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3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巢湖街30-1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代苏宁,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四区4号楼7M层01、04-1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354943124。
法定代表人:徐晓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涛,系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于洪城建中心)与被上诉人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洪城建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思泰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思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思泰公司提供的工作成果并非合同付款条件约定的PPP项目实施方案,该四份工作成果只能是思泰公司依据服务合同第1.3条约定,应当于中标后三日内向招标人提供的沈阳市马家马三家污水处理和排水设备一体化运营PPP项目操作工作流程表,依据此份流程表,思泰公司应当说明其咨询服务的工作内容、工作流程、工作时间和工作节点。2.思泰公司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来的沈阳市于洪区公共事业管理局提交了其举证了4份材料,作为案涉合同的工作成果。3.思泰公司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思泰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内容。后续的工作没有推进,是因为于洪城建中心的原因,也就是项目一直处于停顿的状态,但是思泰公司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组织专家。组织项目团队提供相应的服务,与各个政府部门反复的沟通,付出了大量的劳动,而且提交了工作成果。并不存在于洪城建中心所说的没有完成工作的情况,反而是于洪城建中心违约无故的这个停顿项目,导致项目无法推进。3.我们提交的有4份工作成果、四份文件完全是符合合同的要求,我方是按照合同约定,按照财政部113号文的要求来提供工作成果。于洪城建中心声称我们没有提交工作成果是明显的自相矛盾的,如果我们没有提交对方,根本无从判断我们提交成果到底符不符合约定。我们在一审期间也提交过公证书,也就是我们的工作人员与城乡服务中心的邮件往来包括提交相关文件的记录,这都是有据可查的。3.对方说的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邮件里面,我们已经通过附件的形式提交相关成果给。咨询合同目前仍然是在有效履行当中,双方均没有提出解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思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洪区城建服务中心支付拖欠咨询费6万元及利息(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为20235元,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由于洪区城建服务中心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思泰公司与沈阳市于洪区公共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公共事业管理局”)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思泰公司作为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污水处理和排水设施一体化运营PPP项目咨询服务机构招标项目的中标单位,为公共事业管理局提供全面服务及成果。服务具体内容包括:在项目识别阶段、项目准备阶段、项目采购阶段、项目执行前期提供全过程的项目咨询服务,以使本项目符合国家财政部、国家发改委相关PPP模式文件关于PPP项目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编制《特许经营实施方案》,为通过市场调研,让投资人了解项目情况,利于投资人作出科学的投资决策,《特许经营方案》能让政府了解投资人的实力及投资意愿,便于制定对策。项目识别阶段:1.负责起草、修改项目产出说明和初步实施方案。2.负责起草、修改本项目的定性、评价报告,协助于洪区财政部门完成本项目的物有所值评估。3.协助于洪区财政部门完成本项目的财政承受能力论证。项目准备阶段:1.负责依国家财政部财金[2014]113号文规定内容起草、修改项目实施方案。2.协助于洪区财政部门对本项目进行物有所值和财政承受能力验证。项目采购阶段:1.负责设定项目采购文件的实质要件。2.参加标前会议,为采购人和于洪区政府制定评标标准提供建议。3.与潜在的投资人进行意向性接触,了解其投资意向,向其宣传项目,并根据其合理要求和建议,修改项目采购文件的实质要件。4.待招标代理机构完成开标流程后,协助甲方和于洪区政府进行结果确认性谈判。项目执行阶段:1.协助招标人完成审批手续。2.协助审查中标人提交的文件。3.负责起草《沈阳市马三家污水处理和排水设施一体化运营PPP项目TOT转让合同》。4.协助完成签约工作。该合同总价款为30万元,付款时间分别为:1.合同签订生效后,思泰公司提交《PPP项目实施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的20%;2.政府与社会资本采购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的20%;3.《PPP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的55%;4.余款5%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咨询服务合同期满且咨询服务成果经采购单位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
该合同签订后,思泰公司于2015年12月向公共事业管理局出具了《沈阳市马三家污水处理厂一期及配套管网工程PPP项目工作方案》、《沈阳市马三家污水处理和排水设施一体化运营PPP项目模式说明书(讨论稿)》、《沈阳市马三家污水处理和排水设施一体化运营PPP项目物有所值评价报告(讨论稿)》、《沈阳市马三家污水处理和排水设施一体化运营PPP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讨论稿)》。此后,沈阳市马三家污水处理和排水设施项目未能按照PPP模式实施。
