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华洋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喜洋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与息县华洋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0397-1号******
原告:安徽喜洋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许全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息县华洋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喜洋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息县华洋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息县华洋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的对账单是双方处理债权债务的基础,本案管辖权不应以合同法律关系来确定,原告主*依照《2013年度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来确定案件管辖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不利于案件的处理。故依法本案不应由庐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庐江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庐江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14年6月18日《安徽喜洋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市场对账单》是对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买卖农药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付款及下欠款还款计划等最终结算确认。原、被告2013年1月2日签订的《2013年度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对账约定双方不定期进行账务核对,一方对提出对账的另一方应积极配合”,上述对账单是双方具体履行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客观凭证及现实成果。这与被告在申请书中陈述的“申请人于2014年4月与被申请人达成口头采购百草枯水剂等农药产品的合同。……”在时间节点上相矛盾。本起纠纷符合法定的买卖合同纠纷相关构成要素,系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而依据《2013年度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争议解决因本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即合同甲方)工商注册登记的住所为“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移湖北路189号”,故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息县华洋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