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豫民申5162号
再审申请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桃花峪黄河大桥项目部(以下简称桃花峪项目部)因与再审申请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基律所)及被申请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4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桃花峪项目部、国基律所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原审判令桃花峪项目部向国基律所支付剩余代理费是否妥当;二是原审对国基律所主张的奖励基金未予支持是否妥当。
一、关于桃花峪项目部是否应向国基律所支付剩余代理费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源于2009年周口中院向高发公司发放要求高发公司向破产管理人清偿横向公司债务的《偿还财务通知书》。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桃花峪公司就“高发公司”与“河南横向经济联合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取回权纠纷一案,委托国基律所律师为“高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或听证,委托事项为全权代理当事人参加周口中院及破产管理人就上述纠纷进行的庭审或听证活动,代理当事人对上述纠纷所作裁定可能进行的复议等,代理期限为自本协议签署生效至委托事务全部办理完毕时终止;同时约定代理费60万元,协议签订生效后10日内向国基律所支付40万元,其余代理费20万元在周口中院就上述纠纷所作裁定书签发之日起10内日一次性支付完毕。《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后,上述案件在周口中院审理期间,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焦作市交通局提出管辖权异议,周口中院裁定驳回了该管辖权异议。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和焦作市交通局对该异议不服提起上诉后,李春凤律师作为高发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以履行特许经营权协议中发生的纠纷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及当事人在协议中作了就其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的约定等理由,裁定驳回了横向公司的起诉。后,横向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和焦作市交通局退还在黄河三桥公路项目上前期投资款6624.7万元。但高速公路公司并非该仲裁案件当事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驳回了横向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桃花峪项目部主张国基律所未完成《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事项。但桃花峪项目部认可《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后,国基律所指派的律师进行了搜集证据资料、与法院沟通不被强制扣划资金、书写《债务异议书》、参加管辖权异议的庭审等工作,即国基律所已经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事项开展了相关工作。综合全案事实及双方陈述的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国基律所已经指派律师作为高发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应视为已经完成委托事项,并判令桃花峪项目部向国基律所支付剩余代理费20万元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桃花峪项目部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奖励基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涉案《委托代理协议》第七条第3款风险条款约定“如周口中院支持当事人《债务异议书》中的相关异议理由,并且裁定取回的债务数额低于1663万元的,河南省桃花峪黄河大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峪公司)应当以裁定取回的债务数额低于1663万元差额部分的20%的比例计提奖励基金。该奖励基金与代理费的余款20万元一并于裁定书或相关法律文书签发之日起10内日一次性支付完毕;如裁定取回的债务数额高于1663万元但不超过2000万元的,则桃花峪公司应当于裁定书签发之日起10日内支付前款约定的全部代理费的剩余部分20万元;如裁定取回的债务数额高于2000万元,则桃花峪公司有权给予国基律所5万元的罚款,扣除该罚款后剩余的代理费15万元桃花峪公司应当于裁定书或相关法律文书签发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上述约定内容,系双方针对周口中院最终裁定取回债务的数额情况而约定的风险条款。上述条款约定的奖励基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系双方争议焦点。
根据上述风险条款的约定,应否计提奖励资金、计提多少与取回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裁定横向公司取回的债务数额直接相关。但是,该案于2020年12月24日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主要理由是履行特许经营权协议中发生的纠纷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协议中约定相关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等。被驳回起诉后,横向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和焦作市交通局退还在黄河三桥公路项目上前期投资款6624.7万元。2014年7月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驳回了横向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高发公司并非该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根据上述在委托代理期间取回权纠纷案件的发展情况看,尽管国基律所曾指派律师作为高发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付出了努力,但是由于案件的进展变化,取回权纠纷最终由横向公司与郑州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和焦作市交通局之间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委托代理协议》风险条款约定的支付奖励基金的条件未能成就。二审法院未支持国基律所要求桃花峪项目部支付奖励基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和不公,国基律所的再审事由亦不成立。
综上,桃花峪项目部、国基律所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桃花峪黄河大桥项目部、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福蕾
审判员 赵艳斌
审判员 孔庆贺
法官助理尚可
书记员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