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州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2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青棹科技大厦2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MA3RTGY05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鼎***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769729335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6月15日生,住山东省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东**43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811990********,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洁,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州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1民初7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781民初72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予退还被上诉人超付的劳务费284797.63元;2.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781民初72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按照1960802.48元为被上诉人开具发票;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产值汇总》表为最终结算价款,应为事实认定错误。1.《产值汇总》表仅为涉案工程的部分造价,对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停窝工损失、违约金均未列明,正因如此,《产值汇总》表所涉工程款项是少于工程结算价款。一审法院以《产值汇总》表为最终结算价款来认定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价,是事实认定错误。2.此外,对于涉案工程的结算,应至少由国阳公司、华邦公司、监理三方签字认可,但《产值汇总》仅为国阳公司的单方制作,如作为认定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格和结算依据,应同时审核《产值汇总》的底层制作依据,其底层制作依据是否包含监理、国阳公司、华邦公司三方签证的一致性,否则在双方对工程价款发生争议且无监理签证的情况下,一份单独的书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26笔共计898280元劳务费不应计入华邦公司向国阳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华邦公司提交的收据、工资单、保证书、委托书等,均未得到国阳公司的确认,仅系华邦公司的单方制作,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更何况该工资单所确认的农民工工资在未经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的情况下,由一审法院擅自突破合同相对性,以行政信访的没有确认力、执行力的情况说明代替法院、仲裁具有执行力、强制力的裁决,直接确认华邦公司代付国阳公司劳务费,剥夺国阳公司的辩论权,系严重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所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华邦公司辩称,国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于《产值汇总》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国阳公司的劳务施工总价款为9925197.35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产值汇总》系2022年8月国阳公司在撤场后,经与答辩人对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后,国阳公司向答辩人所出具的。根据该《产值汇总》,国阳公司劳务施工的总价款为9925197.35元。同时,国阳公司还向答辩人出具了《施工范围情况说明》一份,对其施工的范围、项目和内容进行具体的说明,与《产值汇总》相互印证。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国阳公司对《施工范围情况说明》无异议;对于《产值汇总》,国阳公司也承认该《产值汇总》系其单方面出具的,但主张因答辩人未给其回执,因此不认可,请求作废处理。国阳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如下:首先,该《产值汇总》虽系国阳公司的单方面向答辩人出具,但系国阳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且答辩人已经予以接受并认可,双方已就施工结算达成一致,因此该结算值应当作为国阳公司劳务施工的总价款进行认定;其次,该《产值汇总》的内容与《施工范围情况说明》相一致,两份文件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且国阳公司对《施工范围情况说明》没有任何异议,因此对《产值汇总》亦应予以认定;最后,国阳公司主张因答辩人未给其回执而要求作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国阳公司以书面方式向答辩人出具《产值汇总》和《施工范围情况说明》,其意思表示在答辩人收到上述两份文件时即已生效。且答辩人对此予以接受并认可,则双方关于劳务施工总价款结算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生效。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国阳公司无权单方面要求撤回或者作废。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产值汇总》及《施工范围情况说明》认定上诉人国阳公司的劳务施工总价款为9925197.35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国阳公司以答辩人未给其回执而要求作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二、关于26笔共计898280元劳务费,该款项系因国阳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而答辩人代国阳公司先行支付的,该款项应当认定为答辩人向上诉人的付款。