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民辖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船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实验区昆明片区经济开发区昆船工业区401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昆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郊昆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邱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博柯莱智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禹襄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杜宏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彩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船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昆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8民初3364号之三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昆船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包装物流中心项目件箱输送系统设备订购合同技术协议》(简称《技术协议》),该《技术协议》系依据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昆船机械签署的《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包装物流中心项目所需自动化物流系统-件箱输送系统设备定购合同》(简称《定购合同》)第4.1条而签订的有关标的设备相关内容的从协议,因从协议涉及的争议应当根据主协议约定的管辖确认管辖法院。因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昆船机械签订的《定购合同》(即主协议)第2.16.1条约定由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关昆明市官渡区的管辖权约定应作为合同各方提起诉讼、选择管辖法院的依据,即各方的管辖约定已表明各方当事人愿意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诉讼,地域管辖是明确的。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船机械之间合意选择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所在地法院作为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具有选择该法院所在地法院(包括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甚至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以级别管辖为准)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不应当判定为管辖约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辖终285号、(2017)最高法民辖终10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99号等管辖裁定书,结合本案事实知悉,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昆船机械、上诉人于2013年4月分别签订《定购合同》《技术协议》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尚未颁布,即一审法院不能径直援引2015年实施的级别管辖标准判别合同各方于2013年约定的管辖是否存在违反级别管辖的情形。同时,如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所示,合同各主体在签订合同、约定管辖过程中是无法确认诉争标的金额并精准选择由何级别管辖法院予以管辖的。据此,根据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昆船机械的管辖协议,表明各方当事人愿意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诉讼,地域管辖仍是明确的,且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是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唯一的上级法院,故根据《定购合同》是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进而确认《技术协议》项下的管辖仍应根据《定购合同》中的管辖约定,由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所以,一审不应认定管辖协议无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船机械之间已对本案作出明确的管辖约定,不应当视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定购合同》第1.4条知悉,本合同已对合同履行地点明确约定。退一步而言,即使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昆船机械之间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本案亦不应当由一审法院管辖,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一审被告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或《定购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江苏省泗洪县的相应级别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二)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管辖确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知悉,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昆船机械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该管辖约定明确。退一步而言,即使如一审法院所述,本案因诉讼标的额超1000万元以上应当由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因上级法院相对于下级法院而言具有唯一性,故地域范围明确,可直接通过原管辖协议约定及级别管辖标准向上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应当尊重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及最高人民法院判例。综上所述,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昆船机械协议约定由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所在地域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及保护,且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由云南省内相应级别的法院审理既符合各方当事人有关地域管辖约定的真实意思,又符合依级别管辖确定的管辖法院的唯一性、排他性要求。故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8民初3364号之三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云南昆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包装物流中心项目所需自动化物流系统-件箱输送系统设备定购合同》(简称《定购合同》)第2.16.1条约定由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定购合同》的相关约定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关昆明市官渡区的管辖权约定应作为合同各方提起诉讼、选择管辖法院的依据,即双方的管辖约定已表明双方当事人愿意在对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地域管辖是明确的。出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预期,法院应当认定双方在选择对昆明市官渡区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的意思真实,并依法确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管辖法院。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意选择对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为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具有选择该法院所在地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不应当判定为管辖约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辖终285号、(2017)最高法民辖终10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99号管辖裁定书等判例,结合本案事实知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定购合同》并对管辖予以约定,确认了双方自愿在发生争议时由上诉人所在地的云南省昆明市的相关法院予以审理,应充分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在合同双方签订《定购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尚未颁布,即一审法院不能径直援引2015年实施的级别管辖标准判别合同双方于2013年约定的管辖是否存在违反级别管辖的情形。同时,如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所示,合同各主体在签订合同、约定管辖过程中是无法确认诉争标的金额并精准选择由何级别法院予以管辖的。据此,根据双方的管辖协议,表明双方当事人愿意在对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所以地域管辖仍然是明确的。退一步而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是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唯一的上级法院,故根据《定购合同》是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所以,一审不应认定管辖协议无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对本案作出明确的管辖约定,不应当视为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定购合同》第1.4条知悉,本合同已对合同履行地点明确约定,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存在约定不明或未予约定的情形。故退一步而言,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选择对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所在地域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的约定无效,本案亦不应当由一审法院管辖,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一审被告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或《定购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江苏省泗洪县的相应级别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二)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管辖确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知悉,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昆船机械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该管辖约定明确。一审法院不能无视双方间已确认接受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管辖的约定,另行从上述规定中摘选“合同履行地”强加错误说理。退一步而言,即使如一审法院所述,本案因诉讼标的额超1000万元以上应当由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因上级法院相对于下级法院而言具有唯一性,故在地域范围明确,可直接通过原管辖协议约定及级别管辖标准向上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应当尊重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及最高人民法院判例,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选择对昆明市官渡区地域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的约定明确。综上所述,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昆船机械协议约定由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所在地域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及保护,且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由云南省内相应级别的法院审理既符合各方当事人有关地域管辖约定的真实意思,又符合依级别管辖确定的管辖法院的唯一性、排他性要求。故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8民初3364号之三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河北博柯莱智能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认可《技术合同》是《设备定购合同》的从合同,其管辖权依据主合同确定。答辩人起诉金额为146943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规定,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都没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法发(2008)10号通知官渡区人民法院更没有管辖权。故管辖权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规定,应属于无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与昆船机械签订的《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包装物流中心项目所需自动化物流系统-件箱输送系统设备定购合同》(简称《定购合同》)第1.4条,本合同项下的交货地点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包装物流中心工房”。上诉人偷换概念,将交货地点偷换成合同履行地。双方定购合同仅仅约定了交货地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不能将交货地点直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答辩人是接收货币方,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应为答辩人所在地,因此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此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件的级别管辖是基于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审理一审民事案件范围的分工,其主要立法目的是在贯彻审级制度的基础上实现各级法院职能的合理定位及工作量的平衡,且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发达程度,各地法院受案状况等因素进行适时调整,许多情况下当事人难以准确预期。当事人协议管辖的约定往往包含了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层面的含义,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为相对无效,人民法院不能仅以协议管辖违反级别管辖为由否认其法律效力,还应结合具体情况分别予以认定。本案所涉《订购合同》第2.16.1条款明确约定:本合同中所发生的一切争端,双方同意提交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双方合意选择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为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具有选择该法院所在地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双方在地域上选择管辖的真实意愿体现明确,法律应维护其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云南昆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昆船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起的异议不妥,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8民初3364号之三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左建阔
审 判 员 王树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郝 静
书 记 员 乔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