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船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昆船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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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2民终1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船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昆明昆船物流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钱某,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上诉人昆船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烟草公司)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20)甘1202民初381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昆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武都区人民法院(2020)甘1202民初38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底,被告公司提供分拣设备的分拣能力最高仅达到9000条/小时,差错率为万分之六;2018年10月……调试后该套设备的成县平均分拣能力为80009000条/小时,瞬时最高速率为10500条/小时”以及“2019年9月20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送达工作函,要求被告更换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产品……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均未考虑涉案设备出现此结果的原因是什么。(一)上诉人认为在此情况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要求原因完全归责于上诉人。首先,被上诉人自行测试设备时所使用的订单结构与招标时提供给上诉人的订单结构存在很大差异,测试订单结构比招标时的订单结构降低了43.7%,导致设计能力与实际测试能力之间存在较大差距。本项目中标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是2012年的销售数据,当时的订单结构为38.63条/单,而2019年6月5日测试时的订单结构仅为21.74条/单。经过8年的时间,陇南烟草的销量已经有了较大增长,而给上诉人的测试订单结构反而比招标时的订单结构降低了43.7%。同时,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也明确自认订单结构发生了变化。在分拣系统的设计中,分拣系统的能力是随订单结构的大小变化而对应变化的,这是公知领域的常识。根据被上述人提供的测试订单结构,分拣能力至少下降15%以上,即损失2250条/h。此外在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也明确,15000条/h的能力与订单结构有关,因此被上诉人是认可这一事实的。但被上诉人以一种远不及招标时的订单结构来要求上诉人达到与订单结构有关的15000条/h的能力,是极不合理的针对差错率为十万分之一的要求,是系统的最终验收指标。根据成县双方签订相关合同的第8.2条约定,在安装调试完毕后,经过为期90天的试运行后,进行项目初验。依据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行业标准《YC/T307-2009,条烟分拣系统安装工程验收规范》,项目初验的分栋差错率指标为十万分之三,项目终验的分拣差错率指标才为十万分之一。上诉人在2019年6月的两天测试中,差错率都小于十万分之。而被上诉人在安装调试过程完毕后,既未提供3个月的试运行期,又未进行初次验收,只是单纯的以十万分之一的终验指标来要求上诉人达到合同指标,既不符合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行业标准要求,也与双方签订的合同违背。其次,涉案设备系“复合式半自动条烟分拣系统”,即设备运行并非仅依靠设备本身,还需要依靠人工的熟练操作,这属于被上诉人的管理问题。对于人工操作不熟练的因素,被上诉人并未在设备测试时进行排除,被上诉人既没有对设备操作人员进行充分培训,使其具备熟练操作设备的能力,也没有固定操作岗位。被上述人安排的设备操作人员对设备非常陌生,当报警或故障发生时,无法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在本系统测试时,立式分拣机的补货由人工负责完成,人工必须保证补货的及时性才能够确保系统的连续稳定运行。而在测试过程中,经常出现人工补货不及时的情况导致系统缺料而整线停机。在2019年6月6日的测试过程中,因人工补货不及时导致的缺料频繁,在4.85个小时的测试时间内,共发生次数27次,累计缺料停机时间为37.32分钟,占总分拣时间的12.8%,导致分拣能力下降1923条,严重影响了上诉人设备分拣能力的发挥。最后,依照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的约定,上述人仅负责自身设备的能力指标。但是在测试时,该系统所测试的设备却是由双方共同提供组成,即并非仅由上诉人的设备组成,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属于保证系统稳定运行的关键设备,在测试过程中故障频发,但被上诉人在对设备进行测试时并未对非上诉人原因进行排除在本系统测试时,系统打码环节配置的是被上诉人自行采购的激光打码机,系统包装环节配置的是被上诉人自行采购的自动装箱机。这两类设备的故障都将导致系统的停机,造成分拣能力的降低。在6月5日的测试过程中,共测试了6.81小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故障频频,其中激光打码机故障发生次数24次,累计时间10.78分钟;自动装箱机故障发生次数132次,累计停机时间100.584分钟,仅6月5日的测试,由于被上诉人提供设备不合格导致的系统停机时间就达到1136分钟,占总分拣时间的27.25%,导致分拣能力下降4088条/h,严重影响了上诉人设备分拣能力的发挥。综上,鉴于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所导致的分拣效率下降程度达到48%以上。并且,上诉人在种种不利因素下仍然多次积极努力调试想尽各种办法提升分拣效率;扣除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分拣效率降低,上诉人的分拣指标已经完全达到15000条/h以上,满足合同的要求。因此被上诉人直接诉称测试后设备无法达到“分拣能力1500条/时、差错率十万分之一”即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二)被上诉人单方面以整线测试结果,认定上诉人设备不格,既不客观,亦不合理。