度支付。21.17原发包人接收前的剩余工程款支付: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工程造价的90%;一年内付至工程造价的95%;保修期满二年付至总价99%,保修期满付清全部工程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兴盛公司继续施工。
2016年1月20日,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烟台山医院下达烟建执停字【2016】第02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因烟台山医院莱山新院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开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016年1月25日,烟台山医院向兴盛公司发送《停工通知》:因其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七医院交接手续没有完成,原有的各项规证没有转到烟台山医院名下,接到烟台市建设局的停工通知,正式通知兴盛公司接到停工通知3日内停止一切工地施工,待各类手续办理完毕后正式通知后再开工建设。
兴盛公司接到书面停工通知后,于2016年1月26日起停止施工。
2017年10月9日,烟台山医院向兴盛公司致函:我院莱山新院项目由贵公司承建,自我院接手该工程以来,双方在工程建设方面配合良好。由于该工程是由107医院转交给我院,107医院是部队系统,没有地方的开工手续,交于我院时没有办理出开工所必须的相关证件,因此市建设局于2016年1月下文通知我院停止施工至今。在停工期间,我院一直在进行办理开工的各项手续,并已经得到住建局承诺,可以边施工边办手续。我院正式通知贵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正式恢复施工,在正式手续办理下来之前的时间内,因许可证问题产生的处罚费用由我院承担。请贵公司按照医院要求尽快安排现场施工建设。
兴盛公司接通知后,于2017年10月11日复工。
2017年10月25日,兴盛公司、烟台山医院及监理单位共同制作四份工程签证,确定停工期间施工人员工资、租赁设备费用、租赁临时设施费用、租赁器材费用、临时用电电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期限。四份工程签证共确定兴盛公司停工损失费为22305039.21元。
2018年3月30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等五单位对烟台山医院新院主体结构工程进行了验收:各分项工程检验批符合要求,各现浇构件断面尺寸及砼强度等级符合设计要求,各种材料合格证齐全,检测结果均合格,各种技术资料齐全。烟台山医院已经接收烟台山医院新院主体结构工程。
2019年12月28日,烟台山医院开始试运行。
北京天圆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烟台山医院委托,对烟台山医院接收原第一O七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之前已审定的工程结算进行复审。2019年12月11日,北京天圆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烟台山医院莱山新院工程(承接前期已审定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天圆全字【2019】020号),审核结果:本报告审核范围内的送审(原审定)工程造价为348076826.01元,经审核后工程造价为347163564.81元,其中核增值为7839976.94元,核减值为8753238.14元,净核减值为913261.20元。兴盛公司和烟台山医院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北京天圆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烟台山医院委托,对烟台山医院莱山新院承接后已完成工程(停工前)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19年12月11日,北京天圆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烟台山医院莱山新院工程(承接后期已完成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天圆全字【2019】021号),审核结果:本报告审核范围内的送审工程造价为197502560.84元,经审核后工程造价为170330471.98元,净核减值为27172088.86元。兴盛公司和烟台山医院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9年5月21日,兴盛公司对停工损失及后期施工费用作出65600513.78元工程造价结算书。2019年5月28日烟台山医院接收。
2019年12月11日,兴盛公司对烟台山医院莱山新院第3.1段作出2767783.58元工程造价结算书。2019年12月12日烟台山医院接收。
自2015年1月30日至2020年5月22日,烟台山医院支付兴盛公司工程款及以审计费抵工程款共计503122811.26元。其中,2015年1月30日支付36000000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50000000元,2015年3月26日支付50000000元,2015年7月28日支付60000000元,2015年10月19日支付20000000元,2015年12月25日支付31000000元,2016年1月18日支付31000000元,2016年3月16日支付13652300元,2016年4月21日支付30000000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30000000元,2017年5月23日支付20000000元,2017年9月8日支付20000000元,2017年10月17日支付10000000元,2017年11月2日支付5000000元,2018年2月9日支付5000000元,2019年12月10日以工程款抵审计费2177833.76元,2020年1月3日支付600000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9292677.50元,2020年5月22日支付2000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不能确认已经支付的是承接前、承接后还是第3.1段的工程款。
在施工期间,烟台山医院(甲方)、兴盛公司(乙方)与清竹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烟台山医院新院医疗综合楼一期工程三方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对丙方提交的结算进行审批,并按期支付总包服务费(因甲、丙双方的结算纠纷不影响甲方对乙方总承包服务费的支付)。工程款支付(总包服务费)执行甲、乙双方施工合同。同时,烟台山医院与清竹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并约定签约合同价为57330699.61元。
烟台山医院、兴盛公司还与另外11个公司签订《烟台山医院新院医疗综合楼一期工程三方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12份协议及合同约定,烟台山医院应支付兴盛公司总包服务费37486127.20元。烟台山医院实际支付兴盛公司总包服务费21397000元。
