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民终908号
上诉人烟台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上诉人烟台西特埃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特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西特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基公司工程款23739411.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为4990034.35元;从2010年1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4235.49元再加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西特埃公司承担一审和二审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西特埃公司应向恒基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按照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1.本案施工合同中有关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专用条款第12.4.1关于付款周期:“(4)竣工验收合格10日内付至工程预算总价款的80%。(5)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7%,留3%做质量保证金。”专用条款第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第(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三个有效工作日内。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造成的停工损失和相关损失按实计算,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专用条款第16.1.2发包人的违约责任第(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对工程完工后应付的款项,每拖延一天,按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逾期超过56天的,另按应付款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2.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有关时间节点: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交付使用时间、保修期起算时间均为:2018年3月16日。据此,工程完后的第一个付款节点为:2018年3月26日,即“竣工验收合格10日内”,应付预算总价款的80%计28800000元,扣减西特埃公司已付款18234300元,欠款10565700元。第二个付款节点为:2019年3月15日,即“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内”,应付至结算造价的97%(42354906.08元×97%=41084258.90元),扣减西特埃公司已付款18234300元,欠款22849958.90元。保修金单独结算,2019年4月8日应付889453.03元未付。3.按照上述事实认定和合同约定,西特埃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阶段一:从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共计354天,欠款基数10565700元。阶段二:从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暂按一审判决计算明细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为309天),欠款基数22849958.90元。阶段三:质保金的违约金单独计算:2019年4月8日应付889453.03元,参照一审判决的计算方法,至2010年1月20日按两倍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为60472.94元。以上,违约金总额:阶段一+阶段二+阶段三=4990034.35元,大约相当于四倍的同期基准贷款利息。其中,每日万分之一部分的违约金为2808130.28元,剩余2181904.07元为扣除两个56天之后再按双倍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况且,上述计算数额中尚未考虑西特埃公司提前一年半接收使用工程、已付款18234300元为陆续支付、进度款亦有拖欠等违约因素,计算方式非常保守。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存在双重标准”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4条是针对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条款;第16.1.2条是针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完工后应付的工程款的违约金条款。众所周知,进度款和工程完工后的工程款是非常清晰的两个概念,两者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前后分界线。进度款特指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按照施工进度而应当陆续分期支付的款项,是在工程完工之前。事实上,在施工合同领域,对拖欠进度款和竣工结算款约定不同的违约金标准也是常态。因为进度款审核仓促、发包人为了工期一般不会拖欠、承包方有停工等救济途径等等,一般约定违约金较低;而完工后的工程款,发包人故意拖欠可以纯获利益,承包人缺乏救济途径等,所以一般约定违约金较高。本案争议的并非进度款,而是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发包方应付的工程结算款。因此,本案的违约金应适用合同第16.1.2条,而不涉及第12.4.4条。这两个合同条款既不冲突,也不重叠,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双重标准”。三、一审判决认为“恒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正式发布实施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精神,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西特埃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但西特埃公司对其主张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却将举证责任推给恒基公司,并以恒基公司未提交证据为由武断、不合理地调整违约金,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可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是在合同没有约定情况下的最低保护标准。而本案施工合同对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标准有明确约定,即工程造价的日万分之一加两倍贷款利息。事实上,西特埃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给恒基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恒基公司辩称,西特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2019年2月21日结算定案的厂房地面工程,在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并且与其他工程一起于2018年3月1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一审判决依照施工合同中付款期限的约定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双方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6项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以设计院设计的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饰工程、室外配套工程的所有工作内容(不包括发包人单独发包的钢结构项目)。由此可见,厂房地面工程属于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内。西特埃公司上诉主张该项工程在合同之外,未约定付款期限,没有事实依据。况且,即使认定该地面工程在施工合同之外,该工程交付使用和竣工结算的时间都在2019年3月16日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一审判决从2019年3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对西特埃公司已经足够照顾。二、西特埃公司上诉主张恒基公司的损失只是银行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恒基公司在上诉状中己着重论述。而且,这足以显示西特埃公司作为违约方的主观恶意。三、西特埃公司的上诉明显是在滥用诉权、恶意拖延诉讼,企图借助一审判决所判定的超低的违约代价和资金占用成本,尽可能长期低息占用恒基公司的工程款。这正是一审判决的错误之处在助纣为虐,助长了违约方的不诚信。
