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4民终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罗进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文,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理人:张富勇,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系***之父。
原审被告:王正,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审被告:彭东彬,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
原审被告: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羡志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丽华,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负责人:江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伦,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负责人:何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刚,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周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云,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明,四川合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彭东彬、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睿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郫县支公司)、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渝高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南公路公司上诉请求是:1、撤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仁寿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川南公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川南公路公司私自在宜宾北站入口设置称重设备对进入收费站的所有车辆进行检测,并判断车辆是否超载超限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的规定。二是高速公路入口设置称重检测设备涉及到地方政府部门国土资源管理局、规划建设局、公安局、安监局、交通运输局等部门的支持,而川南公路公司仅仅是一个经营企业,是否应该承担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治理车辆超载任务。第三、要求行驶中的运输车辆进行称重检测属于行政强制行为,高速公路公司即使在收费站入口设置了称重检测设备,没有相关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运输车辆完全可以拒绝进行称重检测,同样不能阻止超载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第四、川A××货车是一辆符合要求的运输罐车,自进入高速公路之前就已经超载,为何要以高速公路入口作为界限划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倘若该车经过高速公路通行后进入地方道路才发生交通事故,又以什么作为界限划分赔偿责任主体。因此原判要求川南公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川A××货车自进入川南公路公司宜宾北收费站时与其合同关系成立,自行驶出川南公路公司管辖的G85渝昆高速(内宜段)该合同关系终止。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川南公路公司提供了良好的道路状况,川A××货车安全舒适地通过了川南公路公司管辖的路段,因此川南公路公司合理地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正、彭东彬未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志睿公司述称,1、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川A××实际所有人是彭东彬,彭东彬将该车挂靠志睿公司经营。志睿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志睿公司为川A××车在联合保险郫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为川A××车在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3、川A××车从川南公路公司经营管理的收费入口进入事发路段,川南公路公司没有发现超载车辆,放任其驶入高速公路,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补充责任。遂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联合保险郫县支公司、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成渝高速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正、彭东彬、志睿公司、联合保险郫县支公司、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成渝高速公司共同赔因交通事故给***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11626.1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王正、彭东彬、志睿公司、联合保险郫县支公司、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成渝高速公司、川南公路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护理费标准变更为10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变更为30元/天,总金额变更为12676.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8日15时50分许,王正驾驶车牌为川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ד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73.98吨(核定载质量28.68吨)粉煤灰由宜宾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自泸高速公路95公里加500米路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因途径交通事故现场而减速通行的由李定铭驾驶的川E×ד丰田牌”小型轿车尾部后,川A×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ד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推动川E×ד丰田牌”小型轿车继续向前行驶,并连续撞开前方因途径交通事故现场而减速通行的由谢大富驾驶,***搭乘的川C×ד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等多辆汽车,致使***等人受伤,多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损伤;2、下颌部皮肤裂伤;3、双足皮肤擦伤;4、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
2013年12月2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一大队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3]第51804520133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等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川A×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A×ד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均为彭东彬,挂靠志睿公司经营,王正系彭东彬雇请的驾驶员;川A×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联合保险郫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万元),川A×ד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经省政府同意成立的成自泸高速公路“12.8较大道路事故”调查组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成自泸高速公路“12.8”较大道路事故调查报告》,报告载明:事故路段情况道路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一大队出具的《12.8事故费用支付说明》载明:12.8较大交通事故案发后通过交警队支出费用总共有505000元,***未受垫付。后经查明,交警队支出的505000元由联合保险郫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0000元,由志睿公司支付300000元,彭东彬支付8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发生实际情况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且各方当事人在事后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推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故对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王正驾驶车辆不遵守相关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其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彭东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中王正驾驶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彭东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志睿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川A×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A×ד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法定车主,挂靠营运,依法应当对彭东彬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免赔的问题,川A×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保险郫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0元),川A×ד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均系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此为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不仅是经过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并且保险人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本案中,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联合保险郫县支公司均提出本次交通事故因王正酒后驾驶及逃逸而免责,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并对免责条款做明确的解释,故保险条款中免责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各自保险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成渝高速公司、川南公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成渝高速公司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事故发生后,经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路段符合有关技术标准,本次事故中,成渝高速公司无管理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于事发当日通过宜宾北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行驶,川南公路公司作为该收费站管理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防止超载车辆进入收费高速公路行驶,对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应当认定为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川南公路公司的赔偿责任确定为10%。
关于本案***诉讼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各受害人要求仁寿县人民政府就“12.8较大交通事故”进行协调处理,经仁寿县人民政府多次协调未果,各受害人及权利人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无责赔付问题,本案系“12.8较大交通事故案”,受害人数及所涉车辆众多,部分受害人并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川南公路公司、王正、彭东彬、志睿公司、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联合保险郫县支公司、成渝高速公司辩称该案多数车辆均购买了保险,存在无责赔付;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无责赔付部分不予处理。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的损失认定:医疗费部分,其因受伤住院35天,主张其医疗费共计7626.18元,虽然未提交医疗费票据且其自认该款并未支付医院,但是因其医院病历中对该医疗费明细进行了载明,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损失7626.18元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3500元(100元/天×3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案件情况予以支持。***的损失经核定共计为12676.18元。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联合财险郫县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交强险12万元,并由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一大队向部分死者家属和伤者支付,联合财险郫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联合财险郫县公司和人寿财险成都公司应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就已诉案件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付。经审查,本案***在已诉案件的损失比例为0.1906%。就其损失12676.18元,川南公路公司赔偿1267.62元;人寿财险成都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53元;联合财险郫县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06元;余下赔偿款8549.56元,由彭东彬负责赔偿;王正和志睿物流公司就彭东彬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53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906元;三、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67.62元;四、彭东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549.56元;五、王正、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彭东彬、王正、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的规定,超过公路限载车辆不得上路行驶。本案中,川A×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ד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核定装载为28.68吨,而事故当天川A×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装载73.98吨,已超载45.3吨,该车系严重超重车辆,不能在限载的公路上行驶。同时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载。发现车辆超载时,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的规定,作为川南公路公司系宜宾北收费站的经营管理者,应该清楚国家禁止超限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因此川南公路公司对车辆是否超载应有一个明晰的判断,且在发现超限车辆后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而事故当天川A×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ד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应该装载多少,川南公路公司作为收费管理者应该清楚,而川A×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ד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事发当天实际装载73.98吨,已严重超载45.3吨,但川南公路公司宜宾北收费站,对本该装载28.60吨的车辆实际装载73.98吨的情况没有及时报告公安机关进行处理,而是放任川A××车进入收费高速公路行驶,对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川南公路公司未阻止超载车辆上路行驶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川南公路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确定川南公路公司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川南公路公司上诉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川A××货车自进入川南公路公司宜宾北收费站时与其合同关系成立,自行驶出川南公路公司管辖的G85渝昆高速(内宜段)该合同关系终止。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川南公路公司提供了良好的道路状况,川A××货车安全舒适地通过了川南公路公司管辖的路段,因此川南公路公司合理地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事故发生地也不属于川南公路公司管辖的路段,但川A×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ד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系超重车辆,在进入川南公路公司管辖的路段设置的收费站时,如若川南公路公司严格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收费站处不让川A×ד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ד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进入其所管辖的高速公路,也不存在本次事故的发生。综上,川南公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也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川南公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梅
审判员  王美福
审判员  覃 棱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慧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