国阳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该26笔共计898280元劳务费不应计入答辩人向国阳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国阳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主要理由如下:首先,该26笔款项有付款委托书、工资表、《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二次结构班组39人及***车库钢筋班组10人因欠薪问题进行上访,工程所在地的青州市***信访办公室进行了协调处理,***信访办公室确认了***和***班组工人的欠薪数额为898280元,要求答辩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先行支付,并出具了《情况说明》,详细列明了全部人员所欠工资。答辩人已将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转给了上访人员,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相关证据完全证明该款项系国阳公司所欠农民工工资,且答辩人在行政机关的协调处理下已先行代其支付。其次,在庭审中,国阳公司对***是二次结构施工班组负责人的事实予以确认,答辩人也提交了***与上诉人所签订的《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证明。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因国阳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答辩人先行支付的劳务费898280元,该款项答辩人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因此,该款项应当认定为答辩人向国阳公司的付款,在结算中一并进行处理。最后,青州市***信访办公室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进行处理,是行政法规所赋予的职权,其处理结果具有行政效力。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第十条规定:“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对于举报、投诉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因此,农民工通过信访渠道进行投诉,青州市***信访办公室依法对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进行处理,是行政法规赋予的职权,行政机关依法处理的结果,当然地具有行政效力,其出具相关材料应当作为定案证据进行使用。青州市***信访办公室在协调处理过程中,确认农民工的欠薪数额,并出具了《情况说明》,详细列明了全部人员所欠工资,一审法院对《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也予以认定。另补充:关于国阳公司上诉的第三条理由,其给华邦公司代开发票,开具发票的问题,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国阳公司主张其不应当为华邦公司开具税票,其该观点是不成立的。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国阳公司应出具相应付款数额的发票。综上,关于26笔共计898280元劳务费,确系因国阳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而答辩人代上诉人先行支付的,一审法院对此已深入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项应当认定为答辩人向国阳公司的付款,国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答辩人恳请依法驳回国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华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阳公司退还华邦公司已超付的劳务费284797.63元;2.判令国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华邦公司开具劳务费金额所对应的合法发票;3.本案诉讼费用由国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围绕诉讼请求华邦公司提交《专业劳务承包合同》一份、《青州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阳河嘉苑小区土建、安装工程4#、5#、6#、15#、16#、17#、26#、27#楼及其附属车库结算产值汇总》一份(以下简称“产值汇总”)、《关于青州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阳河嘉苑小区土建、安装工程4#、5#、6#、15#、16#、17#、26#、27#楼及其附属车库施工范围情况说明》一份(以下简称“情况说明”)、《青州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款明细》一份。国阳公司经质证,对华邦公司提交的《专业劳务合同承包合同》及《情况说明》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华邦公司提交《产值汇总》一份,用于证实在2022年8月14日,国阳公司向华邦公司出具的已经施工部分的结算产值,国阳公司确认已经施工部分的劳务费总价款为9925197.35元。经庭审质证,国阳公司主张该《产值汇总》系国阳公司单方出具,但华邦公司未给国阳公司回执,国阳公司不认可,请求作废处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产值汇总》系国阳公司单方面向华邦公司出具,其内容与施工范围情况说明相一致,系国阳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华邦公司对该《产值汇总》已经予以接受并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国阳公司主张因华邦公司未给其回执而要求作废的辩解,不予采信。2.华邦公司提交《青州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款明细》一份,用以证实截至2022年7月,华邦公司已付款为9713735.11元(其中该款项中在国阳公司施工过程中华邦公司代付国阳公司方劳务费9636753元、代付税费76182.11元、代付诉讼费800元)。国阳公司经质证,对华邦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中26笔(2021年8月27日50000元、2021年10月28日20000元、2022年1月8日100000元、2022年1月31日35000元、2022年1月31日150000元、2022年1月31日50000元、2022年1月31日50000元、2022年1月31日16000元、2022年3月1日50000元、2022年3月1日84500元、2022年3月1日82500元、2022年3月2日20000元、2022年3月18日100000元、2022年4月5日10000元、2022年4月12日61500元、2022年5月31日21800元、2022年5月31日4160元、2022年5月31日4540元、2022年5月31日7310元、2022年5月31日18350元、2022年5月31日30000元、2022年6月3日29120元、2022年6月9日141000元、2022年7月6日4500元、2022年7月6日4000元、2022年7月13日10000元)不认可。