恒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特埃公司支付恒基公司工程款24120606.0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970520.02元(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9年7月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合计30091126.10元,并自2019年7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仍按上述标准计付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西特埃公司承担。
西特埃公司辩称,恒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恒基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1.2条约定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根据该约定,西特埃公司在已经支付恒基公司近2000万元工程款且工程价款中已经包含了合理利润的情况下,不仅仍要按照工程总造价42354906.08元的万分之一按日向恒基公司支付违约金,而且还要额外以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西特埃公司负担的违约金成年利率高达15.2%。二、一审认定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存在矛盾,并未不当。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4条约定与第16.1.2条中约定明显存在差异,而工程款和工程进度款都是金钱类的债务,没有本质差别,合同文本中做出前后矛盾的约定,说明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未达成完全一致。且恒基公司作为专业建筑施工单位,在合同专业条款方面的把握上显然优于西特埃公司,合同文本是由恒基公司拟定的格式条款,并没有对其中的违约条款向西特埃公司进行解释说明,应属于无效条款。三、一审根据西特埃公司的请求对违约金予以降低,虽然西特埃公司仍认为降低幅度不够,仍高于其实际遭受的存款利息损失,但对于一审做法予以肯定,也不存在恒基公司所称错误划分举证责任的问题。作为金钱债务,其直接的损失无非就是存款利息的损失,而恒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高出存款利息五倍之多。如果恒基公司认为其损失要高于存款利息,应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一审法院并没有错误划分举证责任,鉴于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重要标准就是违约造成的损失,恒基公司因为对西特埃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更为了解而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因此一审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一审根据西特埃公司的请求依法将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减,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四、西特埃公司并不存在恶意拖欠恒基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恒基公司在上诉状以及答辩状中多次提到西特埃公司恶意拖欠,与客观事实不符。虽然西特埃公司存在未按期付款的情形,但绝不是恶意拖欠。西特埃公司是山东天鸿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本案厂房就是为天鸿模具公司建造,资金来源也依靠天鸿公司的出资和投入。天鸿公司以加工制作汽车模具为主营业务,但是自2017年开始,由于受产业链上游汽车生产企业不景气的大环境影响,回款速度明显下降,业务量较大幅度萎缩,再加上在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方面投资过大,导致资金链出现了问题,造成其100多名员工工资的拖欠,对诸多债权人违约,职工和债权人纷纷起诉,造成天鸿公司资金更加紧致,无力偿还债务,并不存在恒基公司所说的恶意拖欠。虽然天鸿公司深陷债务危机,但资产数额远大于负债,不会造成债权人实质损失。西特埃公司和恒基公司在履行本案合同过程中,前期合作比较愉快,两家法定代表人一直保持良好沟通,恒基公司能够承揽本案工程,获得丰厚利润,也是基于西特埃公司对其信任。
西特埃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第一项中“以12284258.9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计算基数12284258.90元中包含了2019年2月21日审定的298165.98元工程款,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5620.43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2.一审判决西特埃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者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恒基公司的损失,请求二审依法予以降低。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过高。一、除西特埃公司与恒基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之外,恒基公司还另行施工了厂房地面工程(L轴-P轴、9轴-18轴),并于2019年2月21日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审定价值为298165.98元。对于该工程款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一审判决中载明本案立案的时间为2019年8月13日,在此之前恒基公司并未向西特埃公司主张该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自2019年3月16日开始计算该笔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显然错误,且双方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期间,恒基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西特埃公司迟延付款而遭受的损失,其损失充其量是银行存款利息的损失。一审判决西特埃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者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降低了恒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但仍然过分地高于恒基公司的损失,请求二审予以降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恒基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2015年9月,西特埃公司(发包人)与恒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西特埃公司(厂房二,连廊,办公楼(办公、餐厅、宿舍),传达室一、地、地下消防水池和泵房,传达室二)工日期:2015.9.6(以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的开工之日为实际开工日期);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约叁仟陆佰万元(¥36000000.00元);监理人:烟台中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本工程采用按实决算的方式。”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关于付款周期约定:“(1)当办公室二层主体钢筋砼框架封顶,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合同价款的20%。(3)厂房封顶,办公楼、传达室封顶,且所有砌筑工程完成,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50%。(4)竣工验收合格10日内付至工程预算总价款的80%。(5)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7%,留3%做质量保证金。保修期起算满一年,承包人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扣除一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承包人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的70%支付给承包人。保修期起算满五年,并且全部维修工作处理完毕后,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扣除五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承包人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每次保修款结算前承包人的质量情况和维修情况需发包人签字认可。”第12.4.4条关于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三个有效工作日内。