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宇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盛京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盛京大奥莱分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6民初1464号
原告:***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金觉寺街85号342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男,汉族,1980年6月1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简纪平,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盛京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盛京大奥莱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营盘北街5号。
诉讼代表人:袁国利,系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孙忠跃,男,汉族,1994年2月2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系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郑美晨,女,汉族,1992年5月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盛京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盛京大奥莱分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娜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纪平,被告沈阳盛京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盛京大奥莱分公司的管理人代表郑美晨、孙忠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供冷、供热循环水泵节能改造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空调及供暖4台水泵进行节能改造,改造内容为更新电机、水泵及相关配套配件,并加节能专利设备装置,以实现被告水泵能耗下降不低于20%的节能目标。故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143360.4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盛京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盛京大奥莱分公司辩称,该笔债权原告应先向企业财务人员进行对账。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供冷、供热循环水泵系统节能改造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兴隆大奥莱的空调街供暖4台水泵进行节能改造,改造能容为更新电机、水泵及改造的水泵相关配套配件,并加节能专利设备装置,以实现比原甲方水泵能耗下降不低于20%的节电目标,且保证改造后不影响甲方制冷、冷却及供暖系统的正常运行,不低于现有制冷、冷却及供暖末端运行数据。在运行结果满足本合同节电目标及保证甲方正常制冷、冷却及供暖运行,以本合同约定的改造工程总改造工程价款及节电收益款的50%支付给原告双方约定水泵改造合作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节电共享期满之日止。原告盈余合同签订之日起50天内完成节能水泵系统改造,并调试完毕交付原被告正式使用。合同另约定,本次水泵节能改造工程费为500,000元。3年总节电预计收益为2,051,487元。节电收益的结算公示为节电收益=电表计数×电表互感器倍比×电费单价÷(1-节电率)×节电率。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水泵改造安装完毕,正常运行确定节电率。其中第一年应支付改造费总价的50%,即250,000元及当年总节电收益款中扣除工程改造费总价50%的剩余当年节电收益款的50%作为原告节电分成收益;第二年支付节电改造工程费总价的50%,即250,000元,及当年总节电收益款中扣除工程改造费总价50%的剩余当年节电收益款的50%作为原告节电分成收益;第三年,按照双方合同(至2020年12月10日止)总节电收益款50%作为原告节电分成收益款,合同期内剩余节电收益分成款(至2021年4月30日止)应在2021年5月10日前由被告支付节电收益分成款的50%作为原告节电收益款。关于年度结算方式双方约定:年度结算期结束(年度结算期为每季度的10月10日),原告于结算期结束后5日内期间《节电收益确认书》及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确认书和发票后应在5日内将应付收益款全额支付给原告。关于送达方式双方约定:一方根据本合同要求向另一方发出的任何通知均应以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发出,并随后立即向当事一方发出确认件,确认件应由需要收件人书面签收的快递递送或者由航空挂号信发出。如根据本协议以航空挂号信发出通知或者通讯,应于邮戳日期后的十二天视为送达,如用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发出,以发出日后的两个工作日视为送达。书面通知以送达至双方确认的通讯地址为准。双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认可对四台水泵其中的一台进行了节能改造,该水泵正常运行。
另查明,原告***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债权申报表中申报债权总额为308,205.83元,被告管理人对债权确认0元后,原告不服该确认结果,提出异议,被告管理人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债权表核查异议的复核通知,载明核查后确认金额为0元。审查意见为:无法根据债权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其债权人异议的进程序前的欠款金额143,360.45元;债权人不应向管理人申报2019年6月22日之后的债权,不在管理人核查范围内。原告不服该复核结果,诉至本院。
再查明,2019年6月2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破申11号民事裁定,受理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19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9)辽01破6-1号决定,指定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管理人。
又查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三张电表计数的数据抄录单显示,截止到2020年12月21日,宇诚电机的电表读数为13993,截止到2021年2月25日,电表读数为15620.6,截止到2021年3月31日,电表读数为16307.3,互感器倍比为50,故该台水泵共计用电量为815365度。根据上述数据计算出来的《兴隆大奥莱空调系统循环水泵节能改造费用核算表》得出结论为2018年6月1日-2018年12月10日应付总价款为78,630.8元;2018年12月11-2019年6月22应付总价款为64,729.65元,上述合计143,360.45元;2019年6月23日至2018年8月17日应付价款为55,328.89元;2019年12月11-2020年8月15日应付价款为84,207.38元;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3月31日应付价款为25,309.11元,合计164,845.38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已将2019年6月23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节能改造款164,845.38元予以给付。其中包含材料费、人工费、节电率、用电量和电费的单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债权表核查异议的复核通知、《供冷、供热循环水泵系统节能改造服务合同》、节电率验收表、三份抄表读数、水泵电表读数照片、增值税发票5张、兴隆大奥莱空调系统循环水泵节能改造费用核算表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确认的143,360.45元债权的问题,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供冷、供热循环水泵系统节能改造服务合同》完成了其中一台水泵的节能改造工程,双方均认可被告2019年6月22日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按照原告提供的改造费用核算表及对应的材料费、人工费、节电率、用电量和电费的单价计算出来的数额进行了给付,现原告主张的款项发生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被告管理人认可的数额系后续费用,该款项的计算基于前面的超表数及对应的用电量、节电率和电费单价等延续下来的数值,故原告根据同样的标准计算的2019年6月22日以前的节能改造款应是真实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盛京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盛京大奥莱分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43,360.45元;
二、驳回原告***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被告沈阳盛京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盛京大奥莱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小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贺天洋
书 记 员 战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