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民终7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华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7年5月19日生,汉族,住青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邦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华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1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加35万元工程款;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利息计算错误。上诉人是在2021年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一审法院案件多,又考虑鉴定和审理期限问题,未及时给申请人立案,只是对上诉人2021年1月20日提出的保全进行立案,说明上诉人向法院主***的期限是2021年的1月20日,一审法院按照拖延立案的时间2022年5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错误。同时本案原审被告**给上诉人出具的工程量清单,证实在2019年8月9日上诉人针对合同约定的主体部分已经施工完成,并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应当从2019年8月9日起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的时间毫无依据。二、一审上诉人交纳了5000元的诉讼保全费,2000元的保全保险费,一审错误的将保险费写成诉讼保全费,而将上诉人交纳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漏判,明显错误。三、对于主体部分的付款,被上诉人在法院的若干次催促下,才于2023年6月10日最后一次开庭时提交完付款证据,因有数百页的证据,上诉人无法在庭审中详细查看,当经过庭后查看,其中主体付款部分有20余万元明显没有支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支付,一审未仔细审查就认定明显错误。四、对于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罚款61500元错误,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且罚款仅是通知到上诉人,上诉人签字仅证明收到该通知,对于罚款的效力一审未审查错误。上诉人认为罚款不能成立,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单方作出的处罚也无依据。且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据认可的罚款数额为12880元,而一审错误的认定为61500元。五、对于被上诉人在提交的主体付款证据中借据金额为4656303元,实际付款4530490元,一审却直接认定借据金额为4656303元,只是扣减了被上诉人认可的未支付的18100元,却未按照实际的付款数额减去18000元,一审认定的付款金额明显错误。六、对于一审认定的扣点费用99173元错误,没有依据。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扣点,法律也没有规定扣点,被上诉人强行扣点错误。七、对水电部分因一审判决上诉人另行主张,虽然错误,因被上诉人不支付工程款,导致上诉人无力交纳上诉人费用,上诉人也只能另行主张。上诉人当庭补充:将上诉状事实与理由中第三项“主体付款部分有20余万元明显没有支付”变更为“主体付款部分有40余万元明显没有支付”。
华邦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关于利息的计算。上诉人主张应自2019年8月9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根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潍坊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5.4条规定,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因此对相应的工程款项不应当计付利息。同时,在一审时被上诉人也提供了上诉人施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修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现在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到达付款条件,更不应当支付利息。另外,因上诉人***起诉,双方进入诉讼状态,一审法院正式立案之日为2022年5月14日,一审法院自该日期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关于诉讼保全费。由二审法院根据诉讼费承担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判决。三、关于主体付款问题。华邦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了由上诉人***签字的借据等付款证据,借据和支付凭证相互对应、相互印证,完全可以证实华邦公司已支付上诉人4638203元。一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确认。对答辩人主体部分付款的案件事实,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其中有20余万元明显没有支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不应当予以支持。四、关于一审认定的罚款61500元的问题。一审中答辩人华邦公司提交罚款资料一宗,证明因上诉人施工存在不规范的情况,上诉人自愿接受罚款。其中,该61500元部分,上诉人已签字认可,并自愿接受处罚,对于该部分款项应当进行扣减。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无权处罚”以及“签字仅是证明收到”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五、借据金额4638203元而实付金额4530490元的问题。产生差额的原因系存在贴息、罚款和养护人工费,结合上诉人在借据上签字以及实发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借据与实发工资表金额存在差额,而上诉人均签字确认,表明上诉人对贴息、罚款和养护人工费认可,否则双方不会按照这种交易习惯一直履行。上诉人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其出具的借据、工资发放表与承兑汇票数额相一致,也说明上诉人已认可贴息、罚款和养护人工费。因此,对其按照实付金额计算的主张,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六、关于扣点费用。根据借据、付款凭证等相关资料,相关的借据、工资发放表与承兑汇票数额相一致,而上诉人均签字确认,表明上诉人对贴息的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华业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述称,同华业公司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邦公司支付工程款2811610.26元及利息(以2811610.2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华邦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华业公司在欠付华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4、华邦公司、**、华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华邦公司支付工程款2811610.2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23年3月20日为2724701.26元,自2023年3月20日起以2811610.