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202民初381号
原告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9162120022567011XT;
法定代表人:刘文雅,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盘旋西路文明巷280号。
委托代理人:李绪山,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任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忠,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昆明昆船物流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09763144;
法定代表人:王根余,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船工业区401大楼。
委托代理人:黄义诚、岳腾,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诉讼代理。
原告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诉被告昆明昆船物流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绪山、李志忠,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义诚、岳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以下简称陇南市烟草公司)诉称,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项目采购复合式半自动条烟系统合同》、《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分拣系统升级增补设备合同》、《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项目件烟补货系统合同》,并由被告自行拆除相关设备;2、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设备款1989000元;3、由原告没收被告的履约保证金共计203900元(具体明细:1385000+44500+20900=203900元);4、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93400元(具体明细:(2670000+890000+418000)*30%=1193400元);并向原告以3978000元(具体明细:2670000+890000+418000=3978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影响物流中心项目工期的违约损失;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为更好地实现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卷烟分拣工作,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对分拣设备分三个标段进行了招标,招标名称分别为:1、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复合式半自动条烟分拣系统采购项目(以下简称分拣系统);2、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分拣系统升级增补设备采购项目(以下简称分拣增补设备);3、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增补件烟补货系统采购项目(以下简称件烟补货系统)。
分拣系统于2012年12月11日由招标代理机构甘肃省招标中心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内容:烟草条烟复合式半自动分拣系统壹套,与已有的信息对接以及相关服务等。招标主要技术参数为:分拣能力大于等于12000条/小时,分拣差错率小于十万分之一。该标段中标单位为被告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项目采购复合式半自动条烟系统合同》,合同金额277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取消一台皮带伸缩机,将合同金额由2770000元变更为267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38500元。分拣增补设备于2014年1月16日由招标代理机构甘肃西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内容:在原有已招分拣设备的基础上进行优化升级,主要对卷烟分拣系统由分拣能力12000条/小时提升至15000条/小时,与已有的分拣设备和信息系统无缝对接以及保障相关服务等。招标主要技术参数:分拣能力大于等于15000条/小时,分拣差错率小于十万分之一。该标段中标单位为被告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分拣系统升级增补设备合同》,合同金额418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900元。件烟补货系统于2014年1月16日由招标代理机构甘肃西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内容:件烟补货系统一套(包括拣选电子标签1套),与已有的分拣设备和信息系统无缝对接以及保障相关服务等。该标段中标单位为被告公司,中标金额890000元。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项目件补货系统合同》,合同金额89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4500元。以上三个标段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若非因原告的原因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产品,原告有权取消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并向被告索偿项目产品总值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被告所交的设备系统及软件系统功能、性能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原告有权拒绝收货,并有权向乙方索偿违约金,影响工期按每日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一计算。
合同签订后,2015年该三个标段作为一套完整的设备由原告公司通知被告公司开始生产。2015年8月,被告公司将生产的分拣设备运至原告物流中心进行安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了预付备料款和设备到货款共计1989000元。
2016年11月,被告公司人员到位开始调试,至2017年1月底,被告公司提供分拣设备的分拣能力最高仅达到9000条/小时,差错率为十万分之六;2018年10月,原告公司通知被告公司派人员到现场解决设备不达标问题,2018年11月,被告公司派5名调试人员进行第二次调试,分拣能力、差错率变化没有大的改变;2019年1月,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送达工作函,要求被告公司尽快研究解决问题的方案,彻底排除设备现存问题,2019年6月,被告公司进行第三次调试,调试后该套设备的平均分拣能力为8000-9000条/小时,瞬时最高速率仅达到10500条/小时,其技术指标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分拣能力15000条/小时、差错率十万分之一的要求,无法投入使用,自2019年6月11日起,原告公司物流中心项目无法进行决算,也无法申请总公司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影响工期至今。
