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终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圣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27-3-8号。
法定代表人:梁化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红,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增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淑春,女,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山东晓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毕永明。
原审第三人:威海亚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化西路193-5号。
法定代表人:高湘美,经理。
上诉人烟台圣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圣辰公司)与被上诉人郝淑春、烟台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恒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威海亚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亚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5)威高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烟台圣辰公司对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鲁10民终1583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烟台圣辰公司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091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圣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郝淑春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亚美公司在金威怡园项目所有完成的工程造价,经山东求实工程咨询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扣除质量问题造价和多计算部分后,实际应为397695.66元。一审对质量问题签证造价94316.14元应予扣除,对亚美公司未施工或未全部施工部分多计算50786.03元亦应当予以扣除,未扣除属事实认定错误;2.案涉工程实际开发人是金威公司,烟台圣辰公司负责土建项目建设,烟台圣辰公司作为合作开发方对外发包水电分包项目系其作为建设方的权利,与烟台恒基公司无关,不存在烟台圣辰公司挂靠烟台恒基公司的事实,烟台恒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2014)威高商初第174号及(2016)鲁10民终1345号民事判决能够证明因亲情园项目与金威怡园项目在施工时间上存在重叠,所以烟台圣辰公司抵顶给亚美公司价值782278元住宅一套是两个项目的合计工程款,亚美公司在两个工程中施工结算总价,低于烟台圣辰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总和,烟台圣辰公司已经超付了工程款,亚美公司不存在可转让的债权;4.本案涉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个法律关系,从合同相对性看,郝淑春没有权利提出本案诉讼,更不能将两个法律关系放在一个诉讼中解决;5.另外,亚美公司实际施工的部分存在不合格返工情况,已由烟台圣辰公司垫付给实际返修人员中平建筑劳务公司,由此产生的返工费369221.3元应当由亚美公司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郝淑春辩称,1.郝淑春应政府和亚美公司要求出资为亚美公司支付欠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后,亚美公司将其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于郝淑春,并通知了债务人,郝淑春与亚美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郝淑春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2.金威怡园工程的施工合同由烟台恒基公司与威海市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志诚公司”)签订,烟台圣辰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其以烟台恒基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烟台圣辰公司与烟台恒基公司系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烟台圣辰公司与威海亚美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有关工程结算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烟台圣辰公司有关工程质量问题鉴定没有法律依据,烟台圣辰公司就其支付质量问题维修款项主张无证据证实,且烟台圣辰公司也无权就亚美公司与他人之间可能存在的纠纷主张权利;4.案涉项目付款与亲情园等其他项目付款无关,且亲情园项目并不存在所谓的超付款情况,已生效的(2019)鲁10民再27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烟台圣辰公司在亲情园、高贵园项目中对亚美公司不但没有超付款,反而欠付454330.06元。
烟台恒基公司未予答辩。
亚美公司未予述辩。
郝淑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烟台圣辰公司与烟台恒基公司连带支付郝淑春欠付工程款1160968.98元。诉讼过程中,郝淑春变更诉讼请求为:烟台圣辰公司与烟台恒基公司连带支付郝淑春欠付工程款1117941.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威怡园项目系威海志诚公司与案外人金威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该项目的对外立项资料均以威海志诚公司名义出具。烟台圣辰公司原名烟台圣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圣皓公司),其建筑资质为二级资质,于2013年11月28日经核准更名为烟台圣辰公司。烟台恒基公司建筑资质为一级资质。因烟台圣辰公司资质问题,其挂靠烟台恒基公司名义承揽了金威怡园项目,并以烟台恒基公司名义与威海志诚公司签订了金威怡园的施工合同,但实际由烟台圣辰公司施工。
