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申15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临湘市桐湘桑蚕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长五路原冰厂。
法定代表人:洪张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锋,浙江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闻国良,浙江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宏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自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耀辉,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蕾,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临湘市桐湘桑蚕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阳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4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桐湘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法院应审查的是被申请人起诉之前,本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在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之后所发生的事实不应作为支持其解除合同的证据。本案被申请人起诉时间是2014年8月,被申请人在一审起诉后和发回重审期间,利用其经营管理绕城高速服务设施的政府委托授权,由其下属公司以检查为名,制造各种整改通知,妄称申请人经营服务区脏、乱、差,并通过所谓的联席会议办公室发出停业整改通知,封闭进出服务区的道路,人为制造“未能恢复营业”的事实。原判决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错误。2、本案合同包括投资建设、承包经营两个方面的内容,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即BOT合同,而原判决对合同性质未作认定。3、一份建设-经营-移交的BOT合同,申请人因相信政府而投入巨资建设并经营,双方约定的经营期限为25年,实际仅经营两年,原判决认定解除合同后“按现状返还”,意味着申请人投资1000多万元建设的服务区房屋、设施、设备全部无偿归被申请人所有,无异于判决没收财产。(二)原判决程序违法。申请人二审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申请人投资建设的服务区房屋等设施设备进行司法审价,而二审法院未作出任何表示,违反审理程序。据此,桐湘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城投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桐湘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事由提出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之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由进行了审查。
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第一,关于本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认定问题。经查,申请人在经营管理龙洞堡服务区期间,自2011年起陆续接到贵州省交通运输厅等相关部门及单位关于整改服务区的通知,涉及的具体问题包括服务窗口等相关设施设备配置不到位、卫生间及服务区内脏乱差、无免费加水点、餐厅超市汽修无证照经营、车辆停放混乱等,直至2014年8月底,上述问题仍未妥善解决,致使龙洞堡服务区在贵阳高速公路管理处所辖路段共14个服务区的卫生考核中居末。此外,因申请人未按约定在龙洞堡服务区内投资安装污水净化系统,导致该服务区所在路段未通过环保验收,有关路段的土地使用、服务区内相关经营业务的证照办理等事宜被搁置。换言之,在本案起诉前,申请人对龙洞堡服务区的经营管理已经存在诸多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一方面抗辩涉案合同不应解除,应继续履行,另一方面申请人经营管理的龙洞堡服务区因环境卫生存在严重“脏、乱、差”和餐厅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问题,被相关部门要求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因此,原判决结合申请人直至本案二审法庭辩论结束,仍未能恢复营业的事实,认定其行为致使“为完善绕城高速公路的配套服务设施,发挥高速公路的综合效益,为过往车辆提供优质服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判令解除合同,并无不当。第二,关于解除合同后服务区返还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诉请解除合同的同时,请求申请人按现状返还龙洞堡服务区。因龙洞堡服务区原为被申请人所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判决认定由被申请人按现状返还龙洞堡服务区,并无不当。第三,关于龙洞堡服务区中申请人投资建设部分。经查,一、二审中,申请人均以合同应继续履行抗辩。一审中,申请人未就其建设的房屋、设施申请司法鉴定。二审中,申请人在司法鉴定申请书中仅载明:“因双方对上诉人投资建造的龙洞堡服务区房屋建设和设施进行评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亦未主张赔偿损失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经查,本案原判决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桐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临湘市桐湘桑蚕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茂华
审判员 吴宝林
审判员 李 婕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罗全龄
书记员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