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3民初5422号
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房益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惠丽,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全,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云海铂爵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路副32号。
法定代表人:刘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卷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与被告洛阳云海铂爵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铂爵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惠丽、尚全,云海铂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卷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速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海铂爵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房租9万元;2.判令云海铂爵公司支付延期缴纳房租产生的滞纳金共计265628.69元,2021年10月21日之后的滞纳金以欠交租金为基数,按0.476712‰/日计算至所欠租金还清为止;3.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由云海铂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日,云海铂爵公司与高速公路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云海铂爵公司租赁位于洛阳市××路××号××楼,租赁期限10年。合同履行期间,云海铂爵公司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其中六次延迟交纳,一次漏交,漏交原因为2017年5月高速公路公司内部工作调整,人员变动,交接过程发生在云海铂爵公司应支付2017年5月27日至同年11月26日租金之后,新接手的工作人员认为租金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导致应在4月27日前该支付的租金被忽视,但云海铂爵公司故意隐瞒,如常支付后期租金。2021年3月,高速公路公司内部审计时发现云海铂爵公司未交纳上述期间的租金。后双方经对账,高速公路公司要求云海铂爵公司支付欠缴租金28万元及每次延期支付的滞纳金,但云海铂爵公司在支付部分租金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剩余租金及滞纳金,高速公路公司特提起诉讼。
云海铂爵公司辩称,1.云海铂爵公司从未拖欠任何款项,虽因疫情暴发后导致收入停滞,但自始至终不存在欠付租金的问题,且高速公路公司未扣除疫情不可抗力期间。高速公路公司作为国有控股企业,财务制度较为严格,应当进行审计审查,即使存在拖欠,在当时必然明确,不会拖至现在。2.2020年6月,高速公路公司发函称拖欠2017年5月至11月半年租金,该段期间的租金应在2017年4月交纳,截至发函时已有三年有余,期间高速公路公司从未就该期间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向云海铂爵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已过诉讼时效。3.关于滞纳金和不可抗力问题。2014年至今,高速公路公司从未向云海铂爵公司明示过滞纳金问题,也从未主张过,法律上也没有滞纳金一说;高速公路公司在测算滞纳金时也没有扣除不可抗力期间,自疫情暴发至今近两年,云海铂爵公司也是抗疫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力量,坚决执行抗疫政策故延迟的天数也是非常有限的。如果云海铂爵公司欠付租金一定会向高速公路公司缴纳,但一定要公平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坐落于洛阳市西工区××路副32号1幢9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X×**]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建筑面积3665.16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办公。
2.2014年11月5日,高速公路公司(甲方)与洛阳渤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湾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洛阳市××路××号××层××楼的使用权有偿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10年,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4年11月26日止,内外免租装修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第一年至第五年,每年租金为56万元,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租金为60万元;采用乙方先缴纳租金后使用的租赁方式,租金每半年结算一次,乙方首次支付租金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起10个自然日内,下次支付时间应在前一期间届满前30天缴纳下六个月的租金,租赁期第一年至第五年每半年租金为28万元,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半年租金为30万元;乙方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应在收到租金后向乙方开具等额的合法有效票据,乙方逾期交纳租金的(以乙方汇款日期为准),每逾期一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房屋如因不可抗力导致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当乙方发生违约,而甲方已收取租金和其他费用时,不能视为甲方放弃追究乙方违约的权利,甲方放弃本合同规定的任何权利,只能以甲方书面通知文件为准,乙方缴付租金和其他费用不足合同规定的数额,或甲方接受数额不足的租金或其他费用时,均不能视为甲方同意乙方少缴款项,不影响甲方向乙方追索欠交租金及其他费用、违约金的权利和法律规定采取其他措施的权利。
3.2017年4月7日,渤海湾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云海铂爵公司。同年4月20日,云海铂爵公司向高速公路公司提交《更名申请》,主要内容:渤海湾公司与高速公路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渤海湾公司经营需要,更名为云海铂爵公司,除名称变更外,公司法人、注册资金、土地用途和经营范围均无变动。
