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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11民初4559号
原告:昆船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昆船工业区401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09763144A。
法定代表人:王洪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楠,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蚂桥)吉蚂西路133号2幢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5890013127。
法定代表人:蒋维健。
原告昆船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赢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无法以公告以外其他方式送达,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疫情管控导致原告邮寄的票据原件滞留在途,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共计397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2435元(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10日);3.判令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商业承兑汇票前手嘉兴川山甲物资供应链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嘉兴川山甲物资供应链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两张票据金额共计3975000元,出票人及付款人、承兑人均为被告的商业承兑汇票以支付货款,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为:1.票号为0010006322500199,出票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付款人为***赢贸易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壹佰万元整,收款人为嘉兴川山甲物资供应链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3月31日;2.票号为0010006322500200,出票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付款人为***赢贸易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贰佰玖拾柒万伍仟元整,收款人为嘉兴川山甲物资供应链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6月30日。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后要求被告付款被拒绝,致使原告的票据权利不能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赢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承兑汇票两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萧山支行退票通知书两份;原告与嘉兴川山甲物资供应链有限公司签订的全球工业辅料分销服务中心第一分中心物流系统集成及成套设备工程买卖合同一份;保函业务委托协议书、保全担保费发票及说明各一份;原告工商信息变更登记材料一组。
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无相反证据反驳,均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票号为0010006322500199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付款人为***赢贸易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000000元,收款人为嘉兴川山甲物资供应链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3月31日,出票人签章处加盖出票人的财务章、法人章印鉴,承兑人签章处空白,背书人签章处加盖嘉兴川山甲物资供应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徐建华章,被背书人为昆明昆船物流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背书系连续背书,背书未记载日期。原告当庭出示票号为0010006322500200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付款人为***赢贸易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2975000元,收款人为嘉兴川山甲物资供应链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6月30日,出票人签章处加盖出票人的财务章、法人章印鉴,承兑人签章处空白,背书人签章处加盖嘉兴川山甲物资供应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徐建华章,被背书人为昆船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背书系连续背书,背书未记载日期。
经原告提示付款,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萧山支行于2021年4月13日就0010006322500200号商业承兑汇票出具退票通知书,退票理由为:1.票据正面无承兑人签章;2.票据背面无被背书人名称;3.延期正面书写有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萧山支行于2021年6月30日就0010006322500199号商业承兑汇票出具退票通知书,退票理由为:1.请银行出具相关最后托收单位变更印鉴的证明(提供新旧印鉴章);2.单位情况说明有误及缺印鉴章;3.商业承兑汇票票面承兑人未签章;4.延期证明书写有错字。
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萧山支行查验,票号为0010006322500200、0010006322500199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中出票人的财务章、法人章印鉴均相符。
昆明昆船物流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更名为昆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案涉两商业承兑汇票的签发、取得均合法有效,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要求,系有效汇票。被告作为诉争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法定利息和相关费用。
关于本案中汇票存在空白背书、承兑人未签章、延期提示付款是否影响原告作为持票人的票据权利。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汇票权利转让,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汇票权利转让时,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本案中,原告经背书取得案涉两汇票。其中,虽然0010006322500200号汇票交付原告时,背书人嘉兴川山甲物资供应链有限公司未记载被背书人即原告名称,但后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的行为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案涉两汇票背书均未记载日期,依法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故原告系案涉两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第二,根据法律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故本案中两汇票虽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承兑人签章处空白,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但持票人依法仍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第三,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本案原告起诉时,票据权利时效尚未经过,原告享有票据权利。
关于追索金额和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期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先后于2021年4月13日、2021年6月30日分别就0010006322500200、0010006322500199两汇票向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提示付款后收到退票通知书被拒绝付款。则原告作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依法可以请求出票人即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相应法定利息。但原告主张自汇票到期日起算利息,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利息应自提示付款日起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保全担保费不属于追索费用,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船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0010006322500200号、0010006322500199号商业承兑汇票的汇票金额合计397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其中2975000元自2021年4月13日起算,1000000元自2021年6月30日起算,均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昆船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600元,由被告***赢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昆船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附页)。
审判长史向宇
人民陪审员郑水苗
人民陪审员吴晓亮
二○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颜亚梅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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