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造成的停工损失和相关损失按实计算,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合同第16.1.2条关于发包人的违约责任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对工程完工后应付的款项,每拖延一天,按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另按应付款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合同签订后,恒基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开始施工,并于2018年3月16日竣工,案涉办公楼、厂房、东侧挡土墙、传达室二、传达室及地下消防水池和泵房、南侧挡土墙均于2018年3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11月13日恒基公司、西特埃公司及烟台中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西特埃公司新建厂区项目”结算审定金额为42056741.08元。2019年2月21日恒基公司与西特埃公司确认“西特埃公司新建场区工程厂房地面(L轴-P轴/9轴-18轴)”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298165.98元。案涉工程审定金额合计为42354906.08元。截止到恒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西特埃公司已付恒基公司工程款182343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时间。恒基公司提交编号为QZ-28的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证明2016年11月20日前,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西特埃公司使用。西特埃公司对该签证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整体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此后庭审中,西特埃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数额。恒基公司主张应依据案涉合同专项条款12.4.1条及16.1.2条第(2)项的约定,按照编号QZ-28的工程量签证单载明时间的次日即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提交违约金计算明细:“基数:24120606.08元,违约金计算区间:(2016.12.21-2019.7.16)共计938天,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年,年利率4.75%)2倍,公式:24120606.08元×4.75%×2÷360天×938天=5970520元”。西特埃公司对违约金计算明细不认可,主张计算方式及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案涉合同专项条款12.4.1条约定了明确的付款节点,恒基公司自2016年12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与约定相悖,且“西特埃公司新建场区工程厂房地面(L轴-P轴/9轴-18轴)”于2019年2月21日审定工程款298165.98元,自2016年12月21日计算违约金显然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合同专项条款16.1.2条是对工程完工后应付款项的约定,案涉工程单项均是在2018年3月16日验收合格,自2016年12月21日计算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此外,案涉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恒基公司的损失,请求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低。庭后恒基公司另提交违约金计算明细一份:“1.竣工验收合格10日内未付至工程预算价款的80%的违约金(竣工验收日2018年3月16日,验收合格10日为2018年3月26日,逾期56天为2018年5月21日),总价款80%:36000000元×80%=28800000元,阶段应付款:28800000元-18234300元=10565700元,逾期56天的违约金:42354906.08元×0.0001×56天=237187.47元,逾期56天以上至2019年7月16日共421天的违约金:42354906.08元×0.0001×421天+10565700元×4.35%÷360天×421天=2320627.51元。2.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内未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7%的违约金(验收合格一年日为2019年3月15日),结算总造价97%:42354906.08元×97%=41084258.90元,阶段应付款41084258.90元-28800000元=12284258.90元,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7月16日共123天违约金:12284258.90×4.35%÷360天×123天=182574.80元。3.保修期起算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未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违约金(支付届满日为2019年4月8日),应付质量保证金:42354906.08元×3%×70%=889453.03元,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7月16日共99天违约金:889453.03元×4.35%÷360天×99天=10640.08元。合计金额2751029.86元。”
三、关于保全担保费。恒基公司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了保全申请人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保全申请人支付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系合理支出,该费用应由西特埃公司承担。西特埃公司主张恒基公司有足额资产向法院提供担保,保全担保费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不应由西特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西特埃公司欠付恒基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二是西特埃公司应否向恒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三是本案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的负担。2015年9月恒基公司与西特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西特埃公司使用,恒基公司与西特埃公司亦对工程款进行审定,西特埃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恒基公司相应工程款。案涉工程审定工程款为42354906.08元,西特埃公司已付恒基公司工程款18234300元,事实清楚。截止到恒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案涉工程保修期已满一年未满五年,根据案涉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付款周期及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部分质量保证金381194.15元(42354906.08元×3%×30%)未达到支付条件,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故西特埃公司应支付恒基公司欠付工程款23739411.93元(42354906.08元-18234300元-381194.15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案涉合同既对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及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即“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又对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即“对工程完工后应付的款项,每拖延一天,按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另按应付款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西特埃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恒基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应予调低。因双方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存在双重标准,且恒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宜,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利息计算标准应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付款周期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10日内付至工程预算总价款的80%”,西特埃公司应在2018年3月26日前支付工程款28800000元(36000000元×80%),扣除其已付工程款,尚欠付工程款10565700元(28800000元-18234300元)。