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都安瑶族自治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2民终2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迎龙竹洲大桥旁建通时代广场2号楼A座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7565202685。
法定代表人:黄树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祥,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地罗小区14排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8667002397N。
法定代表人:梁泰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利娟,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美芳,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8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城投公司对建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城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以“财政评审后结果×80%”以及河池市审计局出具的《工程项目服务费(评审价)整改汇总表》作为裁判依据,判令建通公司退还造价咨询服务费,违反城投公司和建通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城投公司和建通公司案变更了原计费模式的约定,并且该合同也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虽然,城投公司和建通公司签订的四份《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书》第5条约定:“本合同服务费用:……双方约定以本项目财政评审后的最终招标控制价为计费基数,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我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桂价费[2013]88号)精神,计算出本项目的造价咨询服务费标准,并按此标准下浮百分之贰拾(20%)收取造价咨询服务费。最终拨付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结算金额按照经县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后的数额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计费模式是“桂价费(2013)88号收费标准×80%”,但是在建通公司请款的过程当中,城投公司并未按照原约定的“桂价费[2013]88号收费标准×80%”计费模式向建通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而是按照“评审后预算控制价×3‰”向建通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建通公司亦按照上述城投公司“实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即以“评审后预算控制价×3‰”的价格受领案涉项目咨询服务费,城投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城投公司以实际支付行为且建通公司以实际受领行为将合同约定的“桂价费(2013)88号收费标准×80%”计费模式变更为“评审后预算控制价×3‰”计费模式。二、对计费模式的变更体现了城投公司和建通公司的内心意思与真实意志,法院应当依意思自治原则予以尊重,现城投公司要求建通公司退还服务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应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首先,承前所述,城投公司已经以实际付款行为将案涉合同的“桂价费[2013]88号收费标准×80%”计费模式变更为“评审后预算控制价×3‰”计费模式,且按照“评审后预算控制价×3‰”计费模式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用已“经相关政府部门审批”,并已实际支付到建通公司账户,故按照“评审后预算控制价×3‰”付费是城投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建通公司亦按照“评审后预算控制价×3‰”受领服务费,且未提出任何异议,亦可说明按照“评审后预算控制价×3‰”取费是建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案涉款项实际支付并实际受领服务费的状态已盖棺定论,直至2020年5月城投公司才要求建通公司退款,在这其中的3年期间城投公司亦未就付款金额提出任何异议,亦可说明按照“评审后预算控制价×3‰”取费是城投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建通公司与城投公司的变更合意已生效,据此,法院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变更合意。在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双方的财产利益状态亦尘埃落定,现城投公司要求建通公司退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轻易打破双方当事人已形成的稳定法律关系与财产利益状况,不利于交易安全。据此,针对城投公司的返还请求,为维护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与交易安全稳定,法院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以“桂价费[2013]88号收费标准×80%”以及河池市审计局出具的《工程项目服务费(评审价)整改汇总表》作为裁判依据要求建通公司退还造价咨询服务费的裁判结果缺乏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并改判驳回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判如所请。二审庭询中,建通公司补充上诉理由如下:城投公司要求退还服务费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案涉合同关于支付服务费的约定,收费依据及计算标准已经明确约定在合同条款中,城投公司应按照约定的费用计算标准支付相应的服务费,财评中心于2016年9月8日、2021年9月28日向城投公司发出审核通知书,告知其财评结果,此时,财评结果与合同约定计算服务费的标准得出的结果产生差异,即本案中城投公司述称多支付的部分服务费。但是在本案中,在双方已明确费用计算标准的情况下,财评中心按照工程评审结果明显错误,城投公司作为合同付款方,完全清楚合同关于服务费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并且有义务对合同的计算标准与财评结果两者进行审核后再支付相应服务费,从支付服务费次日开始,城投公司的权利就已受到侵害,自城投公司2020年5月21日发函要求退回服务费,城投公司要求返还服务费的请求就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没有义务对政府财评中心的错误及城投公司自身的过错买单,城投公司在答辩状中已认可双方就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收费标准,就是说其在支付案涉款项时清楚知道支付服务费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但是其支付的结果与合同约定并不一致。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全部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不认可以收到河池市审计局审计报告作为权利受到侵害时间,侵害行为不是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后存在的,而是从城投公司支付服务费开始其权利就一直受到侵害。再者,都安审计局发送给都安政府的审计报告,属于政府内部功能,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文件,该功能不对上诉人产生影响,所以一审认定诉讼时效从2019年10月起算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需返还服务费。