2019年9月20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送达工作函,要求被告更换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产品,2019年10月29日,原告公司再次送达工作函,要求被告公司更换一套符合招标合同要求的分拣设备,被告未予以回复。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公司提供的设备在三次调试后仍然不能达到合同要求,已经构成违约,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更换一套符合招标合同要求的分拣设备被告不予更换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陇南市烟草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诉称,本案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876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明昆船物流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船物流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提交货物无法达到“分拣能力15000条/时、差错率十万分之一”的要求的原因不应完全归责于被告,原告亦有重要过失。首先,原告自行测试设备时所提供的订单结构与招标时提供给被告的数据不符,导致设计与实际测试之间存在差距;其次,涉案设备系“复合式半自动条烟分拣系统”,即设备运行并非仅依靠设备本身,还需要依靠人工的合理操作,对于人工因素,原告并未在设备测试时进行排除;最后,依照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的约定,该系统设备是由双方共同提供组成,即并非仅由被告的设备组成,但原告在对设备进行测试时并未对非被告原因进行排除。因此原告直接诉称测试后设备无法达到“分拣能力15000条/时、差错率十万分之一”即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
二、原告单方面以整线测试结果,认定被告设备不合格,既不客观,亦不合理。首先,本项目实施过程中,试运行期从未达到90天,更没有进行初验,以终验指标对被告进行要求是不客观也不合理的;其次,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行业标准《YC/T307-2009,条烟分拣系统安装工程验收规范》的要求,终验的测试周期为5个班次(每班次≥6h),同时对测试方法进行了一系列的说明。而原告在未达成初验或终验条件的情况下仅以2天的时间进行测试,且测试方法完全不同于行业通用测试标准,以此认定被告设备不合格,既不客观,亦不合理;再次,原告的测试数据中,包含原告自行采购的设备,且原告提供的设备故障率很高,严重影响被告的设备运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被告只提供整个系统的一部分,以此认定被告设备不合格,既不客观,亦不合理;最后,被告已经按合同的要求完成绝大多数工作,且原告至今还在使用被告提供的设备,原告以此认定被告设备不合格,既不客观,亦不合理。综上,原告单方面以整线测试结果,认定被告设备不合格,既不客观,亦不合理。
3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7.2条“信息与资料的提供”约定:(1)乙方有权向甲方有关职能人员调查、了解现有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以对本项目进行全面的研究和设计,甲方应当予以配合。(2)乙方认为甲方提供的信息和资料不符合本项目要求的,书面通知甲方,在征得甲方同意后,由甲方补齐、补正。甲方未按照约定补齐、补正,也未做出合理解释的,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在项目的实施过程中,由于原告的订单数据较2012年有很大变化,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最新半年的销售订单数据,且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会议纪要显示原告需要向被告提供“2018年全年分拣订单数据、前期设备调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清单”以便于配合双方对设备进行整改。但截止本案开庭之日,原告仍未将前述订单数据及问题清单提供给被告。
4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且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退还已付款项等请求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为合同法94条、111条,双方签订合同的10.1条的第一款。但是援引上述条款的基础为“完全归责于被告方的原因导致现有客观结果”,而原告方在无法排除被告方所提上述因素的情况下,是无法将导致客观结果的原因归因于被告方的。
5原告的诉讼请求严重违背公平原则。自原被告合同签订以来,由于原告的土建原因,项目拖期严重。被告为项目实施付出巨大艰辛努力。已累计投入资金三百余万元,派出技术人员40余人次,如果原告的诉讼目的得以实现,将会给被告造成数以百万的国有资产损失。同时,原告至今仍在使用被告的设备,如果解除合同拆除被告全部设备,亦会给原告正常生产造成巨大影响。
六、即使最终法院依然认定应当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方所提出的索赔,那么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方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合同法》114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原告测试方法错误,自身采购设备严重不符合使用要求,操作人员不固定且没有培训上岗,安装调试过程未按合同要求执行,且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陇南市烟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一、1-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4被告内资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2-1《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复合式半自动条烟分拣系统采购项目招标文件》、2-2《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复合式半自动条烟分拣系统采购项目投标文件》、2-3《评标报告》、2-4《中标通知书》、2-5《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项目采购复合式半自动条烟分拣系统合同》、2-6《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项目采购复合式半自动条烟分拣系统项目技术协议》、2-7《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项目采购复合式半自动条烟分拣系统补充协议》,证明分拣系统于2012年12月11日由甘肃省招标中心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主要技术参数为:分拣能力大于等于12000条/小时,分拣差错率小于十万分之一,实际条烟破损率小于十万分之一(招标文件p35),招标设备按年销量10万箱配备(招标文件p34)。被告2013年1月3日就复合式半自动条烟分拣系统采购项目投标,在工艺设计方案中明确说明在分拣区配置一条分拣能力15000条/小时的分拣线(投标文件p3-8)。在系统设备描述中明确说明分拣差错率小于0.001%、条烟破损率小于0.001%、设备运行无故障时间大于16小时(投标文件p5-3)。该项目由被告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277万元。2013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项目总金额277万元(合同6.1),签订合同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3.8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6.3.1),约定被告因非原告的原因不能按合同交付合格产品,原告有权选择取消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并向被告索偿项目产品总值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合同10.1)。