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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农博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日报新闻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喜得宝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杭商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农博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荣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启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日报新闻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卫英。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林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喜得宝展览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之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策。
上诉人浙江农博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日报新闻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报新闻公司)、杭州喜得宝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得宝展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商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浙报新闻公司与喜得宝展览公司签订《﹤浙江日报﹥年货嘉年华合作协议书》,双方就组建《浙江日报》年货嘉年华组委会、展会开支承担和利润分配方案、广告资源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首届《浙江日报》生态年货嘉年华”的招展资料对展会时间、地点、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招展方式、收费方式等内容作出了说明。
农博公司与喜得宝展览公司就双方合作举办展览会事宜签订《关于浙江农博与杭州喜得宝展览公司建立合作伙伴关系的协议》后,双方于2010年12月15日又签订《关于合作承办﹤浙江日报﹥年货嘉年华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办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月28日《浙江日报》主办的年货嘉年华合作展览会,喜得宝展览公司与主办方《浙江日报》签订有关协议;农博公司执行组织浙江农博会为主体的100家企业参展,向喜得宝展览公司缴纳15万元的参展费和利润提成,喜得宝展览公司向农博公司提供100个标准展位及展台;展会期间由喜得宝展览公司统一收费,扣除10%营业款后返还农博公司;农博公司在招商、媒体宣传费、礼品等费用由农博公司先垫付,在展会结束后作为成本向喜得宝展览公司结算;展会结束后扣除成本的利润按主办方30%、喜得宝展览公司35%、农博公司35%分成;喜得宝展览公司与主办方协议规定的媒体刊登内容由农博公司提供。后农博公司向喜得宝展览公司交付5万元款项。2010年12月22日,浙江日报社作出《关于主办年货嘉年华的决定》,同意举办《浙江日报》年货嘉年华活动,并由浙报新闻公司、喜得宝展览公司、农博公司承办。
2011年10月8日,农博公司以喜得宝展览公司发布虚假信息、虚构事实及对农博公司虚假承诺,造成其重大误解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与喜得宝展览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承办﹤浙江日报﹥年货嘉年华的协议》,并返还参展费5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喜得宝展览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农博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并支付余款10万元。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双方各自的请求均不能成立而被法院判决驳回。在该案2012年2月29日的庭审笔录中,喜得宝展览公司称“宣传手册是我方印制的,但是制作是我方和农博共同制作的,且农博是在2010年11月11日与喜得宝签订合作伙伴关系时就知道了。宣传手册的内容是农博和喜得宝双方确定的”。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上述判决生效后,2012年8月23日,农博公司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举报喜得宝展览公司就承办“首届《浙江日报》生态年货嘉年华”展览活动中存在虚假宣传。该局经立案调查,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认为喜得宝展览公司否认广告宣传页由该公司设计、制作,且未发现该公司设计、印制广告宣传页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当事人从事了利用上述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经审批,该局作出销案处理。在该局调查过程中,浙江日报报业集团于2012年9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称“精品年货嘉年华活动”由浙江日报社主办,浙报新闻公司、喜得宝展览公司、农博公司承办,浙江日报社系浙江日报报业集团下属单位,浙报新闻公司负责浙江日报的经营工作。浙报新闻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声明,称浙江日报年货嘉年华活动的拓展宣传资料由展会承办单位之一的喜得宝展览公司自行设计、印刷、发放,浙报新闻公司对此事并不知情。2013年7月15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经济检查大队又出具情况说明,再次明确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当事人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农博公司诉称浙报新闻公司、喜得宝展览公司存在利用招展宣传资料虚假宣传,以及未兑现承诺各自投入先期资金等违约行为,属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故以合同纠纷为由主张返还其预缴的参展费等诉讼请求。浙报新闻公司、喜得宝展览公司提出一事不再理的抗辩意见,因农博公司在前次诉讼中主张撤销权之诉,与本案之诉由并不同,故原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农博公司与喜得宝展览公司通过签订涉案《关于合作承办﹤浙江日报﹥年货嘉年华的协议》,确立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应依据该协议审查农博公司的诉求是否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作如下分析:首先,双方在上述协议中既未约定招展宣传资料由谁设计、印制,也未涉及到农博公司所诉称的虚假宣传内容。由此,农博公司所举证的招展宣传资料相关内容不属于合同条款,通过双方合作协议,无从认定负有招展宣传之义务的当事人以及由此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且农博公司在得知合作协议的相关内容与宣传资料中载明不一致的情况下,仍支付合作协议约定的部分参展费,也没有就该问题向喜得宝展览公司提出异议,与常理不符,该节事实已被另案所认定。此外,农博公司认为协议第一条中主办方系《浙江日报》,喜得宝展览公司未按约定与主办方签订协议属于违约行为。