该条另约定:“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内付至结算造价的97%,留3%做质量保证金。保修期起算满一年,承包人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修款余额(扣除一年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承包人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的70%支付给承包人。”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对于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恒基公司提交工程量签证单证明已交付案涉工程,但该工程量签证单仅系双方当事人对所载明工程量的确认,并未说明工程交付的相关事实,且西特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时间。恒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1日起算,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之前不符合交付使用的条件,故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时间认定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8年3月16日为宜。因此,西特埃公司应于2019年3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12284258.90元[(42354906.08元×97%)-28800000元],于2019年4月8日前支付质量保证金889453.03元(42354906.08元×3%×70%)。综上,西特埃公司应支付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计算如下:以10565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284258.9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89453.03元为基数,201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保全申请费及保全担保费,恒基公司主张西特埃公司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恒基公司主张西特埃公司承担的保全担保费,因该费用不属于本案必须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恒基公司要求西特埃公司支付工程款23739411.9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合理部分及保全申请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恒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西特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基公司工程款23739411.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565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284258.9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89453.03元为基数,201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西特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恒基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驳回恒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55.63元,由烟台恒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736.93元,烟台西特埃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4518.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第一,案涉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第6款“工程承包范围”明确约定“以设计院设计的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饰工程、室外配套工程的所有工作内容(不包括发包人单独发包的钢结构项目)”,一审已查明案涉厂房地面工程和其他工程均于2018年3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西特埃公司亦认可双方当事人未就案涉厂房地面工程另行签订施工合同,故一审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对付款期限作出认定,并无不当。第二,案涉施工合同第12.4.4条“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造成的停工损失和相关损失按实计算,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第16.1.2条“发包人违约责任”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对工程完工后应付的款项,每拖延一天,按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另按应付款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西特埃公司据此主张案涉施工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存在双重标准。对此,本院认为:1.从上述约定内容看,第12.4.4条约定的是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责任,第16.1.2条约定是工程完工后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两条约定的指向并不相同;2.西特埃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对于牵涉其重大利益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如何约定的问题,西特埃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审慎审查,现西特埃公司在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四年后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存在双重标准,并称签订合同时未注意审查,不合常理。故本院对西特埃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本案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案涉施工合同第16.1.2条“发包人违约责任”约定为依据。西特埃公司欠付工程款为23739411.93元,已支付工程款仅占工程造价的43%(18234300元/42354906.08元),西特埃公司关于恒基公司实际损失仅为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根据上述分析,结合西特埃公司关于调减违约金数额的请求及当事人违约情形和过错程度,确定西特埃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23739411.9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
综上所述,恒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西特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维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初47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初4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烟台西特埃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烟台恒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3739411.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739411.9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255.63元,由烟台恒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421.36元,烟台西特埃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8834.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7元,由烟台恒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669元,烟台西特埃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中兴
审 判 员 李永生
审 判 员 丁国红
法官助理 孔祥昆
书 记 员 王 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