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丰源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恒丰源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6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恒丰源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恒丰源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恒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14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丰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讼争双方系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以恒丰源公司名义在莆田区域内经营着公司业务,决策权完全在被上诉人,而且从上诉人与案外人福建新元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及电气消防安全委托检测合同书》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管理人为被上诉人,因此将案涉项目检测工作交由闽消天信公司完成,完全是被上诉人的决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并在总检测费中扣除,故可供双方分配的工程检测费为实收金额872889元-支付给闽消天信公司的465540.8元=407348.2元。2、上诉人从未拒绝与被上诉人结算,被上诉人为主张不合理分红而提起本案诉讼,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也并非必要费用,且无相关支付凭证,故一审支持其律师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3、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一审确定逾期付款利率为年利率6%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1、根据《经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出具报告系上诉人恒丰源公司的合同义务,案涉项目中,上诉人因其自身资质问题而转委托闽消天信公司出具报告,相关检测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2、本案系因上诉人提出无理要求而无法结算,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律师费,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丰源公司立即支付***款项349155.6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恒丰源公司立即支付***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恒丰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9日,恒丰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为拓展莆田业务,同意将甲方设立的分支机构“恒丰源公司莆田办事处”以业务承包的形式,承包给乙方经营;从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乙方在甲方企业之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乙方担任办事处的经营负责管理人;甲方负责技术支持、协助报价、现场施工、数据汇总整理、出具报告、出具发票,乙方负责业务接洽、与委托方检测过程协调、款项收取;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除承担前述相应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的结算方式为:(1)按单项工程(合同金额)结算,甲乙双方结算比例:【工程总额(以合同金额为准),且单价≥1.50/平方米】检测项目甲方占比60%,乙方占比40%,甲方应含管理费、税费、施工费等费用,乙方应含业务上所需的全部费用;(2)按单项工程(合同金额)结算,甲乙双方结算比例:【工程总额(以合同金额为准),且单价<1.50/平方米】,工程总额(以合同金额为准)-管理费-项目产生的直接费用(人员工资、车旅费、住宿费、过路费、油费、单项保险费)后的毛利润,甲方占比50%,乙方占比50%。 经过***接洽,新元公司(甲方)与恒丰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及电气消防安全委托检测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片区改造安置区建设工程建筑消防设施、电气消防安全进行检测;总建筑面积581926㎡;本合为一次性包干价,工程检测费872889元(1.5元/㎡),甲方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检测工作完成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剩余款项在领取当年检测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 2018年9月1日,新元公司(甲方)与闽消天信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建设消防设施系统检测的有关事宜;工程名称为莆田市城厢区霞林片区改造工建设工程;工程检测费收取标准0.8元/㎡,总建筑面积581926㎡,检测费用合计465540.8元。 随后,恒丰源公司与闽消天信公司向新元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闽消天信公司与新元公司签订的上述《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仅代替恒丰源公司出具消防检测报告使用;《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承诺仅为恒丰源公司出具霞林安置房项目消防检测报告,本合同涉及的一切责任条款均无任何经济、法律效力,项目遵循新元公司与恒丰源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及电气消防安全委托检测合同书》约定条款执行。 上述项目检测完成后,闽消天信公司向新元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新元公司陆续向恒丰源公司支付检测费合计872889元。2019年4月7日,闽消天信公司向恒丰源公司出具收款凭证,确认收到恒丰源公司支付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项下检测费465540.8元。 另查明,***委托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恒丰源公司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恒丰源公司收到新元公司支付的检测费872889元后,未向***支付检测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新元公司与恒丰源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及电气消防安全委托检测合同书》约定的检测费单价为1.5元/㎡,根据《经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主张恒丰源公司支付40%的检测费即349155.6元(872889元×40%)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恒丰源公司应负责出具检测报告,恒丰源公司将自身应履行的义务交由闽消天信公司完成,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恒丰源公司自行承担,故恒丰源公司辩称“应按《经营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第(2)项进行结算”,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福建恒丰源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检测费349155.6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福建恒丰源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6627元,由福建恒丰源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另查明:1、上诉人恒丰源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其系因在福州承接另一项目时被扣分,而被处以三个月内不能出具检测报告。2、在被上诉人***与恒丰源公司总经理**于2018年12月6日、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询问“公司这段时间为什么不能出报告,需要多长时间?”**回答为“报告该出的时候就会出了,不用担心”、“准备好了报告就会出了,我们备用资质还有几份,不要担心”、“备用单位帮忙出报告,都是我们的人”。 本院认为:根据讼争双方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可见,对外出具检测报告系属于恒丰源公司一方应负担的合同义务,而且双方均确认案涉项目之所以委托闽消天信公司出具报告,而非由恒丰源公司出具,是因恒丰源公司自身资质出现问题,系因其单方原因所致。另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恒丰源公司总经理**的聊天记录可见,委托闽消天信公司出具报告系由恒丰源公司做出的决定,亦从未告知***需另行支出相应费用,故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恒丰源公司自行负担,一审在分配利润时未扣除该笔费用,并无不当。 上诉人恒丰源公司未及时将相应利润分配给***,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其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本案起诉之日起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7元,由上诉人恒丰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法院的决定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引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