被告所交的设备系统及软件系统功能、性能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原告有权拒绝收货,并有权向被告索偿违约金,影响工期按每日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一计算(合同10.3)。被告承诺分拣线实际分拣能力12000条/小时(技术协议p2-10)。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分拣系统合同金额由277万元调整至267万元(补充协议);三、3-1《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分拣系统升级增补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3-2《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分拣系统升级增补设备采购项目投标文件》、3-3《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分拣系统升级增补设备采购项目采购报告》、3-4《成交通知书》、3-5《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分拣系统升级增补设备合同》、3-6《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分拣系统升级增补设备采购项目技术协议》,证明分拣增补设备于2014年1月16日由甘肃西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内容:在原有已招分拣设备的基础上进行优化升级,主要对卷烟分拣系统由分拣能力12000条/小时提升至15000条/小时,与已有的分拣设备和信息系统无缝对接以及保障相关服务等(招标文件p4)。被告2014年2月10日就升级增补设备采购项目投标,项目基本参数分拣线分拣能力由12000条/小时升级到15000条/小时(投标文件技术部分p12)。2014年2月21日,升级增补设备采购项目由被告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41.8万元。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项目总金额41.8万元(合同6.1),签订合同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9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6.3.1),约定被告因非原告的原因不能按合同交付合格产品,原告有权选择取消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并向被告索偿项目产品总值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合同10.1)。被告所交的设备系统及软件系统功能、性能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原告有权拒绝收货,并有权向被告索偿违约金,影响工期按每日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一计算(合同10.3)。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协议,约定升级增补设备采购项目分拣线分拣能力15000条/小时(技术协议p3);四、4-1《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增补件烟补货系统采购项目招标文件》、4-2《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增补件烟补货系统采购项目投标文件》、4-3《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增补件烟补货系统采购项目采购报告》、4-4《成交通知书》、4-5《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项目件烟补货系统合同》、4-6《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项目件烟补货系统采购项目技术协议》,证明增补件烟补货系统于2014年1月16日由甘肃西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内容:件烟补货系统一套(包括拣选电子标签1套),与已有的分拣设备和信息系统无缝对接以及保障相关服务等(招标文件p4)。被告2014年2月10日就增补件烟补货系统采购项目投标(投标文件)。2014年2月21日,该项目由被告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89万元。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项目总金额89万元(合同6.1),签订合同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4.4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6.3.1),约定被告因非原告的原因不能按合同交付合格产品,原告有权选择取消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并向被告索偿项目产品总值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合同10.1)。被告所交的设备系统及软件系统功能、性能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原告有权拒绝收货,并有权向被告索偿违约金,影响工期按每日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一计算(合同10.3);五、银行业务回单九份,证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3850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90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4500元。2015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备料款400500元、62700元、133500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到货款934500元、146300元、311500元;六、6-1《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工作函》7份,证明2016年6月3日,原告就被告提供的分拣系统分拣能力预计达不到合同约定的15000条/小时向被告去函,要求被告在进一步调试中加以解决;2017年11月9日,原告就被告供应的分拣系统分拣速率最高只能达到9000-10000条/小时,件烟补货系统不能满足实用需求,分拣差错率高达0.006%,达不到招标要求向被告去函要求被告派专业技术人员改造调试;2018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去函要求被告派工程师于2018年10月30日调试设备;2019年1月29日原告就被告提供的设备经一个月的调试,件烟补货系统无任何使用价值,分拣系统差错率高,分拣速率在8000条/小时,达不到招标要求向被告去函要求被告提出解决方案,解决设备现存问题;2019年8月1日,原告就被告对设备进行三次调试,分拣差错率为0.003%,分拣效率最高为10500条/小时,件烟补货系统无使用价值,达不到招标要求向被告去函要求被告更换满足招标要求的设备;2019年9月20日原告就被告提出对分拣设备进行“折价验收”以及继续调试的方案予以拒绝,经三次调试,分析实际记录数据,分拣速率为8000-9000条/小时,差错率为0.006%,达不到合同约定,向被告去函要求更换一套满足合同约定的设备;2019年10月29日原告继续向被告去函要求更换满足合同约定的设备;6-2《关于陇南烟草公司工作函回复》2份,证明2019年8月20日被告来函提出验收前对分拣系统效率进行测试,按照最终比对结果,签订增补协议进行折价验收的意见;2019年10月8日被告来函提出将根据原告的整改方案再次派员到现场进行整改的意见。(证明被告认可设备达不到合同要求到情况);6-3《新分拣线运行出错记录》,证明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在被告公司工程师王斌的见证下对分拣线效率、出错率进行记录,分拣线平均分拣能力为8632条/小时,每日测试均未达到15000条/小时的标准;6-4《半自动分拣线运行出错记录》,证明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6日,在被告公司工程师余勇、容荣的见证下对分拣线速率进行记录,分拣线平均分拣能力为7610条/小时,分拣线平均分拣效率均未达到15000条/小时的标准;6-4会议记录三份,证明2018年1月11日原告同被告公司集成经理朱中华、职工王旭开会,会议中原告公司提出分拣设备分拣速率只能达到9000-10000条/小时,件烟补货系统不能满足使用需求,设备差错率高达0.006%等问题,被告公司朱中华承诺两个月内解决问题,降低差错率,保证达到分拣速率14000条/小时。2019年3月11日,被告公司总监丁兴就分拣设备速率低差错率高的情况承诺继续调试,并提议将差错率超过0.003%的破损烟在合同尾款中扣除。2019年6月11日,原被告公司召开座谈会,会上原告公司副经理李绪山提出分拣系统在被告调试三次后,分拣效率的极限为10500条/小时,故障率高,不能达到招标要求,被告公司工程师余勇对上述数据进行认可;七、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为3876元、诉讼保全费为5000元。
