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汝州市城市管理局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四区4号楼7M层01、04-1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354943124。
法定代表人:徐晓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杭,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冲,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老二门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823301092365。
主要负责人:董承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武当,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汝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汝州市城管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2民初6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思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杭、马冲,被上诉人汝州市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任武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汝州市城管局支付思泰公司咨询服务费20万,汝州市城管局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因拖延支付思泰公司咨询顾问费产生的利息。其中以49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29日政府批复后计算至2018年11月7日付款日止应付款的利息50429.17元。另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汝州市城管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思泰公司已按咨询合同约定尽职尽责完成了全部咨询顾问服务,汝州市城管局应依约支付全部顾问费。在2017年底前,涉案项目咨询服务已全部完成,包括可研报告编制、物有所值评价、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和项目PPP实施方案等,以上文件均通过论证并取得汝州市政府的批准文件。思泰公司协助采购社会资本于2017年7月完成,PPP项目合同当月已签署,并且项目公司光大环保能源(汝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已于2018年3月7日成立,以上足以证明思泰公司已完成了全部咨询服务。二、汝州市城管局已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的一个基本常识是,项目立项即需要《可行性研究报告》,没有可研报告,无法进行规划设计评价论证和PPP实施方案编制,也不会取得汝州市政府的批准文件,更不会有后续的社会资本采购引入。之后经汝州市城管局参与,并经政府批准的评价论证和PPP实施方案等文件的编制依据均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据此均可证明汝州市城管局早已取得《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审法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为:“思泰公司是否为汝州市城管局编制了《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否送达给汝州市城管局”。通过上述事实及基本常识即可证实已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送达汝州市城管局。2.汝州市城管局所述案涉项目由光大公司承建过程中,委托中国城市建设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研究院)另行编制的2018年8月版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该可研报告明显晚于思泰公司完成全部服务工作的时间,属于项目咨询结束后新的变化,该项目变更、后续增设项目等情况实际上是汝州市城管局应项目公司的要求改变了之前政府批复的内容,与思泰公司无关,也不属于思泰公司的服务范围。3.一审法院认为思泰公司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显示该项目的建设管理单位为汝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汝州市环卫处),不足以证明该报告是出具给汝州市城管局的,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汝州市环卫处系汝州市城管局的内部机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管理单位为汝州市环卫处,系根据汝州市城管局内部工作分工所定,符合政府PPP项目的运营惯例。而且该《可行性研究报告》所涉内容与本案所涉的PPP项目内容完全一致。4.一审法院认为思泰公司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出具时间与《合作协议书》签署时间存在矛盾。思泰公司与汝州市城管局之间的《特聘咨询顾问协议》签署于2015年12月8日。自此,思泰公司已经开始了本案PPP项目的服务工作,2016年3月出具可研报告并无不当。思泰公司与城建研究院于2016年6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对何时向汝州市城管局出具《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无必然的影响,城建研究院实际工作开始及完成时间早于合作协议签署时间符合商业常理。思泰公司与城建研究院签署《合作协议书》进一步证明了思泰公司与城建研究院存在合作关系,城建研究院根据思泰公司与汝州市城管局之间的《特聘咨询顾问协议》,受思泰公司委托向汝州市城管局出具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思泰公司与城建研究院签署《合作协议书》晚于《可行性研究报告》出具时间,这种情况在正常商业活动中经常发生,并不违反商业常理。即使双方不签署任何协议,也可以存在事实的合作关系。一审法院对正常商业活动存在片面认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5.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思泰公司和汝州市城管局,城建研究院是作为思泰公司的合作单位出具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思泰公司与城建研究院之间的协议或费用等问题,均受思泰公司与城建研究院之间产的法律关系所调整,与本案无关。