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14507号
原告:***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金觉寺街85号342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纪平,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边城街静安一巷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玲,系沈阳市大东区睿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刘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姣,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霖,男,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城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以下简称“大东供暖公司”)、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以下简称“第二热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纪平、被告大东供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玲、被告第二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姣、王泽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东供暖公司向原告支付12台水泵已使用3个年度的节电收益款1418254.28元。并以每年度应付款额为基数,按一到三年期贷款利率4.75%计付利息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总利息为67367.08元)。2、判令被告大东供暖公司以每年度应付款额为基数,从每年度应付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付违约金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违约金为135916.03元)。3、判令被告第二热力公司对上述节电收益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大东供暖公司、被告第二热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大东供暖公司签订《水泵系统节能改造服务合同》,由原告全部出资对被告大东供暖公司北洮昌、南洮昌一次网、南洮昌二次网、电台、天星、长安、天润广场(商场)、天润广场(中区)、天润广场(高区)的9台水泵进行节能改造,改造内容为更新电机、水泵等,并加装水循环系统整流装置,在不影响被告大东供暖公司供暖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实现被告大东供暖公司水泵能耗下降不低于10%。双方约定节电共享期为5个年度,自2016年-2017年年度被告大东供暖公司供暖系统首次开机运行之日起计算。每个供暖期内共享节电收益计算运行时间天数最低按120天、每天24小时计算,超过的按实计算。在节电共享期内,被告大东供暖公司在每个年度供暖结束后将节电收益的60%支付原告。被告大东供暖公司逾期30日未支付的,被告大东供暖公司每日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收益款的3‰作为违约金。在合同期内,产品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16年10月18日,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大东供暖公司就增加丰瑞新世界、莲花两处水泵改造服务分别签订两份《补充合同》,约定合同条款内容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水泵系统节能改造服务合同》相同。2015年7月1日,上海致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东供暖公司签订《节能改造服务合同》,由上海致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部出资对被告大东供暖公司吉祥二路供暖换热站1台水泵进行节能改造,共享期为5个年度,自2015年-2016年年度被告大东供暖公司供暖系统首次开机运行之日起计算。节电收益分成比例、支付方式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原告和被告大东供暖公司的合同约定相同。上海致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完成改造后,于2016年3月1日授权委托原告负责收款及相关服务。被告大东供暖公司在2017年已向原告履行完该水泵2016-2017年度节电收益款的付款义务。以上共涉及12台水泵的节能改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2016年11月初,12台水泵的节电率经双方到场验收后,均达到能耗下降10%以上的节电目标,双方在节电率验收表上签字盖章确认。经过试运行后,可靠性也符合合同要求,通过了被告大东供暖公司的验收。2017年供暖结束后,被告大东供暖公司依约履行了该年度(2016-2017)12台水泵节电收益款的付款义务。2017年9月21日,被告大东供暖公司与被告第二热力公司经沈阳市大东区供热管理办公室行政命令签订《供热负荷移交协议》,将被告大东供暖公司的“吉祥锅炉房”“洮昌锅炉房”“天星锅炉房”“长安锅炉房”等五处锅炉房的供热负荷无偿移交被告第二热力公司使用。上述12台水泵均在移交的五处锅炉房内。自该12台水泵被移交被告第二热力公司起至2020年3月31日本年度(2019-2020年度)供暖结束,被告大东供暖公司未再履行任何付款义务。截至2020年3月31日本年度(2019-2020年度)供暖结束,被告大东供暖公司尚欠2017-2018年度、2018-2019年度、2019-2020年度这3个年度12台水泵的节电收益款共计1418254.28元未支付,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大东供暖公司对该笔款项应支付违约金135916.03元,应支付利息67367.08元。因该12台水泵在这3个年度内经行政命令无偿移交被告第二热力公司使用,被告第二热力公司明知上述12台水泵归原告所有,仍然继续使用,被告第二热力公司是实际使用人,是实际收益人,被告第二热力公司应对上述节电收益款、违约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东供暖公司辩称,2016年7月1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节能改造合同,合同约定对我公司水泵进行改造。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2016年-2017年年度首次开机运行起计算,在第一个供暖期结束后我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将节电收益给付给原告。2017年9月21日我公司按照行政命令,将所述供暖区域和锅炉房全部移交给第二热力公司,现在本案的被告第二热力公司是实际的使用人和受益人,应由被告第二热力公司给付原告款项。