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中第八条交付与验收中明确约定:本项目安装、调试完毕后应当进行为期90日的试运行。由乙方在试运行正常后向甲方提出初验申请。初验合格,并稳定运行6个月后,进行项目终验。本项目实施过程中,试运行期从未达到90天,更没有进行初验,以终验指标对被告进行要求是不客观也不合理的。其次,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行业标准《YC/T307-2009,条烟分拣系统安装工程验收规范》的要求,终验的测试周期为5个班次(每班次≥6h),同时对测试方法进行了一系列的说明。而被上诉人在未达成初验或终验条件的情况下仅以2天的时间进行测试,且测试方法完全不同于行业通用测试标准,以此认定上诉人设备不合格,既不客观,亦不合理。再次,上诉人自行采购的设备严重影响上诉人的设备运行。最后,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中,内容包括:工艺布局设计、方案设计优化、设备选型、与土建设计院配合、提供从联合工房外卷烟入库开始至卷烟分拣包装上笼车为止的工艺方案设计、工艺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售后服务以及各工艺设备控制系统集成,与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现有业务营销系统、打码到条系统、统计应用系统、GPS/GIS等信息系统、物流管理系统实现无缝对接、并免费开放软件接口等。除售后服务外,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的要求完成全部工作,且被上诉人至今仍在使用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被上诉人以此认定上诉人设备不合格,既不客观,亦不合理。综上,被上诉人单方面以整线测试结果,罔顾订单结构下降明显的事实,否定被上诉人自身采购设备性能指标严重不达标的事实,避谈自身管理不善的事实,单方面认定上诉人设备不合格,既不客观亦不合理。(三)被上述人未按照双方签订有关合同履行信息与资料提供的义务,并且该项义务对于双方对设备进行整改极为重要。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7.2条“信息与资料的提供”约定:(1)乙方有权向甲方有关职能人员调查、了解现有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以对本项目进行全面的研究和设计,甲方应当予以配合。(2)乙方认为甲方提供的信息和资料不符合本项目要求的,书面通知甲方,在征得甲方同意后,由甲方补齐、补正。甲方未按照约定补齐、补正,也未做出合理解释的,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在项目的实施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的订单数据较2012年有很大变化,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最新半年的销售订单数据,且双方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会议纪要显示被上诉人需要向上诉人提供“2018年全年分拣订单数据、前期设备调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清单”以便于配合双方对设备进行整改。但截止本上诉状提交之日,被上诉人仍未将前述订单数据及问题清单提供给上诉人。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截止到原审开庭当日,被上诉人仍在继续使用上诉人提供的机械设备,但是原审法院却认定“…设备不能投入使用,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审法院基于此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签订的《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复合式半自动条烟分拣系统合同》、《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分拣系统升级增补设备合同》以及《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增补件烟补货系统合同》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烟草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原判。一、昆船公司提供的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原因完全就是昆船公司的问题,与烟草公司无关。首先,设备分拣速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原因并不是订单数据不一致导致的。昆船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订单数据变化会导致分拣能列下降,且昆船公司调试人员在调试设备过程中形成的三份会议纪要均没有提出烟草公司提供的数据存在问题。烟草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昆船公司提供了2012年卷烟年销量数据(8.71万箱),昆船是在分析该订单数据的基础上进行设备的设计、生产工作,且昆船公司应将当时国内先进的卷烟分拣系统(包括兼容订单数据变化的因素)全部考虑在内。而昆船公司却将烟草公司提供的2012年整年平均数据与2019年6月5日这一天的订单据进行对比,数据不对称且无任何意义,即昆船公司所述订单结构低43.7%是无效数据。根据烟草公司销售数据可知,烟草公司订数据变化并极小。详见附表:
2012年-2019年卷烟年销量数据
2012年
2013年
2014年
2015年
2016年
2017年
2018年
2019年
87143箱
88358箱
91626箱
88212箱
87669箱
87800箱
87782箱
88217箱
烟草公司公开招标发布招标文件,昆船公司是在完全响应招标文件内容及要求的基础上,参与竞标并中标,与烟草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即昆船公司须完全响应、遵循招标文件及合同要求。烟草公司招标文件中已明确卷烟年配送规模为10万箱的上限量及15000条/小时的速率,属于量身定制设备。所以,昆船公司生产的分拣设备在原告订单数据即使达到卷烟年销量10万箱时也应当为速率15000条/小时、差错率十万分之一的合格产品。其次,人工因素对设备的影响责任在于昆船公司。烟草公司原来的人工分拣线共需人工20人,而昆船公司的分拣设备共需23人,为了配合昆船公司的调试工作,烟草公司提前将人员补充齐全,且管理到位、纪律严明、操作熟练,调试过程中全力配合昆船公司的调试工作,目前的在岗工人均为2006年招聘工作至现在的熟练工,在人工分拣线上的分拣速率可达到10000-12500条/小时,操作熟练,所以,新分拣线不存在没有固定操作岗位,烟草公司管理不善的问题。同时,根据三份合同第5条质量技术标准:“技术培训合格以考试通过利熟练实际操作为准,如未能达到培训目标的,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到埭提供免费的再培训,直到培训合格为止”。