城投公司辩称,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是政府平台的国有企业,根据国有企业内部管理与费用支付规定,只需要履行决策结果,按照财评中心计算出来的服务费支付费用,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并未关注、也不需要核实计算方式的问题,而是按照财评中心确认的总费用支付,直到都安审计部门2019年审计时被上诉人才知道财评中心计算方式不一致。所以应从2019年告知被上诉人计算方式有误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通公司向城投公司退还造价咨询费161591.51元,并支付逾期退还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以161591.5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5月26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25日为5184.39元,此后给付至实际退还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若有)、保全费(若有)等相关费用由建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投公司分别就都安县老乡家园-东庙乡王排、拉仁镇北、九渡加坡、加贵加图四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与建通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了四份《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委托建通公司为老家乡园—东庙乡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简称东庙项目)、老乡家园—九渡乡九渡村加坡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新区项目(简称九渡项目)、老乡家园—拉仁镇镇北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新区项目(简称拉仁项目)、老乡家园—加贵乡加图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新区(简称加贵项目)等四个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别为“招标控制价编制(预算编制)”。合同第五条还约定:本合同服务费用:双方同意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酬金。双方约定以本项目财政评审后的最终招标控制价为计费基数,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我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桂价费〔2013〕88号)精神,计算出本项目的造价咨询服务费标准,并按此标准下浮百分之贰十(20%)收取造价咨询服务费。最终拨付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以财政评审后结果为准。合同签订后,建通公司依照约定完成了咨询服务工作。都安县评审中心于2016年9月6日、2016年9月10日、2016年11月26日、2016年12月30日分别对加贵项目、九渡项目、拉仁项目、东庙项目作出都财审〔2016〕292号、都财审〔2016〕294号、都财审〔2016〕409号、都财审〔2016〕461号《都安县财政投资项目审核通知书》,评审结果为:都安县加贵乡加图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工程项目送审预算造价43358609.52元,项目评审后预算控制价41409491.89元,审减金额1949117.63元;都安县九渡乡九渡村加坡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新区工程项目送审预算造价29817176.52元,项目评审后预算控制价27873317.14元,审减金额1943859.38元;都安县拉仁镇镇北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新区工程项目送审预算造价42703004.81元,项目评审后预算控制价41383546.03元,审减金额1319458.78元;都安县东庙乡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新区工程项目送审预算造价64898352.66元,项目评审后预算控制价61486711.65元,审减金额3411641.01元。评审中心对上述涉案项目的预算控制价进行审减确定评审控制价后,按照评审控制价的3‰计算出应付建通公司的工程预算编制费评审价(未下浮20%),经相关政府部门审批后,城投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2月9日、2017年1月13日、2017年4月20日分四次向建通公司支付了加贵项目编制费124228.48元、九渡项目编制费83619.95元、拉仁项目编制费124150.64元、东庙项目编制费184460.13元,共计516459.2元。2019年,河池市审计局对都安县2017年至2018年扶贫政策措施落实和扶贫资金分配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认为评审中心在对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预算编制费计算、评审时,未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我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桂价费〔2013〕88号)文件规定计费,遂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河池市审计局审计报告》(河审农报〔2019〕30号),要求“都安县人民政府责成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纠正错误,尽快依法向相关中介服务机构追回多计付的费用,挽回经济损失。”2019年12月16日,评审中心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我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桂价费〔2013〕88号)文件及河政办发〔2015〕61号文件规定的计算方式重新计算并出具《老乡家园-东庙乡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服务费(评审价)整改汇总表》《老乡家园-九渡乡九渡村加坡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新区工程项目服务费(评审价)整改汇总表》《老乡家园-拉仁镇镇北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新区工程项目服务费(评审价)整改汇总表》《老乡家园-加贵乡加图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新区工程项目服务费(评审价)整改汇总表》,确定东庙项目、九渡项目、拉仁项目、加贵项目的工程预算编制费的评审价分别为134378.72元、71746.6元、98767元、98819元,共计403711.32元。