被告第二热力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大东供暖公司所签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与被告大东供暖公司在2016年7月1日签订了合同,但是我公司对于合同内容并不知情,也不清楚其所谓节能合同是什么。根据合同名称可以看出这是服务合同,应当以服务内容为标的的双务合同。按照原告的陈述其向我公司提供了服务,并且是每年收一次服务费用,那么其应和我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但是我公司对于原告与他人的合同并不知情,也就没有产生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现在却要以原告和他人签订的合同来向我公司主张合同责任是错误的。并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的合同对我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水泵系统节能改造服务合同》、《补充合同》、节电收益确认书、节电率验收表、收款回单及发票、《供热负荷移交协议》、节能水泵改造明细表、转让协议、电费电量明细、设备照片、会议纪要及会议录音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大东供暖公司向本院提供沈蓝组办2016年5号文件支持其抗辩主张,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和经法庭对证据的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大东供暖公司签订《水泵系统节能改造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大东供暖公司委托原告由原告全部出资对被告大东供暖公司北洮昌、电台楼、南洮昌、天星、长安、天润广场锅炉房的9台水泵进行节能改造,改造内容为更新电机、水泵。并加装水循环系统整流装置,以实现被告大东供暖公司水泵能耗下降不低于10%的节电目标。在合作期间内,原告享有对改造产品的所有权,被告大东供暖公司有使用权,待合作期限届满,改造产品所有权归被告大东供暖公司享有。节电共享期为5年,自2016-2017年度供暖系统首次开机运行之日起计算。节电收益共享的前提是共享期内原告改造的水泵节能效果均达到10%以上,且未影响供暖系统的正常运行。因水泵设备运行的实际时间和天数不固定,经双方协商,每个供暖期内共享节电收益的计算运行时间按每日24小时、天数按最低120天计算(超过的运行天数按实计算),电价以运行期间供电局电费单价平均值计算。年节电收益结算公式:节电收益=电表计数×电表互感器比×电费单价÷(1-节电率)×节电率。在节电共享期内,被告大东供暖公司在每个年度供暖结束后将节电收益的60%支付原告,按年度连续支付5年。逾期30日未支付的,每日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收益款的3‰作为违约金。合同对双方其它权利及义务也进行了约定。2016年10月18日、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大东供暖公司就增加丰瑞供热站、莲花供热站两处水泵改造服务分别签订两份《补充合同》,约定合同条款内容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水泵系统节能改造服务合同》相同。2015年7月1日,上海致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东供暖公司签订《节能改造服务合同》,由上海致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部出资对被告大东供暖公司吉祥二路供暖换热站1台水泵进行节能改造,共享期为5个年度,自2015年-2016年年度被告大东供暖公司供暖系统首次开机运行之日起计算。节电收益分成比例、支付方式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原告和被告大东供暖公司的合同约定相同。上海致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完成改造后,于2016年3月1日将吉祥二路供暖换热站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全部移转给原告。以上共涉及12台水泵的节能改造。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大东供暖公司在2016-2017年度首个供暖期对12台水泵节能改造工程进行了验收,经双方测试确认水泵节电率在10%以上,满足合同约定,被告大东供暖公司依约在2017年履行了一个年度(2016-2017)12台水泵节电收益款的付款义务。2017年9月21日,按照沈阳市政府的要求,在沈阳市大东区供热管理办公室主持下,被告大东供暖公司与被告第二热力公司签订《供热负荷移交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大东供暖公司将负责供热的吉祥、洮昌、天星、长安、万众五处锅炉房的供热经营负荷移交被告第二热力公司,由第二热力公司负责对其实施并网集中供热。移交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大东供暖公司负责。锅炉及附属设备由大东供暖公司负责自行拆除,供热管网等设施归第二热力公司无偿使用。供热负荷移交有关的联网补贴和经营性补偿由沈阳市大东区供热管理办公室与移交双方另行约定”。上述12台水泵均在移交的五处锅炉房内。
另查明,《供热负荷移交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及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期间曾两次召开解决水泵节能设备问题的会议,参会单位有大东区房产局、大东区供热办、原告及二被告。2018年2月2日,会议决定:通过政府采购平台选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做出结算价格,为结算做好准备。2018年5月23日,会议决定:因惠天热电公司(系被告第二热力公司股东)与大东供暖公司间还没正式交接,建议已使用2017-2018年采暖期收益款参照惠天公司标准差价按比例协商,解决去年问题。如继续使用再做协商比例也可参照与大东供暖合同。但至今会议决定没有被落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宇城公司与大东供暖公司之间签订的《水泵系统节能改造服务合同》能否约束第二热力公司问题。因第二热力公司并非该合同主体,第二热力公司仅是承接了大东供暖公司的供暖区域及锅炉房等财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二热力公司同时承接了大东供暖公司与宇城公司签订的《水泵系统节能改造服务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故该合同不能约束第二热力公司。在宇城公司基于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东供暖公司应为给付义务主体。
按照《水泵系统节能改造服务合同》约定,给付节能收益的条件为水泵节能效果达到10%以上,在庭审中,原告和大东供暖公司均认为该约定应理解为,经2016-2017年首个供暖期对节电率达到10%进行确认后,已经达到给付节能收益条件,节电共享期内不再需要每年进行测试,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在12台水泵中,北洮、莲花、天润大厦中区、天润大厦高区4台水泵的电表计数正常,按照电表实际计数及合同约定的节电收益计算方式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原告应取得的节电收益为360375.70元;另外8台水泵,因电表计数不准确,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最低120天、每天24小时标准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原告应取得的节电收益为1057878.58元。12台水泵的节电收益款总额为1418254.28元。原告主张被告大东供暖公司向原告支付12台水泵已使用3个年度的节能收益款1418254.28元,被告大东供暖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大东供暖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逾期30日未支付收益款,每日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收益款的3‰作为违约金”。该约定违约金比例过高,现原告诉请调整为未付收益款的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又同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数额,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节能收益款人民币1418254.28元;
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节能收益款违约金人民币141825.42元(1418254.28×10%);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72元,由原告负担3512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负担18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鹏
审判员 刘天娇
审判员 彭佳妮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