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再2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丽蓉,贵州元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军,贵州元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市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贵筑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徐书培,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定波,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悦,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溪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自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腕吟,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贵阳市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花溪湿地公园)、贵阳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黔01民终3126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2019)黔民申20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18)黔0111民初第6261号及(2019)黔01民终3126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城投公司闭园施工14个月,期间造成申请人损失1355228元,应对申请人承担损失责任,原判认定城投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被申请人花溪湿地公园违约在先,游乐场面向的顾客是进入花溪公园的游客,被申请人将花溪公园闭园改造长达一年半的时间致使花溪湿地公园一年半时间无游客进入,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经营,虽然申请人有人在看守游乐设施,看似经营,但由于客源的丧失,导致损失巨大。原判未查清该事实,认定申请人一致经营,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花溪湿地公园辩称,申请人游乐场处于正常经营阶段,城市改造施工未对其造成影响;2、根据签订的合同相关规定,该损失由申请人承担;3、被申请人不存在违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不应对申请人损失承担责任;4、企业经营受到其他因素影响,申请人诉请的损失远超其应得的报酬。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城投公司辩称,1、城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城投公司与申请人诉请的所谓“损失”无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营业收入损失1698600元(2015年5月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投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2010年11月12日,花溪公园(甲方,具体经办的甲方代表人为赵黔铭)与***(乙方)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将花溪公园一号门游乐场、园内观光电瓶车两个经营项目有偿提供给***投资经营,双方初定以上两个经营项目的合作期限为10年(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由于花溪公园的特殊性,如遇上级转让花溪公园经营权、整体规划建设或政治活动任务要求停止合作,此意向书自动失效,但公园应积极为乙方寻找经营出路。双方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花溪公园(甲方)与***(乙方)签订《花溪公园一号门游乐场承包合同》,约定花溪公园(甲方)将一号门游乐场承包给***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4年(即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费45000元和风险抵押金10000元,由乙方分两次向甲方付清,即签约之日交40000元(30000元承包费、10000元风险抵押金),剩余的15000元承包费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经营项目为办公、娱乐(所经营的项目须经甲方书面认可,并将建设产生的费用书面依据交甲方备案);乙方自办经营手续、自筹奖金、自负盈亏,一切税、费自理;甲方提供一号门游乐场给乙方经营管理,严禁乙方改变房屋的现状;承包期内,如遇到上级规划和公园建设需要占用该点,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相关补偿和赔偿由乙方与占用该点的实体协商解决,甲方不给予乙方任何补偿和赔偿,甲方只按实际停业天数计退乙方承包费;乙方的所有装修及投入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如公园整体经营权发生变化,甲方提前十五天通知乙方,乙方应无条件服从,相关补偿和赔偿由乙方与新的经营实体协商解决,甲方不赔偿和补偿乙方任何损失,只按乙方实际停业天数计退乙方承包费;承包期满,房屋等固定设施修好交回甲方所有,乙方自行投资建设部分须在甲方监督下拆除,若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将全额退回乙方风险抵押金。协议签订后,***开始经营,并依约交纳了风险抵押金10000元及2014年12月31日以前的承包费,2015年1月1日起的承包费未交纳。2014年10月30日,中共贵阳市委、贵阳市人民政府联合下发《关于支持花溪建设文化旅游创新区的意见》{筑党发[2014]32号文件},载明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的要求,支持花溪建设文化旅游创新区,特提出如下意见:发展目标为自2015年起,一年内城乡环境取得明显变化,三年内文化旅游创新区初见成效,到2020年把花溪区建设成为生态优势凸显……的文化旅游创新区;由花溪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城市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牵头启动花溪公园等区域整治项目,花溪公园地块整治开发项目属于中心城区项目。2015年1月22日,中共贵阳市花溪区委、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联合下发《关于调整花溪文化旅游创新区项目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及内设机构的通知》{花委[2015]1号文件},载明花溪公园地块整治开发项目由中心城区整治指挥部负责。2014年12月5日,花溪文化旅游创新区中心城区整治指挥部下发《中心城区指挥部关于推进花溪公园整治项目提升工作的通知》[花文旅中指报(2014)3号文件],载明根据筑党发[2014]32号文件的要求,对花溪公园地块开展2014、2015、2016年度提升整治工作,全力推进花溪公园提升改造,现就解决花溪公园经营项目合同一事通知如下:1、截止2014年12月31日到期的经营户不再与其续签经营合同,原合同自然终止;2、2014年12月31日合同还未到期的经营户,请及时以书面通知形式告知,按照相关政策法规终止与其经营合同,原合同自然终止;请立即开展解除花溪公园经营项目合同的相关工作,并将工作推进情况及时汇报。2015年5月6日,贵阳市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贵阳花溪公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送达《通知》,书面告知其承包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并根据花文旅中指报(2014)3号文件要求及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的相关约定,因花溪公园需进行整体提升改造,现决定按上级要求及承包协议约定终止租赁承包关系,请立即停止在花溪公园的经营行为,将所占用场地归还并迁离花溪公园,并于2015年5月10日前到贵阳花溪公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办理退还风险抵押金等相关手续。后***未归还场地。
