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4民终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罗进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文,男,汉族,***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男,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审被告:王正,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住资中县。
原审被告:彭东彬,男,汉族,1976年10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
原审被告:谢大富,男,汉族,1974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审被告:何承勤,女,汉族,1969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负责人叶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刚,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住所地:富顺县。
负责人:汪晓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刚,四川省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羡志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丽华,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负责人:江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伦,男,汉族,1982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负责人:何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刚,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周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云,男,汉族,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明,四川合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彭东彬、谢大富、何承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武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富顺支公司)、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睿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郫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渝高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南公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民初9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主观地认为上诉人应该在高速公路入口安装计重检测设备,阻止超载车辆进入高速行驶。如果上诉人私自在宜宾北站入口设置称重设备对进入收费站的所有车辆进行检测,并判断车辆是否超载超限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其一,法律不允许。上诉人如果私自在宜宾北站设置称重设备,该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其二,条件不具备。高速公路入口设置称重检测设备涉及到地方政府部门国土资源管理局、规划与建设局、公安局、安监局、交通运输局等诸多部门的支持,是否能获得上述部门的批准不确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就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治理车辆超载任务。其三,缺乏可操作性。要求行驶中的运输车辆进行称重检测属于行政强制行为,高速公路即使在收费站入口设置了称重检测设备,没有相关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运输车辆完全可以拒绝进行称重检测,同样不能阻止超载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行驶。其四,川AL3060货车是一辆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要求的运输罐车,自进入高速公路之前就已经超载,不应该以高速公路入口作为界限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川AL3060货车自进入川南公路公司宜宾北收费站时与其合同关系建立,自行驶出川南公路公司管辖的G85渝昆高速(内宜段)该合同关系终止。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良好的道路状况,川AL3060货车安全地通过了上诉人管辖的路段,上诉人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志睿公司述称,1、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川AL3060实际所有人是彭东彬,彭东彬将该车挂靠志睿公司经营。志睿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志睿公司为川AL3060车在联合保险郫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为川A6832挂车在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3、川AL3060车从川南公路公司经营管理的收费入口进入事发路段,川南公路公司没有发现超载车辆,放任其驶入高速公路,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补充责任。遂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
谢大富、何承勤、人民保险武侯支公司、人民保险富顺支公司、联合保险郫县支公司、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成渝高速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正、彭东彬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成渝公司、王正、彭东彬、志睿物流公司、谢大富、何承勤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6229.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被告人民保险武侯支公司、中华联合郫县支公司、人寿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人民保险富顺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座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8日15时50分许,王正驾驶车牌为川AL306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6832挂“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装载73.98吨(核定载质量28.68吨)粉煤灰由宜宾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自泸高速公路95公里加500米路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因途径交通事故现场而减速通行的由李定铭驾驶的川EB5050“丰田牌”小型轿车尾部后,川AL3060“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6832挂“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推动川EB5050“丰田牌”小型轿车继续向前行驶,并连续撞开前方因途径交通事故现场而减速通行的由**驾驶登记在何承勤所有的川C1A60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等多辆汽车,致**等受伤,多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2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12月2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一大队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3]第51804520133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川AL3060“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A6832挂“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均为彭东彬,挂靠志睿公司经营,王正系彭东彬雇请的驾驶员;川AL3060“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联合保险郫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万元),川A6832挂“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经省政府同意成立的成自泸高速公路“12.8”较大道路事故调查组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成自泸高速公路“12.8”较大道路事故调查报告》,报告载明:事故路段情况道路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一大队出具的《12.8事故费用支付说明》载明:12.8较大事故发案后通过交警队支出费用总共有505000元,明细为:支付死者李定铭家属、支付死者施念家属、支付死者谢升俊家属、支付死者吴远相家属、支付死者陈永红家属、支付死者陈丹家属、支付死者陈健康家属各50000元;支付伤者王薏婷共计医疗费50000元、支付谢大富医疗费共计80000元、支付何先忠医疗费15000元、支付韩祥医疗费10000元。