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04民初9423号
原告:四川国创兴路沥青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津县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四川国创兴路沥青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职位不详。
被告: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成仁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高新区科园2路10号航利研发中心2栋2**12楼1号、2栋2**12楼2号、2栋2**8楼2A号。
负责人:***,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成仁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成仁分公司员工。
关于原告四川国创兴路沥青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成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原告四川国创兴路沥青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提出解除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国创兴路沥青材料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国创兴路沥青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22元,由原告四川国创兴路沥青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唐 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