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14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四段2号。
主要负责人:李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啸,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群德,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颖,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跃明,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祠大街252号。
法定代表人:周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秋菊,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中大街148号。
主要负责人:宋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群德、吴跃明、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成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雅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3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啸,被上诉人顾群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颖,成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秋菊,人保雅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吴跃明、***经本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顾群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成渝公司辩称,成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基于顾群德受伤较重,成渝公司出于同情的角度未上诉。
被上诉人人保雅安分公司辩称,顾群德受伤是因与川AXXXXX号车碰撞所致,顾群德受伤与川TXXXXX号车并无直接关系。人保雅安分公司与顾群德系合同关系,顾群德作为川TXXXXX号车的被保险人,不能转换为”第三者”,其受伤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跃明、***未发表答辩意见。
顾群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跃明、成渝公司、***、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人保雅安分公司赔偿顾群德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施救费、车辆停运损失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745105.39元;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吴跃明与成渝公司在各自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6时20分,顾群德驾驶川TXXXXX号福田牌中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成雅高速公路雅安往成都方向1830KM处时将车停驶在从左至右第一车道和第二车道之间并从左侧车门下车,与后方由吴跃明驾驶的川AXXXXX号丰田牌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顾群德受伤的交通事故。成雅高速交警一大队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川TXXXXX号货车传动轴被一棚布之类的物体包裹,发动车辆后该车无法向前行驶,后由成雅路政和急修人员将该车传动轴拆卸后拖至事故停车场。成雅高速交警一大队对吴跃明制作的询问笔录记载,”我看到我前方第二车道内有一辆没有灯光的货车突然停车,突然一个人把车门打开从驾驶室的位置跳了下来,我来不及避让,我驾驶车的车头就撞到了这个人,我驾驶的车右侧后视镜挂到了那辆货车的门上……”;”(事发时在)从左至右第一车道内行驶”;”(事发时驾驶的车速)90公里每小时至100公里每小时”;”(看到货车时距离)30米左右”;”(看到货车时)我下意识把脚放在刹车上,向左修了一点方向,尽量避让这辆车”;”(临近这辆货车时)那辆货车驾驶室一侧的车门突然打开了,跳下来一个人”;”我把那辆货车的应急灯打开,并在来车方向150米处摆放了警示标志。”成雅高速交警一大队对与吴跃明同车的案外人刘丁萁制作的询问笔录记载,”出事前我在睡觉,突然听见吴跃明叫了一声骂人的话,然后我抬头看了一下,看见从左至右第一车道有一个人,吴跃明当时就踩急刹并往左边转了一下,但是已经来不及了,撞了一个人……吴跃明下车往后方走上货车帮货车打上应急灯,我看见货车停在从左至右第二车道但左前轮已压在从左至右第一车道分道线上,货车驾驶室门打开的……”。
2014年1月13日,成雅高速交警一大队委托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顾群德驾驶的川TXXXXX号车进行相关安全技术检验,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川正刚司鉴所[2014]车检字第41号《对川TXXXXX中型仓栅式货车的相关技术检验》司法检验报告书,载明:”……左侧车门边沿有新近产生的撞击性向外变形……3.传动系1)检验时,传动轴被拆卸,与已拆卸的左半轴同放置于该车货厢内。据委托人介绍,因事故后施救时该车拖动困难,施救时施救人员拆卸了传动轴和左后半轴。2)据委托资料,现场勘察时,勘察人员发现有似塑料棚布类物品紧裹在该车传动轴部位。……”,检验结果为:”1.检验时,该车传动轴已拆卸。2.未发现该车事故前存在其他安全隐患。”顾群德为此支付事故车辆鉴定费3000元。
2014年2月8日,成雅高速交警一大队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4]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顾群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在车道内停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吴跃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顾群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跃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顾群德被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0日出院。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顾群德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门诊治疗。2014年1月23日,顾群德转至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6日出院。2014年4月16日,顾群德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2014年7月28日出院。2014年8月7日,顾群德至丹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休息治疗60天。顾群德受伤后共计产生医疗费460582.81元,其中吴跃明垫付10000元,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垫付10000元。
2014年6月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264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顾群德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九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顾群德的护理期限为1年。顾群德为此支付鉴定费1860元。2014年12月1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706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顾群德伤后多次住院治疗,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多次手术治疗,于2014年4月16日出院,后期继续行康复治疗,其受伤后至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出院期间由于手术等原因,需卧床,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共计95天,出院后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故此,鉴定意见为,顾群德伤后95日内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程度,之后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顾群德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5年3月11日,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清司鉴[2015]法医字第5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顾群德医疗费中的自费药物费用合计52553.95元,另有门诊药费金额约为16288.68元不能评估。2016年4月12日,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清司鉴[2015]法医字第58号《法医学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顾群德医疗费中不属于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及标准)的费用共计25677.9元。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对鉴定结论中不能评估的16288.68元门诊药费同意按照鉴定的比例扣减自费部分。
