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沈河区财政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9132号
原告: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四区4号楼7M层01、04-12单元。
法定代表人:徐晓峰,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财政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盛京路25号。
负责人:赵仿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成方兴,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欢,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财政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云娇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涛,被告沈阳市沈河区财政局的负责人赵仿军及委托代理人成方兴、杨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咨询费1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拖欠咨询费的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4445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暂自2018年7月17日计至2020年12月22日);三、判令被告支付项目评审费用58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作为沈河区PPP项目主管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程序选定原告为沈河区立体停车场项目提供PPP咨询服务,并于2015年12月正式签署《特聘咨询顾问协议》,约定咨询费30万元,分四次支付:首笔5万元,应于合同签署后5日内支付;第二笔5万元,应于项目实施单位(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可行性后5日内支付;第三笔10万元,应于原告协助完成项目准备工作(即物有所值评价、财政承受能力论证和实施方案编制)后5日内支付;第四笔10万元,应于被告协助完成项目采购工作,并签署完特许经营协议后5日内支付。签约后,原告积极组织专业团队开展咨询服务,根据PPP相关法规政策、项目实际情况和实施单位的要求,如约编制完成物有所值评价报告、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和实施方案等核心文件,并组织通过了专家评审和区政府审批;原告还组织实施了PPP项目市场测试,征集潜在社会资本方的意见,对项目的市场响应度进行验证,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优化调整;原告参与了社会资本釆购文件编制、资格预审和采购评审,于2016年12月协助完成了社会资本采购流程,后项目实施单位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于2017年11月决定宣布废标,并终止了项目实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作内容,被告在支付了第一、二、三笔咨询费共计20万元之后,虽经多次催要一直没有支付第四笔咨询费10万元,也没有支付原告垫支的项目评审费用58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财政局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沈河区财政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完全成就,答辩人无支付该费用的义务。1、2015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特聘咨询顾问协议》,协议中第五条咨询费用5.2.4约定,“甲方应于乙方协助完成项目采购工作,并签署完特许经营协议后五日内按咨询费总额的1/3向乙方支付第四次咨询顾问费计人民币10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而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终止,原告咨询服务工作并未完全履行,答辩人支付该笔咨询顾问费的条件尚未成就,项目采购工作未完成,未签署特许经营协议,因此根据协议约定,不应支付诉请的咨询费用及利息。2、原、被告签订的咨询顾问协议约定了原告为答辩人提供的服务事项包括全程参与项目的识别、准备、采购、执行等环节,提供咨询意见或专家建议等各个服务内容,而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项目终止,其并未提供如:项目执行、参与谈判、协助项目公司成立、后期运营实施督导监控审核等环节的全部服务,部分咨询服务尚未产生,根据协议第6.2条约定,项目终止,原告无权要求其他后期费用。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项目评审费用无依据。对原告所要求的评审费用双方并无任何约定,对数额、支付条件、承担方等亦未经过双方协商确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该项费用无任何依据。答辩人属政府机关,各项支出均需履行规定程序,不能支付未经答辩人审批的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沈阳市沈河区财政局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原告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特聘咨询顾问协议》,约定甲方为PPP项目咨询事宜委托乙方担任其沈河区城市立体停车场PPP项目的特聘全过程咨询顾问。合同第三条服务事项约定:3.1乙方为甲方提供如下专业咨询顾问服务事项:a.全程参与项目的识别、准备、采购、执行等环节,提供咨询意见或专家建议等;b.为项目的推行提供政策、法律指导,对可能存有程序或法律障碍的问题提出预先的排除建议;c.对甲方提供的材料提前进行查验、审阅、走访、现场勘查等,提出完善和修改意见;d.协助甲方或PPP项目实施机构拟订项目的初步实施方案;完成前期论证(物有所值和财政承受能力):编制PPP实施方案:协助确定社会资本采购方式、项目运作方式、交易结构及重要边界条件:参与谈判、起草项目合同和协助项目公司成立等;e.