该26笔付款中,包含华邦公司因农民工上访而代付的898280元。对国阳公司不认可的26笔付款,华邦公司提交该26笔款项的支付凭证一宗,青州市***信访公室出具的《关于协调支付青州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访人员人工费用的情况说明》一份,国阳公司与***签订的《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对以上证据,国阳公司要求庭后核实。庭后国阳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认为:华邦公司提交的收据、工资单、保证书、委托书,国阳公司均未签字**认可,不认为该款项是付给国阳公司的,对华邦公司提交《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认可。法院经审查认为,国阳公司不认可的26笔款项有付款委托书、工资表予以证实,其中***二次结构班组39人及***车库钢筋班组10人施工人员因欠薪问题进行上访,青州市***信访办公室进行了协调处理,***信访办公室确认***和***班组工人的欠薪数额为898280元,并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详细列明了全部人员所欠工资。华邦公司将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了上访人员,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在庭审中,国阳公司对***是其二次结构施工班组负责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华邦公司提交《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通过微信向华邦公司发送,国阳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青州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款明细》、26笔款项的支付凭证、青州市***信访公室出具的《关于协调支付青州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访人员人工费用的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5日,华邦公司(甲方)与国阳公司(乙方)签订《专业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华邦?阳河嘉苑4#—6#、15#—17#、26#、27#楼;工程地点:青州市北阳河路与尧王山路交叉口西北;工程规模:主楼建筑面积约计17379.75㎡,阁楼2770.19㎡,储藏室3227.39㎡,人防车库1642㎡,非人防车库4862.89㎡;工程范围:乙方负责华邦?阳河嘉苑4#—6#、15#—17#、26#、27#楼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二次结构工程—地下车库工程;其中部分工程签订合同前已施工完毕,不计入该合同结算价款;完成工程量如工:4#楼钎探完成,5#清槽完成;6#钎探完成;15#垫层、加深坑垫层(不含砖模),防水完成;16#东侧加深坑垫层(不含砖模)、H轴东西轴向北2.4m防水完成;17#主楼垫层、车库清槽、砖模、独立基础垫层(西起第一、三共两个)完成;26#防水完成,27#主楼至后浇带防水完成(详细已完成工程量见后附图纸为准)”;“综合单价、工程量、总价:4#、17#,27#基础筏板以上(含二次结构工程)综合单价310元/㎡;5#、6#、15#、16#、26#基础筏板以上(含二次结构工程)综合单价320元/㎡,阁楼(含二次结构工程)按标准建筑层建筑面积的1.3倍计算,储藏室层按储藏室建筑面积1.9倍计算,储藏室基础按储藏室建筑面积的0.5倍计算,人防车库按照370元/㎡计算,非人防车库按照310元/㎡计算,人防、非人防车库对应基础按车库面积0.3倍乘以对应价格计算,约计总价11612697.92元”;“承包方式:乙方包人工,***,一甲方提供塔机设备、水泥、砂、石子、混凝土、钢筋、木胶板、木方、钢管、扣件、丝杠加气混凝土砌块材料并负责配电盘接至二级盘,乙方负责其他所有机械机具、人员、辅材(包含且不限于丝接、焊接,铁丝、钉子、撑棍、蝴蝶卡、拉结螺栓、穿墙螺栓、焊条、立焊、步步紧、套管、垫块、海绵条等),模板制作、安装、拆除,钢筋制作、调直,砼浇筑及养护,卫生清理,持证塔吊工、信号工、物料提升机司机,放线,材料的归类整理,钢筋植筋、预埋件预埋,塔机附着埋件预留安装、钢筋取样制作,楼内及周边区域卫生清理,工程完工材料归类堆放,调直机、立焊机、丝接机、提桨机、木工电锯、振动棒相关的中小工具及机械设备,劳防护用品等”;“承包内容:图纸中所有主体及二次结构所有施工四容(包括但不限于: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钢筋制作安装、混凝土浇筑、止水钢板焊接、砖模砌筑,二次结构(植筋、墙体砌筑、钢筋制作安装、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混凝土浇筑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0年10月5日;完工日期2021年一5月20日(含冬休期及雨季施工),约定工期229天,节点工期: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要求,如遇不可抗力工期顺延”;“付款方式:第一次拨款时间为全部楼座±0.000完成经甲方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割算一次,付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第二次拨款时间为标三层全部完成经甲方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割算一次,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第三次拨款为主体全部封顶完成经甲方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割算一次,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0%;第四次拨款为二次结构全部完成经甲方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割算一次,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5%;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完成后,付至实际工程量价款的95%,剩余款项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双方同意合同款项的支付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现金、银行转账、支票、承兑汇票、以实物抵顶,且不论甲方对以何种形式支付合同款,均不承担利息”;“关于发票的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按照乙方未提供发票金额依据同期(实际付款时点)税率从乙方劳务费中扣除相应款项,并由乙方无条件的承担全部因本协议项目下的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按照国家和地方管理要求应缴纳的各种规费、税费,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税费,且甲方有权暂停拨付劳务费,甲方不予付款并不视为甲方违约,若乙方开具的发票涉嫌虚开,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合同执行过程中,如遇税务政策调整,税率发生交化的,以合同约定的不含税价不变为原则,依据税务政策调整开具发票的税率要求,如实行所得税核定征收或增加税种、纳税数额的情况,新增加的税费等亦应全部由乙方承担,由乙方按照国家和地方管理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缴纳。”