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华洋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喜洋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与息县华洋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合管终字第00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华洋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孙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喜洋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枫路富邻广场A座12楼,组织机构代码79981124-1。
法定代表人许全民,董事长。
上诉人息县华洋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03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14年6月18日《安徽喜洋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市场对账单》是对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买卖农药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付款及下欠款还款计划等最终结算确认。原、被告2013年1月2日签订的《2013年度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对账约定双方不定期进行财务核对,一方对提出对账的另一方应积极配合”,上述对账单是双方具体履行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客观凭证及现实成果。这与被告在申请书中陈述的“申请人于2014年4月与被申请人达成口头采购百草枯水剂等农药产品的合同。……”在时间节点上相矛盾。本起纠纷符合法定的买卖合同纠纷相关构成要素,系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而依据《2013年度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争议解决因本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即合同甲方)工商注册登记的住所为“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移湖北路189号”,故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息县华洋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息县华洋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涉案业务发生于2014年4月,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度买卖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一)涉案产品的实际交付日期、对账单的形成日期均在2014年。上诉人于2014年4月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采购百草枯水剂等农药产品的合同(下称口头合同)。口头合同达成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了价值十多万元的相关农药产品,上诉人收被上诉人交付的相关农药产品后,逐渐发现相关农药产品的外包装存在严重不规则形状,包装的内部药品存在变异情形。由此导致上诉人采购的产品无法销售,在双方多次沟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18日达成处理方案,并形成书面对账单。对账单确定双方发生的货款总额为122274元,上诉人前期已付11000元;账面欠款12274元;同时,被上诉人确认应支付上诉人预付款利息2000元,货款折扣价暂定为10万元,费用和折让未结算;被上诉人同意将上诉人已代为支付第三方的一万元投标保证金从双方往来账款中扣除,支付给上诉人。(二)对账确认的涉案标的形成的时间范围是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6月18日,涉案的产品为“玉旺特”品牌,与《2013年度买卖合同》毫无关联,且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双方无任何经济往来。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订立的《2013年度买卖合同》约束的期限仅限于2013年度,对2013年以外的双方发生的其他经济往来并无约束力,该合同关于法院管辖权的合同条款当然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2、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双方已于2013年12月27日当日签署《安徽喜洋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一份,确认双方2013年的销售及债权、债务情况;换言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2013年度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的截止日是2013年12月27日;此后的201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合同行为不受《2013年度买卖合同》约束。3、被上诉人的诉请金额由农药销售款和投标保证金返还款两个部分组成。其中的农药产品的品牌为“玉旺特”,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度履行的买卖合同中并无“玉旺特”牌农药。从这一点也能看出,本案的涉案标的与双方2013年订立的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无关。《2013年度买卖合同》当然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二、即便依据《2013年度买卖合同》,庐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2013年度买卖合同》约定案件由被上诉人所在地管辖,虽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多年来实际办事机构均位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枫路6号的办公楼内;相关劳动争议案件中,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因用人单位所在地在高新区而受理相关案件。因而,即便按照《2013年度买卖合同》确定本案管辖权,庐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也是缺乏依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6月18日订立的对账单是双方处理债权债务的基础,该对账单是确定双方法律关系的唯一基础依据;更何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已经不再仅局限于此前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张依照《2013年度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由庐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缺乏依据。本案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和审理,反而更有利于解决本案涉及的产品质量以及查明其他与案件紧密相关的事实,也有利于本案的执行工作。或者基于实际情况,至少应将案件移交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以确保上诉人诉讼权利得到公平对待。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或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依据其与息县华洋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13年度买卖合同》及2014年6月18日经双方确认的《安徽喜洋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提起诉讼,该《2013年度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明,本案的甲方即安徽喜洋洋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枫路富邻广场A座12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之规定,本案的甲方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内,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039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孙礼会
代理审判员  潘 攀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玉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