因烟台山医院对兴盛公司2019年5月21日作出停工损失及后期施工费用65600513.78元工程造价,2019年12月11日作出烟台山医院莱山新院第3.1段2767783.58元工程造价有异议,双方均同意由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华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SDHW-B-价鉴-【2020】第010号司法鉴定报告书。
鉴定意见:1、意见一:2017年3月1日以前施工的内容按照(2003版)《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7年3月1日以后施工的内容按照(2016版)《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①鉴定造价为40445877.74元,其中2017年3月1日以前施工的内容造价为7474068.24元,2017年3月1日以后施工的内容造价为32971809.50元,上述造价均不包含停工期间费用、停工期间电费;②停工期间人工费、租赁设备及器材费用为20159266.86元;③停工期间电费合计为-347111.41元,其中实际缴纳缴费单电费为612045.13元,对应扣除停工期间降水台班执行定额的电费为959156.54元。
2、意见二:本项目按照(2003版)《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①鉴定造价为39413683.09元,此造价不包含停工期间人工费、租赁设备及器材费用、停工期间电费;
②停工期间人工费、租赁设备及器材费用为20159266.86元;③停工期间电费合计为-384056.91元,其中实际缴纳缴费单电费640622.88元,对应扣除停工期间降水台班执行定额的电费1024679.79元。
需说明的问题:
1、本次鉴定结论是以鉴定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的质量合格为前提作出的,未考虑质量因素对工程价值的影响。
2、本项目工程签证中的停工期间电费计取方式,双方意见未能统一。兴盛公司意见,降水台班电费按定额计取,不按缴费单据计取;烟台山医院意见,按照实际缴纳电费计取,降水台班中扣除相应电费。本次鉴定意见按照际缴纳电费计取,扣除降水台班中相应电费,此问题由法庭裁决。
3、因双方提交证据中没有设计单位下发的停止降水通知,本次鉴定意见降水台班数量依据工程签证中列明数量计取。
4、工程签证中的费用以单价金额列明的,无费用组成说明的单价,本次鉴定参考本项目前两期已经定案的同类型签证执行原则,按全费用单价计取。
5、此次项目的钢筋主材单价,本鉴定意见按照施工合同相关规定执行施工当期《烟台工程建设标准造价管理》价格。
6、外墙砌体为弧形的计取以双方确认的图纸为依据,图示中为弧形的按弧形墙相关规则计取。
7、本鉴定意见关于停工期间费用,原则上采用法庭移交的原证据材料中的数据,具体由法庭裁定。
经质证,兴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应当依据鉴定意见一调整后确定本案工程款总额,鉴定意见二错误。
鉴定机构出具了两个鉴定意见,以2017年3月1日以后施工的内容按照(2016版)《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以下简称“2016定额”)计和按照(2003版)《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以下简称“2003定额”)计算,分别出具鉴定意见一和鉴定意见二。应按照16版定额计算该部分工程款,即以鉴定意见一为参考,理由如下:
1、按照文件规定,2017年3月1日以后施工部分应当适用2016定额。2016年11月11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的鲁标定字[2016]39号文件明确规定:“一、本定额自2017年3月1日起实施。自2017年3月1日前已签订合同的工程,扔按原合同及有关规定。二、原省建设厅鲁建标字【2002】11号、鲁建标字【2003】3号文件、鲁建标字【2005】7号文件发布的相关定额同时停止使用。”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自2017年3月1日后,2003定额已经废止,应当适用2016定额,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工程造价核算适用2003定额不调整。
2、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结合上述规定,2007年3月1日以后施工的工程应当执行2016定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1.3(1)、21.6条对结算依据有明确约定,如在工程结算期内,省市有关部门发布新的有关工程规费费率、人工费、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等,则均按新政策、文件执行。首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载明全部工程执行2003定额不调整;其次,2016定额就是对2003定额中“工程规费费率、人工费、国家税收政策等”进行调整后的新文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变更执行依据的情况。所以,2017年3月1日后施工的内容应该执行现行2016定额,本案工程款结算应当参考鉴定意见一。
二、我方对鉴定意见一中相关项目计费依据、计费方式及计算结果有异议,认为少计算工程款7980150.33元。详细分述如下:
1、鉴定机构按照实际缴纳电费计取、扣除降水台班中相应电费,少计算959156.54元,该计算方式错误。
签证121-5约定的“停工期间的临时用电电费按停工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计取”,是指停工期间场区的照明用电、护场人员用电、现场工作人员用电,此部分用电没有单独挂表。我方无法单独举证,可以举证不能不支持该项主张,我方在鉴定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无法单独举证放弃该请求。
关于降水台班费用的计取,双方签证中对数量有明确约定,并有监理单位盖章认可。双方没有特别约定降水台班电费的计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应当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执行消耗量定额,鉴定机构无权对降水台班的电费进行调整。
自2015年1月份到2020年5月22日期间所有电费全部由我方缴纳,烟台山医院和监理公司十几间办公室内照明、办公、空调等用电费用全部由我方缴纳,至今未进行过结算。烟台山医院没有缴纳电费,还要扣除我方的预算子目中的降水台班的电费没有道理。况且,套定额计算本身与实际存在一定的差额,有的定额高于实际发生费用,有的定额低于实际发生费用,所以在总的工程造价中自有相应的平衡,鉴定机构及烟台山医院仅仅因为我方实际发生电费低于定额计取电费而扣除降水台班按照定额计取的电费没有依据。最重要的是,鉴定机构无权改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签证约定。
2、鉴定意见没有计取总包单位一次性竣工清理费错误,应当计取该部分费用5802434.22元。
按照2016定额规定,应当按照工程量计取总包单位一次性竣工清理费,交底培训资料中规定任何情况都不影响该费用计取。因为双方对工程量没有达成一致,所以我方之前报送的工程造价中没有包含该部分费用。既然鉴定报告已经确认了工程量并且本次鉴定的目的是为竣工结算,就应当按照规定审定一次性竣工清理费,不应当排除在外。
3、鉴定机构没有计取意外伤害保险费用错误,应当按照我方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计取46949元。