4.云海铂爵公司向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支付租金情况如下:(1)2015年5月6日支付307253.06元,(2)2015年11月30日支付214840元,(3)2016年9月5日支付28万元,(4)2017年1月6日支付232786.68元,(5)2017年11月2日支付28万元,(6)2018年6月13日支付28万元,(7)2018年12月3日支付28万元,(8)2019年5月24日支付28万元,(9)2019年12月3日支付30万元;(10)2020年12月10日支付15万元,(11)2021年3月5日支付15万元,(12)2021年4月26日支付15万元,(13)2021年5月12日支付30万元,(14)2021年6月15日支付5万元,(15)2021年6月29日支付10万元,(16)2021年7月20日支付4万元,(17)2021年10月26日支付3万元,(18)2021年12月17日支付6万元。
5.2021年4月19日,服务中心向云海铂爵公司发送《催缴函》,主要内容:《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高速公路公司将租赁房产委托授权服务中心负责经营管理,截止目前,云海铂爵公司将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给服务中心,并由服务中心开具等额发票;云海铂爵公司应在2017年4月27日前缴纳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租金28万元,期间多次催促,后于2021年4月6日将所有银行转账记录及发票凭证发给云海铂爵公司财务人员,但至今未支付上述租金,限于2021年4月26日前支付上述期间租金28万元以及滞纳金218372.38元(计算日期暂截止2021年3月31日),合计498372.38元。同年4月30日,服务中心向云海铂爵酒店发送落款日期为同年4月26日的《催缴函》,主要内容:截止2021年4月27日,云海铂爵公司尚欠房租58万元,务必在同年5月10日前将所欠租金转至服务中心账户。同年5月5日,云海铂爵公司向服务中心提交《请示函》,主要内容:2021年4月26日情况说明中欠缴28万元房租的情况,因时间久远等原因,经股东回忆期间给在任会计28万元现金用于交租金,多次通知会计说明情况,但会计一直推辞,请给予时间核实,待核实无误后定会交付,另30万元租金会尽快周转交付。同年9月8日,服务中心再次向云海铂爵公司发送《催缴函》,主要内容:截止发函日,云海铂爵公司欠付租金及滞纳金共计30.12万元,其中9万元为2017年5月27日至同年11月26日的房租,20.12万元为2016年至2019年迟交房租所产生的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0.384‰收取,请在接函三日内支付租金及滞纳金30.12万元。
现高速公路公司以云海铂爵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高速公路公司称已经减免疫情期间的租金,但滞纳金并未减免,之所以至今主张滞纳金是因为高速公路公司是国企,在进行内部审计时发现云海铂爵公司没有按期缴纳租金,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于2021年4月19日向云海铂爵公司发函主张,此前没有主张过;2015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26日的租金与下一期租金的费用一并交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该期租金没有计算滞纳金。高速公路公司与云海铂爵公司均认可案涉《请示函》中剩余30万元租金指的是2021年5月27日至2021年11月26日的租金,云海铂爵公司已在2021年5月12日支付。
高速公路公司为明确诉讼请求并证明截至起诉日,云海铂爵公司6次迟交租金,1次漏交租金,依约产生的滞纳金数额,提交了云海铂爵公司迟交、漏交房租滞纳金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及云海铂爵公司每个阶段支付房租对应的日期和金额及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该统计表列明:(1)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合约房租28万元,最迟支付日期2016年4月27日,实际支付日期2016年9月5日,延迟支付28万元,滞纳天数130天,滞纳金17352.32元;(2)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合约房租28万元,最迟支付日期2018年4月27日,实际支付日期2018年6月13日,延迟支付28万元,滞纳天数46天,滞纳金6140.05元;(3)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合约房租28万元,最迟支付日期2018年10月27日,实际支付日期2018年12月3日,延迟支付28万元,滞纳天数36天,滞纳金4805.26元;(4)2019年11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合约房租30万元,最迟支付日期2019年10月27日,实际支付日期2019年12月3日,延迟支付30万元,滞纳天数36天,滞纳金5148.49元;(5)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5月26日合约房租30万元,最迟支付日期2020年10月27日,实际支付日期2021年3月5日,延迟支付15万元,滞纳天数128天,滞纳金9152.87元;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5月26日合约房租30万元,最迟支付日期2020年10月27日,实际支付日期2021年4月26日,延迟支付15万元,滞纳天数180天,滞纳金12871.22元;(6)2021年5月27日至2021年11月26日合约房租30万元,最迟支付日期2021年4月27日,实际支付日期2021年5月12日,延迟支付30万元,滞纳天数14天,滞纳金2002.19元;(7)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合约房租28万元,最迟支付日期2017年4月27日,实际支付日期2021年6月15日,延迟支付5万元,滞纳天数1508天,滞纳金35944.08元;实际支付日期2021年6月29日,延迟支付10万元,滞纳天数1522天,滞纳金72555.57元;实际支付日期2021年7月20日,延迟支付4万元,滞纳天数1543天,滞纳金29422.66元;延迟支付9万元,滞纳天数1637天,滞纳金70233.98元。截止2021年10月21日的滞纳金265628.69元。说明列明了期间、实际支付日期、应交金额、实交金额、乙方代甲方交税金额及备注,其中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对应的备注一栏注明:疫情原因,按政策减免租金2次3个月,共15万元,实际交纳15万元;并注明2021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20日交纳合计19万元系补交2017年5月27日至同年11月26日租金,剩余9万元。