2010年9月18日,烟台圣皓公司与威海亚美公司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威海亚美公司承包烟台圣皓公司水电安装施工工程,建设单位:金威地产,工程地点:西钦村,工程名称:金威怡园,工程内容:水电安装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承包范围为水电安装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纳入总承包管理范围的专业分包工程;双方派驻代表:烟台圣皓公司派驻工地代表为赵洪、房传杰,威海亚美公司派驻工地代表为王亚敏、唐守乔;开(竣)工日期:2010年9月18日—2011年11月18日,总工期448天。关于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执行96版《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威海市单位估价表》及相关结算文件。人工费按28元/定额工日,工程类别按二类,丙级取费,总造价下浮16%后(甲方的管理费、国家的税金等)为威海亚美公司最终完成结算价款;工程竣工一个月内,威海亚美公司应向烟台圣皓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烟台圣皓公司审核认可资料符合要求后,且工程备案通过完成交付,审核开始。一般在六个月内完成审核,如因威海亚美公司未按时提交结算资料或已提交但在六个月内未配合完成结算,烟台圣皓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后期工程款;所有工程款均以烟台牟平市区或威海市商品房抵顶。工程施工中按审定后威海亚美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95%办理顶房手续,工程主体封顶后,按审定后威海亚美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5%办理顶房手续,余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后按威海亚美公司实际完成的总造价的95%办理顶房手续,5%待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后办理顶房。
关于工程保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按行政主管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竣工验收的工程,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为2年。该合同签订后,威海亚美公司对案涉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2年1月11日,因威海亚美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引发工人上访,经威海高区建管处领导及总承包单位(烟台恒基建设公司)、分包单位(威海亚美公司)主要负责人共同协商,达成如下结果:1、由烟台恒基公司支付威海亚美公司5万元,并办理房产一套(金威怡园1607);2、由威海亚美公司自行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如再出现工人上访,一切责任由威海亚美公司承担;3、如有超付款项,由高区建管处领导协调处理。梁化棠、王亚敏分别代表烟台恒基公司、威海亚美公司签字。烟台圣辰公司于当日向威海亚美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威海亚美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此后,烟台圣辰公司、烟台恒基公司未为威海亚美公司办理金威怡园1607室手续。
2015年4月15日,威海亚美公司与郝淑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如下:鉴于:1、威海亚美公司欠郝淑春78万元;2、金威怡园水电安装工程,系由烟台圣皓公司(现更名为烟台圣辰公司)分包给威海亚美公司进行施工,尚欠威海亚美公司工程款1160968.98元。烟台恒基公司是烟台圣皓公司承包金威怡园工程的挂靠单位。郝淑春与威海亚美公司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1、威海亚美公司将因承包金威怡园水电安装工程享有的全部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郝淑春,由郝淑春向债务人追收工程款;2、威海亚美公司保证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保证转让债权合法、有效;3、威海亚美公司应如实向郝淑春披漏该债权情况,向郝淑春提供其掌握的与转让债权有关的一切资料,并保证提供资料的真实性;4、威海亚美公司负责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4、郝淑春追收、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郝淑春自行承担;6、本协议一式两份,郝淑春与威海亚美公司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后威海亚美公司分别向烟台恒基公司、烟台圣辰公司及烟台圣辰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化棠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威海亚美公司与郝淑春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威海亚美公司已将其在金威怡园工程中享有的1160968.98元工程债权转让给郝淑春,要求烟台恒基公司、烟台圣辰公司将所欠工程款项支付给郝淑春。除烟台恒基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签收外,其余均因收件人拒收退回。
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烟台圣辰公司与威海亚美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的效力,郝淑春认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合同是威海志诚公司与烟台恒基公司签订的,从该合同看,该工程的发包人是威海志诚公司,烟台圣辰公司主张该工程系由其与金威公司合作开发,烟台圣辰公司系合法的开发主体是不成立的;备案合同中的承包人是烟台恒基公司,而分包合同是烟台圣辰公司以其名义与威海亚美公司签订,烟台圣辰公司不是合法的承包方,其作为分包工程的发包方与威海亚美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烟台圣辰公司借用烟台恒基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进行施工,按照法律规定,借用他人名义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综上,《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结算的条款不应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烟台圣辰公司则认为,案涉工程项目名义是威海志诚公司开发,实际是烟台圣辰公司与金威公司合作开发。因案涉工程的土地属于金威公司,因此威海志诚公司将属于金威公司的土地抵押给银行,无法办理案涉工程的土地证,所以金威公司与威海志诚公司同意以威海志诚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烟台圣辰公司作为合作开发合同的发包方与亚美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属于合法分包,不存在合同无效的问题;烟台圣辰公司与威海亚美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该约定合法有效。
