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0008号
原告:山东睿恩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办海龙路4789号潍坊锦泰建筑配套装饰有限公司院内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环台北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睿恩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恩公司”)与被告青岛***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款1889391.09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1889391.09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幕墙、门窗、雨棚、百叶窗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街道××大厦玻璃幕墙、门窗、雨棚、百叶窗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其中:普通窗530元/平方米,隐形纱窗60元/套,门联窗565元/平方米,百叶窗250元/平方米,玻璃幕墙782元/平方米,玻璃雨棚714元/平方米,手摇开窗器450元/套。王台科技大厦于2021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现已经投入使用。原告承包上述工程经双方对现场工程量进行测量,2022年1月18日,双方确定最终造价为3061991.09元(含签证10800元),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889391.09元未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所涉幕墙、门窗等工程属于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原告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施工,违约在先;2、案涉项目未进行验收,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72600元,仅欠原告工程款175128.995元,且应扣除质保金153099.55元,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1日,发包方***公司(甲方)与承包方睿恩公司(乙方)签订幕墙、门窗、雨棚、百叶窗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驻地的王台科技大厦玻璃幕墙、门窗、雨棚、百叶窗等工程交付乙方施工,工程造价采用固定单价,其中:普通窗530元/平方米,隐形纱窗60元/套,门联窗565元/平方米,百叶窗250元/平方米,玻璃幕墙782元/平方米,玻璃雨棚714元/平方米,手摇开窗器450元/套。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合同签订,根据工程进度付款,门窗、门联窗、玻璃幕墙、百叶窗、玻璃雨棚部分,按形象进度付款,无质量、安全问题付到已完成工程量的70%(其中50%用于抵顶购买甲方的房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付至总工程款的95%,(其中50%用于抵顶购买甲方的房屋款)。本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本工程总造价的50%用于抵顶购买甲方的房屋款。质保金的返还:质保期满2年后经甲方和物业公司验收无质量瑕疵、扣除由于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保而由甲方或物业公司指定人员维保所发生的费用和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乙方的违约金后无息返还剩余质保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1年8月25日,案涉王台科技大厦项目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
原、被告均认可王台科技大厦的建设单位为***公司,将王台科技大厦的玻璃幕墙等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价款结算额为3061991.09元,合同约定的50%的抵顶房屋工程款数额为该结算额的50%,包括原告向被告借款的50万元在内,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2600元。原、被告均认可合同约定的5%的质保金数额为153099.55元,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为2年,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尚未届满,双方均认可王台科技大厦于2021年12月11日整体验收,2022年1月17日开始投入使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价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应否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
被告主张,案涉合同约定其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的50%应以房屋抵顶,双方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22年1月18日的工程结算审定通知单。载明原告施工的王台科技大厦玻璃幕墙、门窗、雨棚、百叶窗等工程审定金额为3061991.09元。
(2)2021年7月22日的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载明出借方(甲方)为***公司,借款方(乙方)为睿恩公司,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2021年7月22日至2021年9月30日,借款利率6%,还款来源:用王台科技大厦项目工程款支付。保证条款:乙方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除按借款利率之规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超出一天向甲方支付1‰违约金。原、被告均认可2021年7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借款50万元。
(3)2021年10月9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被告项目经理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经本院核实,微信聊天记录中未载明具体的楼号、位置、面积,未签订以房抵债协议。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案涉合同约定的50%的工程款以房抵顶系让与担保,并非履行以房抵债协议,且借款系用于案涉工程,名为借款,实为工程款的支付,即使借款协议有效,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亦过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诉求的工程款。
对案涉合同约定的50%的工程款以房抵顶问题,原告称在其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从未进行协商沟通。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对以房抵顶工程款的事实是知情的,双方进行了协商,抵顶的房屋非原告施工的王台科技大厦,系被告另行在***开发的房屋。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协商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合同对抵顶被告的房屋情况未约定具体的抵顶明细。
对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因资金紧张,且被告对案涉工程进度款未达到付款节点,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2021年12月11日,该借款50万元转为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应当按LPR的四倍向被告支付该借款的利息30167元,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借款的次日即要求被告开具该50万元借款转工程款的收据,但被告至今未开具,被告未开具拨款单,原告亦未开具该50万元的收据。庭审中,原告称未对该50万元借款额外进行偿还。经本院核实,按2021年7月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LPR利率为3.85%/年利率)的4倍计付,自2021年7月22日至2021年12月11日期间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29956元(500000元×3.85%/年利率/365天×142天×4倍)
对被告所欠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扣除50%的以房抵顶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和借款的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5128.995元,且案涉项目未进行最终验收合格,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因原、被告均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价款数额为3061991.0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付至总工程款的95%,2021年12月11日案涉王台科技大厦工程整体验收并于2022年1月17日投入使用,据此推定,原告施工的王台科技大厦案涉工程在使用前亦已验收合格,被告主张未进行最终验收合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22年1月18日的工程结算审定通知单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该日期视为被告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日期,被告对案涉工程该95%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亦已届满;再次,对案涉合同约定的双方争议的以房抵顶工程款问题,合同中的该约定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进行结算的约定,性质上属于发包人与承包人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但因原、被告对以房抵债的具体位置、房号、面积、单价等必备条款未达成一致,亦未签订相关抵顶明细协议,事实上无法履行该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对原告向被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问题,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50万元借款在借款当日已转化为工程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借款当日被告对案涉工程的付款进度款已到达50万元而未支付,因此,原告主张在借款次日该50万元已转为案涉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主张在2021年12月11日已转化为工程款并按LPR的四倍计算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本院核实,利息的数额应为29956元,该利息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95%的工程款,数额为2908891.54元(3061991.09元×95%),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172600元(包括50万元借款)及借款协议中的50万元的利息29956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6335.54元(2908891.54元-1172600元-29956元)。对原告主张的该工程款1706335.54元的利息,其从自2022年1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案涉工程款5%的质保金,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2、原告在其施工的案涉工程价款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主张,其施工了案涉工程,2021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从该日起享有18个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施工的案涉项目未进行验收,且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原告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施工的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及争议问题“1”的分析认定,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系王台科技大厦项目工程的组成部分,2022年1月1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95%的工程款,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适用18个月的期限,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睿恩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1706335.54元;
二、原告山东睿恩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施工的案涉工程价款1706335.54元范围内,就案涉王台科技大厦项目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青岛***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睿恩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1706335.5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四、驳回原告山东睿恩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805元,原告山东睿恩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由被告青岛***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山东睿恩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
审判员 牟 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