三、汝州市城管局拒不支付合同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汝州市城管局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拖延付款所产生的利息。在思泰公司已完成全部咨询顾问服务的情况下,汝州市城管局拒不支付费用,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汝州市城管局应支付思泰公司70万元咨询顾问费因拖延支付产生的利息。虽然双方在《特聘咨询顾问协议》中对此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但汝州市城管局违约是事实,应承担违约责任。汝州市城管局拖延支付款项占用思泰公司应得资金,对于拖延支付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属于思泰公司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汝州市城管局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思泰公司因拖延支付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改判,支持思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汝州市城管局辩称,一、思泰公司没有按照咨询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咨询服务,汝州市城管局不应再支付下余的咨询顾问费。汝州市城管局(甲方)为PPP项目咨询事宜,委托思泰公司(乙方)担任在汝州市垃圾综合处理PPP项目(概算投资5亿元)及可研的特聘全过程咨询顾问。2015年12月8日,双方签订了《汝州市垃圾综合处理PPP项目特聘咨询顾问协议》。协议第三条服务事项明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如下专业咨询顾问服务事项,其中包括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协助甲方或PPP项目实施机构拟定项目的初步实施方案;完成可研,前期论证(物有所值和财政承受能力),编制PPP实施方案,协助社会资本采购,参与谈判、起草项目合同和协助项目公司成立等。在协议签订后,思泰公司一直未能提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2018年6月光大公司与城建研究院签订《汝州市静脉产业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PPP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书》,城建研究院为光大公司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光大公司需支付编制费用20万元。2018年7月24日光大公司支付编制费20万元。2018年8月,城建研究院将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并交付给光大公司。通过以上事实可知,思泰公司没有按照咨询顾问协议的约定提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思泰公司没有完成全部协议服务事项,故汝州市城管局不应再支付下余的顾问费。二、汝州市城管局没有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在协议签订后,思泰公司确实提供了物有所值评估报告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编制PPP项目实施方案。咨询顾问协议的签订方是汝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思泰公司提供的上述报告显示的实施单位均是:汝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项目合同也由汝州市城管局与光大公司签订。因此,思泰公司明知项目的参与人是:汝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或汝州市城管局,汝州市环卫处不是涉案项目的参与人,汝州市环卫处也不可能作为涉案项目的建设管理单位,因此思泰公司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思泰公司提供的虚假证据。在涉案项目合同签订后,因为思泰公司未按照咨询顾问协议的约定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2018年6月项目公司光大公司为与城建研究院签订《汝州市静脉产业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PPP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书》,为光大公司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合同签订后,2018年7月汝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批复,涉案项目才由光大公司建设。若涉案项目已经由思泰公司向汝州市城管局提供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则无须在涉案项目不变更、不增设项目的情况下另行提供可研报告,另行由项目公司委托其他单位编制提供可研报告。思泰公司在一审中声称其提供了可研报告,但其并不能提供交付证明,汝州市城管局确实没有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对于该项主张,思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陈述不被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思泰公司未提供可研报告完全正确。三、思泰公司不存在拒不支付款项的情形,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支付任何利息。《特聘咨询顾问协议》第五条约定了项目的咨询顾问费用总额为70万元,依据项目进度分两次支付(含项目的可研费、项目评审费);第5.2.1项约定合同签署后乙方按照要求完成项目准备工作(即可研,物有所值评价,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和实施方案等编制)后5日内按咨询费总额的70%支付咨询顾问费49万元;第5.2.2项约定乙方在完成项目采购工作(即与资本方选定并合同签署)后五日内支付咨询顾问费21万元。思泰公司一直未能完成项目准备工作即提供编制的可研报告,故协议第5.2.1项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在拟选定项目公司后,2018年11月汝州市城管局支付50万元,该50万元实际上应为预付款项。2020年4月才完成涉案项目BOT合同的签订,汝州市城管局才应支付协议价款的30%即21万元,因汝州市城管局已预先支付了款项,故不存在拖延支付的情形,因此汝州市城管局不应承担拖延支付的利息。四、思泰公司应提供其委托城建研究院编制可研性报告的付款凭证,这样才能证明其当时确实编制了加盖城建研究院印章的可研报告。物有所值评价、财政承受能力评估是思泰公司自行编写的,是否引用可研报告是思泰公司的权利,与提交可研报告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思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汝州市城管局支付咨询服务费20万元;2.