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8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马头镇铝城大道东段平果县体育场1层1-1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黄树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超,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飞天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部部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伟,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娜,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峰,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轲,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大顺街9号2层。
负责人:高峰,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通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峰、原审被告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哈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建通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伟、薛俊娜,被上诉人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轲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通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建通总公司及建通哈分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或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作出错误判决。一、一审法院认定建通哈分公司有借款意思表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仅凭**递交的《借据》及转款凭证,就认定建通哈分公司是本案的借款人,属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借条》内容可以确定因公司周转,**未举示证据证明此处的公司即为建通哈分公司,**将该笔款项转到高峰个人账户上,高峰又系庆安县方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庆安县鑫达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排除是高峰将款项用于两家公司使用或自己使用的合理怀疑,且一审也查明建通哈分公司银行账户未有此款入账,故一审法院认定由建通总公司和建通哈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明显错误。2、本案**未递交其他证据佐证建通哈分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主张与建通哈分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的借贷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以及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给建通哈分公司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认定建通哈分公司盖公章,系其意思表示明显错误,因款项并未转入该分公司也没有总公司授权,且建通哈分公司公章主要是用于分公司日常开展业务所用,总公司未授权分公司可作借贷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3、**举证证明款项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高峰个人账户,但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汇入高峰个人账户的款项进入了建通哈分公司或实际为建通哈分公司所支配,从款项流向及交付方式看不能证明建通哈分公司收到了涉案款项。因此一审**尚未完成交付款项的证明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二、**所述事实违背常理,且与高峰恶意串通,损害建通总公司与建通哈分公司的利益,一审法院未认定借条为无效,明显错误。1、从本案事实及常理看,**称与高峰是通过熟人介绍认识,并非亲属或是好友,借款52.8万元大额款项,**借款不要利息和好处明显不符合常理。2、从**递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看,**与高峰之间存在多笔转款记录,原审庭审时,**也自认与高峰存在其他款项往来,又知道高峰有甘南招标项目,**工作单位在黑龙江飞天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款项往来并非是简单的借贷法律关系,且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又无利息的情况下,又在借款到期后,**既不向高峰主张还款,也未向建通总公司主张还款,且**仍向高峰转多笔转款,明显不符合常理。3、一审庭审中,建通总公司向法庭递交了案外人杨铁成向建通总公司投诉提供的材料,其中有高峰向杨铁成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是因为双方就建通哈分公司代理的招标项目,高峰私自向杨铁成提出私下不合理的借款,并非真实的民间借贷,针对高峰向**出具的借条,建通总公司认为和高峰与杨铁成之间的款项来往相同,并非属于借款。4、针对**与高峰之间存在多笔转款看,**借款无利息,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高峰又不出面应诉,建通总公司有理由相信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建通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利益,该借条应属于无效。5、庭审时,**自认涉案借款是高峰用于甘南项目运作所用,根据建通哈分公司的经营范围看,仅为项目业主提供招标代理服务,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代理甘南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完全无须借贷即可完成该项工作。再依据杨铁成的《情况说明》可知,存在高峰利用案涉款项,暗箱操作拿到甘南项目高度盖然性,该笔借款应属于无效。三、一审判决未定纷止争,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首先,建通哈分公司的公章一直由高峰保管,另建通总公司曾对辖下的各分公司下发文件,明令禁止分公司负责人以总公司或分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担保、借款等经济活动。本案中的借条没有建通总公司的书面授权,**没有证据证明建通哈分公司与高峰是共同借款,要求建通哈分公司及建通总公司承担没有收到的、同时也没有使用借款,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
**辩称:一、建通哈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系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该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建通哈分公司与高峰应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因建通哈分公司系建通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建通总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建通总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与高峰之间的借款关系系虚假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建通总公司下发给分公司的文件是其内部管理行为,不能约束第三人,总公司应与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峰辩称:高峰认可借款事实,是高峰个人借款,同意个人偿还。
建通哈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高峰、建通哈分公司、建通总公司返还借款528,000元;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高峰、建通哈分公司、建通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7日,高峰、建通哈分公司为**出具借条,载明:因公司周转需向**借款人民币伍拾贰万捌仟元,¥528,000,2017年4月20日前还清。高峰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名章,建通哈分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
