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恒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烟台恒基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民终23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烟台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恒基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0)鲁0602民初8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公司章程并未明确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被限制股东权利,也未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直接要求法院限制上诉人的股东权利,一审适用法律错误。2.限制股东权利不同于自始不享有股东权利,即使上诉人存有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也不应直接判决其不享有股东权利,而是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且限制的应是财产性权利,而非知情权,一审判决扩大了对的股权权利的限制范围。上诉人于庭审补充称,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通过判决的形式确认上诉人***不享有被上诉人公司股份中279万元股份项下的股东权利,却陈述并未否定被告***的股东资格,只是对其未缴纳出资部分所占股权进行相应限制,认定与判项不一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规定,***是被上诉人的发起人,履行了出资义务,依法有股东资格。即使是在增资过程中有瑕疵,也不符合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被上诉人未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内部治理程序进行解决,也未给予一定的合理期限,一审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烟台恒基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无论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还是一审判决均是对上诉人的股东股权进行限制,从未否认过上诉人的股东资格,适用解释17条也不代表对上诉人进行除名。关于催告上诉人补缴出资的问题,公司早在2017年度进行过催告,该催告的情形在一审事实认定部分已明确陈述。 一审原告烟台恒基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在原告不享有279万元人民币股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1月5日,原告经烟台市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原名称为烟台恒基设计营造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与被告各出资25万元。烟台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的烟方会[1999]会验字第664号验资报告中载明,截止到1999年11月4日,原告已收到其股东出资50万元,并附有华夏银行烟台分行进账单。2001年11月22日,原告注册资本变更为608万元,***与被告各出资308万元。山东国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出具的国信会验字[2001]第322号验资报告中载明,截止2001年11月19日,原告已收到***、被告新增注册资本出资款558万元。2003年11月18日,中国银行烟台市南大街支行向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2001年11月6日其支行未给被告及***出具银行询证函,当日原告未在其支行办理现金业务,其支行亦无020128111008093090账号。2004年3月2日,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烟工商企处字[200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2001年11月22日原告增加注册资本558万元,其中被告及案外人***各增资279万元,两股东对原告的增资在根本没出资的情况下,通过伪造的银行凭证取得了验资报告,于2001年11月22日骗取公司登记,被告及***增资的279万元均未实际缴纳。 2004年7月28日,原告变更为现名烟台恒基建设有限公司。***向烟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转让股权60.80万元,被告向烟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转让股权121.60万元,原告股东变更为烟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出资额分别为182.40万元、243.20万元和182.40万元。2005年1月12日,原告注册资本变更为3180万元。被告出资795万元,分别为原出资182.40万元、受让烟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股权87万元及增资525.80万元。烟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资额降低至95.40万元。2009年11月20日,烟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该95.40万元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此后,原告股东又多次发生变更。2016年8月1日,被告股东变更为***(出资额222.60万元、占7%股份)、***(出资额318万元,占10%股份)、***(出资额795万元,占25%股份)、***(出资额1240.20万元、占39%股份)等9名股东。2017年初,本案原告向被告等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及案外人山东恒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加固公司)缴纳股东出资款,被告等均回复称已足额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2017年4月17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并通过了解除被告、***及恒基加固公司股东资格,未实缴纳的出资部分做减资处理的股东会决议。本案被告、***及恒基加固公司以上述股东会决议违法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股东会决议。该案经法院一审、烟台中院二审,认为本案原告成立时的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已出资到位,即使被告及***第二、三次增资未实际到位,亦不能认定被告及***未出资,上述股东会决议依据不足,并判决撤销了本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公司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承担能力的行为,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并无区别。公司股东在公司增资过程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虚假出资相同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通过虚假的银行询证函取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进一步办理了原告工商变更登记,后经原告催缴,被告仍未对案涉279万元出资款予以补缴的事实清楚。被告称其已陆续以现金、实物方式向原告出资,但未明确具体的出资数额、时间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案涉股权经过多次转让,无法确定被告持有股权中自有部分和转让部分,且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辩解。因公司股权的转让并不影响原股东应负的出资义务,无论案涉279万元股权是否转让,被告仍对案涉279万元股份负出资之责,故被告之上述辩解,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依法具有原告的股东资格,原告恶意重复诉讼的辩解,本案并未否定被告的股东资格,仅是对其未缴纳出资部分所占股权进行相应的限制,与法院(2017)鲁0602民初2826号案件审理事实及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故被告之上述辩解,法院亦不予采纳。 公司股东享有权利的前提是承担出资义务,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案涉279万元的出资义务,则不应享有该279万元股份所对应的股东权利,这亦符合民法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之原则。工商登记载明被告出资795万元,占被告25%之股份,现原告主张确认被告不享有其占原告股份中279万元股东权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判决:确认被告***不享有其持有原告烟台恒基建设有限公司股份中279万元股份项下的股东权利。案件受理费29120元减半收取为1456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依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看,案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上诉人未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上诉人针对双方所争议279万元出资款项的履行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公司股东,现无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增资义务,案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印证,经被上诉人催告缴纳后,也未实际履行,据此上诉人就无法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依法予以合理限制。本院注意到(2020)鲁06民终25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的法律后果,该判决虽未否认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却并不享有279万元数额项下的股东权利;一审据此判决,法理有据,也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