判令汝州市城管局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因拖欠支付咨询顾问费产生的利息,其中以4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9日汝政文〔2016〕161号文件批复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7日(汝州市城管局支付50万元咨询费的最后一笔付款之日),利息为50429.17元;另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3日(该日期为采购工作完成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汝州市城管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8日,原汝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委托方(甲方)、思泰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双方签订《特聘咨询顾问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甲方为汝州市垃圾综合处理PPP项目事宜,委托乙方担任该项目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特聘全过程咨询顾问,乙方接受委托担任该项目的咨询顾问。该协议第三条“服务事项”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如下专业咨询顾问服务事项:3.4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合作单位城建研究院负责);3.5协助甲方或PPP项目实施机构拟定项目的初步实施方案;完成可研;前期论证(物有所值和财政承受能力);编制PPP实施方案;协助社会资本采购;参与谈判、起草项目合同和协助项目公司成立等。第四条“双方责任义务”约定:4.2乙方应按照行业规范和公认的标准严格认真、尽职尽责完成甲方交付的任务,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4.4乙方如无故不履行本协议约定职责,则乙方不能收取甲方相应咨询顾问服务费用;如甲方无故终止本协议,则乙方已收到甲方支付的顾问费用不予退还。第五条“咨询费用”约定:5.2双方商定本项目的咨询顾问费用总额为70万元并依据项目进度分两次支付(含项目可研费及项目评审费用)。5.2.1本合同签署后,甲方在乙方按要求完成项目准备工作(即可研、物有所值评价、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和实施方案等编制)后五日内按咨询费总额的70%向乙方支付咨询顾问费计人民币49万元。5.2.2甲方应于乙方协助完成项目采购工作(即资本方选定并合同签署)后五日内按咨询费总额的30%向乙方支付第二次咨询顾问费计人民币21万元;5.5甲方只负责向乙方支付本协议所述咨询顾问费,乙方与城建研究院等合作单位间费用由乙方负责结算。
2016年6月2日,思泰公司作为甲方,城建研究院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一、合作范围。1.甲方已与汝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就“垃圾综合处理PPP项目”签订咨询服务协议,负责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方案、前期论证、实施方案编制、社会资本采购、项目合同草拟、谈判与签订等全过程咨询服务;2.乙方愿意与甲方合作,参与项目前期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和项目整体技术咨询服务过程,并对相关服务结果负责;3.甲方支持乙方参与项目设计工作,并提供与项目方沟通渠道和在项目方案中向业主推荐乙方。二、费用与支付。1.甲方依据其与汝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咨询合同,取得全部约定咨询服务费;2、甲方同意乙方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和项目整体技术咨询服务费用10万元;3、甲方应于收到汝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约定的第一笔咨询费用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上述费用,但乙方在此之前应向甲方开具正式咨询服务发票。
思泰公司与汝州市城管局在合作过程中,思泰公司为汝州市城管局提供了《汝州市静脉产业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项目PPP项目实施方案》、《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物有所值评价报告》、《汝州市静脉产业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项目PPP合同》等顾问咨询文件。
2016年8月29日,案涉项目经汝州市人民政府汝政文〔2016〕161号文件批复,由汝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
2018年7月18日,汝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汝发改〔2018〕71号文件批复,案涉项目由光大公司建设。
案涉项目由光大公司承建过程中,委托城建研究院另行编制了2018年8月版的《汝州市静脉产业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光大公司为此支付了可研报告编制费、技术服务费20万元。
2018年11月7日汝州市城管局以汇款的形式向思泰公司支付咨询顾问服务费50万元。
一审庭审中,汝州市城管局以思泰公司未按约定完成案涉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该局也未收到可研报告,后中标企业光大公司另行委托城建研究院编制了案涉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支付了20万元费用为由,辩称不应支付思泰公司所主张的20万元费用。思泰公司亦未提供其委托城建研究院为汝州市城管局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原件。一审法院要求思泰公司于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提交该可研报告原件、思泰公司向城建研究院支付相关费用的凭证以及思泰公司将该可研报告送达给汝州市城管局的相关证据。2020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收到了思泰公司邮寄的2016年3月版的《汝州市静脉产业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该报告显示的建设管理单位为汝州市环卫处。思泰公司认为该可研报告即是为汝州市城管局编制的可研报告,但思泰公司一直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报告已送达给汝州市城管局的相关证据。
