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香港盈信集团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豫民终466号
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港盈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盈信公司),一审被告林云鹏、林镇雄、叶汉洲、黄国伟、黄在好、刘洪涛、深圳市大光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盈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盈信机械公司)、深圳市盈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盈信投资公司)、深圳市怡雅航空用品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初61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高速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属于虚构采购合同产生的侵权纠纷,并非执行《合资合同》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执行《合资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合资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了河南盈科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科公司)可委托香港盈信公司在国外市场上购买设备的事项,但本案并非香港盈信公司接受盈科公司委托履行采购设备义务中产生的纠纷,而是香港盈信公司通过虚构设备采购合同,侵占盈科公司资产。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执行《合资合同》约定采购事项的纠纷,而是侵权纠纷。二、二审法院(2020)豫民辖中107号民事裁定已经明确了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为河南省,河南高速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外,香港盈信公司与林云鹏、林镇雄、叶汉洲、黄国伟、黄在好、刘洪涛、深圳市大光贸易有限公司、深圳盈信机械公司、深圳盈信投资公司、深圳市怡雅航空用品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河南高速公司提起的侵权诉讼是必要的共同侵权之诉。《合资合同》虽然约定有仲裁条款,但该仲裁条款不能约束除香港盈信公司以外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移送仲裁机构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香港盈信公司答辩称: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前提是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中,香港盈信公司与河南高速公司之间的《合资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本案纠纷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二、河南高速公司在一审的起诉状中也称香港盈信公司通过其委派在盈科公司的董事、经理及控制的关联公司虚构合同,侵占盈科公司资产,该行为严重违背了《合资合同》及公司章程。故,河南高速公司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和诉因是非常明确的,一审裁定认为本案是河南高高速公司以香港盈信公司违反合同和章程提起的侵权纠纷具有事实依据。三、《合资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约定了盈科公司采购设备、配件等事项,第四十七条约定了因执行该合同所发生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属于管辖范围。另外,河南高速公司起诉称的香港盈信公司虚构采购合同只是其自己的主观认识,并不是被认定的事实。即使《合资合同》中没有关于设备采购的约定,即使存在虚构合同的情况,本案的纠纷也是属于《合资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的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的范畴,属于仲裁管辖。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高速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深圳盈信机械公司答辩称:深圳盈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如果排除了《合资合同》当事人对管辖的约定,那么当事人对管辖的选择就成为一种虚设。深圳盈信机械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与香港盈信公司一致。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高速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深圳盈信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深圳盈信机械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河南高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共同赔偿河南高速公司经济损失10704400元及利息(以107044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至2020年5月21日,为5000000元)。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河南高速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6026元,予以退回。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河南高速公司提交新证据一组:2004年6月6日,黄国伟向盈科公司提交的《关于盈科公司开展多种经营情况的报告》复印件一份、2004年6月16日盈科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河南高速公司称,上述新证据与一审中其提交的豫中联专审字(2004)第05号审计报告、一审法院(2016)豫01民算1号之三裁定相结合,证明豫中联专审字(2004)第05号审计报告中显示案涉采购合同属于虚假合同,实际并未履行。香港盈信公司员工黄国伟在《关于盈科公司开展多种经营情况的报告》中确认案涉采购合同实质上是“为了便于财务账目处理,以采购工程物资的名义变通采购礼品”,香港盈信公司在2004年6月16日的盈科公司董事会纪要中对黄国伟的陈述予以认可,并认为“黄国伟所述情况属实,代表了香港盈信公司的意见”。上述违法行为已被一审法院(2016)豫01民算1号之三裁定的清算报告内容所确认。因此,本案不是执行《合资合同》产生的纠纷,不是涉外经济贸易纠纷,而是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的纠纷,不适用《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 香港盈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上述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对。二、这两份证据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与本案要处理的程序问题没有关联性。三、在清算报告的第十一页中明确指出,清算组了解到盈科公司可能存在以下有损公司利益的情况,也只是有可能性存在,最终结果以有权机关认定的事实为准。因此,是否存在虚构合同还没有定论。 深圳盈信机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为关于是否存在虚构合同的证据资料,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 深圳盈信投资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河南高速公司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其证据不应当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南高速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基本事实:河南高速公司与香港盈信公司各出资500万元成立盈科交通公司,两股东各占50%股份。在盈科公司成立一年多时间内,由香港盈信公司负责管理。在该段期间,香港盈信公司虚构合同,侵占盈科公司资产,违背合资经营合同及章程,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河南高速公司的损失。结合河南高速公司与香港盈信公司共同签订的《合资合同》,双方关于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由此可见,双方系自愿达成、请求仲裁意思表示明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虽然不准确,但能够确定为在北京设立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故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双方关于仲裁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河南高速公司应依据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河南高速公司辩称本案系侵权纠纷,且其他被告并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本案不应适用仲裁条款。该院认为,河南高速公司以香港盈信公司违反合作合同及章程提起的侵权纠纷,属于双方约定的执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范围内,故仍应受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不应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后选择诉因而逃避仲裁条款的适用。且即便河南高速公司提起诉讼时增列了未签订仲裁协议的其他被告,亦不影响有仲裁协议的河南高速公司、香港盈信公司之间的纠纷适用仲裁协议。因此,河南高速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河南高速公司与香港盈信公司签订《合资合同》设立了盈科公司,《合资合同》除了约定河南高速公司、香港盈信公司出资设立盈科公司的相应权利义务以外,还约定了在盈科公司设立以后,双方在合资经营中的权利义务。因此,在盈科公司成立,河南高速公司、香港盈信公司成为盈科公司的股东以后,《合资合同》依然发生着调整双方在合资经营中权利义务关系的作用。作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资经营期间均应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河南高速公司诉称香港盈信公司在管理盈科公司期间,有虚构合同侵占盈科公司资产的行为。若如其所述,香港盈信公司在合资经营期间所实施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合资公司盈科公司及其股东河南高速公司的合法权益。然而,香港盈信公司作为《合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行为亦属于违反合同当事人诚实信用履约法定合同义务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争议属于与《合资合同》有关的争议。河南高速公司所主张香港盈信公司的行为虽然具有侵权性质,但在河南高速公司、香港盈信公司已经存在合同关系且对解决争议约定了有效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河南高速公司应当将本案争议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河南高速公司虽然在本案中将《合资合同》以外的自然人及公司列为被告,但从河南高速公司的起诉状看,香港盈信公司是通过委派其工作人员林云鹏等人到盈科公司任职,并与深圳盈信机械公司等关联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的方式完成上述行为,香港盈信公司仍是实施虚构合同转让盈科公司资产的行为主体,由仲裁机构对本案纠纷进行仲裁并影响本案争议的解决。故,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该纠纷不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河南高速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河南高速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2004年6月6日,黄国伟向盈科公司提交的《关于盈科公司开展多种经营情况的报告》复印件一份、2004年6月16日盈科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资料为认定香港盈信公司是否有虚构合同侵占盈科公司资产行为相关的证据资料,与其关于本案应排除仲裁条款适用的主张并无关联,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河南高速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周新峰 审判员 李智刚
书记员 李晶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