云海铂爵公司对统计表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若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高速公路公司与云海铂爵公司签订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高速公路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后,云海铂爵公司应依约支付租金,其逾期未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高速公路公司有权要求云海铂爵公司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及滞纳金。关于2017年5月27日至同年11月26日期间的租金是否交纳问题,结合高速公路公司向云海铂爵公司发送的《催缴函》以及云海铂爵公司向高速公路公司提交的《请示函》内容可知,上述期间的租金漏交,云海铂爵公司在提交《请示函》后于2021年6月15日至同年12月17日期间支付的五笔租金合计28万元系补交上述期间的租金,且其中2021年10月26日支付的3万元及同年12月17日支付的6万元系高速公路公司主张的9万元租金。关于高速公路公司主张的滞纳金问题,云海铂爵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在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构成损害赔偿责任,诉讼时效自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行使时,也就是自债务不履行时起算。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就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进行了明确约定,高速公路公司自每一期租金应缴纳而逾期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自此开始起算。高速公路公司于2021年4月向云海铂爵公司发函主张2017年5月27日至同年11月26日期间漏交的租金及滞纳金,庭审中自认此前并未主张过,故对高速公路公司主张的除上述期间之外的2018年4月之前的滞纳金不予支持。参照高速公路公司提交的统计表显示的不超诉讼时效滞纳金的期数,并结合合同约定就滞纳金分段计算如下:1.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28万元租金应于2017年4月26日交纳,云海铂爵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交纳5万元逾期1511天,于2021年6月29日交纳10万元又逾期14天,于2021年7月20日交纳4万元又逾期21天,于2021年10月26日交纳3万元又逾期98天,于2021年12月17日交纳6万元又逾期52天,故该期间的滞纳金为210215.82元[(28万元×4.35%÷365天×4×1511天)+(23万元×4.35%÷365天×4×14天)+(13万元×4.35%÷365天×4×21天)+(9万元×4.35%÷365天×4×98天)+(6万元×4.35%÷365天×4×52天)];2.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28万元租金应于2018年4月26日交纳,云海铂爵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交纳28万元,逾期48天,故该期间的滞纳金为6407.01元(28万元×4.35%÷365天×4×48天);3.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28万元租金应于2018年10月27日交纳,云海铂爵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交纳28万元,逾期37天,故该期间的滞纳金为4938.74元(28万元×4.35%÷365天×4×37天),上述1至3项滞纳金合计221561.57元;4.2019年11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30万元租金应于2019年10月27日交纳,云海铂爵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交纳30万元,故该期间的滞纳金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12月3日止;5.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30万元租金应于2020年10月27日交纳,云海铂爵公司于2021年3月5日交纳15万元后于2021年4月26日交纳15万元,故该期间的滞纳金分两段计算为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1年3月4日止,另,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1年4月26日止;6.2021年5月27日至2021年11月26日期间30万元租金应于2021年4月26日交纳,云海铂爵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交纳30万元,故该期间的滞纳金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1年5月12日止。关于高速公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未能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云海铂爵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租金逾期支付的滞纳金221561.57元;
二、洛阳云海铂爵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租金逾期支付的滞纳金(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12月3日止);
三、洛阳云海铂爵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租金逾期支付的滞纳金(分段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1年3月4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1年4月26日止);
四、洛阳云海铂爵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1年5月27日至2021年11月26日期间租金逾期支付的滞纳金(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1年5月12日止);
五、驳回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17元,由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2元,洛阳云海铂爵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春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