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025民初3772号
原告: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祠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周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武侯区人,公司管理处处长,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宇,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公司管理处资阳收费站站长,住资中县。
被告:***,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内江飞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强物流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新江街道办事处九龙村四社。
法定代表人:张宜伦。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枢,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人,公司员工,住内江市东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住内江市市中区六段锦大洲天地*号。
负责人人:刘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勋,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飞强物流公司、人保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宇、钟凯,被告***及飞强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枢、人保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凤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高速公路设施赔偿费42400元、人行天桥加固和维修费107187元、拖车费6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被告***驾驶飞强物流公所有的川K×××××号重型货车,沿G76厦蓉高速成都往内江方向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2045KM+600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撞上同向护栏及天桥桥墩,导致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及飞强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所驾车辆系飞强物流公司所有,***系飞强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飞强物流公司的车辆向中保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飞强物流公司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有超载行为,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扣减免赔率10%。另外“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在本次事故中支付完毕,本案损失不应再在“交强险”中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被告***驾驶飞强物流公司所有的川K×××××号重型货车,沿G76厦蓉高速成都往内江方向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2045KM+600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撞上同向护栏及天桥桥墩,导致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所驾车辆系飞强物流公司所有,***系飞强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飞强物流公司的车辆向中保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50万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中,***所驾的车辆有超载行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
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的损失为:高速公路设施赔偿费42400元、人行天桥加固和维修费107187元、拖车费640元,合计150227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交通事故现场面照片、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成渝二大队“关于G76厦蓉高速K2054+600M成渝向人行天桥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函”、有***签名的四川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第一支队二大队出具的路产损坏现场勘验图、公路补偿勘验检查笔录及高速公路补偿通知书、路产损坏现场勘查原始记录表、路产损坏补偿协议、厦蓉高速公路清障救援作业单、川发改价格[2012]811号文件、川发改价格[2012]1069号文件、川公咨[2016]158号文件、成渝高速公路养护工程计量支付审核表、转款通知单、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成渝分公司向维修单位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的银行转款回单、记账凭证、计量支付汇总表、工程财务支付报表、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K2054+600成渝向天桥维修拖工记录等证据。人保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锁,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客观存在并实际发生,因此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委托成都良心建投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受损桥墩修复费用预算书”,该预算书的结论为:受损桥墩修复费用预算:78309元。该意见书系人保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单方行为,且未提交成都良心建投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合法资质,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驾的的车辆系飞强物流公司所有,***系飞强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致他人财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间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雇主飞强物流公司承担。飞强物流公司的车辆向人保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该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主张投保车辆有超载行为,“第三者责任险”中扣减免赔率10%,飞强物流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0227元,由人保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90%即135204.30元(150227元×90%),余额15022.70元,由被告飞强物流公司支付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共计135204.30元;
二、被告内江飞强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共计15022.70元。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52元,由被告内江飞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付清,被告内江飞强物流有限公司在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