合同签订后,国阳公司入场施工,至2022年8月份退场。国阳公司退场后,华邦公司已将未完成部分重新发包,现尚未完工,也未竣工验收。2022年8月13日国阳公司向华邦公司出《情况说明》一份,对“施工完成部分”和“未施工部分不计入青州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范围”进行了明确;2022年8月14日国阳公司向华邦公司出具《产值汇总》,确认劳务施工的总价款为9925197.35元。国阳公司已向华邦公司开具发票数额为7468135元。2022年9月28日,青州市***信访办公室出具《关于协调支付青州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访人员人工费用的情况说明》一份:“青州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河嘉苑4#5#6#15#16#17#26#27#工程施工,其雇佣的***二次结构班组39人(***、***、优慎松、***、***、***、***、***、**、***、***、**、李天中、***、***、***、刁振彬、***、***、***、***、**、***、**、***、***、***、**、李长华、***、***、***,***、***、***、***、***、**法、***),***车库钢筋班组10人(***、***、***、***、***、***、***、***、***、***)自2022年1月30日起先后多次通过多种方式上访索要人工费,经我部门协调,由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先行代青州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上述上访人员人工费用后,再向青州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我部门工作人员协调监督下,分别于2022年1月31日、2022年3月1日、2022年3月2日、2022年3月18日、2022年4月2日、2022年4月12日、2022年5月31日、2022年6月3日、2022年6月9日、2022年7月6日、2022年7月13日向青州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访人员实际垫付898280元整(详见后附表)。” 一审法院认为,华邦公司与国阳公司签订的《专业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华邦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对相关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劳务施工总价款。根据国阳公司2022年8月14日向华邦公司单方面出具的《产值汇总》,确认国阳公司已经施工部分的劳务费总价款为9925197.35元,华邦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庭审中国阳公司主张其自行核算的劳务施工总价款为11000000元,但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2.关于华邦公司已付款情况。根据华邦公司提交的拨款明细,华邦公司已支付数额为9713735.11元,国阳公司对其中26笔付款不予认可,但国阳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华邦公司提交了该26笔付款的支付凭证,有付款委托书、工资表予以证实。该26笔付款中,包含了华邦公司因农民工上访而代付的898280元,青州市***信访办公室出具关于农民工上访的情况说明,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因国阳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华邦公司代国阳公司先行支付的劳务费898280元,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华邦公司向国阳公司的付款。据此认定本案华邦公司已付款数额为9713735.11元。3.关于华邦公司是否超付。涉案《专业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完成后,付至实际工程量价款的95%,剩余款项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国阳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完成全部施工,国阳公司退场后,华邦公司已将未完成部分重新发包,现尚未完工,也未竣工验收。由于双方约定的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是“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完成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故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华邦公司应按照劳务施工总价款的95%支付,应付款金额为9428937.48元(9925197.35元×95%)。现华邦公司已付款金额为9713735.11元,超付金额为284797.63元(9713735.11元-9428937.48元),对于该款项,国阳公司应予退还。对华邦公司请求国阳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剩余款项部分,待支付条件成就后,国阳公司可另行向华邦公司主张。开具发票是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本案华邦公司、国阳公司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上述约定,国阳公司在收取工程款时向华邦公司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构成其附随合同义务,该民事义务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因此华邦公司提出要求国阳公司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中,华邦公司、国阳公司双方均认定国阳公司已开具的应税金额为7468135元的税务发票,故确定国阳公司尚应提供金额为1960802.48元(9428937.48元-7468135元)的增值税发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国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邦公司退还华邦公司超付的劳务费284797.63元;二、国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邦公司提供税率为3%金额为1960802.