***系川AXXXXX号车的所有人,***为其所有的川AXXXXX号车在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0日24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为空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顾群德系川TXXXXX号车的所有人,顾群德为其所有的川TXXXXX号车在人保雅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24时。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顾群德另支付高速公路施救费900元,高速公路现场施救费550元。顾群德的户籍信息显示其为城镇居民家庭户,顾群德在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北二路77号水果市场0号门面从事水果销售,其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注册日期为2013年3月5日。2014年12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锦江民初字第3930-1号民事裁定,裁定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先予支付顾群德赔偿款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川公交高认字[2014]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正刚司鉴所[2014]车检字第41号司法检验报告书、顾群德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264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706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车辆施救费发票、车辆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顾群德户口簿,被告成渝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跃明的陈述材料、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被告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支付凭证,被告人保雅安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抄件、保险条款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成清司鉴[2015]法医字第5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法医学补充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依法向成雅高速交警一大队调取的事故卷宗材料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首先应对交通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进行认定。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成雅高速交警一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顾群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跃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吴跃明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确保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与前车保持适当的距离。该案中,吴跃明在事发前已经看到其前方有一辆货车突然停车,但其仅修正方向,并未减速,其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对于安全驾驶应当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在靠近已经停车的顾群德驾驶的货车时未减速,将其自身及他人均置于危险境地;而顾群德在高速公路停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下车,其行为的危险性更高。顾群德与吴跃明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故此,成雅高速交警一大队认定顾群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跃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成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各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以及人保雅安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成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中,成渝公司作为成雅高速公路的养护与管理单位,其附有对高速公路进行巡查,及时治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义务。从成雅高速交警一大队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顾群德驾驶的川TXXXXX号货车的传动轴被彩条棚布包裹,发动车辆后该车无法向前行驶。而经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川TXXXXX未发现事故前存在其他安全隐患。据此,可以认定川TXXXXX号车系因传动轴被彩条棚布包裹被迫停车。而顾群德驾驶的车辆为仓栅式货车,从现场照片来看,车上并无彩条棚布一类物品,可以认定该彩条棚布来自于车外。而川TXXXXX号车在成雅高速公路雅安往成都方向1830KM处被迫停车,可以认定彩条棚布系在高速公路上缠绕。故此,成渝公司对于高速公路上的安全隐患未能尽到及时排除的义务,对于顾群德的损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该案事故发生的情况来看,顾群德作为高速行驶车辆的驾驶人,应当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对于高速公路上的大块彩条棚布未能及时发现并避让,其在车辆被迫停车后,未能按照规定采取应急措施,在快车道上下车的行为是造成该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吴跃明在车辆高速行驶时,未能充分注意安全,在发现顾群德车辆停止后未及时减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吴跃明承担事故40%的责任,顾群德承担事故50%的责任,成渝公司承担事故10%的责任。***系吴跃明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吴跃明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能力,***作为车辆所有人已尽到对驾驶员必要的审查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所有的川AXXXXX号车在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顾群德进行赔付。川A7Z676号车同时在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辩称***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约定了驾驶员,事发时非约定驾驶员驾驶,应免赔10%。