原汝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已变更为汝州市城市管理局。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汝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与思泰公司签订了《特聘咨询顾问协议》。思泰公司作为受托人有义务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委托事项,交付劳动成果并有权收取费用。汝州市城管局在收到思泰公司的劳动成果后有义务支付相关费用。本案的争议在于思泰公司是否为汝州市城管局编制了案涉项目的可研报告以及思泰公司是否将该可研报告送达给汝州市城管局。从思泰公司邮寄提交的2016年3月版的可研报告看,该报告由城建研究院于2016年3月份编制完成,但思泰公司与城建研究院的《合作协议书》是在2016年6月2日签订的,时间上存在矛盾。即使该可研报告客观存在,作为其劳动成果的思泰公司,也应将该报告及时送达给汝州市城管局,但思泰公司一直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该报告确已送达给汝州市城管局的相关证据,汝州市城管局亦称未收到该报告,因此不应视为思泰公司已将该可研报告交付给汝州市城管局,即思泰公司已完成全部的咨询顾问服务。关于该可研报告是否导致咨询顾问费用20万元问题。原汝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思泰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特聘咨询顾问协议》中对思泰公司应提供的劳动成果中,对某一单项劳动成果的费用并未进行约定,但应当是在思泰公司完成全部完成劳动成果并交付的情况下,汝州市城管局应当支付全部咨询费用70万元。思泰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已向汝州市城管局交付了全部的劳动成果即完成了全部咨询顾问服务,故其要求汝州市城管局支付剩余的咨询费用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关于思泰公司要求汝州市城管局支付另外已支付的49万元咨询费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特聘咨询顾问协议》中对延迟支付咨询费用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15元,减半收取3357.5元,由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二审中,城建研究院出具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单位于2015年中接到思泰公司的邀请参与汝州市静脉产业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PPP项目。我们是2015年10月份开始介入前期工作,后于2016年6月和思泰公司补签署了合作协议,我们负责可研报告部分。我单位2015年10月起由张波负责,组织郝粼波、杨志清、吴剑等专业人员前往汝州市调取资料、听取意见和实地勘察,于2015年12月形成初步工艺方案并发给业主,后在多次讨论后于2016年3月出具正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提交给汝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汝州方面据此开展PPP论证和招标,并确定了中标社会资本方。2018年中标社会资本方成立项目公司后,找到我单位并提出因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需要重新编制可研报告,于是我单位又于2018年8月为项目公司光大公司重新编制新的可研报告。”
二、《汝州市静脉产业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PPP项目物有所值报告》第一章第1.2条“报告编制的依据”的第10项为:《汝州市静脉产业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项目可研性报告》。
三、《汝州市静脉产业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PPP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第一章第1.2条“报告编制的依据”的第11项为:《汝州市静脉产业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项目可研性报告》。
四、《汝州市静脉产业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PPP项目实施方案(送审稿)》第二章“项目概况”第3条载明:“目前项目已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处于立项和前期准备阶段。”
五、汝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关于汝州市静脉产业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PPP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汝政文〔2016〕161号),该批复载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你局《关于提请审查批准〈汝州市静脉产业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PPP项目实施方案〉的请示》(汝执〔2016〕66号)及相关资料收悉。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豫政〔2014〕89号)等精神,经研究,同意你局报送的汝州市静脉产业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PPP项目实施方案。”
六、汝州市城管局(甲方)与中国光大国际有限公司(乙方)及光大环保能源(汝州)有限公司(项目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了《汝州市静脉产业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项目PPP合同同》。
七、汝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关于光大环保能源(汝州)有限公司汝州市静脉产业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项目核准的批复》(汝发改〔2018〕71号),同意光大公司建设汝州市静脉产业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项目。
八、城建研究院2016年3月编制的《汝州市静脉产业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第10.3.4条“固体废弃物治理措施”载明:“固体废弃物主要来源为生活垃圾综合分选系统选出的渣土,厌氧发酵系统的沼渣及焚烧炉产生的炉渣等,以上物料进入填埋场直接填埋处理。本工程的飞灰在厂内收集并进行固化处理后运往填埋场安全填埋处置,以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九、二审中,汝州市城管局陈述,汝州市环卫处由汝州市城管局主管,与汝州市城管局存在隶属关系。
十、二审中,思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对利息不再主张。