本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开工时我方在保险公司已购买意外伤害险。2017年1月19日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烟台市关于计取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原建设工程规费项目组成中的“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增加“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竣工结算时,如施工单位缴纳,结算时按建设项目实际缴纳的费用计取。我方缴纳该工程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时,因本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系统不支持,无法按照通知缴纳。因此,我方向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分公司缴纳意外伤害保险费46949元,该保险费用应当按实计取。
4、模板定额中复合木模板的单价计价有误,少计工程款85929.94元。
鉴定报告中,将复合木模板的单价计为54.17元/㎡(或53.7元/㎡),而同期造价管理中复合木模板单价是76元/㎡,应当按合同约定执行同期造价管理中复合木模板单价计算。鉴定报告调整复合木模板单价没有任何依据,少计85929.94元。
5、三区住院楼构造柱模板定额计算有误,少计工程款58330.85元。
三区砌体(2017年4季度)结算定额表,第13项构造柱模板定额子目(工程量是52.868×10㎡),此项定额子目中人工和机械含量应该按签证128的要求换算。该项少计58330.85元。
6、降水台班结算中省价人工费单价有误,少计工程款274973.25元。
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9日期间的降水台班,按照鲁建标字[2015]12号文件的规定,省价人工费应该是76元/工日,鉴定报告中按照人工费53元/工日计取错误,导致该部分少算274973.25元。
7、砂石材料单价计取有误,少计工程款251791.32元。
工程序号4.2群房砌体(2017年4季度)结算粗砂单价是62元/m3,碎石单价是62元/m3。同期造价管理中,粗砂和碎石单价均是80元/m3。本次鉴定应该执行造价管理中的材料单价,不应调整。此项少算251791.32元。
8、关于群房--地下室回填工程量计算有误,有遗漏,少计工程款439460.99元。
鉴定报告仅依据前期报告来确认本次地下室回填工程量50%为9397.02立方米有误,遗漏了4#坡道基础斜板下方的级配砂石回填。前期报告的结算编制说明中已明确,前期结算中不包括此部位的回填,所以,应当在本次结算中增加此部位的回填数量,该部分工程款为439460.99元。
9、群房--地下室地面混凝土定额子目的适用错误,少计算工程款61124.22元。
鉴定报告将群房--地下室地面混凝土执行定额中混凝土垫层子目,我方认为该定额子目不适用该部分混凝土工程,少计了工程量。
依据图纸建施-A-03设计说明2,第十、10.3条规定:“楼地面部分执行《建筑地面设计规范》”。《建筑地面设计规范》第6.0.3条对混凝土垫层的缩缝有明确的缩缝、留缝要求,我方按照该要求进行了施工。如果执行混凝土垫层定额子目,则割缝和留缝所用模板的费用没有计取。所以我方报审结算时,执行的是混凝土地面定额子目,该子目已包括压光而现场未压光,为此我方综合考虑费用,将混凝土地面压光费用抵顶现场割缝和留缝所用模板及混凝土内设钢筋网片施工难度增加的费用。所以按照混凝土地面定额子目比较公平、简便。如果执行混凝土垫层定额子目,则应增加:混凝土割缝费用和留缝所用模板费用61124.22元。
综上,应当依据鉴定意见一调整增加工程款合计为7980150.33元,所以,烟台山医院欠付工程款应为:40445877.74元+20159266.86元+7980150.33元=68585294.93元。
针对异议,兴盛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鲁标定字[2016]39号文件,证明本案计取应按照2016定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1.3约定了相关定额及现行施工期间配套的相关文件,第21.6条约定在工程结算期内,若省市有关部门发布新的有关工程规费费率、人工费、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等,均按新政策文件执行。我方认为2016定额就是关于工程规费、费率、人工费、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等发布的新的文件。所以,应当按照2016定额执行。
经质证,烟台山医院提出异议,主张合同21.3明确载明执行现行相应的规定,现行指的是合同签订时,2015年12月16日对应的定额标准即2003定额。同时,鲁标定字[2016]39号文件明确规定了2017年3月1日前已签订合同的工程仍按原合同及有关规定执行,新的标准并不适用于本案已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我方认为本案应该适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二。
经审查,兴盛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2017年3月1日之前施工的采用2003定额,2017年3月1日之后施工的采用2016定额。
证据二:《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交底培训资料》,关于2016定额培训资料中有明确规定,任何情况下,总包单位均应全额计算一次竣工清理费。所以,按照定额规定,应当计取一次性竣工清理费5802434.22元。
经质证,烟台山医院主张还没有进行清理,不应当计取该费用。而且计取一次性竣工清理费适用的是2016定额,不应当适用于本案。
经审查,涉案工程的体积为1072538.67立方米,定额单价5.41元/立方米,一次竣工清理费应为5802434.22元。
证据三:2017年1月19日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烟台市关于计取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的通知》,意外伤害保险费应该作为工程造价由烟台山医院负担。
经质证,烟台山医院提出异议,主张该通知只是约束施工方,对发包方没有约束力。兴盛公司主张的所有工伤保险费用,是涉及到整个新院区工程的,在前期的3.48亿及1.89亿的工程审计当中,已经包含了该部分工伤保险费,不应当再计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6.2.1条约定承包人应依法为其履行合同所雇佣的人员,办理必要的证件、许可、保险和注册等,我方认为应当由承包人来承担。该部分费用包含在工程造价费用当中,我方不应承担。
针对烟台山医院的异议,兴盛公司认为该条约定承包人为雇佣人员办理保险等手续。我方之所以在结算费用当中主张该项费用,正是因为我们履行了办理保险费用的义务。而且烟台山医院也认可这个费用应该包含在工程造价中,而本次鉴定及本次诉讼正是为工程结算所做的。所以我方认为已交纳的保险费应当在鉴定报告中体现。
证据四: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分公司的保险保全变更审批单,团体保险保全变更单,以及交纳该项保险费用的发票,证明鉴定机构没有计取意外伤害保险费用错误,应当按照我方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计取46949元。