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处为川AXXXXX号车投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栏为空白,并未约定驾驶员,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人保雅安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应确认顾群德是否属于川TXXXXX号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该案中,顾群德系在从其驾驶的川TXXXXX号车驾驶室跳下来时被吴跃明驾驶的川AXXXXX号车碰撞受伤,与其驾驶的川TXXXXX号车并未发生碰撞,即顾群德不属于其驾驶的川TXXXXX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人保雅安分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顾群德损失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顾群德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顾群德的诉讼请求及各方当事人主张垫付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对顾群德人身损害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顾群德发生交通事故后共产生医疗费460582.81元,根据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法医学补充鉴定意见书》,顾群德医疗费中的自费药物及项目共计78231.85元(52553.95元+25677.9元),另门诊药费16288.68元未评估,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鉴定的比例扣减自费部分,则门诊药费中的自费部分为78231.85元÷(460582.81元-16288.68元)×16288.68元=2868.44元。故顾群德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为81100.29元。
2、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该案中,顾群德共计住院治疗291天,根据顾群德的伤残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认顾群德营养费为5820元(20元/天×291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顾群德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与当地生活水平和居民收入状况相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则顾群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20元(20元/天×291天)。
4、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案中,顾群德定残时约42岁,系城镇居民且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经鉴定,顾群德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九级、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则顾群德的残疾赔偿金为229181.4元(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20年×47%)。
5、护理费。顾群德实际住院治疗291天,但其于2014年6月5日定残,经鉴定,其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1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故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顾群德定残之前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当地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标准,为11600元(80元/天×145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顾群德定残后的护理费为25313.6元(2014年度四川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1642元×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80%×1年)。故此,顾群德的护理费应为36913.6元。
6、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顾群德于2014年1月11日发生事故,治疗至2014年1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休息治疗60天,2014年6月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264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顾群德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6月5日,顾群德误工时间应为145天,因顾群德未提交其收入的证明,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9361元计算,则顾群德的误工费为15636.8元(39361÷365天×145天)。
7、残疾辅助器具费。顾群德未提交证据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产生,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8、鉴定费。顾群德因车辆技术检验支付鉴定费3000元,因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期限鉴定支付鉴定费1860元,因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属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顾群德因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损害,应当给予赔偿。综合考虑顾群德的伤残等级、事故原因和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认顾群德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10、施救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车辆施救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侵权人赔偿的范围,顾群德因该次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145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11、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顾群德就医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因顾群德系异地就医,顾群德主张交通费700元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12、车辆停运损失费。顾群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停运损失的存在及计算标准,对顾群德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3、其他费用。顾群德未举证证明其他费用的构成情况及是否产生,一审法院对顾群德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76664.61元,因鉴定费、自费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余损失共计690004.3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391122.52元(医疗费460582.81元-自费药8110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营养费582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297431.8元(残疾赔偿金229181.4元+护理费36913.6元+误工费156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7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车辆施救费1450元。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直接向顾群德支付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赔偿款,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顾群德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顾群德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14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68554.32元,由顾群德自行负担50%,即284277.16元;由成渝公司负担10%,即56855.43元;由吴跃明负担40%,即227421.73元,此款由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顾群德。因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经一审法院裁定已先予支付顾群德50000元,故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还需向顾群德支付288871.73元。鉴定费及自费药部分共计86660.29元(自费药81100.29元+鉴定费5560元),由顾群德自行负担50%,即43330.15元;成渝公司负担10%,即8666.03元;吴跃明负担40%,即34664.12元,因吴跃明已垫付10000元,吴跃明还需向顾群德支付24664.12元。