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82民初6177号
原告: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泰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四区4号楼7M层01、04-1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354943124。
法定代表人:徐晓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杭,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冲,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汝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住所地:汝州市老二门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823301092365。
法定代表人:董承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思泰公司与被告城管局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思泰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杭和马冲、被告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城管局支付咨询服务费20万元;2、判令被告城管局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因拖欠支付咨询顾问费产生的利息,其中以4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9日政府汝政文(2016)161号文件批复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7日(被告城管局支付50万元咨询费的最后一笔支付之日),利息为50429.17元;另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3日(该日期为采购工作完成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城管局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署PPP咨询顾问协议时,被告使用的名称为汝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2017年5月更名为汝州市城市管理局。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署一份PPP咨询顾问协议,由原告受聘为被告实施的汝州市静脉产业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PPP项目提供咨询顾问服务。服务经过一年多工作于2017年底前已全部完成,并在后两年原告不计费用多次协助被告完成了后续相关咨询或配合工作。根据双方咨询顾问协议第5.2条规定,项目全部咨询费用为70万元,被告应于社会资本选定和签署项目合同后支付全部咨询费用,但被告一直因各种原因没有支付,后在原告向汝州市领导反映后,被告于2018年12月支付50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付。近一年多以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也发过函件,均没有得到明确答复,无奈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诉。
被告城管局辩称,一、城管局不应再向思泰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0万元。城管局在汝州市垃圾综合处理PPP项目中,需要相关咨询顾问服务,后双方签订汝州市垃圾综合处理PPP项目《特聘咨询顾问协议》。思泰公司是汝州市垃圾综合处理PPP项目及可研全过程咨询顾问,需编制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项目实施方案》。合同签订后思泰公司作为专业咨询机构,未尽到尽职咨询义务。思泰公司在整个咨询服务过程中未向城管局提供项目必须的配套设施飞灰填埋场和炉渣综合利用项目的建设意见,飞灰填埋场项目需要政府建设,不是项目公司筹建。建设垃圾综合处理PPP项目,对垃圾进行焚烧后会产生有毒有害的飞灰。思泰公司对垃圾综合处理项目没有提供全面的咨询服务,导致该项目在建后,因没有建设飞灰填埋场,导致垃圾综合处理项目不能及时投入使用,造成城管局重大损失。《特聘咨询顾问协议》第三条3.4约定,思泰公司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合作单位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负责),3.5约定协助城管局完成可研等。因思泰公司未能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没有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该项目在中标后,由中标公司重新进行了可研,另支出费用20万元。《特聘咨询顾问协议》第四条4.2明确约定,思泰公司应按照行业规范和公认的标准严格认真、尽职尽责完成交付的任务,维护城管局的合法权益。思泰公司未能尽到尽职咨询义务,导致城管局在建设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后增设飞灰填埋场和炉渣综合利用项目,使得垃圾综合处理项目多支出巨额的费用,导致城管局受到巨大损失。《特聘咨询顾问协议》第四条4.4约定,思泰公司无故不履行本协议约定职责,不能收取相应咨询顾问服务费用。思泰公司没有就垃圾综合处理给出完整的综合利用顾问咨询意见,使得项目在后续中进行了较大变更。对于变更部分,思泰公司也没有提供咨询顾问服务。在垃圾综合利用项目中标、签订项目采购协议后,思泰公司便很少与城管局联系,城管局即便联系,思泰公司也不能提供人员出具咨询意见,对项目建设不能提供指导和咨询工作,没有完成全部的服务事项。二、城管局不应支付未付款的相应利息。协议第五条5.2.1约定了在完成准备工作(即可研、物有所值评价、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和实施方案等编制)后五日内支付49万元,因思泰公司一直未能完成可研报告的编制,未能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不存在拖延支付咨询费的情形,城管局不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延产生的利息。综上,思泰公司未能尽职出具咨询意见提供全部的顾问服务,未能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未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在先,城管局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再支付下余的咨询费用,也不应支付拖延支付的利息。以上答辩意见中心内容是思泰公司没有为城管局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该20万元不应该支付,同时也不应当支付相应利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8日,原汝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委托方(甲方)、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双方签订《特聘咨询顾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甲方为汝州市垃圾综合处理PPP项目事宜委托乙方担任该项目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特聘全过程咨询顾问,乙方接受委托担任该项目的咨询顾问。合同第三条服务事项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如下专业咨询顾问服务事项:3.4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合作单位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负责);3.5协助甲方或PPP项目实施机构拟定项目的初步实施方案;完成可研;前期论证(物有所值和财政承受能力);编制PPP实施方案;协助社会资本采购;参与谈判、起草项目合同和协助项目公司成立等。