经质证,烟台山医院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2018年10月28日,兴盛公司因涉案工程施工缴纳意外伤害保险费46949元。
证据五:2017年四季度关于模板定额的规定,证明鉴定模板定额中复合木模板的单价有误,少计工程款85929.94元。
经质证,烟台山医院提出异议,主张本案合同的履行不适用于2017年四季度关于模板定额的规定。
证据六:2017年四季度关于碎石和粗砂的单价,三区住院楼构造柱模板定额计算有误,少计工程款58330.85元。
经质证,烟台山医院提出异议,主张本案合同的履行不适用于2017年的碎石和粗砂的单价的规定。
证据七:建筑地面设计规范以及图纸相应部分的复印件,证明鉴定报告群房--地下室地面混凝土定额子目的适用错误,少计算工程款61124.22元。
经质证,烟台山医院对规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图纸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但未回复。
证据八:鲁建标字(2015)12号文件,证实省价人工费应该是76元/工日,鉴定报告中按照人工费53元/工日计取错误,导致该部分少算274973.25元。
经质证,烟台山医院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这个单价。
烟台山医院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如下:
第一、关于工程结算条款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执行合同签订日期2015年12月对应的2003定额。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签署时的标准计费。
鉴定报告根据不同的取费标准作出两个鉴定意见,分别为:意见一:鉴定造价40445877.74元+停工损失20159266.86元+停工期间水电费-347111.41元=60258033.19元(2017年3月1日前施工的内容按照(2003版)《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等额》;2017年3月1日后施工的内容按照(2016版)《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等额》)。意见二:鉴定造价39413683.09元+停工损失20159266.86元+停工期间水电费-384056.91元=59188892.9元(按照(2003版)《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等额》。
本案应按照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实施的定额标准计算造价。具体的合同条款为:
12.3.1计量原则:工程量计量原则:根据现行《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计算规则,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23.1发包人接收后工程结算方式:据实结算。执行现行《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含补充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现行《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及现行施工期间配套的相应的文件、规定和施工同期《烟台市工程建设标准造价管理》中参照价。
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2015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适用合同签订时对应的(2003版)《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现行《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21.6条的规定是指规费费率、税率、人工费等政策变化,不包括定额变化。
2、鉴定机构作出两种标准的审计报告并加倍计取费用,不应由烟台山医院支付。
即使鉴定标准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亦应当在质证后由法院依法裁决具体鉴定的标准,而审计机构采用两种方式进行造价,既增加了鉴定费用,也增长了鉴定的时限,增大了烟台山医院的损失。
第二、关于鉴定报告具体金额,在鉴定意见二的基础上,针对有异议的部分,发表质证观点如下:
(一)鉴定意见二中定额套项问题
1、外墙砌体虽然图纸表示为弧形,但实际施工为直线型(在二期结算中施工单位已认可,结构按直线型计取),砌体、抹灰等不应计取弧形系数;(造价鉴定意见二汇总表中1.1-1.3、2.1-2.3、3.1-3.3、4.1-4.2中均存在此情况,造价相差约40000元)
2、窗台压顶应按圈梁计取,与圈梁施工工艺相同,且使用模板也为胶合板模板,不是木模板,不应按压顶及压顶木模板计取,定额中的压顶是指女儿墙压顶。(造价鉴定意见二汇总表中1.1-1.2、2.1-2.2、3.1-3.2、4.2中均存在此情况,造价相差约330000元)
(二)签证内容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签证只记录、确认现场情况,关于工程计价及取费等合同明确约定的,应按合同约定执行。
1、签证砌体人工上浮200%,合同约定按定额计取,不应计取上浮,鉴定报告中对砌体、圈梁、构造柱、钢筋、植筋、屋面混凝土栏板均进行了上浮。(造价鉴定意见二汇总表中1.1-1.3、2.1-2.3、3.1-3.3、4.1-4.2中均存在此情况,造价相差约2800000元)
2、5台塔吊拆卸上浮200%,在前期结算中已按合同约定按定额计取了塔吊拆卸,不应重复计取。(造价鉴定意见二汇总表中7.2存在此情况,造价相差约100000元)
3、现有停工期间电费,降水台班数量应按停工期间电费额折算工程量,并套取定额计算降水台班费用。现鉴定报告按签证工程量计算降水台班工程量并取费,然后扣除台班中的电费,再按停工期间电费计入。因现场因素,停工期间原布置的降水设施已经不再工作,降水工程仍按原布置方案进行统计不准确。(造价鉴定意见二汇总表中9.2-9.3,造价相差约5600000元)
(三)关于索赔内容(造价鉴定意见二汇总表中9.1)
1、施工单位需提供索赔意向通知书,按通用合同条款19.1.(1)条,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提交索赔意向通知书,若未在前述28天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延长工期的权利。
2、若施工单位能够提供索赔意向通知书,还需提供停工令、复工令、租赁合同、塔吊施工电梯购置发票、待岗人员签到证明、工资证明等资料;本案缺少相关资料,计取相关费用缺乏依据。
3、专用条款16.1.2(5)条规定因发包人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人员窝工费、设备停滞费并顺延工期。鉴定报告计取了钢管、安全网、电缆、彩钢板房等材料、设施的费用,此部分不属于设备,费用不应计取。(造价约9370000元)
4、塔吊、施工电梯停滞台班数量与定额规定不符,定额规定年停滞250台班,年停滞台班的计算不得超过该施工机械的年工作台班数量,签证每天按3台班与合同约定的定额规定不符,应按定额规定计取。
5、塔吊、施工电梯停滞台班单价与定额规定不符,机械费由折旧费+大修理费+经常修理费+安拆费及场外运费+人工费+燃料动力费+其它费用组成,定额规定机械停滞费=台班折旧费+机上人工费+其它费用,签证只扣除燃料动力费与合同约定的定额规定不符,应按合同约定的定额相关规定计取。
