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3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边城街静安一巷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玲,系沈阳市大东区睿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金觉寺街85号342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纪平,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刘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婷婷,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霖,男,199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城公司”)、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以下简称“大东供暖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以下简称“第二热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4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啟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红(主审)、朱闻天共同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45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第二热力公司对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450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决由第二热力公司和大东供暖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主张的收益款产生于大东供暖公司将涉案水泵移交给第二热力公司之后,产生于第二热力公司经营过程中,第二热力公司是涉案水泵的实际使用人、实际受益人,应当与大东供暖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第二热力公司在接收涉案水泵后,其可以依据《供热负荷移交协议》拆除涉案水泵,或者与大东供暖公司进行结算,或者与上诉人协商重新签订合同,但其并未这样做。即使经过大东区房产局和大东区供热办两次组织协调会,第二热力公司和大东供暖公司仍然不进行结算,第二热力公司也没有拆除涉案水泵。直至本案本次庭审结束后的2021年11月16日,上诉人去各个锅炉房查看时,被上诉人第二热力公司仍然在使用涉案水泵,持续取得收益。上诉人还依然履行合同义务对涉案水泵定期进行维护保养。第二热力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实际受益人在获得收益的同时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应当对上诉人主张的节电收益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第二热力公司明知涉案水泵归上诉人所有,还仍然接收并使用至今,其获得的收益应属不当得利,应当对上诉人主张的收益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涉案水泵是上诉人全部投资160多万所建,《水泵系统节能改造服务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在合同期内上诉人对所有水泵具有所有权,第二热力公司明知该事实还继续接收并使用涉案水泵至今,在运营过程中获得巨大收益。即使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二热力公司承接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其获得的收益亦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上诉人。三、被上诉人第二热力公司与大东供暖公司利用交易中的强势地位,侵害中小企业利益,破坏营商环境。第二热力公司与大东供暖公司作为国有企业,理应依法依规行事,严格履约守信,维护政府公信力。但双方利用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相互推诿,对于存在的纠纷怠于结算,致使上诉人的债权至今无法得到清偿,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党中央、国务院三令五申,要求国有企业必须及时、全额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但第二热力公司与大东供暖公司仍然利用其强势地位,拒绝支付相应对价。其行为严重背离平等、公正、法制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理念。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维持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45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对第一项、第二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大东供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2021)辽0104民初145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承担本案给付一审原告设备节能收益款项及违约金的义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以下简称二热)于2017年9月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6年沈阳市抗霾攻坚行动实施方案》及沈阳市蓝天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2016年沈阳市淘汰和改造民用燃煤供热小锅炉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依据大东区供热管理办公室的行令指令,将我公司原有锅炉房供热负荷及所有地下供热管网全部移交给二热,双方就移交的供热设备、设施等没有进行最后评估,二热也没有向上诉人支付任何相应的对价款项,至今为止,上诉人与二热方没有达成就关于移交负荷对价款项的任何条款。我公司与二热按照移交协议将供热全部移交后,二热将原审原告的节能设备一并接收并使用,二热是节能设备的实际收益人,根据谁受益、谁承担责任的司法原则,本案由二热承担收益所得利益分成符合法律规定。供暖公司不履行与宇城公司的收益分成合同不是违约行为,是由于政府指令的不可抗力,合同的标的物,即节能设备已经转移给二热,本案由二热公司承担给付收益分成的给付义务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由被上诉人二热承担给付原审原告收益款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上诉人二热承担。
宇城公司辩称,我方对上诉人大东供暖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我方认为上诉人大东供暖公司与第二热力公司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大东供暖公司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应由第二热力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热力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大东供暖公司与上诉人宇城公司所签合同与我公司无关。上诉人宇城公司所陈述其与上诉人大东供暖公司在2016年7月1日签订了《水泵系统节能改造服务合同》,但是我公司对于合同内容并不知情,也不清楚其所谓节能系统是什么。我公司是应政府要求接收供暖管网,并按照政策要求拆处旧锅炉改造换热站,并不需要所谓节能改造服务,也没有人对我公司进行服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的合同对我公司不产生拘束力,我公司不应担承担责任。案涉合同是服务合同,应当以服务内容为标的的双务合同。按照宇城公司的陈诉其应证明所谓的设备能够产生节能效应,以及节约了多少能源,而不是拿着我公司的电表数据妄想猜测,宇城公司的诉请及其荒谬的。本案中,二上诉人共同认可我公司不需要服务,只需要缴费,并获得巨大收益,其所谓的节点收益=电表计数*单价*节电率。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为我公司进行节能服务并产生了节能效果,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获得收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上诉人宇城公司不能证明自己的设备能够节电节能,那么将会涉及合同欺诈,我公司与上诉人大东供暖公司均为国有企业,上诉人宇城公司的行为将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将会涉及刑事犯罪。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宇城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大东供暖公司向原告支付12台水泵已使用3个年度的节电收益款1418254.28元。并以每年度应付款额为基数,按一到三年期贷款利率4.75%计付利息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总利息为67367.08元)。2、判令被告大东供暖公司以每年度应付款额为基数,从每年度应付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0%计付违约金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违约金为135916.03元)。