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2元,减半收取2786元,由国阳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期间,双方对以下事实产生争议: (一)关于结算价款认定。国阳公司补充意见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一书关于第21条的理解和适用中,案涉《产值汇总表》,不能认定为结算依据。主要归纳如下:第一,该条规定系当事人有约定,发包人收到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按照约定处理。结算文件是最终结算依据,但是结算文件首先要求双方具有法定职责的人进行交接。案涉产值汇总表的提供人是国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华邦公司的***的身份并不具有项目经理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第二,项目结算报告是要同时提交给监理和发包方,这是必要的要求,华邦公司并未要求国阳公司提交给监理进行结算。第三,结算文件要有要式性,在该书的第216页,竣工结算的结算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竣工合同价格,2、发包人已经支付承包人的价款,3、应扣留的质保金,4、发包人应支付给承包人合同价款,这四个是必须要写在结算文件里的,但是本案中的《产值汇总表》没有以上的2-4项。第四,结算有程序性要求,要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华邦公司在收到国阳公司结算文件14天内要完成审批,7天内提出异议,对方均未提出,也就是其自始没有认可文件,一审庭审中也未提交内部流程报请审批,所以结算只是单方在一审中认可这个文件,在实际中并未认可产值汇总表。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第21条规定是错误的,原因在于21条的适用前提必须是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21条是对结算的推定,而一审法院也使用了结算推定。华邦公司的意见同答辩意见。对于实际工程价款,国阳公司称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根据合同预估的数额是1100万元左右,一审中华邦公司提交了主楼和副楼车库施工范围情况说明,国阳公司认可该情况说明中涉及的施工范围,也认可案涉《产值汇总表》系其提供给的华邦公司的,但是在正规的结算文件里是要列明面积,本案中没有完整的施工结算面积,结算单价也没有列明,所以在双方就结算面积没有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仅从施工范围无法确定实际是施工面积,所以产值汇总表不能认定为最终结算,真正的结算包括很多项目,包括规费、措施费等均需要罗列。国阳公司还主张其将案涉《产值汇总表》提供给华邦公司后,其与华邦公司对于该表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变更、协商等导致该产值汇总表的效力不确定,但无证据证明。对以上国阳公司的陈述,华邦公司反驳称,关于产值汇总表,实际在国阳公司提供产值汇总表前,双方已经就施工范围进行了确定,因为该工程国阳公司并未施工完毕,对其已经施工或没有施工完毕的部分在情况说明中列举明确,国阳公司是基于情况说明进行的产值核算,案涉主楼总产值8674916.10元,没有施工的部分扣除了四项661848.44元,车库部分总产值是1959064.56元,扣除没有施工的部分是1912129.69元,总结算值(主楼加车库)是9925197.35元,该产值表后面附着详细明细表,表里包含每个楼层面积乘以单价,具体核算价格同产值汇总表总产值一致,系双方形成),有具体建筑面积和结算单价,一审中已经提交;劳务费不是套定额,是按照平方单价计算,每平方单价包含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合同第四条有明确约定。国阳公司否认见过该附表。 (二)对于已付费用问题。国阳公司对华邦公司主张的因农民工信访代付农民工工资费用26笔共计898280元持有异议,认为该部分农民工非系其劳务人员,该部分费用不应认定为支付给其的劳务费用。国阳公司否认农民工因劳务费问题信访时,信访部门找过其方,并补充意见:1、委托付款函中没有其公司**;2、2022年1月份以后,大概有十多名农民工,涉及款额30余万元的工资系其从未见过的工人出现在施工现场:2022年1月31号,***、***、***、***、***、***,2022年3月1号,***、***、***,2022年4月,***、***、***、***、***、***、**法、***、***、***,刁振彬,***、***、***,2022年6月,***,***,***,***,**法,***,给这些人发了317190元工资,该部分人从未出现在以前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中,其方也从未见过这些人,这些人系其撤场以后才出现的。3、按照华邦公司的陈述,在8个月内***完成的工程量是21万多,而实际上要求国阳公司发的工资却是89万,严重比例失衡,当时其公司已经撤场,不清楚***和华邦公司如何约定,即使支付工资也不应该超过工程量,据了解***和华邦公司还有其他工程,***可能将给华邦公司做其他工程从国阳公司存款里扣除了。至今国阳公司和***没有结算完,按照一审判决计算,国阳公司已经超付***50多万元的工程款。4、本院调查后,补充提供了委托书及2022年1月***项目部工资发放表等,主张该26人并非为国阳公司施工,属于冒领工资。委托书及工资发放表加盖了河南纵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华邦公司质证称,对国阳公司提交的“委托书、收款收据、借据、2022年1月***项目部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以上证据来源不清,并非原件,是拍摄照片,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核实真实性,从证据形式上看没有华邦公司的**或华邦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同时,以上证据显示的河南纵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从未与其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未向该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不能证明***与华邦公司存在另外的施工合同关系。 