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11民初1808号
原告:**,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贵阳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溪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自康。
原告**诉被告贵阳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进行审理,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无规避法律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永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康志刚
书记员周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