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恒基建设有限公司

烟台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602民初8807号 原告:烟台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女,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恒基建设有限公司与******限制股东权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在原告不享有279万元人民币股权。事由与理由:***为原告股东,原告于2001年11月22日增资558万元,***认缴279万元,增资时通过伪造银行账号虚假出资,被工商机关处罚后一直没有补缴出资。 ***辩称,***依法具有原告的股东资格,原告恶意重复诉讼;原告所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案涉股权经过多次转让,无法确定***持有股权中自有部分和转让部分,且直接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3月2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烟工商企处字[2004]12号)及中国银行烟台市南大街支行于2003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通过伪造的银行凭证取得了验资报告,该279万元***未实际缴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其次,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诉讼,上述两份证据无法否定***的股东资格。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烟台市芝罘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于2019年10月17日出具的原告股东(发起人)信息、原告企业变更情况、2020年11月4日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原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原告公司2004年12月30日公司章程与2007年12月22日、2010年6月7日、2016年8月1日的章程修正案各一份,用以证明***在原告公司持股318万元,占原告10%股份的事实,依法具有318万元的股东资格。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上述证据仅反映了***的认缴出资情况,***通过提供虚假银行进账单骗取登记机关及原告,上述证据无法反映***的实际出资情况。 2、本院(2017)鲁0602民初7862号、(2017)鲁0602民初2826号、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中院)(2020)鲁06民终255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6民终25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生效判决均确认了***持股318万元,占原告10%股份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本案涉及股东权利的限制,上述判决仅涉及***的股东资格,与本案没有关联。 3、原告2004年7月27日股东会决议与章程修正案、2004年12月30日股东会决议、2009年11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股权经过多次股权转让,无法确定***持有股权中自有部分和转让部分,涉及案外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通过伪造的验资报告,欺骗登记机关和原告其他股东,让其他股东误以为***已实缴出资,所以才形成上述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的部分可以确定具体的份额,本案并不涉及其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5日,原告经烟台市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原名称为烟台恒基设计营造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与***各出资25万元。烟台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的烟方会[1999]会验字第664号验资报告中载明,截止到1999年11月4日,原告已收到其股东出资50万元,并附有华夏银行烟台分行进账单。2001年11月22日,原告注册资本变更为608万元,***与***各出资308万元。山东国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出具的国信会验字[2001]第322号验资报告中载明,截止2001年11月19日,原告已收到***、***新增注册资本出资款558万元。 2003年11月18日,中国银行烟台市南大街支行向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2001年11月6日其支行未给***及***出具银行询证函,当日原告未在其支行办理现金业务,其支行亦无020128111008093090账号。2004年3月2日,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烟工商企处字[200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2001年11月22日原告增加注册资本558万元,其中***及案外人***各增资279万元,两股东对原告的增资在根本没出资的情况下,通过伪造的银行凭证取得了验资报告,于2001年11月22日骗取公司登记,***及***增资的279万元均未实际缴纳。 2004年7月28日,原告变更为现名烟台恒基建设有限公司。***向烟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转让股权60.80万元,***向烟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转让股权121.60万元,原告股东变更为烟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出资额分别为182.40万元、243.20万元和182.40万元。 2005年1月12日,原告注册资本变更为3180万元。***在原出资钦定243.20万元的基础上增资74.80万元,合计出资318万元,烟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资额变更为95.40万元。2009年11月20日,烟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该95.40万元股权转让给案外人***。 此后,原告股东又多次发生变更。2016年8月1日,***股东变更为***(出资额222.60万元、占7%股份)、***(出资额318万元,占10%股份)、***(出资额795万元,占25%股份)、***(出资额1240.20万元、占39%股份)等9名股东。 2017年初,本案原告向***等发出通知要求***、***及案外人山东恒基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加固公司)缴纳股东出资款,***等均回复称已足额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2017年4月17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并通过了解除***、***及恒基加固公司股东资格,未实缴纳的出资部分做减资处理的股东会决议。本案***、***及恒基加固公司以上述股东会决议违法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上述股东会决议。该案经本院一审、烟台中院二审,认为本案原告成立时的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已出资到位,即使***及***第二、三次增资未实际到位,亦不能认定***及***未出资,上述股东会决议依据不足,并判决撤销了本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 庭审中,***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其陆续以现金、实物方式向原告出资,但因时间久远无法明确具体的出资数额、时间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关于原告股东会决议、工商档案材料等为证,还有原、***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以及(2017)鲁0602民初2826号、(2020)鲁06民终256号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为证。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公司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承担能力的行为,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并无区别。公司股东在公司增资过程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虚假出资相同的责任。本案中,***通过虚假的银行询证函取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进一步办理了原告工商变更登记,后经原告催缴,***仍未对案涉279万元出资款予以补缴的事实清楚。***称其已陆续以现金、实物方式向原告出资,但未明确具体的出资数额、时间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股权经过多次转让,无法确定***持有股权中自有部分和转让部分,且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辩解。因公司股权的转让并不影响原股东应负的出资义务,无论案涉279万元股权是否转让,***仍对案涉279万元股份负出资之责,故***之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依法具有原告的股东资格,原告恶意重复诉讼的辩解,本案并未否定***的股东资格,仅是对其未缴纳出资部分所占股权进行相应的限制,与本院(2017)鲁0602民初2826号案件审理事实及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故***之上述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 公司股东享有权利的前提是承担出资义务,***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案涉279万元的出资义务,则不应享有该279万元股份所对应的股东权利,这亦符合民法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之原则。工商登记载明***出资318万元,占***10%之股份,现原告主张确认***不享有其占原告股份中279万元股东权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不享有其持有原告烟台恒基建设有限公司股份中279万元股份项下的股东权利。 案件受理费29120元减半收取为14560元,由******负担,因原告烟台恒基建设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14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