后经查明,交警队支出的505000元由联合保险郫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0000元,由志睿公司支付300000元,彭东彬支付8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出院病情证明书》、《成自泸高速公路“12.8”较大道路事故调查报告》、《社会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保险单》、《投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发生实际情况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且各方当事人在事后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推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故对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王正驾驶车辆不遵守相关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其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彭东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中王正驾驶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彭东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志睿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川AL3060“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A6832挂“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法定车主,挂靠营运,依法应当对彭东彬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免赔的问题,川AL3060“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联合保险郫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万元),川A6832挂“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均系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此为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不仅是经过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并且保险人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本案中,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联合保险郫县支公司均提出本次交通事故因王正酒后驾驶及逃逸而免责,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并对免责条款做明确的解释,故保险条款中免责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各自保险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成渝高速公司、川南高等级公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成渝高速公司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事故发生后,经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路段符合有关技术标准,本次事故中,成渝高速公司无管理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于事发当日通过宜宾北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行驶,川南高等级公路公司作为该收费站管理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防止超载车辆进入收费高速公路行驶,对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应当认定为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对川南高等级公路公司的赔偿责任确定为10%。
关于**诉讼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各受害人要求仁寿县人民政府就“12.8交通事故”进行协调处理,经仁寿县人民政府多次协调未果,各受害人及权利人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无责赔付问题,本案系“12.8较大交通事故案”,受害人数及所涉车辆众多,部分受害人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辩称该案多数车辆均购买了保险,存在无责赔付;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无责赔付部分本予处理。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的损失为:1、医疗费,16229.52;2、误工费,4500元(100元/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4、护理费3100元(100元/天×31天);5、交通费部分,结合案情酌定为800元;共计:25559.52元。因无医生医嘱及建议加强营养也未给其造成残疾后果,**主张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予支持。
本案系多车事故,存在多个受害人,保险公司对多个受害人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本案中,联合保险郫县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交强险120000元,并由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一大队向部分死者家属和伤者支付,联合保险郫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联合保险郫县支公司和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应分别在其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就已诉案件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付。经审查,**在已诉案件的损失比例为0.3843%。就**的损失,川南高等级公路公司赔偿2555.95元;人寿保险成都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921.69元;联合保险郫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843.39元,余下赔偿款17238.49元,彭东彬赔偿,王正和志睿公司就彭东彬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偿付原告**1921.6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偿付原告**3843.39元;三、被告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555.95元;四、被告彭东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7238.49元;五、被告王正、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彭东彬、王正、成都志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的规定,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的规定,超过公路限载车辆不得上路行驶。本案中,川AL3060“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6832挂“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核定装载为28.68吨,而事故当天川AL3060“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装载73.98吨,已超载45.3吨,该车系严重超载车辆,不能在限载的公路上行驶。同时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载。发现车辆超载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的规定,川南公路公司系宜宾北收费站的经营管理者,应该清楚国家禁止限载车辆上路行驶。因此川南公路公司对车辆是否超载应有一个明晰的判断,且在发现超载车辆后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事故当天川南公路公司收费管理者对川AL3060“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6832挂“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应该限载的吨位,以及是否超载,未作出正确的判断,让已严重超载的该车进入收费高速公路行驶,对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川南公路公司未阻止超载车辆上路行驶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川南公路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确定川南公路公司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川南公路公司上诉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川AL3060货车自进入川南公路公司宜宾北收费站时与其合同关系成立,自行驶出川南公路公司管辖的G85渝昆高速(内宜段)该合同关系终止。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川南公路公司提供了良好的道路状况,川AL3060货车安全舒适地通过了川南公路公司管辖的路段,因此川南公路公司合理地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事故发生地不属于川南公路公司管辖的路段,但川AL3060“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6832挂“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系严重超载车辆,在进入川南公路公司管辖的路段设置的收费站时,如若川南公路公司严格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收费站不准川AL3060“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6832挂“开乐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进入其所管辖的高速公路,也不存在本次事故的发生。
综上所述,川南公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省川南高等级公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梅
审判员 王美福
审判员 覃 棱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