该条款说明,烟草公司工人在操作之前均是经过昆船公司培训合格后才上线操作的。退一步朵说,若烟草公司工人对分拣设备不熟知,那只能说明昆船公司对工人的培训工作不到位,责任应当在昆船公司。昆船公司称立式分拣机的补货由人工负责完成,存在补货不及时的问题。这种情况根本责任在昆船公司,因为烟草公司采购的件烟补货系统就是完善补货这一功能,该套设备也是由昆船公司中标生产,其提供的件烟补货系统因功能不全,无法正常使用,致使烟草公司目前前仍沿用人工补货。这也证明昆船公司生产的涉诉设备确实存在较大技术缺陷问题。最后,烟草公司自身设备对涉诉设备并无影响。昆船公司称烟草公司测试时未对烟草公司自行采购的激光打百马机、自动装箱机设备故障导致系统停机的原因进行排除,实际上,浸备测试速率(8000-9000条/小时)是已完全剔除了因烟草公司自身设备出现的故障停机时间后的数据,即分拣设备的纯速率。退一步讲就算昆船公司非要辩称烟草公司自身设备对涉诉设备是否达到合同标准有影响,但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招标内容:烟草条烟复合式半自动分拣系统壹套,与已有的信息对接以及相关服务等”,合同第3条中明确约定“与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现有业务营销系统、打码到条系统、统计应用系统、GPS/GIS等信息系统、物流管理系统实现无缝对接”,这个“无缝对接”就要求昆船提供的设备应当起考虑到烟草公司所有自身设备的所有参数来量身定做符合招标文件及合同要求的设备。二、昆船公司未制定风险控制计划,所有风险应由其自身承担。昆船公司陈述由于烟草公司订单数据的变化以及其他设备系统、人员的问题导致涉诉设备不能达到招标及合同要求,该问题在述几点已经加以阐述解释。并且,在三份合同7.5中明确约定:“乙方须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制定详细的风险控制计划,识别并评估风险因素,针对关键人员的变动、需求确认不充分、业务变化、系统变更等重大风险,采取有效的预防和处理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不确定性对项目质量和进度造成不利影响”。故此,昆船公司应当制定详细的风险控制计划,采取有效的预防和处理措施,交付合格的设备。三、烟草公司配合昆船公司已及时向其提供了订单数据,并不存在拒绝提供的问题。在2019年3月11日的座谈会上,烟草公司已经及时向昆船公司代表(丁兴、王伟、谷剑)反馈了设备存在的问题。2019年4角2日,烟草公司工作人员贾正晖(×××@qq.con)向昆船公司谷剑(×××@qq.con)通过qq邮箱的形式提供了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的卷烟销售订单数据。四、案涉设备并未达到试运行阶段,昆船公司以设备未进行试运行、初验而主张合同继续有效不符合合同约定。分拣设备自安装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底、2018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29日、从2019年5月21日至2019年6月6日昆船公司派员对设备进行三次调试。三次调试平均速率在8000-9000条/小时,差错率为十万分之六,未达到指标合同约定的分拣速率15000条/小时、差错率十万分之一的要求。除第一次调试过程未做记录外,第二、三次调试过程中,双方调试人员共同对每天的调试数据进行记录,调试人员在记录上签字,对调试数据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按照三份合同第8条约定,分拣设备的交验顺序依次为:交付、项目检测、项目试运行、项目初验、项目终验。根据合同8.1条:“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内容进行交付”,及合同第8.2条:“本项目交付前,乙方应当对本合同项下各个系统和设备进行检验和测试”。而昆船公司在前期三次调试中均因速率不达标、故障频发烽原因而调试失败,其自行决定停止了调试工作,故设备性能指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由于未安装调试成功,其仍未达到交付的条件,即设备管辖仍归昆船公司。昆船公司交付的设备首先要经过调试符合合同约定才能进入试运行阶段,试运行的目的是对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设定一个运行期间,以测试其运行的稳定。昆船公司交付的设备在多次调试中一直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不具备进入试运行的条件。所以,昆船公司提供的分拣设备目前连交付的基本条件都尚未达到,其提出90日的试运行、初验等问题无从谈起,且该设备由于不符合合同约定,烟草公司多次要求昆船公司更换设备,但昆船公司一直未更换符合合同要求的设备,导致该设备一直存放在烟草公司物流中心,浪费了物流中心的场地资源,且直接导致物流中心项目无法进行审计决算和整体验收工作,资产无法正常入账,给物流中心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并制约烟草公司卷烟销售的进一步提升。综上所述,昆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出与烟草公司设备无缝对接的产品,并未对操作员工进行有效培训、制定风险控制计划,其生产的设备不能达到招标文件及合同的要求,未达到交付条件,导致烟草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认定是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烟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昆船公司与烟草公司之间签订的《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项目采购复合式半自动条烟系统合同》、《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分拣系统升级增补设备合同》、《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项目件烟补货系统合同》,并由昆船公司自行拆除相关设备;2、由昆船公司返还烟草公司已经支付的设备款1989000元;3、由烟草公司没收昆船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共计203900元(具体明细:1385000+44500+20900=203900元);4、由昆船公司向烟草公司支付违约金1193400元(具体明细:(2670000+890000+418000)*30%=1193400元);并向烟草公司以3978000元(2670000+890000+418000=3978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影响物流中心项目工期的违约损失;5、本案的诉讼费由昆船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烟草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8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昆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烟草公司为更好地实现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卷烟分拣工作,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对分拣设备分三个标段进行了招标,招标名称分别为:1、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复合式半自动条烟分拣系统采购项目(以下简称分拣系统);2、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分拣系统升级增补设备采购项目(以下简称分拣增补设备);3、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增补件烟补货系统采购项目(以下简称件烟补货系统)。