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3339号
原告:建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临淮镇全民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孟庆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秦,女,汉族,1995年8月15日出生,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未到庭)
被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竹,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30582号关于第44044849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2月2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4月1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1186375号商标、第32685146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于2019年12月26日决议解散,办理注销。三、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法院暂缓审理。四、诉争商标是原告核心使用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市场秩序,不易造成混淆。五、消费者在选择复审服务时注意程度较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4044849
3、申请日期:2020年2月11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7类3701-3702;3704-3705群组):建筑设备出租;建筑;室内装潢等。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辽宁久俪百货有限公司。
2、申请号:11186375
3、申请日期:2012年7月10日。
4、专用期限: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7类3701-3702;3704;3706;3715-3716群组):维修信息;建筑;室内装潢等。
三、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北京京莱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2、申请号:32685146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3日。
4、专用期限:2019年4月28日至2029年4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7类3701;3705-3709;3713群组):防锈;维修信息;建筑咨询等。
四、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了6份证据,证据1为原告企业资质证书;证据2-3为使用证据,证据4-5为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引证商标一详情、流程;证据6为在先判例,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查,引证商标一权利人辽宁久俪百货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2月2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诉争商标由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京莱机械JING LAI MACHINERY”及图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表现手法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本案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经注销的情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2016)京行终1682号商标评审委员会诉星云智熵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判决书中认定:商标法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的利益。相关公众通过商标区分商品来源。商标、商品与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具有对应关系。如果商标注册人已不存在,则该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亦随之丧失。对于因商标权利人已不存在而丧失商标应有功能的商标而言,其已不能作为在先商标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本案中,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的公司基本情况显示,该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且并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在注销前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即目前引证商标一已无权利主体。在此种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原告的相关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鉴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被注销,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原告未提交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的工商档案查询资料等证据,但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影响案件结论,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但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330582号关于第4404484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建驰建设有限公司针对第44044849号图形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建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涛
人 民 陪 审 员 杨 淼
人 民 陪 审 员 王湘涵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