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5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下**大街**号宏达国际广场**栋**楼**号。
法定代表人:付文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安,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少康,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号顺吉大厦**层**区5区。
法定代表人:龚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兴,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会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大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家管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1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际会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1109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国际会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大家管理公司是否履行采购文件移交义务方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大家管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主要理由如下:1.国际会展公司丢失合同原件,没有事实依据证明大家管理公司负有移交哪些资料的义务;2.根据国家建设部和国家工商局制定的《招标代理合同示范版本》,该合同中也没有明确具体移交资料的内容,且根据招标代理的交易习惯,通常在合同签订之日后5个工作日就会移交完成资料,国际会展公司在获取资料信息后直至现在项目已经全部建成并投入使用均没有提出资料存在缺失。
国际会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家管理公司向国际会展公司交付国际会展公司2014年主展场室外大棚搭建项目的采购文件,包括项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文件;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家管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国际会展公司与大家管理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国际会展公司委托大家管理公司为其2014年主展场室外大棚搭建项目进行招标。同年10月,大家管理公司完成国际会展公司委托的招标事项。一审庭审中,国际会展公司提供了大家管理公司向中标人发出的关于国际会展公司2014年主展场室外大棚搭建项目的中标通知书以及招标邀请函的复印件。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招标邀请函(复印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双方均确认曾签订过委托合同,但双方均无法提供书面合同,均不能确定委托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国际会展公司主张大家管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移交相应资料,大家管理公司抗辩其已将全部资料移交给国际会展公司,并指出国际会展公司当庭出示的复印件出自于大家管理公司已移交的资料。一审法院认为,国际会展公司提供的证据属于招投标文件中的部分,该证据均系复印件,国际会展公司应当有原件才能够复制复印件。国际会展公司陈述其公司因为搬迁及人员变动已经无法找到相应的原始资料。据此可以确定大家管理公司的确已向其移交过关于招投标的资料。国际会展公司主张大家管理公司未移交资料与事实不符,国际会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大家管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移交全部资料,故对国际会展公司要求大家管理公司移交2014年主展场室外大棚搭建项目的采购文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国际会展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国际会展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大家管理公司是否应当向国际会展公司移交“四川国际会展有限公司2014年主展场室外大棚搭建项目”的采购文件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虽然大家管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其在完成委托事项后已经将招投标文件交给国际会展公司,但该辩称意见并不能视为大家管理公司认可其负有向国际会展公司移交采购文件的合同义务以及大家管理公司自认其已按照《委托代理采购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及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国际会展公司应当首先对大家管理公司负有移交采购文件的合同义务举证证明,但国际会展公司在一审及二审中均自认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委托代理采购协议》原件已丢失,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大家管理公司是否负有移交采购文件的义务以及移交文件的具体范围,国际会展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国际会展公司上诉主张大家管理公司应当移交采购文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际会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际会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 敏
审判员 陶田源
审判员 莫 雪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