烟草公司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甘肃省招标中心于2012年12月11日发布分拣系统招标公告。招标内容:烟草条烟复合式半自动分拣系统壹套,与已有的信息对接以及相关服务等。招标主要技术参数为:分拣能力大于等于12000条/小时,分拣差错率小于十万分之一。该标段中标单位为昆船公司。昆船公司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项目采购复合式半自动条烟系统合同》,合同金额277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取消一台皮带伸缩机,将合同金额由2770000元变更为2670000元,昆船公司向烟草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38500元。2014年1月16日发布分拣增补设备招标公告,招标内容:在原有已招分拣设备的基础上进行优化升级,主要对卷烟分拣系统由分拣能力12000条/小时提升至15000条/小时,与已有的分拣设备和信息系统无缝对接以及保障相关服务等。招标主要技术参数:分拣能力大于等于15000条/小时,分拣差错率小于十万分之一。该标段中标单位为昆船公司,原昆船公司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分拣系统升级增补设备合同》,合同金额418000元,昆船公司向烟草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900元。2014年1月16日由招标代理机构甘肃西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发布件烟补货系统招标公告,招标内容:件烟补货系统一套(包括拣选电子标签1套),与已有的分拣设备和信息系统无缝对接以及保障相关服务等。该标段中标单位为昆船公司,中标金额890000元。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项目件补货系统合同》,合同金额890000元,昆船公司向烟草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4500元。以上三个标段合同中均约定若非因烟草公司的原因昆船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产品,烟草公司有权取消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并向昆船公司索偿项目产品总值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昆船公司所交的设备系统及软件系统功能、性能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烟草公司有权拒绝收货,并有权向乙方索偿违约金,影响工期按每日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一计算。合同签订后,2015年该三个标段作为一套完整的设备由烟草公司通知昆船公司开始生产。2015年8月,昆船公司将生产的分拣设备运至烟草公司物流中心进行安装。烟草公司向昆船公司以约支付了预付备料款和设备到货款共计1989000元;昆船公司向烟草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为13850+20900+44500=203900元;上述三份合同的总金额为2670000+418000+890000=3978000元。
2016年11月,昆船公司人员到位开始调试,至2017年1月底,昆船公司提供分拣设备的分拣能力最高仅达到9000条/小时,差错率为十万分之六;2018年10月,烟草公司通知昆船公司派人员到现场解决设备不达标问题,2018年11月,昆船公司派调试人员进行第二次调试,分拣能力、差错率变化没有大的改变;2019年1月,烟草公司向昆船公司送达工作函,要求昆船公司尽快研究解决问题的方案,彻底排除设备现存问题,2019年6月,昆船公司进行第三次调试,调试后该套设备的平均分拣能力为8000-9000条/小时,瞬时最高速率为10500条/小时。2019年9月20日,烟草公司向昆船公司送达工作函,要求昆船公司更换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产品。2019年10月29日,烟草公司再次送达工作函,要求昆船公司更换一套符合招标合同要求的分拣设备,昆船公司未予以回复。现烟草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昆船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昆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烟草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提出诉中财产保全申请,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以此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3日作出(2020)甘1202民初第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昆船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中的323万元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烟草公司就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复合式半自动条烟分拣系统采购项目、分拣系统升级增补设备采购项目、增补件烟补货系统采购项目公开进行招标,昆船公司自愿投标后中标,双方就招标项目内容签订合同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昆船公司向烟草公司提供的分拣设备等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昆船公司提供的设备经三次调试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致使烟草公司购买的设备不能投入使用,昆船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烟