6、按照定额规定如长时间停滞,其停滞费最多不能超过该机械开始停滞时的设备现值,现鉴定报告计算的停滞费远超停滞时的设备现值。一台QTZ63B塔吊的设备原值为300000元左右(停滞时的设备现值需施工单位提供购置发票计算),按定额折旧年限计算每台停滞时的现值为179000元(按2011年进场时为全新考虑),鉴定报告一台塔吊停滞费计算为800000多元(共6台),其他设备同理。(4、5、6条最终按不超出停滞时现值,多计约5000000多元)
(四)按鉴定报告七.2条说明,对电费及降水台班的执行双方存在异议,鉴定报告应按双方意见出具两种方案由法庭裁决,现报告中仅按兴盛公司意见出具一种造价结果,对我方显失公允。
第三、关于窝工损失,不应作为工程款全额由烟台山医院承担。
涉案烟台山医院新院区工程属于政府工程,系承接原济南军区第一O七医院新院区而来,法院需要综合考虑建设模式、项目背景、手续衔接等具体情形,进而对窝工期间的工程款损失过错方进行认定。关于具体计算标准,我方在上述已经发表观点。我方认为,在依法扣减不合理鉴定标准的基础上的停工损失,兴盛公司因涉案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而导致停工造成的停工损失费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1、兴盛公司对停工造成的损失负有过错责任。
兴盛公司作为有具有一级资质的施工企业,其应当在施工前严格审查是否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在查明相关手续办理程度后,方才可以开始施工。涉案工程因未没有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导致停工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兴盛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对施工单位处以罚款处罚。该规定明确规定了施工单位负有审查施工许可证的义务,如违反应作为违法主体承担相应责任。
2、兴盛公司对停工造成的损失负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
《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发包人未按约定提供施工场地,被停工后,承包方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窝工损失扩大,可以自行组织人员、机械撤离,减少损失。涉案工程停工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兴盛公司并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窝工损失扩大,这一点通过兴盛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的人员、设备等明细也可以看出。
综上,兴盛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因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导致的停工损失应当负有错过责任,且烟台山医院对兴盛公司未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结合审计报告,关于停工期间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区分过错。
针对鉴定报告的异议,烟台山医院提交证据一:经双方确认的1.7亿元部分的审核定案表,该审核定案表对于外体砌墙及圈梁没有记取系数,故对同一施工部位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及双方确认的标准进行鉴定,不应当计取系数。关于定额套项问题,外体砌墙图纸为弧形,但实际施工为直线,窗台压顶也不应当按照圈梁计取。证据二:2006版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单价表,其中第14条关于台班停滞费的计算,载明:如长时间停滞,其停滞时最多不能超过该施工机械开始停滞时的设备现值。另外,根据该单价表,关于起重机械年工作台班的数量,对塔吊也就是自升式塔式起重机,年工作台班不应超过250台。在鉴定机构作出的审计表格中,年台班数量按照每天三台的标准计算,折算为年台班1095台。根据该施工机械台班单价表的规定,年停滞台班的计算不得超过该施工机械的年工作台班数量,也就是鉴定标准当中的1095台每年的标准,已经超过了该单价表中载明的年250台的上限。
经质证,兴盛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据以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审核报告中,烟台山医院指出的该项目,仅仅是对这个梁的情况的一个表述以及确认,而本案中是对砌体的相关工程量的确认。梁是直的并不代表砌体必然是直的,图纸设计为弧形,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对图纸进行变更,没有相关的变更签证。所以,按照图纸进行鉴定相应的工程量是合法合理的。所以,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据以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点,该份文件在说明中已经明确指出,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单价表,可作为工程建设各有关单位计算施工机械台班费用的参考。因此,该价格表仅仅是在双方计取工程款的一个单价的参考,并不当然地适用于本案。本案中双方对于停滞台班的单价,在签证中作了明确约定,确认了停滞台班的价格以及时间和计算方式。因此,应当依据签证来核算该部分的费用。烟台山医院提供的该份证据,仅仅是在双方无约定情况下的一个参考,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可违反。根据合同的双方法律关系的特点,本案中双方在签证中有特别约定的应当适用特别约定。第二点,关于停工费用签证中上浮200%的约定,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为解决相关问题而确定的一个实施方案。我们在此说明一下,因为涉案工程本来我们是总包单位,但是在烟台山医院接手以后,将后期的相关工程就另行发包,不用我们继续施工。因此,才会在其他的方面给予我们相应的补偿。也就是出现停工损失单价上浮200%的原因。既然双方已经在签证中明确约定,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烟台山医院不应在此再以各种理由来推脱,不执行。
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
对兴盛公司异议的回复:
一、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解读持不同意见,我方将2017年3月1日以后的鉴定内容按2016定额和2003定额出具意见,具体由法庭判定。
二、1、扣除降水台班中相应电费,兴盛公司认为少计算959156.54元,只是对报告显示数值的理解问题,鉴定报告中此项费用已包括在《烟台山医院新院区建设工程鉴定造价汇总表(意见一)》1.3-1.8、5.1-5.4的合计金额中,意见一汇总表中“第三条中第3条停工期间降水台班定额分析电费”的金额只是说明降水台班相应电费应扣减的金额。
按照实际缴纳电费计取的依据是停工期间费用附件五中载明“临时用电电费按停工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计取”,因临时用电包含施工用电,故鉴定意见中停工期间电费按照实际缴费单电费计取。