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与华邦公司员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清工含辅材的方式承包华邦公司承包的华邦翰林苑5号、6号住宅楼及施工范围内地下车库主体工程,分包内容为所有主体工程施工内容;施工期限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3月20日;合同价款为5号、6号住宅楼筏板以上(含二次结构工程)按照实际建筑面积238元/m2结算,主楼基础防水保护层以上部分按图纸负三层建筑面积0.45计算,阳台按一半计算面积,主楼垫层按4元/m2计算,主楼防水保护层按4元/m2计算,主楼砖模砌筑按0.35元/块计算,砖模抹灰按抹灰面8元/m2计算,人防车库基础以上部分(不含二次结构)按照建筑面积254元/m2结算,人防车库基础(包括垫层、防水保护层,砖模,钢筋,模板,混凝土等所有项目)按车库建统面积0.6计算(均含辅材),屋面超过1.2米以上的造型按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执行主楼价格;其他约定事项:塔吊司机、工程施工放线由承包人自行安排,结算方式为住宅楼±0.00完成后割算一次,付割算值的80%,±0.00以上主体框架每完成五层(最后一次次不足五层按实际层数计算)割算一次,付割算值的80%,二次结构每完成五层(最后一次次不足五层按实际层数计算)割算一次,付割算值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值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申请,依法委托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5号、6号、7号住宅楼水电工程造价和5号、6号、7号住宅楼、周边车库水、电工程及暖气预留口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5号、6号住宅楼及周边车库建筑面积和屋顶花架造型投影面积进行鉴定。后经质证,***自愿放弃对第二项5号、6号住宅楼及周边车库建筑面积的鉴定。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山金鉴报字【2022】28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五号楼建筑面积9173.61平方米、六号楼建筑面积9177.67平方米、周边车库面积2894平方米、五号楼屋顶花架造型投影面积28.8平方米、六号楼屋顶花架造型投影面积28.8平方米;确定华邦翰林院5号、6号、7号住宅楼微电工程造价和5号、6号、7号住宅楼、周边车库水、电工程及暖气预留口的工程造价为1661292.42元。***为此支出工程鉴定费27411.33元、工程咨询费4000元。上述鉴定报告没有将管线预埋与水电安装进行分项核算。华邦公司主张已支付管线预埋工程款615000元。
关于***施工主体工程的工程量,华邦公司、华业公司、**对***提交工程量计算表无异议,且***对主体工程的工程量、主体工程总价款不申请鉴定,同意以该工程量计算表为计算的依据。根据工程量计算表中主体结构建筑面积、山金鉴报字【2022】28号《鉴定报告书》以及参照《潍坊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确定的单价,***施工主体工程的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数额为:①5号楼主体工程:5号楼主体结构建筑面积9003.8平方米×单价238元/平方米=2142904.4元;5号楼主体垫层651平方米×单价4元/平方米=2604元;5号楼主体筏板498平方米×面积系数0.45×单价4元/平方米=896.4元;5号楼主体防水保护层626平方米×单价4元/平方米=2504元;5号楼砖膜抹灰140平方米×单价8元/平方米=1120元;5号楼砖胎膜140平方米×数量128块/平方米×单价0.35元/块=6272元;5号楼屋顶花架造型28.8平方米×面积系数0.5×单价238元/平方米=3427.2元;综上,5号楼工程造价合计2159728元;②6号楼主体工程:6号楼主体结构建筑面积9011.2平方米×单价238元/平方米=2144665.6元;6号楼主体垫层648平方米×单价4元/平方米=2592元;6号楼主体筏板495平方米×面积系数0.45×单价4元/平方米=891元;6号楼主体防水保护层623平方米×单价4元/平方米=2492元;6号楼砖膜抹灰120平方米×单价8元/平方米=960元;6号楼砖胎膜120平方米×数量128块/平方米×单价0.35元/块=5376元;6号楼屋顶花架造型28.8平方米×面积系数0.5×单价238元/平方米=3427.2元;综上,6号楼工程造价合计2160403.8元;③车库基础2936平方米×面积系数0.6×单价254元/平方米=447446.4元;④车库主体2949平方米×单价254元/平方米=749046元;综上,车库造价合计1196492.4元;⑤增加项目:6号楼南车库基础3500元、增加砖膜1254元。以上总价款合计5521378.2元。华邦公司已付款4638203元。
***施工过程中签字并认可罚款共6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作为华邦公司的员工,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及华邦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作为自然人,依法不具备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华邦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关于***施工主体工程的工程量,华邦公司、华业公司、**对***提交工程量计算表无异议,且***对主体工程的工程量主体工程总价款的不申请鉴定,同意该工程量计算表作为计算的依据。法院根据工程量计算表结合山金鉴报字【2022】28号《鉴定报告书》并参照《潍坊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确定的单价认定工程总价款为5521378.2元。
关于承兑汇票贴息,华邦公司主张***认可贴息,***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其出具的借据、工资发放表与承兑汇票数额相一致,说明***已认可贴息,根据华邦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以及***的质证意见,华邦公司已付款4638203元,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虽然对山东金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山金鉴报字【2022】28号《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双方所持异议均不予采纳。上述《鉴定报告书》并未对电线预埋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分别予以确定,***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完成了水电安装工程,华邦公司虽认可***施工管线预埋部分工程,但根据《鉴定报告书》无法确定管线预埋部分工程的价款,故上述两部分施工价款***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
关于华邦公司主张的罚款问题,华邦公司提交罚款资料一宗,其中因***施工存在不规范的情况,***签字认可并自愿接受处罚的部分共计61500元,应自欠付工程价款总额中扣减,对华邦公司的相应辩解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关于华邦公司主张的主体工程存在维修问题,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此不予认可,依法不予认定。关于案涉工程出现的返修、维修事项及相关费用,华邦公司可另行主***。
根据上述***施工的主体工程总价款,扣除华邦公司已付款数额及罚款数额,依法认定华邦公司尚欠***工程价款821675.20元(5521378.2-4638203-61500=821675.20)未支付。