指导甲方项目后期运营实施的督导、监控、审核等相关辅助工作,并及时提出具体工作建议或意见;f.为甲方及其相关部门组织PPP理论和实践培训;g.协助甲方召开PPP项目推介会和引入社会资本投资者;h.为甲方或PPP项目实施机构提供进一步的咨询顾问服务,具体事宜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并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3.2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咨询成果包括但不限于:项目PPP模式评价说明书(PPP模式初步方案)、财政物有所值评价、财政可承受能力论证、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合同及特许经营协议等,乙方形成的任何结果文件均需经甲方书面确认,如甲方对乙方的结果文件有异议的,乙方有义务根据甲方的要求解释并在必要时作出调整。合同第四条双方责任义务约定:……4.4乙方如无故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职责,则乙方无权收取甲方相应咨询顾问服务费,如已收取的全部费用均应予以返还,除此之外,造成甲方损失的,仍应就甲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一切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如甲方无故终止本协议,则乙方已收到甲方支付的顾问费不予退还。合同第五条咨询费用约定:5.1本次咨询顾问费数额,系根据本协议项下工作的难易程度、工作量大小、乙方投入人力和精力的量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场优惠价格,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5.2双方商定本项目的咨询顾问费总额为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并依据项目进度分四次支付:5.2.1甲方应于本合同签署后五日内按咨询费总额的1/6向乙方支付首次咨询顾问费计人民币5万元整(大写:伍万元);5.2.2待项目实施单位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甲乙双方均认可可行性后,甲方五日内按咨询费总额的1/6向乙方支付第二次咨询顾问费计人民币5万元整(大写:伍万元);5.2.3甲方应于乙方协助指导完成项目准备工作(即物有所值评价、财政可承受能力论证和实施方案)编制后五日内按咨询费总额的1/3向乙方支付第三次咨询顾问费计人民币10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5.2.4甲方应于乙方协助完成项目采购工作,并签署完特许经营协议后五日内按咨询费总额的1/3向乙方支付第四次咨询顾问费计人民币10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5.2.5以上咨询服务费为甲方先期垫付,由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管委会(项目单位主管部门)支付,项目启动后返还给甲方,乙方收款同时开具正式发票并提交甲方(发票付款方注明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管委会财政局)。5.3本协议所述咨询顾问费不包括下列费用:a.乙方办理咨询事务支出的查询、勘验、评估费等;b.项目论证、评审等聘请专家支出的工作及劳务费用;c.举办PPP项目推介会和引入投资者过程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协议第六条生效和期限约定:……6.2如项目单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未获通过,或经论证不适于采用PPP模式,则协议终止,乙方无需返还先期甲方支付费用亦无权要求其他后期费用,双方不再履行协议后续内容。
原告根据该咨询顾问协议为被告委托的事项提供服务。被告按该顾问协议约定的付款进度向原告支付了前三期咨询顾问费共计20万元。因项目实施单位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于2017年11月决定终止沈河区城市立体停车场PPP项目实施,该项目停止。
原告为索要第四期咨询顾问费及利息、项目评审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特聘咨询顾问协议、工作邮件、会议纪要、财政部PPP项目库信息、社会资本采购公告、咨询费催收函邮箱截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原、被告签订咨询顾问协议,在原、被告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委托人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故项目实施单位宣布终止项目,被告终止该咨询顾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原、被告的咨询顾问协议约定“……经论证不适于采用PPP模式,则协议终止,乙方无需返还先期甲方支付费用亦无权要求其他后期费用,双方不再履行协议后续内容”,即原告在签订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及付款时间节点时即已知晓并认可如在此节点前协议终止,则有不能继续取得报酬的风险。根据此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其他后期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给付咨询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评审费用的问题。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原告主张支出评审费用,但未举证聘请专家进行项目论证、评审并支出费用及具体金额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6元减半收取2168元,由原告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云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姜 岳
书 记 员 訾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