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011民初1867号
原告:***,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四川省屏山县,(系死者王某之夫)
原告:***,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系死者王某之父)
原告:邓尚会,女,195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系死者王某之母)
原告:张某1,男,200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四川省屏山县,(系死者王某之子)
原告:张某2,男,200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四川省屏山县,(系死者王某之女)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杰,系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平,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豪,系重庆市巴南区(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珠珠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去南华街661号附2-1-1号。
法定代表人:袁新凤,系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系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应强,系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双柏路37号五楼。
负责人:李维,系该司经理。
被告: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侯区大街252号。
法定代表人:周黎明,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系该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松,系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张某1、张某2、***、邓尚会诉被告**平、重庆珠珠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珠珠租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重庆北碚公司)、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渝高速公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杰,被告**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豪、重庆珠珠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成渝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及黄茂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北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张某2、***、邓尚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1479684.95元(1、死亡赔偿金773686.00元=37684.3元/年×20年;2、丧葬费36426.00元=6071×6;3、住宿费2000.00元;4、交通费200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615572.95元=父171787.8元+母143156.5元+子143156.5元+女157472.15元,父28631.3×18÷3、母28631.3×15÷3、子28631.3×10÷2、女28631.3×11÷2)。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29日3时30分许,被告**平驾驶渝D×××××号小型轿车由夏蓉高速隆昌往内江方向行驶,在夏蓉高速公路(成渝段)2022KM+400M处,变道过程中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渝D×××××号乘车人王某受重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付雪梅、王天强、徐国敏三人受伤、王建无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平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平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因本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本本次事故,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重庆珠珠租赁公司、成渝高速公路承担赔偿责任;3、预付赔偿款113532.00元。
被告重庆珠珠租赁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被告成渝高速公路公司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及保障义务,故应由被告成渝高速公路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平与本公司只是挂靠关系,不存在职务关系。3、被告**平对死者王某是一个帮工行为,而不是网络预约造成的行为,根据网络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本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时被告成渝高速公路公司在施工路段未设置警示的安全标志、未依法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故应承担全部责任。4、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其中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
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北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本公司承保车辆渝D×××××号车,投保商业险保单11810303900298758040保险期限2017-9-22起至2018-9-21止,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承保50000元/人。据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王某为本公司承保车辆车上乘客,死者家属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愿意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成渝高速公路公司辩称:1、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平驾车经过施工路段时因观察不仔细、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自行承担与本公司无关;2、本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已尽到位安全警示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3月29日3时30分许,被告**平驾驶渝D×××××号小型轿车由夏蓉高速隆昌往内江方向行驶,行驶至夏蓉高速公路(成渝段)2022KM+400M施工路段处,变道过程中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渝D×××××号原告王某受重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付雪梅、王天强、徐国敏三人受伤、王建无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平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渝D×××××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北碚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死者王某从2017年6月18日便居住在广州市白云区粤溪社区粤溪南厚巷11号101房,并务工。兹有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查询打印表、房屋租用合同、广州市白云区同德阿迪达商务酒店出具的工作证明、广东正方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及协议予以证明。死者王某与其夫***育有两子,分别为张某1、张某2;死者王某的父亲(***)与母亲(邓尚会)尚建在,***与邓尚会育有三子女,分别为王某、王天炳、王天强。
4、被告重庆珠珠租赁公司与被告**平系车辆挂靠关系。
5、被告成渝高速公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审批文件、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总队核发的《四川省高速公路施工许可证》、施工方在2018年3月26日再次向成渝高速公路内江管理处、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一支队三大队、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申请实施管理交通管制的审批同意、成渝高速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巡逻录像、2018年3月29日到事故现场清障过程中的录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二大队经现场勘查的照片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前,被告成渝高速公路公司在该施工路段按照规定,分别在2KM、1KM、500M设置了“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的十分醒目的提示交通标识,另设置了80KM、60KM、30KM的限速行驶强制减速区,在变道处,设置了反光指示牌、反光防撞桶、禁止驶入的反光指示牌,交通标识的设置符合标准。
6、被告**平借支给原告72239.00元人民币,在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另外的住宿费、交通费、生活费发票原告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房屋租用合同、工作证明、离职证明、录像、照片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五原告因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导致的损失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的焦点:本案的民事责任由谁承担,怎样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成渝高速公路公司在事故发生路段已分别在2KM、1KM、500M设置了“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的十分醒目的提示交通标识,另设置了80KM、60KM、30KM的限速行驶强制减速标识,在变道处,设置了反光指示牌、反光防撞桶、禁止驶入的反光指示牌。其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及保障义务,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二大队出据的事故认定,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平驾车经过施工路段时因观察不仔细、操作不当造成的。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平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平承担。被告重庆珠珠租赁公司与被告**平系车辆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重庆珠珠租赁公司对被告**平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北碚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平借支给原告72239.00元,另外,被告**平向本院提供的住宿费、交通费、生活费发票,原告不认可,且被告**平无证据证明是原告等人所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即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773686.00元(37684.30元*20年);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6426.00元是按广东省的标准,根据丧葬制度管理规定,因死者是在四川死亡的,应按四川省的丧葬费标准计算,即为29335.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400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15572.95元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据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19925.73元。以上合计1256947.23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北碚公司赔偿50000.00元。被告**平赔偿1134708.23元(已品迭借支款72239.00元),被告重庆珠珠租赁公司承担边带赔偿责任。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费50000.00元;
二、被告**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费1134708.23元,被告重庆珠珠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59.00元,由被告**平承担,被告重庆珠珠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向本院交纳,由被告**平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