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大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汉基伊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21944号 原告:四川大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52号顺吉大厦7层A5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7256984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汉基伊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渝南大道335号1-12号/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05256373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大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家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汉基伊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基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大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汉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汉基公司向原告支付监理报酬772185.73元及以772185.73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汉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汉基公司将“凤凰中国西部文化城项目二期住宅、剧场监理工程”委托原告监理,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签约酬金,还约定了延期监理费及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等。2018年2月28日,原告进场提供监理服务,后因实际施工情况需要延长工期,2020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凤凰中国西部文化城项目二期住宅监理工程(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因工期延长,增加监理酬金388173.05元。从2020年1月起至2020年12月,案涉项目陆续完成了竣工验收。2021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汉基公司递交了《凤凰中国西部文化城项目二期住宅、剧院监理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但是被告汉基公司在收到原告递交的结算书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支付款项。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汉基公司累计支付监理酬金2315058.61元,欠付监理酬金772185.73元。原告遂诉请如上。 被告汉基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就《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未办理结算,现在原告大家公司已经起诉,工程也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被告同意办理结算。但根据合同约定,结算价款的5%待保修期届满后支付,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修期,应当跟工程的保修期相一致,以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为限。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原告大家公司与被告汉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汉基公司将凤凰中国西部文化城项目二期住宅、剧场监理工程委托原告大家公司监理,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巴南区XXXXX,签约酬金总价暂定2765003.22元,监理酬金包干综合单价为9.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约291052.97平方米;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则延期费用按合同通用条款第34条之约定计取,该条款中约定,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视为附加工作,委托人应向监理人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其中因非监理人原因工程工期延长的情形,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为:附加工作酬金=增加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另,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八条约定,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第五次付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取得建委颁发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后,监理提交支付申请后七天内予以审批,批复后14天内向监理人支付报酬,支付至建筑面积确定后调整合同价款的80%;第六次按付款: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并办理最终结算,经第三方审计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合同价款的95%;第七次付款:保修期届满,监理提交支付申请后7天内予以审批,批复后14天内向监理人支付酬金,支付结算合同价款的5%。协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按照实际面积办理结算;竣工结算按照实际建筑面积办理结算;每次支付酬金前,乙方必须提供与酬金等额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笔酬金。 2018年2月28日,原告大家公司签收被告汉基公司发出的《监理单位进场通知书》,载明现场已经满足施工条件,请贵单位于2018年2月27日进场开展监理工作。随后,原告大家公司于2018年3月1日、2018年4月1日向相关施工单位发出工程开工令。2020年1月16日,案涉项目一期幼儿园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月17日,案涉项目一期8#、9#、10#、门卫和1#地下车库验收合格;2020年7月31日,案涉项目5#楼、4#、7#,门卫和1#地下车库验收合格;2020年10月10日,案涉项目6#楼验收合格;2020年12月11日,案涉项目二期S1-5以及2#地下室和S1-5公区精装修及幕墙验收合格。 2020年5月,原告大家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汉基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就凤凰中国西部文化城项目二期住宅监理工程合同延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本补充协议为固定总价合同,含税金额为388173.05元。 后,原告大家公司制作案涉监理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3087244.34元。2022年7月27日,原告大家公司向被告汉基公司邮寄送达案涉监理费发票。 2022年9月15日,原告大家公司向被告汉基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立即支付“凤凰中国西部文化城项目二期住宅、剧院监理工程”酬金的函》,载明:贵司收到项目结算书后并未提出异议,我司视为贵司认可结算书所载明的监理酬金3087244.34元,贵司已支付2315058.61元,仍欠付我司酬金772185.73元,请收到函告后立即支付。 另,被告汉基公司在代理词中确认:案涉监理工程结算总金额为3087244.34元;被告汉基公司员工**收到原告大家公司提交的剩余欠付款项的发票。 另查明,原告大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项目管理服务、工程监理服务等。被告汉基公司于庭审中陈述其已支付原告大家公司监理报酬2315458.61元,未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大家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资质证书、补充协议一、工程开工令、监理单位进场通知书,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竣工验收报告、结算书、增值税发票、《关于要求立即支付“凤凰中国西部文化城项目二期住宅、剧院监理工程”酬金的函》、邮寄物流信息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引起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告大家公司具有项目管理服务、工程监理服务等经营范围,其与被告汉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原、被告一致认可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3087244.34元,原告大家公司认可被告汉基公司已支付监理报酬2315058.61元,被告汉基公司主张其已支付2315458.61元,未举示付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确认被告汉基公司欠付原告大家公司监理报酬772185.73元(3087244.34元-2315058.61元)。原告大家公司已于2021年7月27日向被告汉基公司送达监理报酬发票,且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第七次付款条件“保修期届满,监理提交支付申请后7天内予以审批,批复后14天内向监理人支付酬金,支付结算合同价款的最后5%”,结合案涉工程最晚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2020年12月11日及被告汉基公司辩称意见“保修期届满后支付结算价款的5%,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监理的保修期,应当跟工程的保修期相一致,以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为限”,原告大家公司诉请自2023年1月2日起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其诉请被告汉基公司支付监理报酬772185.73元及以772185.73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汉基伊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大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报酬772185.73元; 二、被告重庆市汉基伊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大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772185.73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28元,由被告重庆市汉基伊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倩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