另查明,沈阳市于洪区公用事业管理局后更名为沈阳市于洪区公用事业协调服务办公室,沈阳市于洪区公用事业协调服务办公室与其他部门整合成立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思泰公司与于洪城建中心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思泰公司为于洪城建中心提供了咨询服务,于洪城建中心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思泰公司服务费。
关于思泰公司提供的工作成果是否应认定为第一阶段的服务内容问题。本案中,《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思泰公司提交《PPP项目实施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的20%。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试点的实施意见》(沈政发[2015]14号)规定:“实施方案应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项目名称、基本情况;项目实施机构;项目服务内容、标准、要求及实施进度等基本经济技术指标;项目投资总额、政府性资产投入额度、项目公司股权、投融资结构、回报机制及政府承诺和保障;项目物有所值和财政可承受能力验证说明;社会资本应具备的条件及采购方式;项目风险分配基本框架;项目运作方式、期限及退出机制;项目差异化定价、补贴、考评方案;项目合同体系;经营期满后的资产处置原则、应急事件的处置原则及临时接管应急预案;项目监管架构、相关绩效指标、评价机制;其他应明确的事项。”而本案中,思泰公司已于2015年12月向于洪城建中心提交了《沈阳市马三家污水处理厂一期及配套管网工程PPP项目工作方案》、《沈阳市马三家污水处理和排水设施一体化运营PPP项目模式说明书(讨论稿)》、《沈阳市马三家污水处理和排水设施一体化运营PPP项目物有所值评价报告(讨论稿)》、《沈阳市马三家污水处理和排水设施一体化运营PPP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讨论稿)》四项报告文件,该四项报告文件的内容基本符合《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试点的实施意见》中关于“实施方案”所规定的项目。故本案思泰公司向于洪城建中心提供的四项报告文件名称虽非“实施方案”,但其项目基本符合“实施方案”所应包含的内容,应认定为思泰公司提供的工作成果系第一阶段的咨询服务内容。
关于思泰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具有参考价值,于洪城建中心是否应全额支付第一阶段服务费问题。本案中,于洪城建中心虽主张沈阳市马三家污水处理和排水设施项目“最终被论证为不适合采用PPP项目实施”,但于洪城建中心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而对于该项目因何原因未能采用PPP模式,应由于洪城建中心承担举证责任,现于洪城建中心未能就该原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该项目未能实施系思泰公司论证错误导致。现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该项目的准备阶段,实施方案需要不断的论证、修改、完善,并进行动态调整,而思泰公司虽向于洪城建中心交付了实施方案,但思泰公司交付的实施方案其内容并不详尽、具体,尚处于讨论阶段,思泰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实施方案最终通过了于洪城建中心的审核。故本案思泰公司并未将第一阶段的咨询服务义务全部履行完毕。鉴于本案思泰公司虽为于洪城建中心提供了咨询服务工作,但并未能全部履行第一阶段的合同义务,综合考虑思泰公司已完成的工作部分,一审法院酌情判令于洪城建中心给付思泰公司服务费30000元。对于思泰公司要求于洪城建中心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于洪城建中心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案涉的咨询服务费系按阶段分期给付,而本案于洪城建中心并无法证明已与思泰公司解除合同或明确通知思泰公司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的相关证据,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起算。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原告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47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负担947元。
二审中,上诉人于洪城建中心与被上诉人思泰公司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洪城建中心与被上诉人思泰公司之间属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二审双方诉辩意见,可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于洪城建中心应否向思泰公司支付服务费3000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思泰公司已向于洪区城建中心提供了四份文件,且该四份文件基本属于项目实施方案所约定的内容。但因双方协议对具体履行细节未约定得足够详尽,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思泰公司已将第一阶段的咨询服务义务全部履行完毕。鉴于思泰公司确已为于洪城建中心提供了咨询服务工作,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思泰公司已完成工作的内容,酌情判令于洪城建中心给付服务费30000元,较为公正,并无不当。
关于于洪城建中心提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且有关问题,在一审中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与认定,此不赘述。
综上,于洪城建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上诉人于洪城建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刘春杰
审 判 员 鞠安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日恒
书 记 员 高 煜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