本院分析认为,国阳公司提供的该组材料,**单位非系本案当事人,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中,国阳公司认可***系其施工班组,其与***之间签订了合同,并认可其公司撤场后***在场继续履行与国阳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 华邦公司反驳称,1、国阳公司所述的农民工上访信访部门没有联系其方是不对的,不管是网络信访还是现场走访,农民工讨薪信访部门都会第一时间联系国阳公司,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到现场协助处理,有电话录音,有微信联系的截图,但是国阳公司并不配合,也不到场。后,又称信访部门会联系总包单位,也就是华邦公司,由华邦公司和国阳公司进行沟通。2、华邦公司跟国阳公司所约定的撤场后约定的施工范围,情况说明里边有明确表述,也是国阳公司认可的。在2021年10月1日,国阳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全部撤场之后,***二次结构施工班组继续施工,二次结构截止日期是2022年5月20日。合同中没有约定监理参与结算。3、在2022年5月20日之前,***是能够联系到的,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5月20日之前,***施工班组在工地上施工的国阳公司承包的楼座工程范围内的二次结构施工是属于华邦公司与国阳结算范围内的,不存在***单独给华邦公司干活的问题,华邦公司和***之间没有任何其他关系。4、对于垫付农民工薪金的依据:1、这些工人在工地施工都有有登记和考勤记录的,由管理人员在现场见证,***未撤场前,***认可的每个工人的施工工程量和施工价款,***曾通过微信的形式、委托的形式,委托***,给华邦公司提供了一部分材料,另外***也微信把相应的所有的原始的记录发给了华邦公司,华邦公司核实时依据工地上考勤记录进行,对此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供,主要证据是一审中提交的部分***撤场前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信访由政府主管部门协调并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华邦公司主张成立。 国阳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工资表对应的是国阳公司,存在***绕过国阳公司和华邦公司套取工程款的可能性。二审中,国阳公司还自称***施工的部分也是其公司的工程量,国阳公司应和***结算工程量,但是至今也未结算。***、***通过让农民工以上访的方式跨过国阳公司直接找甲方结算,导致了国阳公司承担了后果。华邦公司反驳称,1、国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是有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但其二人之间并没有结算,通过信访到了华邦公司这边,华邦公司并不清楚国阳公司跟***所约定的施工范围及***失联后应结算给***多少钱。2、***的工人上访后,华邦公司通知国阳公司到场,国阳公司并未及时的到场确认工人是不是其工地上的人这一问题。3、华邦公司依据政府协调支付农民工工资后,国阳公司拿出另一份和***签订的合同,与当时***提供给华邦公司的合同是不一致的,因此是国阳公司与***之间存在签署阴阳合同套取工程款的嫌疑,这样会造成其他施工班组工人拿不到工资。 国阳公司还称,华邦公司持有的***和国阳公司签订的合同不真实的,华邦公司并没有和国阳公司核实,本案工程款都是国阳公司的,不存在套取的可能。华邦公司提交的信访办出具的证明,但国阳公司一直没有收到信访等部门出具的材料,都是华邦公司找国阳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双方之间签订的《专业劳务承包合同》真实性以及一审法院就该合同效力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国阳公司劳务施工总价款的认定;二是华邦公司已付劳务费的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国阳公司于2022年8月14日向华邦公司出具的《产值汇总》表中明确载明国阳公司已经施工部分的劳务费总产值为9925197.35元,一审中,华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并以此主张权利,国阳公司否认该产值汇总表的效力,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提供给华邦公司后,华邦公司提出过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己进行过撤销或变更,再结合国阳公司加盖公章并在一审中无异议的施工范围说明,在无其他证据推翻情况下,该产值汇总表系国阳公司对自己施工价值的确认,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国阳公司的已完工程量及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国阳公司一方面否认结算的事实,一方面主张其估算的施工总价款为11000000元,但就该主张也无未提供有限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国阳公司就该问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争议焦点关键问题在于华邦公司主张的已付款中因农民工上访讨薪其代付的898280元能否作为已付给国阳公司的劳务费予以认定。华邦公司就部分款项主张系为国阳公司代付,一审中提供了付款委托书、工资表、青州市***信访办公室出具关于农民工上访的情况说明及拨款明细予以证明。根据信访部门出具的上述情况说明中涉及的***二次结构班组与***车库钢筋班组,国阳公司认可***、***系其班组负责人,并自认该二班组的工程量系其公司的工程量,其也自认其与该二人未进行内部结算,现国阳公司就其中26笔农民工劳务费898280元持有异议,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成立,但本案一审、二审中,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推翻华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同时,因国阳公司与***、***系内部关系,根据国阳公司的该二人所带班组施工系其公司的工程量,故劳务费的支付主体应为国阳公司,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因国阳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华邦公司代国阳公司先行支付的劳务费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一审认定华邦公司作为总包方垫付的该款项系向国阳公司的劳务费付款,并在此基础上就超付款数额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开具发票的金额问题,国阳公司针对该问题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对应付数额及已付数额持有异议,如前所述,其该异议不成立,故其就发票开具数额提出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2元,由上诉人青州国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义 审判员 丁 颖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