被告昆船物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所提供证据的商务合同的第三页明确了该设备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该合同约定了我方有权向对方调取该设备运行的相关数据;技术协议的第1-1中明确表示该设备并非全部都是我公司设计制造的,其中有14个项目是原告自行购置的,我们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意见是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虽合同约定设备速率应为15000条每小时,但是15000条是和原告提交的订单有关;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意见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测试,在函当中已经明确了原告对房屋进行改造,说明在这之前原告的环境并不符合我方设备的运行,原告方到现在为止未向我方提供订单数据,半自动分拣线的出错内容是由于原告方自己的设备出错原因导致的,对2019年3月11日的会议记录不予认可,其余两份会议记录没有意见;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笔款项不应该由我方承担。
被告昆船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陇南订单数据分析2012(招标时)、陇南订单数据分析2019(原告测试时),证明原告测试设备时所提供的订单结构数据与招标时所提供的订单结构数据不一致;第二组证据,现场照片,证明原告车间整个生产线的组成并非仅有被告提供的设备,还有原告自行采购的设备;第三组证据,工作函、工作通知函,证明2018年10月12日之前未对设备进行现场调试的原因在于原告方未提供合格的调试环境;第四组证据,被告工作人员出差记录,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履行自身义务;第五组证据,会议纪要(2019年3月11日),证明双方在2019年3月11日对涉案设备进行沟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2018年全年分拣订单数据、前期设备调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清单”作为对设备进行升级改造的前置条件,但原告至今尚未向被告提供该数据及问题清单;第六组证据,检验合格证,证明被告出场设备符合质量要求;第七组证据,技术设备运行统计,证明2019年6月5日及2019年6月6日设备运行出现数次故障。
原告陇南市烟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若与我们招标文件数据予以认可,若不一致则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们不存订单数据变化过大,我公司销售数据和上税记录都有记录,上下变化都是1%内,所以被告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意见商务合同约定的非常明确,必须是无缝对接,合同约定要与我公司现有设备的无缝对接,现场有其他的设备我们予以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工作函及通知书的意见是,现场情况不影响调试该设备的性能;关于出差记录和我们工作有关系的认可,其他不予认可;对会议纪要的有双方签字的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超出了其范围;对第八组证据的意见是一方检测合格的不能证明该产品就是符合我们招标合同要求的。
原被告所举证据由双方质证、辩论后,本院作如下综合分析:
原告所提供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虽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测试设备时所提供的订单结构数据与招标时所提供的订单结构数据不一致,但是因该证据无法单独证明设备分拣速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原因系订单结构数据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设备的提供方理应对原告员工做上岗前的培训,使其熟悉并熟练使用设备,故被告予以第四组证据证实原告员工的差错以减轻被告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设备在调试阶段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即可,不需要原告提供问题清单,第五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自行检验合格不代表设备符合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告所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该组仅显示了原告自有设备出现故障的次数及时间,并无被告提供设备出现故障的次数及时间,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本案所涉设备合格与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认定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公司为更好地实现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卷烟分拣工作,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对分拣设备分三个标段进行了招标,招标名称分别为:1、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复合式半自动条烟分拣系统采购项目(以下简称分拣系统);2、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分拣系统升级增补设备采购项目(以下简称分拣增补设备);3、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增补件烟补货系统采购项目(以下简称件烟补货系统)。
原告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甘肃省招标中心于2012年12月11日发布分拣系统招标公告。招标内容:烟草条烟复合式半自动分拣系统壹套,与已有的信息对接以及相关服务等。招标主要技术参数为:分拣能力大于等于12000条/小时,分拣差错率小于十万分之一。该标段中标单位为被告公司。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项目采购复合式半自动条烟系统合同》,合同金额277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取消一台皮带伸缩机,将合同金额由2770000元变更为267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38500元。