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昆船公司所提供设备不符合合同标准,导致烟草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昆船公司应当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原昆船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显示,双方约定昆船公司非因烟草公司的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产品,烟草公司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并向昆船公司索偿项目产品总值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昆船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因昆船公司未完成履约,烟草公司可以约对保证金不予退还;约定30%的违约金经昆船公司请求,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15%(3978000元×15%=596700元);对于烟草公司要求昆船公司以3978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影响物流中心项目工期的违约损失的请求,依据昆船公司所签订合同显示,烟草公司所主张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系因产品质量因烟草公司拒收货时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不适用本案所涉及情况,故对于烟草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昆船公司交付的设备首先经调试符合合同约定才能进入试运行,试运行的目的是对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设定一个运行期间,以测试其运行的稳定性。本案昆船公司交付的设备在调试中一直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不具备进入试运行的条件。综上,昆船公司认为未经试运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烟草公司员工的问题在证据的分析中已论述。昆船公司的调试人员在调试过程中形成三份会议纪要,均没有提出烟草公司提供的数据存在问题,昆船公司预以此减轻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烟草公司与昆船公司签订的《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复合式半自动条烟分拣系统合同》、《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分拣系统升级增补设备合同》、《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增补件烟补货系统合同》;二、由昆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烟草公司已付合同款项1989000元,自行拆卸并运回烟草条烟复合式半自动分拣系统以及件烟补货系统;三、昆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烟草公司违约金596700元;昆船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3900元烟草公司不予退还;四、驳回烟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876元,共计42766元,由昆船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烟草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QQ邮箱截图,拟证明2019年4月2日烟草公司工作人员贾正晖(账号×××@qq.com)向昆船公司员工谷剑(账号×××@qq.com)通过qq邮箱的形式提供了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的卷烟销售订单数据的事实。昆船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我们虽收到了该份邮件,但里面的内容仅仅是卷烟销售汇总表,不是我们约定的订单结构,烟草公司未按我们的要求提供,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烟草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分述如下:
一、烟草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信息与资料的提供义务。
双方签订的案涉三份合同的7.2条约定:“信息与资料的提供”约定:(1)乙方有权向甲方有关职能人员调査、了解现有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以对本项目进行全面的研究和设计,甲方应当予以配合。(2)乙方认为甲方提供的信息和资料不符合本项目要求的,书面通知甲方,在征得甲方同意后,由甲方补齐、补正。甲方未按照约定补齐、补正,也未做出合理解释的,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烟草公司根据昆船公司员工在2019年3月11日座谈会上提出的要求,通过电子邮箱的方式向昆船公司提供了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的卷烟销售订单数据,故可以认定烟草公司履行了信息与资料提供的义务。昆船公司辩称该数据不符合要求及双方以往惯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按双方合同约定,如其认为烟草公司提供的信息和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烟草公司,昆船公司亦未提交书面通知证据。故其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昆船公司上诉认为设备不达标非自身原因导致的理由是否成立。
昆船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考虑涉案设备未达标的原因,将未达到合同约定验收要求的原因完全归责于昆船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认为设备不达标的原因有:烟草公司未提供试运行期及初次验收、提供的订单结构变化、工作人员操作不熟练、烟草公司自购设备原因。烟草公司对昆船公司的理由分别进行了答辩。