2017年3月28日,**通过工商银行向高峰中国建设银行肇东支行账户内汇款528,000元。
2016年6月15日,建通总公司与案外人孙锦波签订《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合营分公司目标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建通总公司兹任命孙锦波担任黑龙江分公司总经理一职,全面主持黑龙江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任期二年,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
2017年8月22日,建通总公司作出关于终止《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合营分公司目标经营管理责任书》的通知,内容为:孙锦波先生,据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合营分公司目标经营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鉴于你方存在以下违约行为:一、你方应在2017年7月22日前缴纳第二年度第一期管理费4.5万元,迄今为止,你方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已逾期30日。二、经人举报并我方核实,你方存在私刻建通总公司公章并分公司工商注册负责人以承揽项目为名向外违法收取他人费用的行为。据《通知书》第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四款关于逾期支付管理费、从事违法活动、私刻公章的约定,现通知你方,自即日起终止《责任书》,我方保留追究你方法律责任的权利,并限你方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60日内完成你方根据《责任书》授权注册的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并注销手续,你方向我方缴清所欠管理费并提交相关注销文件原件后,我方据此退还乙方向甲方缴纳的风险抵押金拾万元。自即日起你分公司不得以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或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名义承揽业务,特此通知。
2018年4月9日,建通总公司在生活报刊登公告,载明: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已于2017年8月22日起停止在黑龙江省内开展业务,并已在办理工商注销手续,任何以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开展业务的行为均属违法冒名。原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责人高峰,工作人员孙锦波自2017年8月22日起已不再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上述人员自2017年8月22日起在外的一切活动皆属于个人行为,所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皆与我公司无关。如其有影响我公司利息和声誉的行为,我公司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另查明,高峰担任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责人。建通总公司系建通哈分公司上级主管单位,建通哈分公司系建通总公司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高峰、建通哈分公司为**出具借条,系其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建通哈分公司在借条中加盖公章,故**要求通过高峰、建通哈分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建通总公司辩称不认识高峰,并下达终止责任书通知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要求建通哈分公司对外的一切经营活动,但此笔借款是发生在通知和公告之前,且工商执照体现,建通哈分公司的负责人确系高峰。建通哈分公司作为建通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要求建通总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予以支持。依前所述,建通总公司辩称建通哈分公司非共同借款人无理,不予支持。建通哈分公司未依建通总公司要求,自行向**借款,且无法确认借款的用途,属内部管理问题。在建通总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善意的情况下,建通总公司关于借款虚假,系恶意串通,应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无理,不予支持。建通总公司关于建通哈分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行为属于保证性质的主张,无证据证实**、高峰及建通哈分公司之间存在着借款担保关系的合意,建通总公司此项主张无证据支持,亦与理不合,不予支持。判决:高峰、建通哈分公司、建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28,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080元、公告费560元,由高峰、建通哈分公司、建通总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二审中,高峰出庭应诉,表示案涉借款是其个人借款,同意偿还。
此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案涉借款性质为高峰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建通总公司应否承担偿还义务。
本院认为,借款性质的判断应从借贷的主体、借贷的合意、借款的履行等方面综合判断。首先本案基础借贷关系的证据为**提交的2017年3月27日署名高峰和加盖建通哈分公司印章的借条和借款汇入高峰个人账户的汇款单,借条对借款用途载明为“因公司周转需要”。高峰二审出庭应诉,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表示系其个人借款。其次,一审中建通总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了建通哈分公司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的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此期间并无高峰向建通哈分公司账户转款的相应记录。因借款用途与借贷直接法律关系形成是不同法律概念,依据合同相同性原则,**所示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就案涉借款与建通总公司存在借贷合意,且并无进一步证据证明借款为建通哈分公司或建通总公司所用的事实。结合上述分析,案涉借款性质应为个人借款。一审判决认定建通总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建通哈分公司,根据建通总公司提供的分公司经营方式的相关证据,该分公司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且建通哈分公司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未提出上诉,故对一审此部分判项,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为,高峰、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5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80元、公告费560元(**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0元(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均由高峰、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泉
审判员 杨 蕊
审判员 于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恬田
张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