对此,另案中已认定农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尽审查义务,合作协议中的“《浙江日报》”和宣传资料中的“浙江日报报业集团”之不同显而易见,农博公司应具备基本区别能力,而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并且,通过浙江日报报业集团于2012年9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年货嘉年华活动”由浙江日报社主办,浙报新闻公司负责其对外经营工作。因此喜得宝展览公司与浙报新闻公司签署相关协议亦无不当,不能被认定构成违约。其次,本案中无直接证据可认定招展宣传资料由喜得宝展览公司单方设计、印制,进而认定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农博公司曾以同一理由主张造成重大误解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合作协议。但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均没有对喜得宝展览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作出认定,农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未获支持。虽然,喜得宝展览公司在另案庭审中自认“宣传手册是我方印制的”,但其同时陈述“是我方和农博共同制作的,且农博是在2010年11月11日与喜得宝签订合作伙伴关系时就知道了。宣传手册的内容是农博和喜得宝双方确定的”。结合双方合作承办展览会之客观事实,故仅凭前述单方陈述内容,不足以认定招展宣传资料系喜得宝展览公司私自、独立制作。后农博公司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经立案调查,也未发现喜得宝展览公司设计、印制广告宣传页的直接证据,不能认定其从事了利用广告宣传资料进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销案处理。再者,浙报新闻公司与农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并非涉案《关于合作承办﹤浙江日报﹥年货嘉年华的协议》的当事人,不应受到该协议条款约束。农博公司认为浙报新闻公司和喜得宝展览公司均未兑现承诺各自投入先期资金构成违约,而就该部分事实,浙报新闻公司和喜得宝展览公司另行签署了《﹤浙江日报﹥年货嘉年华合作协议书》,与农博公司并无直接关联,故本案中不作审查,且农博公司也不能证明浙报新闻公司收取了其预缴的参展费。
综上所述,农博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主张的本案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农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6元,减半收取619.3元,由农博公司负担,其余619.3元退还农博公司。
农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农博公司提交的原审法院(2011)杭下商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未进行质证、认证,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公平审理。依据有关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喜得宝展览公司未举证证明组织企业参展系农博公司的合同义务,主张农博公司缴纳5万元的参展费和利润提成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2、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喜得宝展览公司称“宣传手册是我方印刷的”与事实相符,其声称与农博公司共同制作无证据证明。杭州市工商局下城分局经济检查大队不属于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其于2013年7月15日提供的情况说明和喜得宝展览公司提交的审结报告对证明“喜得宝展览公司没有虚假宣传违法行为”和证明“广告宣传单不是喜得宝展览公司制作”没有法律效力。农博公司将要求工商部门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理决定。2、浙报新闻公司、喜得宝展览公司虚假宣传广告的内容应属于合同条款,其违约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浙报新闻公司、喜得宝展览公司在宣传资料确定的具体内容以及承诺先期投入刊例价为62万元的广告资源和40万元资金的内容具体明确,已经构成了要约,应视为合同条款。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农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浙报新闻公司和喜得宝展览公司共同赔偿农博公司参展费5万元和同期利息损失5775元,合计5577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喜得宝展览公司退还营业款1769元,由浙报新闻公司、喜得宝展览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浙报新闻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合同纠纷,浙报新闻公司与喜得宝展览公司既不存在书面、口头合同,也不存在实际的合同关系,浙报新闻公司与本案不具有法律关系。二、农博公司已就同一事实两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这次在无任何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再次起诉,明显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既浪费司法资源,又损害了浙报新闻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喜得宝展览公司答辩称,农博公司是整个活动的共同承办者,而并不是作为一般参展商参与活动。喜得宝展览公司与农博公司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签订了协议。本案事实清楚,农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农博公司是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应依据其与喜得宝展览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承办〈浙江日报〉年货嘉年华的协议》审查农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浙报新闻公司并非该协议的签约相对人,也未实际收取农博公司预缴的参展费;该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并未对浙报新闻公司、喜得宝展览公司应先期投入资金的内容作出约定;农博公司提交的招展宣传资料并不属于合同条款,目前无证据表明该宣传资料系由喜得宝展览公司单方设计、制作,生效判决亦未对喜得宝展览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作出认定。故农博公司认为浙报新闻公司、喜得宝展览公司存在利用招展宣传资料虚假宣传、以及未兑现各自投入先期资金等违约行为,要求返还预缴参展费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农博公司提交的原审法院(2011)杭下商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在原审审理中已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也对此作了认定,农博公司认为该证据未经质证、认证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生效判决虽认定“喜得宝展览公司未举证证明组织企业参展系农博公司的合同义务”,同时载明未支持喜得宝展览公司要求农博公司缴纳利润提成等费用的诉请,是因为“喜得宝展览公司主张涉案展览会存在严重亏损”,但农博公司向喜得宝展览公司缴纳参展费是明确的合同内容,农博公司以该判决为据认为喜得宝展览公司也无权收取其已缴纳的5万元参展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6元,由上诉人浙江农博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悦琴
审判员  袁正茂
审判员  陈 剑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