2、关于威海亚美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郝淑春及烟台圣辰公司各自作出审计。郝淑春按照工程类别为二类,取费资质等级为丙级,人工单价为35元/工日,按照2003年《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相关配套现行的文件,自行审计的结果为:金威怡园主体安装1315285.2元,不合格工程扣减94316.22元,合计1220968.98元;烟台圣辰公司审计的结果为:送审工程造价675385元,审定工程造价507352.5元,审减额168032.50元。在原一审过程中,郝淑春申请依据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对威海亚美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中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本案选定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7年2月23日,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送交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鉴项目工程鉴定造价总计为1067230.62元(按照28元/工日)、1117941.14元(按照35元/工日)。郝淑春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郝淑春申请依据1996版《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进行鉴定,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威海金威怡园水电安装工程(王亚敏班组前期工程量含争议部分)鉴定造价为652564.87元,其中确认部分造价鉴定为636510.79元,争议部分造价鉴定为16054.08元;2、按照合同约定总造价下浮16%后的造价为:(王亚敏班组前期工程量含争议部分)鉴定造价为548154.49元,其中确认部分造价鉴定为534669.06元,争议部分造价鉴定为13485.43元。鉴定说明:……3、双方对确认的王亚敏班组前期工程量给排水部分第二条负一层给排水预留洞都未预留与工作联系单002号负一层给排水出户刚性套管没有预埋有矛盾,强弱电部分主楼第4条进户线已预埋套管与工作联系单004号部分强弱电套管没预埋矛盾,故列入争议项处理。郝淑春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0元。经质证,郝淑春认为该意见时按照96定额进行核定,对其据此所算出的数额652564.87元的数额没有意见。但郝淑春认为应采信原一审过程中鉴定结论意见即1067230.62元,且不应下浮。理由是:案涉《水电安装施工合同》无效,故其所约定的结算标准也属无效,且96定额已经明令废止,如果按96定额计价明显低于成本价格,有违公平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在此基础上再下浮16%情况更为明显。关于争议项,郝淑春认为工作联系单记载存在质量缺陷,烟台圣辰公司以该工作联系单内容主张扣减工程量,但该部分威海亚美公司已经施工。且根据烟台圣辰公司所提交一系列工作联系单可以看出没继续施工的是威海中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中平公司),即使因威海亚美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那应该又威海亚美公司与威海中平公司结算。且威海亚美公司部分建筑材料(大约价值60000元)也交由威海中平公司使用,可以与威海中平公司对威海亚美公司施工不合格部分维修费相抵。烟台恒基公司及威海亚美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3、关于烟台圣辰公司已付的工程款,烟台圣辰公司主张其已向威海亚美公司支付工程款211575元。其中:2010年1月11日支付66000元;2012年1月12日支付50000元;2012年1月13日支付10000元;2012年3月9日支付10000元;2012年3月26日,以烟台恒基公司的名义支付10000元;2012年3月27日代威海亚美公司付水电安装人工费50000元;2012年4月扣威海亚美公司罚款及楼层垃圾清理10650元;2011年7、8月份代威海亚美公司支付金威怡园项目封顶制作条幅费用500元;烟台圣辰公司另支付威海亚美公司工程款3000元,具体时间不清楚;扣除威海亚美公司饭票600元;此外,威海亚美公司从烟台圣辰公司处领取材料13672元,烟台圣辰公司在东发亲情园工程中向威海亚美公司超付818372.06元,上述两笔款项也应从威海亚美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为证实其主张,烟台圣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材料单、收款收据、收条等。经质证,郝淑春对2012年1月12日的50000元、2012年3月26日的10000元没有异议,认可上述两笔款项系案涉工程款项,已向威海亚美公司支付。
对于2010年1月11日的66000元(系用车辆所抵顶),2012年3月9日的10000元、2012年1月13日的10000元款项已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部分款项已计算在威海亚美公司施工的东发工程的价款中,与本案无关。
对于2012年3月27日的50000元,收据载明代付亚美公司水电安装人工费,郝淑春认为该收据并非威海亚美公司出具,该笔款项与威海亚美公司无关。威海亚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亚敏在2012年2月14日去世,后烟台圣辰公司让唐守乔以其个人名义继续施工该合同,上述50000元系烟台圣辰公司自行向唐守乔支付的,未得到威海亚美公司许可,与威海亚美公司施工部分无关。
对于收条载明的3000元、封顶的条幅500元、威海亚美公司饭票600元、扣除威海亚美公司罚款及垃圾清理10650元,郝淑春不予认可。
对于烟台圣辰公司主张的威海亚美公司从烟台圣辰公司处领取材料13672元,郝淑春认可2010年11月15日安全帽一顶70元、水泥三包75元、3.2电焊条二包70元,以上合计215元。对于剩余的2011年6月16日对讲机一部350元以及收料单不予认可。
2014年9月15日,郝淑春以烟台圣辰公司、丹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威海东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威海亚美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在本案诉讼中,烟台圣辰公司已明确认可2010年1月11日的66000元(系用车辆所抵顶),2012年3月9日的10000元、2012年1月13日的10000元系支付给威海亚美公司亲情园的工程款。烟台圣辰公司另提交亲情园项目水电安装审计报告复印件4页,拟证实威海亚美公司在该项目中烟台圣辰公司已经超付1012031.8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威海亚美公司将其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郝淑春,属于建设工程合同项下单独的债权转让,并非将《水电安装施工合同》整体转让,未转移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义务,不影响其自身根据建设工程合同所负的保修等义务。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债权的单独转让,威海亚美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烟台圣辰公司与烟台恒基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烟台圣辰公司与烟台恒基公司有权向受让人即郝淑春主张其对让与人即威海亚美公司的抗辩。