另2012年7月2日,贵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向花溪区编委下发《关于设立贵阳市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的批复》{筑编发[2012]38号文件},书面同意在花溪公园的基础上,组建贵阳市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加挂花溪公园管理处牌子,为花溪区人民政府所属副县级事业单位,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的管理体制,核定事业编制90名(从花溪公园183名事业编制中划转),所需人员经费由花溪区财政全额预算管理,原花溪公园93名事业编制由机构编制部门收回。2015年11月9日,贵阳市花溪区发展和改革局下发《关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花溪公园旅游基础设施提升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花发改投资〔2015〕95号文件},载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花溪公园旅游基础设施提升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贵阳花溪旅游文化投资开发经营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日,贵阳市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向一审法院提起(2015)花民初字第4015号案件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在花溪公园的经营行为,迁离花溪公园并将所占用场地归还花溪公园;2.判令***支付2015年1月1日至5月21日期间的租金17500元;3.判令***支付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的场地使用费22750元;4.判令***按照每月375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搬离花溪公园之日止期间的场地使用费等。审理中,贵阳市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陈述其已根据筑编发〔2012〕38号文件接收贵阳市花溪公园的权利义务,贵阳市花溪公园已被撤销,公章已被收缴销毁,名称已不存在;该案由贵阳市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作为诉讼主体,相应的权利义务由花溪湿地公园享有和承担。***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花溪公园与***签订的《合作意向书》;2.判决贵阳市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55100元;3.判决贵阳市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返还***风险抵押金10000元等。***申请对其在花溪公园的投资财产和预期收益损失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2016)皓评字第385号评估报告,该报告记载***经营的涉案游乐场每月毛收入为96802元。后***申请撤回反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5)花民初字第40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花溪公园整体提升改造建设后已于2016年10月1日开园,改造期间***经营的花溪公园一号门游乐场并未停业,且一直营业至2017年12月29日,故判决***向贵阳市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共计135000元,另承担诉讼费448元。该判决书生效后,***未按期履行义务,贵阳市花溪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向一审法院申请(2018)黔0111执1804号案件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法扣划了***的银行存款138672.50元至一审法院账户。
本案中,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冻结了该138672.50元款项。各方一致确认,(2015)花民初字第4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之后,***继续经营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5)花民初字第40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花溪公园整体提升改造建设后已于2016年10月1日开园,改造期间***经营的花溪公园一号门游乐场并未停业,且一直营业至2017年12月29日,***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各方一致确认***继续经营花溪公园一号门游乐场至今,应予确认。现***诉请赔偿2015年5月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营业收入损失1698600元,因该期间***经营的花溪公园一号门游乐场并未停业,且一直经营至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045元,由***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认为,城投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城投公司与其诉请主张的损失有关联,故法院对***关于城投公司应当承担损失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花溪湿地公园是否应当承担损失责任。***上诉主张花溪湿地公园将花溪公园闭园改造导致入园人员大幅降低以及因花溪湿地公园对其提起诉讼使其无法正常经营,花溪湿地公园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花溪湿地公园承担。对此,已生效的(2015)花民初字第401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花溪公园整体改造期间***经营的花溪公园一号门游乐场并未停业,且一直经营至2017年12月29日。***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且一审中双方均确认***继续经营案涉游乐场至今,故其上诉主张的理由与本案事实及其陈述不符,法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6998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营业收入损失是否成立。首先,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花溪公园整体改造期间***经营的花溪公园一号门游乐场并未停业,且一直经营至2017年12月29日的事实。其次,花溪湿地公园已于2015年5月6日按照花溪文化旅游创新区中心城区整治指挥部的相关文件要求向***送达终止租赁合同的通知,但***并未按照通知要求停止经营及将游乐场交还花溪湿地公园,而是选择继续经营,应当视为***自行接受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经营风险。再次,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划和建设需要占用游乐场时花溪湿地公园均无需承担赔偿和补偿责任,而本案中花溪湿地公园系按照相关政府的要求而对花溪公园进行提升改造,合同并未约定在此情形下因入园人员减少从而营业收入减少应由花溪湿地公园承担赔偿责任,也即花溪湿地公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最后,花溪湿地公园提起诉讼的行为系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必然导致***无法正常经营,且花溪湿地公园提起诉讼期间并未阻止***正常经营。综上,***主张的营业收入损失不具有事实、法律依据,对其诉请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黔01民终312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曜
审 判 员 刘 梅
审 判 员 何度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冬梅
书 记 员 韦梦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