2020年5月21日、2020年6月21日,城投公司以审计结果为依据分别向建通公司发送《关于归还都安县老乡家园-东庙乡、拉仁镇北、九渡加坡、加贵加图等4个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新区项目多付工程造价咨询费的函》及《律师函》,要求建通公司退还工程造价咨询费161591.51元,建通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2020年6月22日收到上述函件,但拒绝退款,城投公司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城投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间,城投公司依据县财政评审中心评审结果分四次支付服务费给建通公司,2019年10月14日,河池市审计局对都安县2017年至2018年扶贫政策落实和扶贫资金分配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发现建通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编制服务未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我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桂价费〔2013〕88号)文件规定计费,认为案涉项目计付的服务费不符合自治区文件规定,遂通知都安县人民政府,要求追回多付的服务费,据此,应确定城投公司收到《河池市审计局审计报告》之日作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城投公司于2019年10月收到《河池市审计局审计报告》,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9年10月起计算,故城投公司于2021年4月1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建通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应自城投公司支付款项完毕之日起计算,城投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不予采纳。
二、建通公司应当退还城投公司多付的造价咨询服务费。城投公司与建通公司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五条对咨询服务费均约定“本合同服务费用:双方同意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酬金。双方约定以本项目财政评审后的最终招标控制价为计费基数,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我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桂价费〔2013〕88号)精神,计算出本项目的造价咨询服务费标准,并按此标准下浮百分之贰十(20%)收取造价咨询服务费。最终拨付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以财政评审后结果为准。”对该条约定应理解为县财政评审中心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评审结算,方可作为本案支付服务费的依据。因2016年至2017年间评审中心未按合同约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我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桂价费〔2013〕88号)文件及河政办发〔2015〕61号文件规定的计算方式进行评审,而是笼统按照工程评审控制价的3‰进行计算得出工程编制费的评审价,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其计算方式错误,应予以纠正。故城投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由县评审中心重新评审计算服务费,理由充分,一审予以支持。建通公司主张以原评审结果按工程造价3‰计算服务费,割裂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我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桂价费〔2013〕88号文件)及河政办发〔2015〕61号文件规定的计算方式进行评审”的合同本意,系对“最终结算金额按照经县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后的数额进行结算”的误解,故对建通公司该项辩解,一审不予采纳。2019年12月16日,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我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桂价费〔2013〕88号)文件及河政办发〔2015〕61号文件规定的计算方式重新计算,并出具评审结果,确定东庙项目、九渡项目、拉仁项目、加贵项目的工程预算编制费的评审价分别为134378.72元、71746.6元、98767元、98819元,共计403711.32元,该评审结果应作为城投公司支付建通公司服务费的依据。城投公司起诉时按照审计报告计算得出的金额主张建通公司应退还161591.51元,但审计报告并非合同约定的付费依据,且审计报告称多栋楼设计一样的,应只按一栋楼的工作量来计算咨询服务费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应按照2019年12月16日县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工程项目服务费(评审价)整改汇总表确定城投公司应付的咨询费金额,即403711.32元,现城投公司已实际支付516459.2元,故建通公司应退还的金额为516459.2元-403711.32元=112747.88元。至于城投公司请求建通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退还产生的资金占用费问题,因城投公司付款时审核不严,未认真核对应支付服务费金额即向建通公司付款,城投公司对多付款项的发生存在过错,对此城投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故城投公司请求建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理由不充分,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建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城投公司造价咨询服务费112747.88元;二、驳回城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城投公司负担1000元,建通公司负担253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询中,建通公司认可一审计算各款项的数额没有错误,并主张按涉案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服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城投公司多支付的咨询服务费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城投公司多支付给建通公司的咨询服务费为112747.88元。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城投公司关于上诉人退还城投公司多支付的咨询服务酬金的请求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是:涉案合同约定:“双方约定以本项目财政评审后的最终招标控制价为计费基数,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我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桂价费〔2013〕88号)精神,计算出本项目的造价咨询服务费标准,并按此标准下浮百分之贰十(20%)收取造价咨询服务费。最终拨付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酬金以财政评审后结果为准”。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2月9日、2017年1月13日、2017年4月20日分四次向上诉人支付共计516459.2元,符合前述约定,被上诉人依约履行债务的行为并不能推定出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收到《河池市审计局审计报告》的时间,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9年10月起计算,进而认定被上诉人的本案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4.96元,由广西建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祥
审 判 员 吴亚玲
审 判 员 陈一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奕通
书 记 员 陆佩姗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