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03民初12969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与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郑州分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许鹏,被告河南高速、河南高速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源、顾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河南高速郑州分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次事故损失。关于是否构成违约问题。涉案车辆驶入河南高速郑州分公司管理的高速公路后,领取了通行卡,河南高速郑州分公司收取通行费即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有偿使用的服务合同关系。河南高速郑州分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和管理者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享有依法收取费用的权利,同时也负有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通畅的义务。被告河南高速郑州分公司仅提交了巡查记录,并不能完全证明其已实际进行了清扫,亦不能证明全面履行了上述义务,故河南高速郑州分公司、河南高速存在违约责任,应当对本次事故给案涉车辆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李小刚所有的苏B×××**号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已经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向李小刚赔偿后取得了向被告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3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基于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5日01时30分,李飞驾驶苏B×××**小型客车,沿连霍高速行驶至连霍高速646公里南半幅时,碾压路面异物,造成自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飞负全部责任。苏B×××**号车辆的所有人李小刚在原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李小刚,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保险责任限额为82432元。原告出具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中记载:2019年8月25日02:25:10,李飞电话报险,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苏B×××**底部受损,撞非机动车/固定物/动物,碰三者物损:石头无损,已报警或提示报警,存在欺诈可能。原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25000元。后案涉车辆送无锡市南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通过上海银行向该汽车销售公司转账25300元,包括道路救援300元。2019年10月25日,李小刚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明确表示收到原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分公司赔款25300元,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承诺尚未得到责任对方或其他相关人员给予的25300元赔偿,没有放弃向责任对方索赔的任何权利。 另查明,2001年6月5日,交通部公路司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显示,《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根据被告提交的路政巡查记录显示,本案事故发生路段连霍高速646公里南半幅处,自2019年8月24日8时至2019年8月25日6时共巡查了四次,本案事故案发时间为第三、四次巡查期间。
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赔偿2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丽
法官助理顾百灵 书记员张永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