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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鑫乐艺集团有限公司与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1002行初169号
原告***乐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龙虎山路796号212-213号。
法定代表人王灵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钟顺昌,北京惠诚(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4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加潮,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荣榜,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英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台州市椒江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大陈镇环岛路1号1楼。
法定代表人罗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丹君,台州市椒江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邱晨,台州市椒江区政府法律顾问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西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婷、娄蕊新,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乐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乐艺公司)不服被告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所作的投诉处理决定,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该案引导至椒江行政争议调解中心调解,未成。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乐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顺昌,被告市住建局的应诉负责人厉维军及委托代理人陆荣榜、马英杰,第三人台州市椒江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椒江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丹君、邱晨,第三人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婷、娄蕊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住建局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台建招诉决字[2019]第7号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大陈岛雕塑一期工程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是“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含雕塑设计、制作、安装等相关内容”。投诉人作为独立的主体,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记载为“雕塑工艺品制造”,明显与招标文件设定的资格条件不符。投诉人所称其经营范围包括第一产业、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投资,也与招标文件的要求不相对应。投诉人认为杭州亚华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亚华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承接:雕塑工程,服务;雕塑设计制作”,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评审委员会认为雕塑工程可包括制作、安装,该评审意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投诉人鑫乐艺公司的投诉。
原告鑫乐艺公司诉称,原告参加大陈岛雕塑一期工程的投标,对评标结果持有异议,于2019年6月10日向被告提出投诉,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投诉。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当,应予撤销。两第三人组织的招投标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应认定无效。理由如下:1、被告认为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与招标文件设定不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申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时,必须按照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系统内生成的经营范围进行选择,而原告仅能选择“2431雕塑工艺品制造”这一项经营范围,该经营范围必然包含“雕塑设计、制作、安装等”,否则厦门类似无法进行经营。因此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记载的“雕塑工艺品制造”与招标文件设定的内容一致;2、原告之前所承接的雕塑工程均包含雕塑设计、制作、安装,原告完全有能力承接大型雕塑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3、被告对原告投诉中所提出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投诉人且对投诉人与其他投标人采取了不同的评标标准”和“评标委员会未公平、公正评审”未进行深入调查,也未向原告公布调查结果和进行实质性的回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标单位经营范围如按评标委员会标准亦不符合中标条件,如此明显区别对待,被告对此未进行深入调查,仅说明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并无不当难以使原告信服,被告对原告反应的评标委员会未公正公平评审置之不理,严重违反了行政裁决的法定程序,作出决定明显不当;4、在原告对《建设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单》向第三人提出质疑后,杭州亚华公司马上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变更,加入雕塑安装,如评审委员会所称雕塑工程可包括制作、安装,该公司无须变更经营范围加入雕塑安装,以符合投标资格,也进一步说明本案招投标评审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应认定为本次招投标无效。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台建招诉决字[2019]第7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判决两第三人组织的大陈岛雕塑一期工程的招投标无效,重新招投标。
原告鑫乐艺公司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页截图,拟证明原告的营业范围、及原告申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时的系统限制选择事实;
2.工程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梅陇南方商务区项目集中商业雕塑供应安装工程,玉环市干江白马岙海岸带整治修复雕塑工程招标邀请书,邮箱网页截图,拟证明有能力承接大型雕塑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以及其他项目招投标中第三人建经公司对原告营业范围的认可;
3.杭州亚华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该公司在被确定为候选人后才对经营范围进行变更。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一、原告不符合涉案工程招标文件资格条件要求。大陈岛雕塑一期工程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是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含雕塑设计、制作、安装等相关内容,原告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是雕塑工艺品制造,该经营范围无论从字面上还是实质含义上,均明显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在投诉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审查了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审意见,也对成员进行了调查,评标委员会成员一致认为原告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杭州亚华雕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雕塑设计、制作、安装。被告认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审意见并无不当。原告所称按照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系统内生成的经营范围进行选择,无法按照个人意愿随意设立、填报营业执照范围,此说法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悖,也与被告调查所了解的信息不符。本案项目的投标资质条件,是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作为评审的依据,至于原告实际有承接项目的能力,并不在招标评审范围内,其他项目原告投标资格认可与否,与本案无关。二、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投诉,经系列调查,在认为投诉人的投诉缺乏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被告也对杭州亚华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变更进行了调查,其变更经营范围,系在评标委员会评审之后,并不能说明其在评审时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综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质疑函,大陈岛雕塑一期工程招投标工作暂停的通知,异议函的回复-01号,异议函的回复-05号,招标文件,差错确认表,资格标评审意见表,余晶晶等11人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投诉事项不成立,被告投诉处理决定内容正确;
2.投诉书及邮寄收件凭证,投诉受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投诉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拟证明被告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市住建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三人椒江旅游公司述称,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与台建招备[2019]10004号大陈岛雕塑一期工程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中规定的资格要求不符,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含雕塑设计、制作、安装等相关内容”,而原告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为“雕塑工艺品制造”,并不一致,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也不存在无法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登记为招标文件要求的“含雕塑设计、制作、安装等相关内容”的问题。原告未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对招标文件提出异议,案涉工程招标项目由评标委员会依法自主负责评审,本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未发现违法违规情形。对原告的质疑,两第三人已依法进行答复,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另,原告要求判决招投标无效并重新招标的请求违反了一案一诉原则,该请求具有民事争议的特性,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的一并审理的规定。综上,原告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要求,评标委员会评定其投标应为无效。招标投标活动未发现违法违规情形,被告及第三人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经公司述称与第三人椒江旅游公司述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鑫乐艺公司作为投标人参与了大陈岛雕塑一期工程招投标。该工程发布的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是: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含雕塑设计、制作、安装等相关内容。原告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是“雕塑工艺品制造”。工程评标委员会资格标评审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雕塑工艺品制造”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含雕塑设计、制作、安装等相关内容”的要求;提交的营业执照中对“第一产业、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投资”也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含雕塑设计、制作、安装等相关内容”的要求。原告被确认为无效标处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椒江旅游公司、建经公司提出质疑。第三人收到质疑函后,2019年5月27日暂停了招标投标活动,对异议内容进行核查,并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异议函的回复-05号。原告对该回复内容不服,以二第三人及杭州亚华公司为被投诉人,于2019年6月6日向被告提出投诉,对将原告作无效标处理,而由杭州亚华公司中标事项提出异议。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台建招诉决字[2019]第7号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投诉。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综合庭审质辩意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是否符合投标人资格,第三人将其投标作无效标处理是否正确。从原告工商登记记载的经营范围来看,“雕塑工艺品制造”字面含义有别于“雕塑设计、制作、安装”,且评标委员会也已作出原告资格条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要求意见。投诉过程中,原告仅是因对原告投标人资格认定上,评标委员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意见相左而认为不公、限制其竞争,并无证据证明评标委员会成员等系因不法原因违背自由意愿作出该意见。原告经营范围与投标人要求不符下,其实际有无承接雕塑设计、制作、安装工程的能力不是本案审查内容。对原告投诉的内容,被告均予以了调查,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投诉事项,因此作出驳回原告投诉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调查仅走表面程序,应另行征求其他专家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被取消投标资格后,由其他公司中标,该招投标与原告无利害关系,是否有效问题非本案审查内容,对其要求本院确认招投标活动无效的请求应予以驳回。综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乐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大陈岛雕塑一期工程的招投标无效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乐艺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台建招诉决字[2019]第7号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乐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项旭锋
审 判 员  陈欢欢
人民陪审员  邬琴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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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