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丰源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恒丰源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14820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贞,***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恒丰源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恒丰源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闽0302民初390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丰源公司立即支付***款项349155.6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恒丰源公司立即支付***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恒丰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与恒丰源公司签订了《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将甲方设立的分支机构“恒丰源公司莆田办事处”以业务承包经营的形式承包给乙方经营,并就办事处承包经营中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在甲方企业之下,从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同时,甲乙双方订立本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其乙方资质使用期内的注意事项。按自合同签订之日算起,乙方***担任办事处的经营管理负责人,负责业务工作。结算:(1)按单项工程(合同金额)结算,甲乙双方结算比例:【工程总额(以合同金额为准),且单价≥1.5元/平方米】检测项目甲方占比60%,乙方占比40%。甲方应含管理费税费施工费等费用,乙方应包含业务上所需的全部费用。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除承担前述相应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经***与案外人福建新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接洽,2018年3月8日,案外人新元公司与恒丰源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及电气消防安全委托检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莆田市城厢区霞林片区改造安置区建设工程;工程地址为莆田市城厢区霞林片区;总建筑面积为581926平方米;甲方项目负责人为**;乙方项目负责人为***;检测费用双方商定,本合同为一次性包干价,工程检测费872889元(1.5元/㎡),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检测工作完成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剩余款项在领取当年检测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 之后,案外人新元公司按约将上述工程检测费872889元支付给恒丰源公司,因该合同的单价为1.5元/㎡,故该笔工程检测费应当根据***与恒丰源公司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第(1)项的约定进行分成,恒丰源公司占比60%,***占比40%,即恒丰源公司应当支付给***872889元×40%=349155.6元。恒丰源公司至今拒不支付该笔款项。***因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恒丰源公司辩称,一、***隐瞒了案件重要事实,故***主张答辩人应向***支付349155.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不符合客观事实。2017年11月9日,***与答辩人签订《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将答辩人在莆田的分支机构即“恒丰源公司莆田办事处”业务以承包经营的形式承包给***。2018年3月8日,新元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及电气消防安全委托检测合同书》,约定由答辩人为“莆田市城厢区霞林片区改造安置区建设工程”项目提供检测服务。但由于项目时间问题,在***的安排下,新元公司又将该项目的检测服务委托给福建闽消天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消天信公司),并于2018年9月1日另行签订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因此,新元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及电气消防安全委托检测合同书》,并未履行完毕且已履行不能,***的主张没有依据且与事实不符。 二、答辩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主张答辩人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新元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及电气消防安全委托检测合同书》未履行完毕,该合同项下的合同款并非872889元,单价也已经小于1.5元/㎡。根据***与答辩人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书》,应适用第三条第1款第(2)项进行结算。答辩人已多次通知***对该项目进行结算,但***百般推脱,最后还歪曲事实,将答辩人诉至法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主张的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相反,答辩人保留向***追索因恶意诉讼导致答辩人相应损失的权利。 综上,***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恒丰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为拓展莆田业务,同意将甲方设立的分支机构“恒丰源公司莆田办事处”以业务承包的形式,承包给乙方经营;从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乙方在甲方企业之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乙方担任办事处的经营负责管理人;甲方负责技术支持、协助报价、现场施工、数据汇总整理、出具报告、出具发票,乙方负责业务接洽、与委托方检测过程协调、款项收取;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除承担前述相应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的结算方式为:(1)按单项工程(合同金额)结算,甲乙双方结算比例:【工程总额(以合同金额为准),且单价≥1.50/平方米】检测项目甲方占比60%,乙方占比40%,甲方应含管理费、税费、施工费等费用,乙方应含业务上所需的全部费用;(2)按单项工程(合同金额)结算,甲乙双方结算比例:【工程总额(以合同金额为准),且单价<1.50/平方米】,工程总额(以合同金额为准)-管理费-项目产生的直接费用(人员工资、车旅费、住宿费、过路费、油费、单项保险费)后的毛利润,甲方占比50%,乙方占比50%。 经过***接洽,新元公司(甲方)与恒丰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及电气消防安全委托检测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片区改造安置区建设工程建筑消防设施、电气消防安全进行检测;总建筑面积581926㎡;本合为一次性包干价,工程检测费872889元(1.5元/㎡),甲方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检测工作完成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剩余款项在领取当年检测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 2018年9月1日,新元公司(甲方)与闽消天信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建设消防设施系统检测的有关事宜;工程名称为莆田市城厢区霞林片区改造工建设工程;工程检测费收取标准0.8元/㎡,总建筑面积581926㎡,检测费用合计465540.8元。 随后,恒丰源公司与闽消天信公司向新元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闽消天信公司与新元公司签订的上述《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仅代替恒丰源公司出具消防检测报告使用;《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承诺仅为恒丰源公司出具霞林安置房项目消防检测报告,本合同涉及的一切责任条款均无任何经济、法律效力,项目遵循新元公司与恒丰源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及电气消防安全委托检测合同书》约定条款执行。 上述项目检测完成后,闽消天信公司向新元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新元公司陆续向恒丰源公司支付检测费合计872889元。2019年4月7日,闽消天信公司向恒丰源公司出具收款凭证,确认收到恒丰源公司支付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项下检测费465540.8元。 另查明,***委托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与恒丰源公司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恒丰源公司收到新元公司支付的检测费872889元后,未向***支付检测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新元公司与恒丰源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及电气消防安全委托检测合同书》约定的检测费单价为1.5元/㎡,根据《经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主张恒丰源公司支付40%的检测费即349155.6元(872889元×40%)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恒丰源公司应负责出具检测报告,恒丰源公司将自身应履行的义务交由闽消天信公司完成,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恒丰源公司自行承担,故恒丰源公司辩称“应按《经营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第(2)项进行结算”,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恒丰源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检测费349155.6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福建恒丰源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7元,由福建恒丰源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 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申请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