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同时参照***与**双方《潍坊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于价款结算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因涉案工程完工及竣工验收的具体日期并不明确,华邦公司应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系华邦公司员工,其与***签订《潍坊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职务行为,且华邦公司对此予以追认,相关合同义务应当由华邦公司承担,***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发包人华业公司与承包人华邦公司尚未结算,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价款以及欠付数额无法查清,***亦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要求华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的鉴定费27411.33元,因双方对管线预埋与水电安装工程没有进行分项核算,***主张的管线预埋工程价款和水电暖工程价款无法确认,鉴定费用应由华邦公司承担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的工程款821675.20元及利息(以821675.2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3元,由***负担4243元,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900元;鉴定费27411.33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由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向其出具的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因涉案工程起诉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该案当中称实际收到被上诉人华邦公司及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88万元左右,在此期间,上诉人到华邦公司,由华邦公司财务给上诉人出具了该付款记录,该付款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华邦公司实际付款为4053427元,加上罚款、贴息扣点及维修维护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4419780元,对于该款项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系华邦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但通过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财务付款明细可以印证被上诉人的实际付款金额最多只能是4053427元。被上诉人华邦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系上诉人单方提供,且该证据上也没有被上诉人公章,也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审被告华业公司、**称,同华邦公司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提交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养护费用确认单一份,拟证明:一审时我方提交的主体付款证据中第26笔,即2018年9月12日的付款明细中,养护费用7500元是真实存在的,一审法院已经在判决中予以认定。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除***签名之外,其他不予认可。因为在上诉人施工期间,上诉人是从开始施工到结束,中间没有任何需要养护和维修的费用,且上诉人自己并不施工,而是将涉案工程整体包给了***,***已经施工完成,不存在其他养护和维修的事宜,同时被上诉人提供该证据是来进一步印证其一审举证的26号证据成立,因被上诉人并未上诉,只能是对一审证据的补充说明,上诉人在上诉诉求和事实当中并没有针对26号证据进行上诉,故该证据与上诉无关。原审被告华业公司和**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付款明细中无被上诉人公章及工作人员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养护费用签字确认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利息计算问题;二、关于主体部分付款的数额认定问题;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罚款数额问题;四、扣点费用问题;五、诉讼保全费及保险费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上诉人无相关资质而属无效合同,因此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无效,且本案中**向上诉人出具的工程量清单能够证实2019年8月9日上诉人对涉案工程主体部分已施工完成,并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因此一审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错误,应当从2019年8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于2019年8月9日向其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仅能证明**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不能证明工程价款已结算,因此上诉人主张从2019年8月9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何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上诉人虽主张其于2021年1月20日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从立案之日2022年5月14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开庭时才提交完所有付款证据,加之证据数量较多,导致上诉人无法当庭详细查看,其中主体付款部分有大约40万元未支付,应当在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明确主张系对一审未判决的35万元不服,请求在一审基础上增加35万元工程款,但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未按法院要求明确其主张的约40万元未支付的工程款中,哪些是包含在其上诉请求主张的35万元之内,导致其关于主体工程未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明确,应由上诉人执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罚款61500元错误,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进行处罚,且罚款仅是通知到上诉人,上诉人签字仅证明收到该通知,上诉人认为罚款不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罚款通知单系以涉案工程指挥部的名义下发,主要针对上诉人施工存在不规范的情况,上面有指挥部工作人员及施工队伍负责人的签字。上诉人虽主张其在罚款通知单上签字并不代表对罚款的认可,但其在签字时并未注明存在异议的内容,亦未对签字的原因进行合理解释,因有部分罚款已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笔结算时进行了处理,上诉人未能说明该笔罚款与其他已处理罚款在程序上存在的差异,故应认定上诉人对罚款是认可并自愿接受的,一审判决对其中上诉人签字认可的部分罚款从欠付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虽主张在双方既未约定扣点,法律又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进行扣点。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扣点费用已在单笔结算中同罚款、贴息以及维修维护等费用处理完毕,证明这是双方一致认可的结算方式。因此,一审将扣点费用从欠付工程价款总额中扣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其在一审中交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2000元,一审判决将诉讼保全费错误认定为2000元,并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漏写。经审查,上诉人的相应主张涉及一审判决中的笔误,可由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自行纠正。综上,一审判决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