综上,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应向顾群德支付288871.73元;成渝公司应向顾群德支付65521.46元;吴跃明应向顾群德支付24664.12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群德赔偿288871.73元;二、成渝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群德赔偿金65521.46元;三、吴跃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群德赔偿金24664.12元。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顾群德负担727元,吴跃明负担1095元,成渝公司负担18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顾群德是否属于人保雅安分公司承保川T×××××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即人保雅安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吴跃明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认为顾群德驾驶川T×××××号车的违规停放是侵权发生的直接原因,故顾群德属于”第三者”,人保雅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一审法院同意上诉人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追加人保雅安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但本案中,顾群德是因为从自己驾驶的川T×××××号车驾驶室跳下来后被吴跃明驾驶的川A×××××号车碰撞而受到伤害,顾群德与自己驾驶的川T×××××号车并未发生碰撞,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顾群德受伤系被川T×××××号车碾压、碰撞或是因川T×××××号车和川A×××××号车碰撞而造成,因此顾群德受伤与川T×××××号车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谈不上顾群德是否是人保雅安分公司承保川T×××××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的问题,故川T×××××号车的保险公司人保雅安分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上诉人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主张人保雅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认为吴跃明在本案事故中责任较小,不应当承担40%的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认为吴跃明不应当承担40%的责任,实质上是对一审认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有异议。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成雅高速交警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分析了顾群德及吴跃明的违法行为,认定顾群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跃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顾群德及吴跃明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交通事故产生的原因力及作用大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是正确的。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等方面综合考虑。就本案而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早上6:20,虽然事发路段有夜间照明,但相比于白天仍然属于驾驶视线较差情形,这就要求顾群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顾群德对高速公路上的大块彩条棚布未能及时发现并避让,其在车辆被迫停车后未能按照规定采取合理有效的应急措施,而是在未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就从驾驶室下车,之后与吴跃明驾驶的越野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顾群德作为有14年驾龄的驾驶员且系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货车,其应该知道在高速公路超车道上突然下车的危险性及后果。再结合事故现场情况,本院认为顾群德的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吴跃明在车辆高速行驶时未能充分注意安全,在发现顾群德车辆停驶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关于成渝公司的责任问题。尽管顾群德在超车道上下车的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但顾群德驾驶货车被迫停车是因为车辆传动轴被彩条棚布包裹导致传动轴抱死无法前行,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也载明:发动车辆后该车无法向前行驶,后由急修人员将传动轴拆卸后才拖至事故停车场。另外,从现场照片可见包裹传动轴的彩条棚布面积较大,故成渝公司对高速公路上的安全隐患未能尽到及时排除的义务,最终导致顾群德驾驶的车辆被迫停驶,成渝公司应该对顾群德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顾群德、吴跃明、成渝公司的过错程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顾群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跃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确定吴跃明承担事故30%的责任,顾群德承担事故55%的责任,成渝公司承担事故15%的责任,一审在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认定吴跃明承担事故40%的责任,顾群德承担事故50%的责任,成渝公司承担事故10%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除对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调整外,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等与一审认定一致。顾群德损失共计690004.32元(不包括鉴定费、自费药共计86660.2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391122.52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297431.8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1450元。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顾群德121450元(10000元+110000元+14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68554.32元(690004.32元-121450元),由顾群德自行负担55%,即312704.88元;由成渝公司负担15%,即85283.15元;由吴跃明负担30%,即170566.3元,此款由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顾群德。因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经一审法院裁定已先予支付顾群德50000元,故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还需向顾群德支付232016.3元。鉴定费及自费药部分共计86660.29元,由顾群德自行负担55%,即47663.16元;成渝公司负担15%,即12999.04元;吴跃明负担30%,即25998.09元,因吴跃明已垫付10000元,吴跃明还需向顾群德支付15998.09元。综上,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应向顾群德支付232016.3元;成渝公司应向顾群德支付98282.19元;吴跃明应向顾群德支付15998.0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安财保高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3930号民事判决;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群德赔偿232016.3元;
三、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群德赔偿金98282.19元;
四、吴跃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群德赔偿金15998.09元;
五、驳回顾群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负担1200元,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峰
审判员 付冬琦
审判员 陈丽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费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