3、判令被告第二热力公司对上述节电收益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大东供暖公司、被告第二热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大东供暖公司签订《水泵系统节能改造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大东供暖公司委托原告由原告全部出资对被告大东供暖公司北洮昌、电台楼、南洮昌、天星、长安、天润广场锅炉房的9台水泵进行节能改造,改造内容为更新电机、水泵。并加装水循环系统整流装置,以实现被告大东供暖公司水泵能耗下降不低于10%的节电目标。在合作期间内,原告享有对改造产品的所有权,被告大东供暖公司有使用权,待合作期限届满,改造产品所有权归被告大东供暖公司享有。节电共享期为5年,自2016-2017年度供暖系统首次开机运行之日起计算。节电收益共享的前提是共享期内原告改造的水泵节能效果均达到10%以上,且未影响供暖系统的正常运行。因水泵设备运行的实际时间和天数不固定,经双方协商,每个供暖期内共享节电收益的计算运行时间按每日24小时、天数按最低120天计算(超过的运行天数按实计算),电价以运行期间供电局电费单价平均值计算。年节电收益结算公式:节电收益=电表计数×电表互感器比×电费单价÷(1-节电率)×节电率。在节电共享期内,被告大东供暖公司在每个年度供暖结束后将节电收益的60%支付原告,按年度连续支付5年。逾期30日未支付的,每日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收益款的3‰作为违约金。合同对双方其它权利及义务也进行了约定。2016年10月18日、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大东供暖公司就增加丰瑞供热站、莲花供热站两处水泵改造服务分别签订两份《补充合同》,约定合同条款内容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水泵系统节能改造服务合同》相同。2015年7月1日,上海致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大东供暖公司签订《节能改造服务合同》,由上海致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部出资对被告大东供暖公司吉祥二路供暖换热站1台水泵进行节能改造,共享期为5个年度,自2015年-2016年年度被告大东供暖公司供暖系统首次开机运行之日起计算。节电收益分成比例、支付方式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原告和被告大东供暖公司的合同约定相同。上海致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完成改造后,于2016年3月1日将吉祥二路供暖换热站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全部移转给原告。以上共涉及12台水泵的节能改造。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大东供暖公司在2016-2017年度首个供暖期对12台水泵节能改造工程进行了验收,经双方测试确认水泵节电率在10%以上,满足合同约定,被告大东供暖公司依约在2017年履行了一个年度(2016-2017)12台水泵节电收益款的付款义务。2017年9月21日,按照沈阳市政府的要求,在沈阳市大东区供热管理办公室主持下,被告大东供暖公司与被告第二热力公司签订《供热负荷移交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大东供暖公司将负责供热的吉祥、洮昌、天星、长安、万众五处锅炉房的供热经营负荷移交被告第二热力公司,由第二热力公司负责对其实施并网集中供热。移交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大东供暖公司负责。锅炉及附属设备由大东供暖公司负责自行拆除,供热管网等设施归第二热力公司无偿使用。供热负荷移交有关的联网补贴和经营性补偿由沈阳市大东区供热管理办公室与移交双方另行约定”。上述12台水泵均在移交的五处锅炉房内。
另查明,《供热负荷移交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及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期间曾两次召开解决水泵节能设备问题的会议,参会单位有大东区房产局、大东区供热办、原告及二被告。2018年2月2日,会议决定:通过政府采购平台选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做出结算价格,为结算做好准备。2018年5月23日,会议决定:因惠天热电公司(系被告第二热力公司股东)与大东供暖公司间还没正式交接,建议已使用2017-2018年采暖期收益款参照惠天公司标准差价按比例协商,解决去年问题。如继续使用再做协商比例也可参照与大东供暖合同。但至今会议决定没有被落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宇城公司与大东供暖公司之间签订的《水泵系统节能改造服务合同》能否约束第二热力公司问题。因第二热力公司并非该合同主体,第二热力公司仅是承接了大东供暖公司的供暖区域及锅炉房等财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二热力公司同时承接了大东供暖公司与宇城公司签订的《水泵系统节能改造服务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故该合同不能约束第二热力公司。在宇城公司基于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东供暖公司应为给付义务主体。
按照《水泵系统节能改造服务合同》约定,给付节能收益的条件为水泵节能效果达到10%以上,在庭审中,原告和大东供暖公司均认为该约定应理解为,经2016-2017年首个供暖期对节电率达到10%进行确认后,已经达到给付节能收益条件,节电共享期内不再需要每年进行测试,对此予以认可。在12台水泵中,北洮、莲花、天润大厦中区、天润大厦高区4台水泵的电表计数正常,按照电表实际计数及合同约定的节电收益计算方式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原告应取得的节电收益为360375.70元;另外8台水泵,因电表计数不准确,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最低120天、每天24小时标准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原告应取得的节电收益为1057878.58元。12台水泵的节电收益款总额为1418254.28元。原告主张被告大东供暖公司向原告支付12台水泵已使用3个年度的节能收益款1418254.28元,被告大东供暖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大东供暖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逾期30日未支付收益款,每日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收益款的3‰作为违约金”。该约定违约金比例过高,现原告诉请调整为未付收益款的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现原告又同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数额,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节能收益款人民币1418254.28元;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节能收益款违约金人民币141825.42元(1418254.28×10%);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2元,由原告负担3512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负担1806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宇城公司与大东供暖公司之间签订的《水泵系统节能改造服务合同》能否约束第二热力公司问题,第二热力公司应否对案涉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因第二热力公司并非该合同主体,第二热力公司仅是承接了大东供暖公司的部分供暖区域及案涉锅炉房等财产,而非接收大东供暖公司全部资产。且根据宇城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二热力公司同时承接了大东供暖公司与宇城公司签订的《水泵系统节能改造服务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故该合同不能约束第二热力公司。在宇城公司基于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东供暖公司应为给付义务主体。因其认可首个供暖其对节电率测试验收后,不需要每年测试,故一审法院依据电表计数和合同约定,判决其承担给付责任正确。
关于宇城公司以第二热力公司系案涉水泵的实际使用人、受益人,其获益属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因本案系宇城公司基于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而其所主张的不当得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基于的基础事实亦不同,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大东供暖公司有关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其与第二热力公司签订的《供热负荷协议》,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宇城公司。故因其逾期给付,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其主张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及***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572元,均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啟星
审判员 林 红
审判员 朱闻天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国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