除此外,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驳回思泰公司诉讼请求是否正确。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本案中,汝州市城管局与思泰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了《汝州市垃圾综合处理PPP项目特聘咨询顾问协议》。该协议签订后,思泰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进行项目准备工作。首先,《汝州市静脉产业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PPP项目物有所值报告》第一章第1.2条“报告编制的依据”的第10项为:《汝州市静脉产业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项目可研性报告》。第二,《汝州市静脉产业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PPP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第一章第1.2条“报告编制的依据”的第11项为:《汝州市静脉产业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项目可研性报告》。第三,《汝州市静脉产业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PPP项目实施方案(送审稿)》第二章“项目概况”第3条载明:“目前项目已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处于立项和前期准备阶段。”该《实施方案(送审稿)》系汝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送汝州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四,汝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关于汝州市静脉产业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PPP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汝政文〔2016〕161号),同意汝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送的《汝州市静脉产业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PPP项目实施方案》。第五,城建研究院在二审中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该单位于2016年3月出具正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提交给汝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综上,足以证实思泰公司已按照案涉《特聘咨询顾问协议》第5.2.1条约定,完成了项目准备工作(即可研、物有所值评价、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和实施方案等编制)。而且,汝州市城管局(甲方)与中国光大国际有限公司(乙方)及光大环保能源(汝州)有限公司(项目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了《汝州市静脉产业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项目PPP合同同》;汝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关于光大环保能源(汝州)有限公司汝州市静脉产业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项目核准的批复》(汝发改〔2018〕71号),同意光大公司建设汝州市静脉产业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项目,足以证实思泰公司按照案涉《特聘咨询顾问协议》第5.2.2条约定,协助完成了项目采购工作(即资本方选定并合同签署)。因此,思泰公司已按照《特聘咨询顾问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咨询顾问服务事项,汝州市城管局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支付咨询顾问服务费70万元。汝州市城管局已于2018年11月7日支付思泰公司咨询顾问服务费50万元,故汝州市城管局应支付下余咨询顾问服务费20万元。思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对利息不再主张,系思泰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另外,城建研究院2016年3月编制的《汝州市静脉产业园固体废弃物综合处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第10.3.4条“固体废弃物治理措施”载明:“固体废弃物主要来源为生活垃圾综合分选系统选出的渣土,厌氧发酵系统的沼渣及焚烧炉产生的炉渣等,以上物料进入填埋场直接填埋处理。本工程的飞灰在厂内收集并进行固化处理后运往填埋场安全填埋处置,以防止产生二次污染。”该可研报告已对固体废弃物及飞灰的处理提出建议。汝州市城管局称汝州市环卫处由汝州市城管局主管,与汝州市城管局存在隶属关系。因此,在选定社会资本方并成立项目公司之前,上述可行性研究报告将汝州市环卫处暂列为案涉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并无不当。城建研究院在二审中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项目公司光大公司找到城建研究院,提出因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需要重新编制可研报告,城建研究院于2018年8月为光大公司重新编制新的可研报告。
综上所述,思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2民初6177号民事判决;
二、汝州市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顾问服务费20万元。
三、驳回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15元,减半收取3357.5元,由汝州市城市管理局负担2150元,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2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37元,由汝州市城市管理局负担4300元,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2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为民
审判员  李双双
审判员  张培培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关利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