烟台圣辰公司挂靠烟台恒基公司名义承揽了金威怡园项目,虽以烟台恒基公司名义与威海志诚公司签订了金威怡园工程的施工合同,但烟台圣辰公司与具备相应资质威海亚美公司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将水电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威海亚美公司,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中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及总造价下浮16%后(甲方的管理费、国家的税金等)为威海亚美公司最终完成结算价款的约定亦属合法有效,应继续适用。故对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其结论中争议部分以及签证中所反映“费用由总承包负责”、“费用由亚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威海亚美公司所施工工程因质量问题或其他原因由案外人予以修复,但一方面并无证据证实烟台圣辰公司支付了相款项,另一方面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或有威海亚美公司与相关方进行结算,烟台圣辰公司据此主张扣减工程款并无充分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本认定威海亚美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下浮16%后为548154.49元。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就案涉工程,郝淑春认可收到的工程款为60000元,领取的材料为215元。烟台圣辰公司已在另案中明确承认2010年1月11日的66000元(系用车辆所抵顶),2012年3月9日的10000元、2012年1月13日的10000元系支付威海亚美公司亲情园工地价款,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该部分款项不应计算在本案中。对于烟台圣辰公司主张的2012年3月27日的50000元、收条载明的3000元、封顶的条幅500元、威海亚美公司饭票600元、扣除威海亚美公司罚款及垃圾清理10650元以及其他材料款,因烟台圣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款项、材料系威海亚美公司或威海亚美公司授权的案外人收取、领用或由威海亚美公司负担,故上述款项不应计算在本案已付工程款中。关于烟台圣辰公司辩称在其他工程项目中超付威海亚美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在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各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烟台圣辰公司已向威海亚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0215元。扣除该60215元后,烟台圣辰公司欠付威海亚美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487939.49元(548154.49元-60215元)。烟台圣辰公司以烟台恒基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双方系挂靠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烟台恒基公司应对烟台圣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威海亚美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郝淑春,郝淑春有权向烟台圣辰公司与烟台恒基公司主张上述工程款债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烟台圣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郝淑春工程款487939.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17268元,由郝淑春负担10010元,由烟台圣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恒基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258元;司法鉴定费40000元,由郝淑春负担20000元,由烟台圣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恒基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烟台圣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烟台圣辰公司同威海中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10月31日,即本案亚美公司停工后以及亚美公司之前所施工存在质量返工等情况,由烟台圣辰公司另行委托中平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证据2.烟台昊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金威怡园安装进度控制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工程审定造价表,拟证实自亚美公司停工后,烟台圣辰公司委托威海中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施工工程总量及工程总造价;证据3.威海中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宗以及房屋抵顶协议,拟证实烟台圣辰公司向威海中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该工程款中即包含烟台圣辰公司所主张的应从亚美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所扣除的369221.30元。经质证,郝淑春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烟台圣辰公司的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该证据可以证实烟台中平劳务建筑工程公司为烟台圣辰公司施工。
烟台圣辰公司申请证人谢某、梁某、赵某出庭。赵某证称,其系烟台圣辰公司工作人员,威海亚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事后,工程由唐守乔在2011年3、4月份接着干,唐守乔工人索要工资时,在其在场的情况下,公司财务人员以现金方式向唐守乔给付了5万元,是否出具收据记不清;另证实返工工作联系单中建设单位项目经理梁某、监理公司总监王平祥、返工单位负责人柳吉林以及其作为施工方负责人均签字确认。证人谢某证称,其曾在烟台昊晟审计事务所工作,该所曾为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其主张根据其自己的核算,认为求实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多核算4、5万元。证人梁某证称,其系开发商负责人,有关威海亚美公司施工质量问题的签证单经其签字确认,签字时威海亚美公司人员不在场。