2014年1月16日发布分拣增补设备招标公告,招标内容:在原有已招分拣设备的基础上进行优化升级,主要对卷烟分拣系统由分拣能力12000条/小时提升至15000条/小时,与已有的分拣设备和信息系统无缝对接以及保障相关服务等。招标主要技术参数:分拣能力大于等于15000条/小时,分拣差错率小于十万分之一。该标段中标单位为被告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分拣系统升级增补设备合同》,合同金额418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900元。
2014年1月16日由招标代理机构甘肃西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发布件烟补货系统招标公告,招标内容:件烟补货系统一套(包括拣选电子标签1套),与已有的分拣设备和信息系统无缝对接以及保障相关服务等。该标段中标单位为被告公司,中标金额890000元。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项目件补货系统合同》,合同金额89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4500元。
以上三个标段合同中均约定若非因原告的原因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产品,原告有权取消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并向被告索偿项目产品总值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被告所交的设备系统及软件系统功能、性能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原告有权拒绝收货,并有权向乙方索偿违约金,影响工期按每日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一计算。
合同签订后,2015年该三个标段作为一套完整的设备由原告公司通知被告公司开始生产。2015年8月,被告公司将生产的分拣设备运至原告物流中心进行安装。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以约支付了预付备料款和设备到货款共计1989000元;被告向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为13850+20900+44500=203900元;上述三份合同的总金额为2670000+418000+890000=3978000元。
2016年11月,被告公司人员到位开始调试,至2017年1月底,被告公司提供分拣设备的分拣能力最高仅达到9000条/小时,差错率为十万分之六;2018年10月,原告公司通知被告公司派人员到现场解决设备不达标问题,2018年11月,被告公司派调试人员进行第二次调试,分拣能力、差错率变化没有大的改变;2019年1月,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送达工作函,要求被告公司尽快研究解决问题的方案,彻底排除设备现存问题,2019年6月,被告公司进行第三次调试,调试后该套设备的平均分拣能力为8000-9000条/小时,瞬时最高速率为10500条/小时。
2019年9月20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送达工作函,要求被告更换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产品。2019年10月29日,原告公司再次送达工作函,要求被告公司更换一套符合招标合同要求的分拣设备,被告未予以回复。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于2020年2月27日提出诉中财产保全申请,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以此提供担保。本院于2020年3月3日作出(2020)甘1202民初第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中的323万元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就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复合式半自动条烟分拣系统采购项目、分拣系统升级增补设备采购项目、增补件烟补货系统采购项目公开进行招标,被告昆船物流公司自愿投标后中标,双方就招标项目内容签订合同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分拣设备等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被告提供的设备经三次调试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致使原告购买的设备不能投入使用,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因被告所提供设备不符合合同标准,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当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显示,双方约定被告非因原告的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产品,原告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并向被告索偿项目产品总值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因被告未完成履约,原告可以约对保证金不予退还;约定30%的违约金经被告请求,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15%(3978000元×15%=5967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3978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影响物流中心项目工期的违约损失的请求,依据原被告所签订合同显示,原告所主张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系因产品质量原因原告拒绝收货时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不适用本案所涉及情况,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交付的设备首先经调试符合合同约定才能进入试运行,试运行的目的是对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设定一个运行期间,以测试其运行的稳定性。本案被告交付的设备在调试中一直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不具备进入试运行的条件。综上,被告认为未经试运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员工的问题在证据的分析中已作出论述。被告的调试人员在调试过程中形成三份会议纪要,均没有提出原告提供的数据存在问题,被告预以此减轻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与被告昆明昆船物流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复合式半自动条烟分拣系统合同》、《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分拣系统升级增补设备合同》、《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增补件烟补货系统合同》;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已付合同款项1989000元,自行拆卸并运回烟草条烟复合式半自动分拣系统以及件烟补货系统;
三、被告昆明昆船物流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596700元;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3900元原告不予退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876元,共计4276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谈红星
人民陪审员 王惠珍
人民陪审员 刘小庆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潘 洁
书 记 员 杜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