临时用电定义:指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非永久性用电,可供给专临时电。
详见附件一(共3页)。
2、兴盛公司主张鉴定造价2019年5月28日金额65600513.78元及2019年12月12日金额2767783.58元中无此项费用。
3、2017年1月19日发布的《烟台市关于计取建设项目工伤保险费用的通知》中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建设工程规费项目组成中取消“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增列“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编制竣工结算时,若由建设单位缴纳,实际缴纳的费用仅作为计税基础,结算时不包括该费用;若由施工单位缴纳,结算时按建设项目实际缴纳的费用计取。
烟建工程【2017】17号文中也约定工程排污费、住房公积金、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结算时凭有关部门出具的缴费凭据按实结算。
我方前期曾与兴盛公司沟通要求提交缴纳保险的单据,兴盛公司当时反馈无法提供发票,故鉴定意见中不包含此费用。现依据兴盛公司提交证据,意见一、意见二补充鉴定造价中增加此费用。
详见附件二(共7页)。
补充鉴定造价,意见一中调整费用为46949.00元。意见二中调整费用为46949.00元。
4、2016定额解释“复合木模板”为胶合(竹胶)板等复合板材与方木龙骨等现场制作而成的复合模板,其消耗量是以胶合(竹胶)板为模板材料测算的,取定综合考虑了胶合(竹胶)板制作、安装、拆除等工作内容的人工、材料、机械含量。
2003定额解释“复合木模板”定额采用的是与组合钢模板同模数的钢框、12㎜厚竹胶板板面的模板,模板材成品模板考虑的。
根据以下四条依据内容,我方鉴定意见中复合木模板单价为54.17元/㎡(或53.7元/㎡)是有据可依的。
依据一:2016定额解释的内容已说明定额消耗量是以胶合(竹胶)板为模板材料测算的,与造价管理文件中材料的项目名称木胶板、竹胶板是有对应关系的。
依据二:2003定额解释的内容与2016定额有了明显定义的不同,用的是成品模板。烟建价管【2009】1号文件中有关“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补充规定(一)”第3条竹胶(胶合)板模板问题中已对有关模板计取做了相关规定,依据此文件中的内容说明复合木模板已不适用于施工工艺需求,才有了定额的补充规定。
依据三:2003定额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补充规定(二)第48页中有关竹胶(胶合)板模板有相关说明,以构造柱模板为例,复合木模板亦是不适用于施工工艺需求。
依据四:借鉴本项目前期已结算工程资料中对模板材料的使用情况及报告中材料的取定价格,说明本项目模板材料取定是木胶板,不是复合木模板。
详见附件三(共14页)。
5、补充鉴定造价,意见一调整费用为58331.48元。
详见附件四(共5页)。
6、补充鉴定造价,意见一中调整费用为275912.11元。意见二中调整费用为458952.89元。
详见附件五(共58页)。
7、补充鉴定造价,意见一中调整费用为251791.33元。意见二中调整费用为164747.91元。
详见附件六(共7页)。
8、在第一次结算《烟台山医院莱山新院工程》(承接前期审定工程)结算审核说明(一).8条中注明“4#坡道级配砂石以上的钢筋混凝土地面和3-1轴以外的所有工程尚未施工,其费用不包括在本结算内”,此说明证明4#坡道基础斜板下方的级配砂石回填已包含在第一次结算范围内。
在第二次结算《烟台山医院莱山新院工程》(承接后已完成工程)的定案审核说明中注明“本次结算时室内回填完成50%(即工程量9397.02m3),剩余部分待施工完成后另行结算”,三方均已签字盖章认可,证明已经认可后期结算工程量为9397.02m3。
详见附件七(共2页)。
9、补充鉴定造价,意见一中调整费用为60379.40元。意见二中调整费用为57541.49元。
详见附件八(共9页)。
综上回复意见:
补充鉴定造价,意见一中调整费用为693363.32元。意见二中调整费用为728191.29元。
详见附件九(共2页)。
对烟台山医院异议的回复:
一、1、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解读持不同意见,我方将2017年3月1日以后的鉴定内容按2016定额和2003定额出具意见,具体由法庭判定。
2、我方未加倍计取费用,按我方实际增加的工作量计取增加费用。
详见附件十(共1页)。
二、(一)1、我方依据双方当事人确认并质证后的图纸中外墙砌体图示为弧形,鉴定意见按弧形计取相关的系数。
2、图纸会审中定义为窗台压顶,窗台压顶应按照压顶相关定额子目执行。
详见附件十一(共1页)。
(二)1、工程签证是指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发包双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就合同价款之外的费用补偿、工期顺延以及因各种原因造成的损失赔偿达成的补充协议。我方依据已确认的工程经济签证鉴定。
详见工程签证附件十二(共2页)。
2、我方依据已确认的工程经济签证鉴定。
详见工程签证附件十三(共1页)。
3、我方依据已确认的工程经济签证鉴定。
(三)1、我方依据已确认的工程经济签证鉴定。
2、我方依据已确认的工程经济签证鉴定。
3、我方依据已确认的工程经济签证鉴定。
4、我方依据已确认的工程经济签证鉴定。
5、我方依据已确认的工程经济签证鉴定。
6、我方依据已确认的工程经济签证鉴定。
(四)我方依据已确认的工程经济签证鉴定。签证资料中无现场实际使用降水台班功率的相关内容,反推降水台班数量需要依据实际电动水泵的功率,通过电动水泵扬程和流量进行计算,因此无法用实际缴纳电费反推降水台班数量。
对于鉴定机构的书面回复意见,兴盛公司表示:一、关于鉴定机构调整的项目,我方无异议。二、关于鉴定机构未支持我方质证意见的项目,我方坚持之前的质证意见。三、关于鉴定机构针对质证意见回复的其他内容,我方无异议。烟台山医院表示:其中鉴定机构回复的第二点,关于定额套项问题,外体砌墙图纸为弧形,但实际施工为直线,以及窗台压顶不应当按照圈梁计取。第三部分索赔内容当中的停滞期间的设备费,不能够超过施工机械开始停滞时的设备现值。其他的意见同以前提出的。
根据烟台山医院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针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当庭进行了解答。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11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的鲁标定字【2016】39号文件明确规定:“一、本定额自2017年3月1日起实施。自2017年3月1日前已签订合同的工程,扔按原合同及有关规定。二、原省建设厅鲁建标字【2002】11号、鲁建标字【2003】3号文件、鲁建标字【2005】7号文件发布的相关定额同时停止使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结算期内,若省、市有关部门发布新的有关工程规费费率、人工费、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等,则均按新政策、文件执行。”而未约定全部工程执行2003定额不再调整。兴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2016定额开始实施。