经质证,烟台圣辰公司认为三位证人证实由威海亚美公司实际施工的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返工工作联系单由总开发商、总承包方以及预算方在2012年对此均签字确认,证人赵某另证实烟台圣辰公司于2012年3月26向威海亚美公司工作人员唐守乔等工人支付应由威海亚美公司支付的2011年3-8月工人工资5万元,该5万元应从烟台圣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郝淑春认为赵某系烟台圣辰公司职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当被采纳。且该证人办公室在威海,烟台圣辰公司办公地址在烟台,证人有关烟台财务人员拿着现金到威海办公室交付给唐守乔款项,且未出具收据,不符合常理。另外威海亚美公司不欠唐守乔人工费。证人谢某不符合证人的资格,原审中,求实公司接受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经原审当庭质证质询,根据禁止反言原则,谢某证言不应被采纳。证人梁某只证实在可能存在的质量瑕疵单据上签字,且亚美公司不在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烟台圣辰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即使存在所谓的修复费用,证人证言也无法证实是烟台圣辰公司支付维修费用。
郝淑春提交(2019)鲁10民再2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烟台圣辰公司在亲情园、高贵园项目中尚欠威海亚美公司工程款454330.06元,并不存在所谓的超付款情形。经质证,烟台圣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并未提及案涉工程,且烟台圣辰公司已就该判决向检察院申请抗诉。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受让人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债权受让人与原合同债务人因原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时,可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本案中,郝淑春自威海亚美公司受让案涉工程款债权,郝淑春与烟台圣辰公司、烟台恒基公司等就工程款问题存有争议,烟台圣辰公司以威海亚美公司施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郝淑春与威海亚美公司对债权转让协议本身并无异议,故本案系债权受让人与原合同债务人因原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判决以债权转让合同确定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郝淑春基于自威海亚美公司受让工程款债权之事实有权在本案中就工程款提出主张,烟台圣辰公司有关郝淑春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烟台圣辰公司以威海亚美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扣除质量问题造价,并以威海中平公司接手维修质量问题且收取烟台圣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由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已付维修费用。但在烟台圣辰公司提交的返工工程量确认单中并无威海亚美公司签章确认,烟台圣辰公司的证人梁某亦证实就威海亚美公司质量问题确认过程中威海亚美公司并无人员在场,现威海亚美公司对有关质量造价及质量维修费用扣除并不认可,且案涉工程存在接续施工情形,烟台圣辰公司主张的质量维修事宜亦涉及案外人权益,故此,一审就烟台圣辰公司该抗辩在本案中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烟台圣辰公司若对此确有争议,可另行主张。烟台圣辰公司另主张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存在多计算款项应予扣除,并提交有关参与案涉工程决算事宜的造价员谢某的证言予以证实,郝淑春对此不予认可,且对谢某证人资格提出质疑。考虑到烟台圣辰公司并未对鉴定意见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无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依据严重不足等情形提供证据证实,现仅以其单方认可的造价员之证言尚不足以否定案涉鉴定意见之效力,故烟台圣辰公司有关鉴定意见存在多计算款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依法采信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已付款数额的问题,烟台圣辰公司以证人赵某证言为据主张曾以现金方式向案外人唐守乔支付5万元工程款,郝淑春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唐守乔在威海亚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去世后曾以个人名义在案涉工程继续施工,即便烟台圣辰公司向唐守乔支付过相关款项亦与威海亚美公司无关。据此,烟台圣辰公司在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付款行为已经威海亚美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其将该5万元计入威海亚美公司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烟台圣辰公司另主张案涉工程与亲情园项目存在重叠,工程款以房屋抵顶方式合并支付后,案涉工程工程款已超付。郝淑春对此不予认可,以另案生效判决为据予以反驳。鉴于另案生效判决有关烟台圣辰公司就亲情园项目仍需支付工程款之认定,烟台圣辰公司有关超付工程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烟台恒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烟台恒基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且基于烟台恒基公司与烟台圣辰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挂靠关系,一审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烟台恒基公司对烟台圣辰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烟台圣辰公司有关烟台恒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烟台圣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8元,由上诉人烟台圣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大海
审判员 郭庆文
审判员 王军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郭林涛
书记员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