本院对双方上述争议评判如下:1.评判本案分拣设备分拣能力是否达标的时间节点。昆船公司与烟草公司签订的案涉三份合同第八条约定,分拣设备的交验顺序依次为:交付、项目检测、项目试运行、项目初验、项目终验。合同第8.2条约定:“(1)项目检测:本项目交付前,乙方应当对本合同项下各个系统和设备进行检验和测试……(2)项目试运行:本项目安装、调试完毕后应当进行为期90日的试运行……”根据上述约定可知,本案中交付的设备首先要经过检测(调试),符合合同约定才能进入试运行阶段。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双方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2019年6月对昆船公司交付的设备进行了三次调试,调试结果为该套设备的平均分拣能力为8000-9000条/小时,瞬时最高速率为10500条/小时,调试结果一直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分拣能力大于等于15000条/小时、分拣差错率小于十万分之一的要求,不具备进入试运行的条件。2.烟草公司订单结构变化是否为设备不达标原因之一。烟草公司的招标文件中载明,陇南市卷烟年配送规模为10万箱的上限量、15000条/小时的速率、预计未来年分拣品规数120个等要求。通过合同邀约内容可确定烟草公司的订单销售数据每年甚至每天都可能有变化,是昆船公司生产卷烟分拣系统时可以预料到的变量情形,昆船公司应当考虑订单数据变化的因素。昆船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订单数据变化与分拣系统能力下降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2019年4月,烟草公司通过电子邮箱的方式向昆船公司提供了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的卷烟销售订单数据,但2019年6月的调试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分拣速率。3.烟草公司自购设备是否为设备不达标的原因之一。烟草公司招标文件中的招标公告明确写着“招标内容:烟草条烟复合式半自动分拣系统壹套,与已有的信息系统对接以及相关服务等”,按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合同第3条中明确约定“与甘肃省烟草公司陇南市公司现有业务营销系统、打码到条系统、统计应用系统、GPS/GIS等信息系统、物流管理系统实现无缝对接……”,上述规定表明昆船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知烟草公司还需自购其他设备,昆船公司的分拣设备还需与烟草公司自购的设备需达到“无缝连接”的程度。当事人双方的工作人员对设备进行调试时涉及烟草公司的自购设备有激光打码机、自动装箱机,即使将激光打码机与自动装箱机故障导致系统停机的时间进行排除,昆船公司分拣设备的纯速率也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15000条/小时。4.烟草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不熟练是否为设备不达标的原因之一。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案涉三份合同第五条均约定“……技术培训合格以考试通过利熟练实际操作为准,如未能达到培训目标的,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到埭提供免费的再培训,直到培训合格为止……”可知,工作人员操作熟练与否的培训责任主体是昆船公司。通过烟草公司陈述可知,现烟草公司分拣未使用昆船公司的分拣设备,还是传统的人工分拣,能完成最近订单数量。故昆船公司上诉称因人工不熟练影响设备分拣能力的责任归于烟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另昆船公司与烟草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第七条项目实施管理第7.5项中明确约定:“乙方须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制定详细的风险控制计划,识别并评估风险因素,针对关键人员的变动、需求确认不充分、业务变化、系统变更等重大风险,采取有效的预防和处理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不确定性对项目质量和进度造成不利影响。”据此可知,昆船公司针对上述预知的风险应当制定详细的风险控制计划,昆船公司未制定风险控制计划,因上述因素变化导致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风险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昆船公司上诉认为设备不达标非自身原因导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烟草公司诉求是否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昆船公司与烟草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因非甲方的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产品,甲方有权取消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并向乙方索偿项目产品总值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昆船公司因非烟草公司的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产品,现烟草公司提出解除(取消)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一审法院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合同正确。
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昆船公司应该按照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将双方约定项目产品总值30%的违约金酌定减少为15%,烟草公司对此未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甲方解除(取消)合同后“没收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判决烟草公司不予返还昆船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3900元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案合同解除后,烟草公司向昆船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1989000元,昆船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昆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90元,由上诉人昆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彩霞
审判员 张曜曦
审判员 李海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杜雪丽
书记员 张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