据此,应认定兴盛公司2017年3月1日后施工的内容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时应执行2016定额,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一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兴盛公司施工的烟台山医院莱山新院第3.1段工程造价、停工损失及后期施工费用共计60951396.51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兴盛公司主张因双方不能确认已经支付的是哪一部分的工程款,根据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按照付款节点的先后顺序,先扣除时间在先的应付款项目的原则,依据合同约定,至2020年4月9日,按照年利率6.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22533189.66元。烟台山医院则认为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4月9日应支付违约金17418087.90元。经一审法院释明,兴盛公司同意2020年4月9日之前的违约金按照烟台山医院提出的17418087.90元计算,2020年4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兴盛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烟台山医院取得涉案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依据工程造价审计,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兴盛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烟台山医院承接前工程造价347163564.81元,承接后停工前工程造价170330471.98元,后期施工工程及第3.1段工程造价41139241.06元。烟台山医院在2020年4月9日前共支付483122811.26元,尚欠兴盛公司工程款75510466.59元。
2018年3月30日,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合格。根据2015年12月16日兴盛公司与烟台山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2)①鉴于本合同签订前,主体框架工程已经完工但未付款的客观情况,对于主体框架工程的工程款,应于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8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该部分工程款额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造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保修项目保修,保修期满二年付至总价99%,保修期满付清全部工程款(无息)。②尚未完工部分,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后14日内审核完并按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5%支付进度款,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付至进度造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工程造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保修项目保修,保修期满二年付至总价99%,保修期满付清全部工程款(无息)。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补充条款约定:“21.17原发包人接收前的剩余工程款支付: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工程造价的90%;一年内付至工程造价的95%;保修期满二年付至总价99%,保修期满付清全部工程款。”以及兴盛公司施工涉案工程主体结构的事实,至2020年3月30日,烟台山医院应支付兴盛公司全部剩余工程款75510466.59元。
兴盛公司同意烟台山医院提出的2020年4月9日前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7418087.90元,放弃之前主张的22533189.66元,是其权利的行使,依法予以确认。因2020年5月22日烟台山医院又支付兴盛公司20000000元工程款,故应以75510466.59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5月2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510466.59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3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21.11关于分包工程的管理:(1)总承包人为配合协调发包人进行的工程分包、自行采购的设备(医疗设备除外)、材料进行管理、服务以及施工现场管理、竣工资料汇总整理服务,则总承包人按分包造价的3%计取施工配合费。(4)施工配合费(含精装修)按工程进度支付。”《烟台山医院新院医疗综合楼一期工程三方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对丙方提交的结算进行审批,并按期支付总包服务费(因甲、丙双方的结算纠纷不影响甲方对乙方总承包服务费的支付)。工程款支付(总包服务费)执行甲、乙双方施工合同。”及2019年12月28日烟台山医院开始试运行的事实,烟台山医院应支付兴盛公司总包服务费37486127.2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397000元,烟台山医院还应支付兴盛公司总包服务费16089127.20元。烟台山医院主张不应支付总包服务费,与合同约定相悖,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交底培训资料》“任何情况下,总包单位均应全额计算一次竣工清理费”的规定,对兴盛公司主张的一次竣工清理费5802434.22元,依法予以支持。烟台山医院主张不应支付兴盛公司一次竣工清理费,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兴盛公司、烟台山医院与监理三方共同以工程签证的形式确认兴盛公司停工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停工损失19812155.45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兴盛公司停工损失19812155.45元,依法应由烟台山医院支付。烟台山医院主张不应支付停工损失,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烟台山医院使用,兴盛公司主张在烟台山医院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兴盛公司施工的烟台山医院新院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经核算,烟台山医院欠付兴盛公司工程款55510466.59元。