第四条双方责任义务约定:4.2乙方应按照行业规范和公认的标准严格认真、尽职尽责完成甲方交付的任务,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4.4乙方如无故不履行本协议约定职责,则乙方不能收取甲方相应咨询顾问服务费用;如甲方无故终止本协议,则乙方已收到甲方支付的顾问费用不予退还。第五条咨询费用约定:5.2双方商定本项目的咨询顾问费用总额为70万元并依据项目进度分二次支付(含项目可研费及项目评审费用);5.2.1本合同签署后,甲方在乙方按要求完成项目准备工作(即可研、物有所值评价、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和实施方案等编制)后五日内按咨询费总额的70%向乙方支付咨询顾问费计人民币49万元;5.2.2甲方应于乙方协助完成项目采购工作(即资本方选定并合同签署)后五日内按咨询费总额的30%向乙方支付第二次咨询顾问费计人民币21万元;5.5甲方只负责向乙方支付本协议所述咨询顾问费,乙方与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等合作单位间费用由乙方负责结算。
2016年6月2日,思泰公司作为甲方、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合作范围:1、甲方已与汝州市综合执法局就“垃圾综合处理PPP项目”签订咨询服务协议,负责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方案、前期论证、实施方案编制、社会资本采购、项目合同草拟、谈判与签订等全过程咨询服务;2、乙方愿意与甲方合作,参与项目前期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和项目整体技术咨询服务过程,并对相关服务结果负责;3、甲方支持乙方参与项目设计工作,并提供与项目方沟通渠道和在项目方案中向业主推荐乙方。二、费用与支付1、甲方依据与汝州市综合执法局咨询合同取得全部约定咨询服务费;2、甲方同意乙方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和项目整体技术咨询服务费用10万元;3、甲方应于收到汝州市综合执法局约定的第一笔咨询费用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上述费用,但乙方应于此之前向甲方开具正式咨询服务发票。
原被告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思泰公司为城管局提供了《汝州市静脉产业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项目PPP项目实施方案》、《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物有所值评价报告》、《汝州市静脉产业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项目PPP合同》等顾问咨询文件。
2016年8月29日,案涉项目经汝州市人民政府汝政文(2016)161号文件批复,由汝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
2018年7月18日,汝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汝发改(2018)71号文件批复,案涉项目由光大环保能源(汝州)有限公司建设。
案涉项目由光大环保能源(汝州)有限公司承建过程中,委托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另行编制了2018年8月版的《汝州市静脉产业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光大公司为此支付了可研报告编制费、技术服务费20万元。
2018年11月7日城管局以汇款的形式向思泰公司支付顾问咨询费50万元。
庭审中,城管局以思泰公司未按约定完成案涉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也没有收到可研报告、后由中标企业光大环保能源(汝州)有限公司另行委托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编制了案涉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支付了20万元费用为由,不应支付思泰公司所主张的20万元费用。思泰公司亦未提供其委托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为城管局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原件。本院要求思泰公司于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提交该可研报告原件、向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凭证、将该可研报告送达给城管局的相关证据。2020年10月29日,本院收到了思泰公司邮寄的2016年3月版的《汝州市静脉产业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该报告显示的建设单位为汝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思泰公司认为该可研报告即是为城管局编制的可研报告,但思泰公司一直未向本院提交该报告已送达给城管局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原汝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已变更为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汝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与思泰公司签订了《特聘咨询顾问协议》。思泰公司作为受托人有义务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委托事项交付劳动成果并有权收取费用。城管局在收到思泰公司的劳动成果后有义务支付相关费用。本案的争议在于思泰公司是否为城管局编制了案涉项目的可研报告以及思泰公司是否将该可研报告送达给城管局。从思泰公司邮寄提交的2016年3月版的可研报告看,该报告由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份编制完成,但思泰公司与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书》是在2016年6月2日签订的,时间上存在矛盾。即使该可研报告客观存在,作为其劳动成果的思泰公司,也应将该报告及时送达给城管局,但思泰公司一直未向本院提供该报告确已送达给城管局的相关证据,城管局亦称未收到该报告,因此不应视为思泰公司已将该可研报告交付给城管局即思泰公司已完成全部的咨询顾问服务。
关于该可研报告是否导致咨询顾问费用20万元问题。原汝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思泰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特聘咨询顾问协议》中对思泰公司应提供的劳动成果中,对某一单项劳动成果的费用并未进行约定,但应当是在思泰公司全部完成劳动成果并交付的情况下,城管局应当支付全部咨询费用70万元。思泰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已向城管局交付了全部的劳动成果即完成了全部咨询顾问服务,故其要求城管局支付剩余的咨询费用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思泰公司要求城管局支付另外已支付的49万元咨询费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特聘咨询顾问协议》中对延迟支付咨询费用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15元,减半收取3357.5元,由原告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胜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晓楠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