烟台山医院主张兴盛公司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兴盛公司诉讼请求成立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兴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5510466.59元、2020年4月9日前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7418087.90元及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5510466.59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5月2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5510466.59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3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兴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服务费16089127.20元。三、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兴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竣工清理费5802434.22元。四、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兴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停工损失19812155.45元。五、山东兴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欠付工程款55510466.59元范围内对山东兴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烟台山医院新院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山东兴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393.16元,由山东兴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77393.16元,由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承担720000元。鉴定费619400元,由山东兴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9400元,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承担45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查,在鉴定机构一审中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所作的书面回复中,就一次性竣工清理费说明如下:按照16定额规定,应当按照工程量计取总包单位一次性竣工清理费,任何情况都不影响该费用计取。既然鉴定报告已确认工程量并且本次鉴定的目的是为竣工结算,就应当按照规定审定,不应当排除在外。二审法庭调查中,烟台山医院自认,因当时政府要求新建院区必须在2019年12月底之前营业,医院一方就和消防部门、质检部门等相关部门对于现场开业的范围进行了勘验,经同意部分投入使用,自2019年12月28日起,案涉工程中的部分院区开始试运行,并在后续过程中逐步启用,2020年10月全部投入使用。目前对整体工程来讲,除了消防和电梯有验收,其他都在验收过程中,所有的资料都已送到质检站。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工程价款的确定及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逐项分析如下:一、关于定额标准问题。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2016定额开始实施,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工程结算期内,如果省、市有关部门发布新的有关工程规费费率、人工费、国家税收政策发生调整,均按新政策、文件执行。因此,一审认定兴盛公司2017年3月1日后施工的内容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时应执行2016定额,是正确的。二、关于砌体工程人工费、机械费,以及外墙砌体、窗台压顶部位损失问题。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图纸或工程签证确定,具有客观依据。三、关于复合木模板单价问题。鉴定机构根据定额规定,结合相关材料的制作、安装、拆除等全部工作内容,综合确定复合木模板单价,具有事实依据。四、关于停工期间塔吊、电梯的租赁费损失问题。主要争议在于台班数量的确定,对此烟台山医院、兴盛公司和监理单位已通过三方签证予以确认,这是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的结果,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鉴定报告据此确定停工期间塔吊、电梯的租赁费损失,并无不当。五、关于总包服务费问题。案涉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于2019年12月28日陆续投入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总包服务费执行双方施工合同,而烟台山医院与兴盛公司及分包单位所签订的三方协议,又约定烟台山医院是否向分包单位完成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并不影响烟台山医院向兴盛公司支付总包服务费,因此一审以烟台山医院与第三方合同约定的价款认定总包服务费,并无不当。六、关于一次性竣工清理费问题。一次性竣工清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范畴,应当按照规定审定,不应当排除在工程价款之外。在一审中,兴盛公司已经提出了主张一次性清理费的请求,并提交了该项费用的计算方法、计算依据和结果,烟台山医院也发表了相应的意见,烟台山医院关于兴盛公司未提出一次性竣工清理费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七、关于保修金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于2018年3月30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至2020年3月30日保修期已满两年,至今已三年有余,烟台山医院自认全面接收使用了工程项目,且自始未提出工程质量抗辩,理应在保修期满后付清全部工程款。
综上所述,兴盛公司与烟台山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的分担亦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620元,由山东兴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48元,由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负担3326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永生
审 判 员 丁国红
审 判 员 毕中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新兵
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